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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4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1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並無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非屬合法送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知悉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即赴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而於同年8月1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然原裁定認寄存送達係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發生效力,其見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第3項、第71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所指駁不採,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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