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100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健民(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4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 號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1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2 、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5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等,嗣於92年6 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前身)。其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分別以94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3001507號、95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53001450號、96年6 月5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63001420號、97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73001350號等函復原告之前身並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原告之前身向該所申請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暫停營業乙案,准予備查。之後,原告之前身復經經濟部核准自98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停業登記。嗣原告之前身先於99年8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自99年8 月10日起復業、遷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164 號)、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並經被告核准登記;再於99年8 月19日委託訴外人江培誠檢附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下簡稱級別證)。嗣再於99 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即原告)等,亦經被告核准登記。而就上述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部分,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原告,限期三週內補正相關事項等,並抄錄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等規定,為原告申請級別證之參考。惟原告於99年9 月9 日所檢附補正書件,仍未包含其營業場所合於上述法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認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乃以99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00 號函檢還原申請書件(按否准原告級別證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訂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期限至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抵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抵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需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陳明。」此乃揭明限制人民之權利,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之精神。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
(二)揆諸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之第三種商業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32組……,均有其授權之依據,倘其事項與都市計畫有關,尚非不得予以適用。」此無非強調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係源自都市計畫法第85條,故認原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不違背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
(三)前揭法律保留之論述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姑且不論,重要者,其前提須「事項與都市計畫有關,始得予以適用」亦明確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然觀諸經濟部90年5 月1 日經商字第09000096700 號函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89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89033376號函,可悉前揭訴願決定理由書對於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適用前提顯屬違誤,蓋本案應非關都市計畫,自不能依此而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四)有關申請事項依順序排序部分:
1、99年8 月16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 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164 號)。
2、99年8 月18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68950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3、99年8 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4、99年8 月2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故原告將原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5、99年8 月27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73512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6、99年9 月2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 號函回復原告申請,其略載:原告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址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組第2點設置地點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1000公尺以上。
7、99年9 月3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規字第09936561200 號函回復原告申請,其略載:原告所申請之營業地址之土地使用分這為「第三種商業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其得附條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
8、99年9 月7 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要求原告之補正相關資料。
9、99 年9 月9 日原告依規定補正相關資料。
10、99年10月18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00 號函(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其理由略為:未補正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進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l 款前設規定證明文件。
(五)目前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工商登記事項均採單一窗口辦理相關登記(包含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其營業場所是否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相關規定,應由申請人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築物變更使用相關證明即可,惟被告卻規定應檢附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處核准公文,其行政流程除造成民眾不便亦造成爾後之行政訴訟之雜亂。
(六)有關本件「原處分」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話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此,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與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所有來往之公文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00 號函,有登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故原告認前開號函係原處分。
(七)說明公司設立登記之詳細經過及提出營業級別證申請書部分:
1、89年12月16日設立「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l 號,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等。
2、92年6 月16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3、98年5 月18日至99年8 月9 日申請停業,99年8 月10日起復業。
4、99年8 月16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 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段164號) 。
5、99年8 月18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68950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6、99年8 月2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八)原告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監管制與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相背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係為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抵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抵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縣(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先予敘明。
2、依上述意旨,限制人民營業權應依自治條例為之,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非屬自治條例,故被告依該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依法有所違誤。
(九)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所憑之內容為「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⑵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⑶應辦理社區參與。」,而被告竟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67號判決之見解僅認定系爭標準僅認定距離之限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宣告系爭標準全部違法,顯然扭曲該判決之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應採同一解釋,以自治條例做限制,始符合法律之保留原則。
(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使用分區為商三用途,任何都市計畫法所授權之子法規定均不得逾越母法之範疇。被告所生「臨接道路寬度」規定所稱土地使用所衍生之交通衝擊、消防救災、一定程度阻隔或緩衝之功能云云,均另有消防救災法規、交通法規所規範,根本並非都市計畫法所得規定之範疇。被告又稱「辦理社區參與」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兼顧周邊社區居民權利之維護,平衡土地使用對社區引起之衝擊云云,被告除未說明辦理社區參與之法源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與前述都市計畫法第35條母法規定有違。
()退萬步言,縱然有關被告否准原告聲請所憑內容「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規定為有效,經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查詢得知,復興南路二段路寬為40公尺,顯已符合上述「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之要求。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應命被告就原告99年8 月19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二)卷查原告於99年8 月19日具件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審查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以99年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週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檢還原申請案,原告於99年9 月9 日補正,因仍未補正完全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申請書填列之營業場所面積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 號函列示之面積不一致,爰以原處分書(即被告99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00 號函)予以退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經濟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該條例第8 條第1 款前段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告補正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3 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6561200 號函內容僅載以:「查本市○○區○○○路○段164 號○○○區○○段○○段695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得附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及辦理社區參與等)設置『第32組:娛樂服務業(5 )電動玩具店』。」未能明確顯示其營業場所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另其申請書填列之營業場所面積,亦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 號函列示之面積不一致,爰以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營業場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暨申請書填列之營業場所面積有誤,核退原告之申請,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提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 ,皆非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審酌。
(五)緣原告其名稱變更可分為三大階段:
1、89年12月16日至92年6月15日(原告前前身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含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惟此階段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縣,合先敘明。
2、92年6月16日至99年8月26日(原告前身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⑴此階段自94年5月31日起至99年8月9日為暫停營業狀態。
⑵99年8月18日原告前身獲准自99年8月10日起復業、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⑶原告前身因遷址至臺北市,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能營業,故原告前身遂於99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為本件爭訟之由來。
3、99年8月27日迄今(原告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⑴原告於99 年8 月27 日獲准再度變更名稱。
⑵原告先後於99年9月2日、3日接獲被告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 號函及被告都市發展局北市都規字第09936561200號函,前開二函文在說明原告申請營業之電子遊戲業場,應符合被告土地使用分監管制規則規定。
⑶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被告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號函通知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說明略以:「請檢附營業場所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監管制證明文件(請洽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
⑷原告雖於99年9月9日補正部分文件,惟仍欠缺前述營業場所符合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文件,故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被告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00號略以「原告未依被告99年9月7日府產商字第09933396110號函通知,補正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前段規定證明文件,爰予退件。」即為本件訟爭原處分。
⑸原告嗣後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經濟部於99年12月28日以經訴字第0990604650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⑹100年1月3日被告申請獲准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暫停營業狀態。
(六)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據符合都市計畫法授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退件,並無任何違法。原告雖主張「被告99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96100號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不符均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惟被告要求原告補正路寬及辦理社區參與之證明文件靜、屬都市計畫事項而符合法律保留: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行為時要求原告補正之依據為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108113100號令所發布施行並於99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系爭標準)。而系爭標準與本件有關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於第3種高業單設置核准條件如下:
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⑵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
⑶應辦理社區參與。
2、系爭標準雖曾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67號判決認定系爭標準關於距離之限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宣告系爭標準全部違法。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之法理,行政法規,僅一部分被宣告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標準並非全部均被宣告失其效力,系爭標準除距離限制外之其餘規定仍可解為符合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而為有效。
3、況且系爭標準查系爭標準共6條,其中於第2條以附件方式規範關於各種土地使用分區涵蓋住、工、商、行政、文教、風景、保護區計數十組各行各業之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均係就面臨路寬、樓板面積、社區參與等為規定。再者,「『臨接道路寬度』規定,除因應各種土地使用所衍生之交通衝擊、救防救災等需求加以考量外,尚具有一定程度阻隔或緩衝之功能,以避免該等使用對於鄰近分區產生之影響。另『辦理社區參與』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兼顧周邊社區居民權利之維護,平衡土地使用對社區引起之衝擊。故前開規定當屬都市計畫事項」(100年3月21日被告都市發展局北市都規字第10031495100號函)。故系爭標準關於本案之路寬及社區參與之要求,乃屬都市計畫事項,符合母法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原告指摘違反法律保留顯有誤會。
4、雖被告於原處分行為時之系爭標準未將距離限制刪除,惟系爭標準關於電動玩具店之核准條件業已於備註欄註明:「第(五)目(註:即電動玩具店)除距離外,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此一備註欄係為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電子遊戲場應距特定建築物一定距離之規定係限制人民營業權,於都市計畫法令內規範,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此有系爭標準修正提案說明可資參照。
5、被告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號函雖以原告公司設立地址不符合距離條件,建議原告另覓地點辦理登記,惟此僅係被告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一時不察疏忽所致,此從電動玩具店核准條件之備註欄已要求距離條件不應再為適用,已如前述可知。
6、實際上,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及予以退件之理由,亦均未以距離為條件,而係依照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向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其營業場所依系爭標準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證明文件(設置地區應鄰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及辦理社區參與)。
7、因此,被告依符合都市計畫法授權之系爭標準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予以退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七)綜合上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二)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 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各直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若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本院自不得逕予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96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參照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紀錄)。因此都市計畫法第85條明文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而上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係針對直轄市各使用分區訂定相關管制規定,以作為各項農、林、漁、牧、工、商業輔導管理等措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參照蔡宗珍,地方法規之概念與體系化,月旦法學雜誌第132 期,第145 至147 頁)。又如前述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經司法院多次解釋闡明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文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比例原則,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序,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1、被告依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按被告)得依本法(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嗣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頒及被告於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又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7條之五規定之標準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附件亦規定:關於第三種商業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使用,其核准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2、由上開法令規範及授權範圍可知,關於直轄市政府基於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及促進都市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直轄市施行細則,針對各使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必要之限制規定,本得依據各地方實際情況,於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且參照都都市計畫法85條、第32條第2 項等,本件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被告於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第97條之5、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等設立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核准條件中「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及應辦理社區參與」,確屬都市計畫法下,各使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事項之授權範圍,除未無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核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96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各直轄市施行細則,針對電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若另為規定,屬逾越權限之事實,完全不同,亦應敘明。
五、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8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895010 號函、原告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被告99年8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3512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 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3 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6561200 號函、被告99年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收文憑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73使字第0379號) 、臺北市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64362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年9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3645 號函、太平洋復興南路12樓大廈消防火警平面圖(二) 、原告負責人代理人委託書、原告負責人中華民國臺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及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3 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65612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 971169900號函、原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原告負責人中華民國臺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泰和建築師事務所太平洋復興南路12樓大廈消防火警平面圖(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年9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63645 號函、使用執照存根(73 使字第0379號) 、被告99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351200 號函、被告99年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原告負責人代理人委託書、原告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名稱變更可分為三大階段:
1、89年12月16日至92年6 月15日;原告名稱為昶億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含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此階段公司設立地址在當時臺北縣。
2、92年6 月16日至99年8 月26日;原告名稱為身昶億來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原告前身):
⑴原告前身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8 月9 日為暫停營業狀態。⑵99年8 月18日原告前身獲准自99年8 月10日起復業、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原告前身因遷址至臺北市,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能營業,故原告前身遂於99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3、99年8 月27日迄今:原告於99年8 月27日獲准再度變更名稱為現名。
(二)原告先於99年9 月2 日接獲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1169900 號函略以,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與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監管制規則即第32組第2 點,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1000公尺以上之條件不符,請原告另覓地點辦理登記。後於同年月3 日接獲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規字第09936561200 號函,說明本件原告營業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依被告土地使用分監管制規則所附條件(第32組娛樂服務業(5) 電動玩具店)為設置地點應鄰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及辦理社區參與等。
(三)被告於99年9 月7 日以被告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通知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 週內辦理補正(說明二(三)則記載請檢附)相關文件即「請檢附營業場所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監管制證明文件(請洽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檢還申請案。原告99年9 月9 日則依上開補正函,補具刑事記錄、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建築管理處及都市發展局核准公文等文件(詳本院卷第68頁)。
(四)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00 號函(即原處分)略以:「原告未依被告99年9 月7 日府產商字第09933396110 號函通知,補正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前段規定證明文件,爰予退件。」即為本件訟爭原處分。
(五)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與本件有關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設置核准條件如下: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⑵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⑶應辦理社區參與。
六、查本件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規定之「營業場所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中,本件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三項條件(即⑴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⑵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⑶應辦理社區參與。),除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已明文規定,若再依上開法規命令訂定,核屬逾越權限,本院自不予適用外,其餘條件參照上開被告之說明,核均屬都市計畫法下,各使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事項之授權範圍,除未無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亦認同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外,原告主張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辦理社區參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見照上開法律說明,容有誤會。從而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即應就本件訟爭之營業地址有是否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及原告是否未在3週內補正辦理社區參與為判斷之依據?
七、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含本院認定之事實均詳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原處分以原告本件申請案並不符合鄰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及辦理社區參與等兩個條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因此本件首要事實上之爭點,乃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設置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段(164 號),是否為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一)經查,本件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根本未針對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設置地點為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證據及理由,顯示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設置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段之路寬不足30公尺。
(二)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卷第160-163 頁)網路資料可知,台北市○○區○○○路○段應為為面寬40公尺之道路;因此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認為上開營業設置地點面臨寬度不足30公尺之道路等,即有錯誤。
(三)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之事由外,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又前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乃指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其內容應力求明確,雖所謂明確性原則並非指鉅細靡遺之記載,行政處分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若僅是「微量瑕疵」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毋庸以爭訟手段請求撤銷(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8 版,頁385 、405 即採相同見解)。然行政機關對於做成行政處分時,所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並據錯誤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自屬重大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敘明。
(四)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設置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段,其寬度不足30公尺之基礎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如上述。又原告申請營業設置地點台北市○○區○○○路○段之路寬,是否不足30公尺,乃被告機關為原處分及命補正行為前,應行調查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申請事件,未予調查,率爾命補正,同時又有前開事實認定不依證據之違法,更進而以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處分為合法。
八、再查依被告89年06月29日公布之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有關社區參與部分,依應辦理社區參與之案件,其公聽會以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成為原則。」換言之,被告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兼顧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衡平土地使用及其變更對社區引起之衝擊,以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中有關應辦理社區參與之規定,訂定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申請人檢具使用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包含公聽會整個流程所需時間,依上開規定,應在3個月內。查本件原告申請級別證,依前述法令規定,固需辦理社區參與,而社區參與自原告申請時起,合理期間為三個月,乃被告竟以99年9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39611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 週內辦理補正「社區參與」之處分,而依照被告訂頒之前述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規定,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可能在三星期內完成「社區參與」之要件,而原處分以原告未於三星期內(任何人均不可能完成)補正,逾越補正期間,而否准原告聲請,顯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而違法。
九、本件被告原處分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查,仍予維持,均有不法,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尚須餞行其他行政程序等情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查本件原告申請營業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段164 號是否確實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及被告應告知原告如何依法「應辦理社區參與」並予合理之補正期間等,均有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餞行其他行政或調查程序調查,因此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判命「應命被告就原告99年8 月19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部分,尚不得由本院遽予認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