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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抗告人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807 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10日100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於100 年7月11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7月29日100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已於100 年8 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仍未據其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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