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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41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紹良

再審原告
王建仁即建翔牙醫診所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不服再審被告以民國92年12月29日健保南字第092004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扣減2 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追扣醫療費用1,200 元,合計3,600 元,經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9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核定扣減逾1,200 元及追扣逾600 元,共計逾1,800 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00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關於申報患者葉來壽17牙位充填之醫療費用部分)。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其後,再審原告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旋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合法,而以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聲請不合法,以98年8 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83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移送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繼於97年9 月8 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而以98年3 月31日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12日及同年10月6 日分別對於上開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再審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認定其所提起該2 件再審之訴,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各以99年9 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7 號裁定及99年9 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合法,先後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385號及100 年1 月6 日100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駁回之。

㈢茲再審原告以其於100 年1 月23日整理訴訟資料時,發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乃於發見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訴願時即已指出,再審被告認定葉來壽牙位17業經拔除、再審原告未為填補而申報,乃屬事實認定錯誤,葉來壽牙位17仍然存在,依再審被告98年8 月24日健保南字第0980056084號函內指稱牙位17「存留在齒槽骨內」,足證再審被告認定葉來壽牙齒於91年3 月5 日即已拔除,係屬錯誤,再審被告卻於94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提供不正確資料,原確定判決與訴願決定為相同認定亦屬事實認定有誤;葉來壽之訪問紀錄屬未經詰問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葉來壽牙位17並未被拔除,且確經填補,有96年4 月14日、98年9月8 日數位齒顎全景X 光片及數位口內照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未審酌填補物容易脫落之可能性,即以葉來壽牙位17並無填補物,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判決當然違法;再審原告為葉來壽填補牙位14、15、16,未經再審被告以申報不實裁處,卻認定同為再審原告填補之牙位17有未填補即為申報之情事,且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並無填補葉來壽牙位17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仍為相同認定,違背法令;中日牙醫診所提供之病歷及函復並非真實,應不得作為證據,且中日牙醫診所於88年3 月8 日亦曾為不實申報,再審被告無法證明葉來壽牙位17填補係該診所於89年5 月2 日而非88年3 月8 日為之,其採證用事明顯錯誤,未遵守裁量之法律拘束,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發見上開事由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能受較有利裁判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處分就葉來壽核定扣減2 倍之醫療費用計1,200 元,追扣金額600 元,共計1,800 元部分及其審議審定暨訴願決定);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審議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以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駁回葉來壽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該裁定已於96年9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曾持「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主張「發現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而於96年9 月16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聲請再審,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收受,復以「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尚未被拔除」為由,於97年5 月29日分別向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以97年6 月9 日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仍不服前開移送,於97年6 月19日提出抗告。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審原告復以「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如96年所提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所見,並未被拔除」,於97年9 月5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等情,各有前揭卷宗在案可憑。

㈡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之證據(用以支持「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前即已知悉,且已經多次以該證據及該理由聲請再審,其本次復持「96年4 月14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複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主張「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作為再審理由,並於98年9 月15日提出「98年9 月8 日製作之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用X 光片」均已逾越「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鈞院98年度簡再字第7 號裁定第4、5 頁可參)。當事人顯已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鈞院分別以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98年度簡再字第7 號、97年度簡再字第17號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鈞院判決駁回或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385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抗告駁回。本次再審之訴提起時日,自裁判送達時起算,亦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l3、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再者,對於已經提起再審之訴,而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274條之1 及第276 條之規定可明。又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第279 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所謂再審理由係指原確定判決符合某種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故當事人如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規定之某種情形,而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9 條規定,得為實體上審究之範圍,限於當事人所表明不服之再審事由,不及於其他部分。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自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後,經再審原告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後,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既因確定明顯已逾30日以上,無法再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或前次再審之訴曾主張之再審事由,而以其新近發見證物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 頁、第46頁、第52頁聲請再審狀所載),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其上開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為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謂渠於100 年1 月23日整理訴訟資料時,發見其於訴願時即已提出編號證一至證三之書狀指出:「有填補,又何僅17牙位不予以承認?」(證三)「牙科是種接觸行為的醫療」(證三),健保局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證一),且「證據講求科學性」(證二),健保局有績效不當連結,「其又如何得知17(指牙位17)未有蛀牙填補」(證一),「會不會是牙齦覆蓋不復見該牙?」(證三),再者「有鑒於『毒樹毒果』法理,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物不具證據能力」(證二),如予以斟酌,即可證明原處分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檢附所稱上開編號證一至證三之未經斟酌證物或重要證物為憑。

⒉揆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該3 件證物,乃其先後於93年12月6日、94年1 月11日及同年3 月23日撰寫之訴願理由補充狀之部分內容影本,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該3 份書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㈣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於訴願時即已提出上開3 份書狀,並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訂存於訴願卷宗內,而於前訴訟程序檢送本院供參(見行政院衛生署檔號0093-ODW46-1-1號訴願卷第13頁、第37頁及第41頁),則再審原告主張該3 份書狀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㈤再者,無論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同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均指可資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利己之事實為真正之物證而言。核諸該3 份書狀,本質上均係再審原告之陳述內容,尚無從資以認定其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乙節屬實,殊難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㈥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同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經由斟酌該3 份書狀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訴願時曾為該內容之陳述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關於葉來壽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核其基礎事實與再審原告曾否在訴願中為上開內容陳述無關,此稽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五㈤關於葉來壽部分所載述之理由至明(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卷宗第300 頁至第301 頁)。揆諸上開說明,依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無據,明顯不能採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