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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73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3號

上訴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丁○○及乙○○原分別為上訴人學校專科班第18期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上訴人丁○○因不願繼續就讀,上訴人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以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令核定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丁○○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5,675元,被上訴人丁○○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元;被上訴人戊○○、詹己○○為被上訴人丁○○之家長(父母),於辦理被上訴人丁○○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被上訴人丁○○在校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乙○○則因意志不堅,經上訴人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89年7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上訴人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52,380元;而被上訴人丙○○為其家長(父),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惟嗣經上訴人催賠,被上訴人等迄未給付,上訴人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民法上請求權係採相對消滅主義,其時效完成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公法上請求權則採絕對消滅主義,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屬形成權之性質;本件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該法施行後,自應依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範對象不包括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其5年時效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基於行政契約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審法院所為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620號解釋所闡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乙○○追償,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未逾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業已償還全部費用,詎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庸一一論述。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7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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