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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2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簡慧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車牌YC-12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1年7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再審被告執行車輛總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分別於97年8月25日11時21分及8月31日8時35分停放於高雄市○○路324079停車格之公共道路。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97年12月17日寄送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予再審原告,除責令再審原告補繳93年至96年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7,120元及97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使用牌照稅4,746元,合計33,226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66,45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本件被課徵牌照稅車輛之牌照、顏色和廠牌都與系爭車輛相同,且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之資料亦顯示停放之車輛為本田(喜美)黑色小自客,兩次登錄之人員不同而紀錄相同,均與車籍資料吻合,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輛遺失報案之證明,難謂有偽造和誤判情事。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車輛於查獲隔日方完成回收,為便於回收車商拖吊又不阻礙道路通行,故使用公共道路空間,理當情有可原等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裁罰車輛非系爭車輛云云,難以採認。」乙節:

1、按黑色喜美小自客車型普遍數量眾多且並非再審原告所獨有,單憑型式、顏色、廠牌是無法認定為系爭車輛,而坊間車牌偽造之情事常有所聞,若以偽造車牌掛於相同車式、廠牌及顏色車輛停放於所稱查獲之車格,無論時間相隔多久或是經由多少停管人員登錄,其所載資料也必然相同,再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比對也不會出現不相吻合之結果,這不僅是常識亦是不爭之事實,但若進一步查證系爭車輛引擎、車身號碼或以影像比對車輛特徵之積極證據佐證,咸信調查比對之結果當可令人不致懷疑。惟再審被告既未會同警察現場查證系爭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又無法提出查獲當時影像證據比對結果,單憑停車格電子資料及與車籍資料比對結果2項事證,連要求再審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都未依法實施,充其量僅能顯示形式上違章,沒有直接證據如何能證實系爭車輛真實違章?

2、再由原審判決認「原告亦未提出車輛遺失報案之證明,難謂有偽造和誤判情事」之理由反觀,是否說明如果再審原告能提出遺失報案證明將可能成為有利之事證,則亦可以證明系爭車輛遭冒用或偽造之可能。惟再審被告於處分決定做成之前,不僅未基於事實需要自行調查系爭車輛是否報失,甚至從未要求再審原告舉證報失或為陳述,證明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當時是否曾報失從未知情,亦可證明原處分做成時尚有足以影響裁判決定之事項仍未經查證,臆測斷案之情明顯;此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明文可稽,而原審判決恐未詳予查證。

3、又原審判決理由稱「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自承系爭車輛,為便於回收車商拖吊又不阻礙道路通行,故使用公共道路空間」之情節,查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實際所言為「縱有使用公共道路空間之情形,也是為了便於回收車商拖吊而又不阻礙道路通行所為之必要之惡,理當情有可原」,其意為:因回收廠商拖吊車無法下至地下停車場,必須將系爭車輛開至路邊停放,故若有導致不慎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亦非故意,係假設性並請主管機關體諒包含之意,而與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再審原告自認違章之說法實在南轅北轍,況「使用公共道路空間」亦不等於「承認使用查獲地點之該停車格」,顯然此事證之聯結流於武斷且未經查證;況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均規定,引用事證必須授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為之辯論方得以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本案之受理訴願機關從未曾就此授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即將之列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訴願決定理由已然違法,而原審判決同樣未告知再審原告為之辯論即將之列為判決理由亦難謂合法。

4、就時空而言,再審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為本案裁罰,而再審原告之復查申請則於98年2月4日提出,先後時空完全不同,如何能成為再審被告裁處時之基礎事證,而原審判決未察竟稱再審被告所執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判決理由倒果為因悖離事實且形同為再審被告開脫,實令人不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另參法務部行政罰法總說明四:「...,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以為提昇人權之保障。」之意旨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有明文;本案再審被告始終沒有積極舉證,裁處即難謂合法;而原審判決理由違反經驗且所基之部分事證未經合法調查前後時空連結不當之情形,業已造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結果。

(二)原審判決認「至原告指稱被告應先對原告舉發,不得直接裁罰乙節。...,其所舉被告機關作業手冊內並未規範應寄送舉發單且使用牌照稅法無規定應先對原告舉發方能裁罰,故被告尚無違誤」乙節:

1、蓋原訴訟之重點並非在於舉發單有無規範須寄送或舉發裁處先後程序之爭,而係在於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違章舉發及違章審理在全程未通知之情況下暗自進行及逕行裁處,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實現其法律上之程序利益(自我舉證、請求為事實之調查、閱覽卷宗、聽證或陳述機會)即驟然遭受不利之處分,行政程序違法致處分無效之爭訟。蓋行政程序法之重要精神即當事人參與程序,有該法第1條、第37條、第46條、第102條明文規定。試問如果再審被告啟動行政程序,卻不通知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權益將如何得以行使?對再審被告依法行政之監督如何進行?而對再審原告權益之損害又豈是事後救濟或補正得以回復?故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公正、公開及民主之程序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違法事實確鑿。

2、現行道路交通違規舉發機關都要寄送舉發通知以善盡告知相對人權益之義務,此作法除法有明定外亦為一般大眾之普遍認知,而本案雖為稅務違章舉發,但究其舉發、裁處之行政程序與交通違規舉發之相關程序應無不同,故舉發通知當事人之作法各法應為一致且舉發之性質本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方得為之裁罰,而原審判決以未有規範須寄送舉發單為由,認為再審被告未先寄送舉發通知予再審原告知悉之作法尚無違誤之判決豈非顛覆大眾認知,恐也與現行相關原則規定相互矛盾。

3、至原審判決認「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其所列舉第7章第2節違章案件之處理陸、作業說明規定(一)業務單位依車輛檢查查獲違章之舉發單、...移請違章審理單位裁罰及製作裁處書。」並認再審被告尚無違誤乙節,再審原告認為上開作業手冊所列規定僅簡單敘述「查緝」而後「舉發」而後「裁罰」之接續流程,對於實質行政程序中所應為之審理、審議及裁罰程序等法定作為毫無規定可言。舉上開說明之「移請違章審理單位裁罰及製作裁處書」乙節為例,此程序中即涉及「裁罰」前所需相關之移審規定及法定作為,但在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內卻無任何著墨,而在同為財政部所訂之「各級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0、21、22點卻有明確規定。原審判決理由亦清楚說明「各級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前者係為使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之一般規定,後者則是針對車輛檢查及違章案件處理之特別規定,說明兩者作業規定應為互補之合作關係,因此「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內既然沒有相關之移審規定及法定作為,自然應按「各級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為之,否則若按再審被告之主張係完全依據「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舉發後得不經移審之相關法定程序作為直接製作裁處書,形同舉發等同處罰,如此作法難道沒有違法爭議嗎?故再審原告主張應按「各級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0、21、22點為裁處程序,以維護再審原告權益並監督再審被告依法行政之理由即非全無道理。

(三)原審判決認「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所明定。...,是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乙節:1、上開理由背離事實,蓋再審原告自復查申請開始,經訴願決定至行政訴訟過程中,再審被告始終辯稱其所執不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機會之理由,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之規定,此有再審被告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可證,證明再審被告不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機會之真實理由、心態及所依據法條絕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理由。而原審判決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之理由,係引用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而此一法條是再審被告始終未曾主張依據之法條,縱再審被告事後辯稱「行政處分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理由亦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審判決不但未對再審被告前後不一之認事用法認真探究,甚而判決理由明顯與再審被告歷次之答辯事實不符,判決怎能昭公信。法務部行政罰法總說明,清楚表示該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行政程序法有關裁處程序之特別規定,再審被告理當遵法行政,然再審被告歷次說明及答辯已充分證明其裁處程序之認事用法絕非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又查法務部94年編印行政罰法宣導講習手冊資料:「有關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仿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而研擬,惟並未採納該法第103條第4款、第6款至第8款之規定」,再次證明再審被告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違法情況如此實難謂再審被告之行政瑕疵非重大明顯。況原審判決稱再審被告無有違誤即表示其合法,而訴願決定理由卻也明確承認再審被告有行政瑕疵,故原審判決稱再審被告無有違誤之理由實難令人接受。

2、此外本件既是裁處程序之特別規定,再審被告既未合法排除遵守又未遵守已當然違法,縱於事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補正,其補正之效力亦不能掩飾其違法事實,否則行政機關蓄意違反該法程序特別規定後,卻仍可以之作為保護傘予以「事後補正」,則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裁處程序特別規定不就喪失「更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而形同虛設。基此,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認事用法錯誤致違法行政使再審原告無法實現法律所賦予之權益而遭受驟然之不利處分,已難推諉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非無據,此觀憲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亦有明文可稽。

(四)綜上,本件再審被告開啟本案行政程序,全程均未通知再審原告即暗自審理並裁罰,使再審原告無法實現法律賦予之程序中利益,而致驟然遭受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9條之規定。且再審被告裁處時所據之舉發事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真實違章。再審被告裁處所據之事證未經合法調查(向再審原告宣讀、宣告或告以要旨)並在欠缺再審原告陳述下所為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再審原告陳述機會之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裁處程序特別規定之違法事實。而基於前開理由,再審原告認為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有再審之必要,因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除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舉行車輛總檢查外,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隨時突擊檢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所明定。另「稽徵機關如有能力獨立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違章舉證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及違章裁罰之原因、事實等相當明確,實務作業尚無總檢查或突擊檢查區分之意義,均係視人力業務狀況彈性交替運用。是以94及以前年度車輛檢查作業,請警察機關會同或由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均屬依法有據」,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9514004950號及財政部95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0790號函亦有釋示。又依財政部訂定之「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第6章車輛檢查三、作業程序(三)規定,採實地檢查時,其查緝方式分為動態查緝及靜態查緝,其中靜態查緝可運用縣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之電子檔,與車輛檢查檔交查,經核對過濾後,如有違章,即列印舉發單蓋章舉發。是再審被告依上開法令及作業手冊規定,運用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與車輛檢查檔交查,查得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並據以舉發及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又系爭車輛為黑色喜美自用小轎車,有車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課徵牌照稅車輛之牌照、顏色和廠牌都與系爭車輛相同,且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之資料亦顯示停放之車輛為本田(喜美)黑色小自客,兩次登錄之人員不同而紀錄相同,均與車籍資料吻合,監理機關車籍歷史檔資料亦未記錄車輛報失之註記,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車輛遺失報案之證明,難謂有偽造或誤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車輛於查獲隔日方完成回收,為便於回收車商拖吊又不阻礙道路通行,故使用公共道路空間,是其主張再審被告未會同警察查證系爭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未有積極證據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真實違章,及被裁罰車輛非系爭車輛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遁辭,自無可採。

(二)查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第7章第2節違章案件之處理陸、作業說明規定(一)業務單位依車輛檢查查獲違章之舉發單、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運用監理機關之車輛違規電腦資料,移請違章審理單位裁罰及製作裁處書。(三)業務單位或違章審理單位將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或補稅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其並未規範應寄送舉發單,再審被告寄送舉發單予再審原告,乃係要讓再審原告了解裁罰之事實,且並使用牌照稅法無規定應先對再審原告舉發方能裁罰,是再審被告逕對再審原告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又「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均為財政部訂定,前者係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後者則針對車輛檢查及其違章案件之處理訂有特別規定,故有關車輛檢查及所涉及之違章案件自應依該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審理本件違章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0、21、22點等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之處。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業於98年6月22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1139號函請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陳述意見,而再審原告亦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有再審被告上述通知函及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縱使再審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既已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反裁處程序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顯無可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未會同警察查證系爭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未有積極證據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真實違章之情事;原審判決稱再審原告自承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空間一事,亦屬曲解再審原告之原意;再審被告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原審判決以未有規範需寄送舉發單為由,認為再審被告未先寄舉發通知予再審原告之作法,尚無違誤之判決,已顛覆大眾認知,亦與現行相關法規矛盾;再審被告不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理由前後不一,而原審判決卻未予以探究;原審判決忽略行政罰法第42條之優先適用規定,而認再審被告得以程序補正,實與該法立法意旨相悖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查,原審判決認原處分並未違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本件適用之法規,業已指明:「惟查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除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舉行車輛總檢查外,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隨時突擊檢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所明定。另『‧‧‧稽徵機關如有能力獨立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將來違章舉證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及違章裁罰之原因、事實等相當明確,實務作業尚無總檢查或突擊檢查區分之意義,均係視人力業務狀況彈性交替運用。是以94及以前年度車輛檢查作業,請警察機關會同或由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均屬依法有據』亦經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9514004950號書函及財政部95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0790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財政部訂定『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係針對車輛檢查及其違章案件之處理訂有特別規定,有關車輛檢查及所涉及之違章案件自應依該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該作業手冊第六章車輛檢查三、作業程序(三)規定,實地檢查之作業程序,由電作單位錄製車輛檢查檔(欠稅檔、註銷牌照檔及離島免稅檔)並定期更新。業務單位視需要得採取動態查緝及靜態查緝之方式辦理查緝,並依規定移罰。其中靜態查緝者,檢查隊查得停放路邊之違章交通工具時,應將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拍照存證,並由隊員在『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蓋章舉發,運用縣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之電子檔,與車輛檢查檔交查,經核對過濾後,如有違章,即列印『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並蓋章舉發。是被告依上開法令及作業手冊規定,運用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與車輛檢查檔交查,查得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並據以舉發及裁處罰鍰,並無不當。」「系爭車輛為黑色喜美自用小轎車,有車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課徵牌照稅車輛之牌照、顏色和廠牌都與系爭車輛相同,且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之資料亦顯示停放之車輛為本田(喜美)黑色小自客,兩次登錄之人員不同而紀錄相同,均與車籍資料吻合,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輛遺失報案之證明,難謂有偽造或誤判情事。」「查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第7章第2節違章案件之處理陸、作業說明規定(一)業務單位依車輛檢查查獲違章之舉發單、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運用監理機關之車輛違規電腦資料,移請違章審理單位裁罰及製作裁處書。(三)業務單位或違章審理單位將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或補稅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其並未規範應寄送舉發單,被告寄送舉發單予原告,乃係要讓原告了解裁罰之事實,且並使用牌照稅法無規定應先對原告舉發方能裁罰,是被告逕對原告補稅及裁罰,尚無違誤。又『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均為財政部訂定,前者係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後者則針對車輛檢查及其違章案件之處理訂有特別規定,故有關車輛檢查及所涉及之違章案件自應依該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業於98年6月22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113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有被告上述通知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縱使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反裁處程序之問題,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況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明:「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相同,均屬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則是程序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規定,兩者規範事項不同,無普通與特別規定關係。行政處罰之作成亦是行政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而以99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以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均無牴觸之情,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第102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等,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之,而就當事人究竟發現或得行使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上開判決對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毫無具體指陳,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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