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再審原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孟蓉(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2,903,01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072,058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算營業淨利30,870,903元(102,903,010元×30%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60,04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4,630,946元,應補稅額8,647,736 元。嗣再審被告復查階段,依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印再審原告全部遭扣押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以再審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 核定營業毛利72,032,107元(102,903,010 元×70%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091,706元,核算營業淨利45,940,401元,因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30,870,903元為高,乃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30,870,90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60,043 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630,94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8 月6 日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定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經查,再審原告94年度相關帳證資料因商業會計法案件而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惟,再審原告就該案件嗣後既受有不起訴處分,則再審原告帳證資料受查扣即屬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應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4 項之「因公調閱」,而得依據上開法令依書面審核加以核定。況,再審原告於訴願聲請書中亦已竭盡所能提出相關資料,再審被告竟仍忽略之而自為核定應稅額,顯有於法未洽之處。然查,原確定判決竟就上開情事全然未查,復又忽略上開法令而為判決,是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之銷貨發票、發票存根及重新歸類之行業代碼表等爭帳證資料確屬新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例規定及見解,經查,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27日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再審原告已受有不起訴處分)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並扣押相關帳冊、文件等,直至99年4 月21日後方取回受扣押之帳冊等資料,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收據、98年執字第6303號勘驗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6303號執行傳票可稽(鈞院卷第12頁以下,聲證1 )。另,本案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依據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上所載係為98年7 月23日,合先敘明。

⒉復查,關於再審原告94年度之系爭帳證資料,既係自96年4 月27日即遭扣押,直至99年4 月21日方經發還,則再審原告自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適時提出,系爭帳證資料無法提出既非因再審原告涉犯不法,亦非再審原告之過失所致,換言之,系爭帳證資料之無法提出係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依據上開判例,系爭帳證資料即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能予以利用,現始得使用者」,亦即,系爭帳證資料應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所謂之「新證據」。且,依據系爭帳證資料,再審原告即可受認定為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買賣安裝」為主要營業項目,而適用4731-11 之行業標準代碼,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另,關於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取回遭扣押帳證資料後,即陸續進行對帳整理等工作,惟因遭扣資料龐多,且資料歷經台北地檢署查核以致散亂不堪,再審原告乃於100 年3 月中旬方將94年度之帳證資料整理妥適,方發見系爭帳證資料,進而知悉再審被告引用錯誤之行業標準代碼,再審原告旋即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是,本件再審事件亦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㈢原確定終局判決就重要證據有漏未調查、斟酌之瑕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89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重大爭點係為雙方就再審原告應適用之營業代碼有所爭執,此外,雙方復又就再審原告遭扣押之物均有所爭執,而再審原告遭扣押物又係為影響再審原告適用之營業代碼之重要證物。就此,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上開法令即應依職權就系爭受扣押物進行調查,而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再審原告受扣押物,惟,原確定判決竟僅單純引用原處分卷內之資料即為判決,而全未就受扣押物為調查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亦應具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願與再審被告為訴訟上和解:查本件再審程序有關核稅爭議,實係因再審原告公司相關帳證遭查扣而無法適時整理相關帳證後據以申報稅捐,為此再審原告亦感無奈與抱歉,然再審原告絕非希冀透過訴訟等救濟程序達到逃漏應繳稅捐之目的。就應繳稅捐當依法定程序處理,絕無二言,然依再審原告公司目前之經營狀況,實無力承擔再審被告核定稅額。為能儘速解決本件核稅紛爭,再審原告願與再審被告為訴訟上和解,俾免訟累。且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進行前後,即積極與再審被告商洽本件和解事宜,惟再審被告表示本件已判決確定,因此無法於庭外進行和解,惟若本件得由鈞院依法酌定庭期就有關再審要件或再審理由具備與否進行調查,則再審被告得酌量情形與再審原告為訴訟上和解之磋商云云。

㈤提出98年度執字第6303號勘驗筆錄、94年度相關發票存根、重新歸類之行業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要件,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以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條款及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其有再審新證據之提出,惟並未具體聲明其提起再審事由係適用行政訴訟法之何條款?另揆其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仍猶執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原處分階段相同主張之「適用行業代號」爭議,即究應為再審被告核定之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2 )或再審原告主張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買賣安裝」(行業標準代號:4731-11 ),且亦與本件再審原告98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相同,其進一步提出之新證據亦為原審判決及原處分階段即已存在之附卷資料,均難謂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而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初查階段雖表示其帳證係遭扣押而無法提示,惟案經再審被告於復查階段以97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054847函(原處分卷第252 頁)請臺北地檢署同意再審被告前往影印再審原告全部遭扣押之相關帳證以釐實情,經獲同意就再審原告全部遭扣押之相關帳證資料影印查核,再審被告就影印之帳證資料所編製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4 頁)已詳列再審原告遭扣押資料內容除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外,另有買賣合約書、進貨發票、出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9 冊、銀行存摺及餘額明細、組織圖、內部轉帳傳票及其憑證等相關資料,且就影印之銷貨發票依其記載內容(含發票號碼、日期、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逐筆編製「銷貨發票彙整表」(原處分卷第185 頁以下至180 頁),並就其進貨發票亦依記載內容(含發票號碼、日期、銷售人、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買賣合約及出貨單等逐筆編製「進貨發票彙整表」(原處分卷第84頁以下至79頁)列示附卷,因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遭扣押之全部帳證查核後,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乃維持再審被告初查原核定之營業淨利30,870,90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60,043 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630,946元。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向臺北地檢署領回扣押帳證後始發現之「94年度銷貨發票」及「發票存根」即非新證據,而係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階段即已存在之附案證物。

㈢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階段即已主張依其進貨所有之營業項目是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與安裝,若再審被告同意更正行業標準代碼為4731-11 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買賣安裝業」,再審原告願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此部分業經大院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書之四、得心證之理由⑵載明『關於原告更正營業代碼為4731-11 (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為其營業項目)部分:依原告進貨發票與銷售發票所示,其主要進貨為「電子零件及軟體」(原處分卷第134-133 頁),而銷貨發票所載品名為「電子週邊設備乙批」、「製作費」、「多媒體光電平台」(原處分卷第324-322 、339-333 、281-265 頁),足證原告係以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為主要營業項目,不是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為其營業項目,原告更正營業代碼為4731-11 自無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度銷貨發票及發票存根,亦已為原審判決所使用及斟酌之證物,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㈣再審原告稱依其目前經營狀況實無力繳納核定稅額,冀望能和解磋商云云,惟此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再有甚者,本次再審原告竟謊稱再審被告僅願於開庭時商洽和解條件,更為無稽之談,再審被告於再審程序進行迄今,從未與再審原告有任何再審書狀以外之洽商或連繫,遑論商談和解事宜。

㈤揆之原審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銷貨發票及發票存根,亦為原審判決階段已存在且已斟酌之證物,而非新證物且無漏未斟酌情事,茲再審原告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發現新證物,或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8月6 日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著有解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初查階段即表示其帳證遭刑案扣押而無法提示;惟本件經再審被告於復查階段以97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054847函(原處分卷第252 頁)請臺北地檢署同意再審被告前往影印再審原告全部遭扣押之相關帳證以釐實情,經獲同意就再審原告全部遭扣押之相關帳證資料影印查核,再審被告就影印之帳證資料所編製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4 頁)已詳列再審原告遭扣押資料內容,除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外,另有買賣合約書、進貨發票、出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9 冊、銀行存摺及餘額明細、組織圖、內部轉帳傳票及其憑證等相關資料,且就影印之銷貨發票依其記載內容(含發票號碼、日期、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逐筆編製「銷貨發票彙整表」(原處分卷第185 頁以下至180 頁),並就其進貨發票亦依記載內容(含發票號碼、日期、銷售人、統一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買賣合約及出貨單等逐筆編製「進貨發票彙整表」(原處分卷第84頁以下至79頁)列示附卷,因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遭扣押之全部帳證查核後,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再審被告乃維持初查原核定之營業淨利30,870,90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60,043 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630,946元,並無不合。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向臺北地檢署領回扣押帳證後始發現之「94年度銷貨發票」及「發票存根」等,即非屬新證據,而係原處分及本院前審判決階段即已存在之附案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階段即主張依其進貨所有之營業項目是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與安裝,若再審被告同意更正行業標準代碼為4731-11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買賣安裝業」,再審原告願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⑵載明:「關於原告更正營業代碼為4731-11 (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為其營業項目)部分:依原告進貨發票與銷售發票所示,其主要進貨為『電子零件及軟體』(原處分卷第134-133 頁),而銷貨發票所載品名為『電子週邊設備乙批』、『製作費』、『多媒體光電平台』(原處分卷第324-322 、339-333、281-265 頁),足證原告係以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為主要營業項目,不是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為其營業項目,原告更正營業代碼為4731-11 自無理由。」等語,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度銷貨發票及發票存根,已為本院前審判決所使用及斟酌之證物,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稱其目前經營狀況無力繳納核定稅額,願意和解磋商云云,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再者,揆諸本院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由上以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銷貨發票及發票存根等,係本院前審判決階段已存在且已斟酌之證物,而非新證物且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發現新證物,或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