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7號
- 再審原告
-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
- 參加人
-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坤地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5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 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 月3 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再審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6年5 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 日至95年11月4 日進行選配作業,經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 月7 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7年3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 月9 日(展覽期間)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 月6 日第14次及98年6 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結果,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於99年3 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揭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第13款和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3款和第14款部分,則以101 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既成巷道(臺北市○○路○段○○巷)乃舊鐵道遺址,鐵道拆除後,成為人車通行之道路,迄今超過50年,即便以68年之空照圖所示,距今亦超過30年以上,乃該地近百棟建物住戶每天進出所需的重要道路,係當地兒童托育中心消防逃生出口,亦係巷內公司行號必要通道與上下卸貨之主要道路,多年前發生失火,幸賴該巷道疏散逃生,一旦廢巷,後果不堪設想,僅徵詢附近幾位鄰居意見,即獲得群起反對廢巷之連署。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巷道之廢止,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更新基地範圍內之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既成巷道連通,另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號建物並未位於更新基地範圍內,而謂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確定判決第11頁第3 至7 行),然卻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係位於更新基地之範圍內且與系爭巷道直接連通之事證(見100年6 月3 日上訴狀之附件8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21 3號解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對於與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再審被告為辦理審議都市更新計畫案,設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是有關都市更新計畫之審議,自應由審議會依法審議,雖其審議之程序與結果,法院得就其適法性加以審查,然究不能越俎代庖代其審議或變更其審議核定之理由。查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明載: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辦理(見100 年7 月2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附件16),然該既成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範圍內,有計畫書之書圖可證(見100 年6 月3 日上訴狀之附件12),顯不符合該款規定「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要件。迺再審被告於原審臨訟辯稱係依同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之違法未予糾正、撤銷原處分以令審議會重新審議,竟代為變更原處分所未引用之廢巷理由與依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所陳,原處分既謂廢止系爭既成巷道,又謂該巷道應保持通行,顯相矛盾,再審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告形式上廢止系爭巷道,實質上仍要求參加人(實施者)保持通行,尚無礙居民出入之疑慮」(見原確定卷附再審被告100 年4 月補充答辯狀第2 頁第2 至3 行),然對照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書圖,實施者規劃設計之更新後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該既成巷道上(見100 年6 月3日上訴狀之附件10),顯無法讓巷道保持通行,更有相互扞格之謬誤!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曾舉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台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及法規所附之示意圖(見原確定卷附原告100 年3 月14日準備狀附圖1 至3 、100 年4 月17日準備二狀原證13及14),嗣上訴程序中再提出再審被告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證明該辦法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所訂定,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與原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用詞相同,足證巷道之廢止與建築法規有關,原審判決解釋法規有誤,基於法規解釋之安定性、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一體原則,相關建築法規及其他縣市發布之自治條例規定,當足為系爭臺北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應作如何解釋之依據,不該讓再審被告因案而異、就相同法條文字作不同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究明原處分之違法、亦不說明再審原告所陳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為何,不僅難昭折服,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⒊再審被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廢系爭既成巷道,於法不合:
⑴查參加人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既成巷道,而原處分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係依該條第l款廢巷,而非以同條第2 款之規定為據。然再審原告前提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核定版為證(見100 年7 月27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附件16),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都漏未審酌。又再審原告頃發現:參加人於100 年7 月18日申請變更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再審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召開幹事會議,當日參加人提出之簡報資料,亦清楚表明再審被告前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廢止系爭既成巷道。由上可證,參加人前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既成巷道,而再審被告亦係依該款規定核准。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採再審被告臨訟辯詞,認原處分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廢止系爭既成巷道(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7 至10行、原確定判決第12頁前3 行),已有採證認事之違誤。
⑵再者,系爭既成巷道,原為舊鐵道遺址,數十年來長期供人車通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竟被從中間硬生生截斷,影響當地百戶居民與再審原告之父陳子文所有○○路00段00號、00號00樓房屋之出入通行權。另其他有關原處分違法廢巷,及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再審原告之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與00之00號建物係位於更新基地之範圍內且與系爭巷道有直接連通之事證(見100 年6 月3 日上訴狀之附件10),依原處分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書圖所示,實施者規劃設計之更新後建物有部分坐落於該既成巷道上,顯無法讓巷道保持通行(見100 年6 月3 日上訴狀之附件10),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所附之示意圖(見原審卷附原告100 年3 月14 日 準備狀附圖l 至3 、100 年4 月17日準備二狀原證13及14),再審被告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所訂定,其中第10條第l 項第3 款所稱「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與原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用詞相同,足證巷道之廢止與建築法規有關(見100 年6 月3 日上訴狀之附件13)。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實施者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比例,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顯有違法:
⑴按本案實施者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 之同意。再按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所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須經公告、通知、公開展覽、公聽會、審議等程序後,始能核定發布實施,乃裁量性之行政處分,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所明定。所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包括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裁量怠惰)、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情形。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參照)。行政機關必須在充分完整且正確的資訊基礎下,始享有判斷餘地(本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裁量,並非可任意自由選擇其行為方式,亦非不受任何拘束之自由裁量。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逾越權限,或應作為而不作為,即屬濫用權力,人民得訴請法院撤銷。
⑵本案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99年3 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 號函(見再審起訴狀之附件3 )准予實施者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實施,處分書上清楚載明:「貴公司對於本案所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者,本府將撤銷本行政處分,並由貴公司負相關法律責任。」。另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上附有實施者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切結所檢附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書圖內容及申請文件,均正確且屬實。其相關之法律責任均由立切結書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貴府無關。上開書圖文件內容,如有不實,同意由貴府撤銷原授予之行政處分,不得異議,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顯見原處分係附有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於發現實施者所檢附之計畫書圖文件內容不實時,原處分應予撤銷,實施者不得異議。再查本案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雖記載更新單元範圍內有臺北市○○路○段○○號○○號等二間合法建物,面積分別為69.19 平方公尺、64.33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各為2 人共有,總計合法建築物之面積133.5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共4 人,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數3 人、面積為101.36平方公尺,同意人數之比例為75% 、面積比例為75.91%,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3 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3/4 之同意比例。
⑶然查前開臺北市○○○路○段○○號,實非合法建物,經扣除後,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合法建築物只有臺北市○○○路○段○○號一間而已,面積為64.33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僅2 人,原告陳子文係該合法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2 ,並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故縱使另一共有人同意,但同意比例之人數及面積均為1/2 ,未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3 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3/4 之同意比例。原處分核定准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事證如下:查實施者報核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載之臺北市○○○路○段○○號,早已傾圮坍塌,數十年來是廢墟一片,無法遮風避雨,有照片及空照圖可證。又100 年6 月17日經上網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並無臺北市○○○路○段○○號之門牌,另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建置之臺北市電子地圖及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網站,亦查無臺北市○○○路○段○○號之門牌,怎能起死回生?搖身一變登記為合法建物?顯違事理!多年前即成為廢墟一片,又如何在數十年後登記為實施者之員工林俐瑩、葉富鑑等2 人所有?此不僅涉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違法,更影響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裁判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⒉實施者報核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列占有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物,雖謂有19戶符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而申請現地安置之容積獎勵,然實際上,絕大多數均不符合規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實施者提報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不僅違法,更有不公:
⑴按「拆遷安置計畫」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應表明,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2款定有明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20%為上限。但依第6條至第10條獎勵後仍未達第13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又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再審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F6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而△F6之規定為「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25%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
⑵查實施者報核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雖記載更新單元內之違章建築符合前開容積獎勵規定19戶,然實際上,實施者所提報者,絕大多數均不符合前開規定,此見:經100年6月17日上網查詢臺北市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其中臺北市○○○路0 段00號0 及0 樓等2 戶係96年6 月8 日始增編,○○○路00段00號、00號、00之00 號、00號中棟、00號後棟等5 戶均查無門牌號碼資料,又○○○路00段00號雖有門牌紀錄但卻被實施者分為前棟、後棟2 戶提報申請容積獎勵,復有所謂○○路00段00巷00號『旁』及00號『旁』未有門牌之情形(以上見再證6 )。甚且實施者所報核之違章建築,其中有多戶所有人都是提報為實施者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親屬(例如○○○路00段00號及00號所列之吳○○與吳○○都是實施者公司○○吳○○之親屬、00號陳○○與實施者有關係、○○路00段00巷00號陳○○是實施者公司○○○陳○○之親屬),又○○路00段00巷00號及00號旁沒有建物、亦無人居住,○○○路00段00 號只有一個鐵皮拉下來、後面都是空的、只有大樹。原告世居更新基地五代超過50年以上,多年來更新基地上真正有人居住,僅原告(○○○路00段00號及00號之00)、○○○路00段00號、00號及00號等5 戶而已。
⑶茲因違章建築現地安置獎勵所需之補償安置費用,係列入共同負擔,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見再證7),實施者提報不實,顯損害原告之權益。又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違章建物(再證8 ),才是真正符合容積獎勵規定,但卻未獲現地安置獎勵(見再證6 第1 頁),而僅被核定區區473,193 元之補償費,反觀其他不符合規定之違章建物所有人獲得每戶樓地板面積93.90 平方公尺(以戶計算、每戶最高為93.90 平方公尺)之更新後建物(若加上不計容積之坪數,實際獲取更新後建物之權狀面積更遠高於此),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以上。甚且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0段00號之合法建物,僅獲1,021,143 元之補償費,未因擁有合法建物而被再審被告據此核定分配更新後建物(按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列原告分配之更新後建物,係因原告擁有土地所有權而來,並非因原告擁有合法建物而就該部分之面積獲配更新後建物),合法建物竟然不如他人的違章建物。再審被告核定實施者提報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不僅違法,更有不公!
㈢再審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更新後土地建物之分配,違反權利變換法則,且有背離事理之謬誤。雖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均認申請分配時間定於評價基準日之前,程序固有未合,然此係涉及權利價值,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處理,惟查:其他都市更新事件之行政法院判決,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不同,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稱之『權利價值』,係指權利價值本身,至若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不屬權利價值本身之爭議者,仍應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議程序處理,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審議核復程序。茲因評價基準日與選配爭議,究竟是否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否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004號判決與其他都市更新事件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同,令人無所適從,且造成再審原告不服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遭程序駁回,無法獲得實體審議救濟,令人難以甘服。此外,再審被告與受理訴願機曾於其他都市更新案件,一再認『評價基準日』與『選配更新後土地建物』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稱『權利價值』之爭議,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頃發現:再審被告於其他都市更新事件亦認「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尤證再審被告於本案辯稱『評價基準日』與『申請分配』(選配)更新後建物之異議係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乃臨訟諉飾之詞。原確定判決誤信其詞,而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有違誤!
㈣再審原告之父陳子文於更新前擁有24坪多的土地與2 間1 樓店面,更新後竟然沒分到任何1 間1 樓店面。同樣更新基地範圍內,有人只有9 坪多土地、沒有合法建物,卻分到2 間1 樓店面。甚且總共14間1 樓店面,實施者竟分走7 間1 樓店面!再審原告世居更新基地五代、超過50年以上,更新前有2 間1 樓店面,更新後竟然分不到半間1 樓店面,情何以堪?如此分配結果,怎能令人甘服?
㈤綜上,原處分違法,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終局判決未予究明,就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復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審確定判決雖指示原告應另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尋求救濟,然因原告不諳法律(何謂『權利價值』?法無明文定義,都市更新行政救濟的雙軌制,並非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不慎遲誤該案之法定起訴期間(當時原告剛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實不知還需針對另案再提訴訟),如今不能再就該案訴請行政救濟,唯有針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終局判決、鈞院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 係再審原告用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據,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無關,又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之規定,自不在本件審理之列: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系爭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2-2頁」,係用以爭執其於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中取得之面積、位置不符其預期致生其損害、本院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參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第4 頁第10行以下),此部分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無關,又經最高法院上開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以本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判決駁回,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之規定,自不在本件審理之列。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但觀諸其再審證物或係「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或係「確定判決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⒈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 至8 等,主張上開證物均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之證物,主張上開證據可證明本件臺北市○○○路○段○○號不應列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現地安置容積獎勵不公等事實,從而再審有理由、應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應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是否存在於本院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等要件,未見任何說明,於再審形式上之合法性已有欠缺。再觀諸上開再證2 、6 、7 等「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既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且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所斟酌,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又上開再證3 「照片及空照圖」及再證4 、5 、6 、8 之「100 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100 年6 月27日工務局網頁列印影本」,既均係確定判決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工務局設立已久,如再審原告有需相關資料可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逕行查詢或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臺北市政府網站於亦本件行為時即已架設供民眾閱覽,臺北市政府網站之存在應係公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知悉臺北市政府網站或臺北市民政局及工務局之存在,且並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上開再證3 、4 、5 、6 、8 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況,門牌號碼之編列與建物是否合法存在係屬二事,門牌號碼編列僅係民政戶籍登記之用,民眾隨時可因實際要求而向民政局更改門牌號碼,而建物是否合法地政機關登記為斷,建物之建號則係由地政機關編號,此由建物不變但更換門牌地址者比比皆是、屢見不鮮自明。最高行政法規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參加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認定○○○路00段00號建物合法並應列入權利變換計畫之標準,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再審原告僅以100 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100年6 月27日臺北市工務局網站查詢結果,主張門牌號碼不存在等同於建物不存在、臺北市○○○路○段○○號不應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此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意比例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係不當連結。
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始主張臺北市○○○路○段○○號0樓及0 樓、00號、00號、00之00號、00號中棟、00號後棟、00號及○○路00段00巷00號、00號旁、00號旁等違章建築不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現地安置之容積獎勵規定云云,不僅係以上開100 年6 月17日查詢之再證6 民政局網頁為新證據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且再審原告何以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主張上開違章建築不存在之事實為真,何以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提出任何證據?為何迄今始以現今之查詢結果為證據而提出新攻擊方法?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既不合法,其新攻擊方法亦不在本件再審審理範圍之內。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現地安置容積獎勵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中有部分係實施者員工云云,既與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關,亦非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未獲現地安置獎勵、僅領有補償費違法而不公云云,此部分既係「權利價值」之爭議,於本件中未經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而於再審中始提出即本屬不合法,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且再審原告引用再證7 、8 又有上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均根本不足以影響判決,且亦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亦就同時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部分駁回再審之訴,顯見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⒈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違章建物位於更新基地且與系爭既成巷道直接通聯、系爭既成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更新後有部分建物座落於既成巷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台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及法規所附示意圖等事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並主張本件原處分形式上廢止系爭既成道路使其無法通行致損害其權益云云。
⒉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審理時自認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可通行○○○路00段及系爭既成巷道,此觀諸再審原告於其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記載甚明:「... 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及00-0號等2 間房屋係連通,除面臨○○○路00段外,也有面臨系爭既成巷道,並有前後2 個門可供出入... 」(參再審原告100 年6 月3 日行政訴訟上訴狀第12頁),顯見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根本無損其00-0號違章建物之通行權益,縱有漏未審酌00-0號之情事違章建物位於更新基地且與系爭既成巷道直接通聯之情事,亦顯然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且00-0號違章建物與00號建物係連通之狀態,00-0號違章建物之通行狀況與00號建物完全相同,而00號建物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參確定判決第9 頁以下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第11頁以下),並依卷內證據認為根本無損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卻仍執此爭執,其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既成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更新後有部分建物座落於既成巷道等事證,上開原確定判決均早就廢棄系爭既成巷道有無損及再審原告權益乙事詳加審酌並論述,此觀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甚明(參本院前審判決第8 頁以下及原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1頁以下),縱有漏未審酌情事亦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亦就同時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部分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 是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已符合上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之規定,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 」,益證原確定判決根本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可言。
⒋另再審原告主張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台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及法規所附示意圖等,原確定判決亦就此於理由中論述審酌,再審原告卻指稱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顯不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憑其個人感情徒提起再審,卻全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要件由,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廢止系爭既成巷道,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謹具體陳述如下:
1.系爭都市○○○○○○○街廓外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雖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惟係面臨○○○路00段之計畫道路,而與系爭既成巷道並未直接連通;又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並非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除可經由面對○○路00段計畫道路之大門出入外,另於房屋後方自行私設後門方便由系爭既成巷道出入(請詳見前第一審卷第252 、257 至262 頁)。是再審原告就系爭既成巷道之使用僅有反射利益,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亦不致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⒉況且,系爭既成巷道為非都市○○道路○○○巷道,寬度自1.49 公尺至3.23公尺不等,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 公尺路寬,巷幅過於狹小,部分路段無法通行小客車以上車輛,根本無益於消防救災工作,且為單行道,巷道「禁止進入」之底端出口處與紅磚人行道垂直銜接,與可供通行之垂直道路路面有約20公分高低差(即道路邊緣之緣石高度),原本即非供小客車以上車輛通行之用,且汽機車禁止由巷道底端進入,實與「單向出口」之巷道無異等情,此觀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第2-3 頁所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僅占用系爭既成巷道其中一端之前半部、第10-39 頁「現有巷道位置及寬度標示圖」所標示之寬度、第10-40 頁「現有巷道位置現況照片」照片6 所示該巷道出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系爭既成巷道「禁止進入」底端照片(請詳見前第一審卷第93至95、100 至103 頁)至明。
⒊何況,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即令係位於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內,且與系爭既成巷道直接相通,系爭既成巷道業經規劃為整體建築用地,且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外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居民多可利用○○○路、○○路及○○街出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分別規劃位於○○○路○○段、○○街及○○路路邊,配合廣場空地留設三處位址,足供雲梯消防車充足之救災活動空間,且其救災路線規劃圖,經審議會檢視後亦認定符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所訂「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妨害消防救災之情形。且為避免廢止系爭既成巷道影響其他居民通行,審議會決議及原處分均已載明要求參加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切結該巷道仍保持通行,且留設通行之最小路寬應大於2.5 公尺以上,並保持巷道入口通行順暢,以利消防車進出,且於住戶規約中載明不得變更使用用途等情,亦有審議會第19次會議紀錄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請詳見前第一審卷第4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可稽,顯然不致發生如再審原告所稱對居民防災或通行有所妨礙之情形。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之具體事證,認原處分廢止系爭既成道路,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亦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不可採之意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2 號至再證8 號等證據資料,執而主張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足認原處分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確有違法云云,惟細繹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除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證物,其訴顯非合法外,實體上亦無理由。參加人就上開00號房屋既已依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並經審議委員會審核無誤,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上開00號房屋係屬合法建物;詎再審原告竟忽視上開00號建物,確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等實情,妄加主張上開00號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云云,顯非適法可取。就臺北市○○○○段○○號○○號00樓、00號00樓、00號、00號、00之00號、00號、00號等建物,既已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並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係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6款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上開建物係屬舊違章建築戶;詎再審原告竟徒託空言妄加主張上開建物非舊違章建築戶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㈢綜上,參加人推動本件都市更新案,乃本於改善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舊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環境,提昇生活品質之目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權利價值變換案均已依法定程序逐項作最佳最合理分配,並獲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嚴格審議通過,為目前臺北市推動都市更新案最佳典範;詎再審原告一再託詞企圖阻礙本件都市更新案的推動,非但適法可取,亦有違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此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出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2-2頁、系爭都市變更計畫第5-11、5-14頁、臺北市○○○路○段○○號之照片及94年空照圖、100 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網頁、100 年6 月27 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臺北市電子地圖及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網頁、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書第9-1 頁及臺北市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網頁、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第14-2頁、100 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網頁,及100 年6 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臺北市電子地圖為證(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 號卷第16頁反面,即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書再證1 至8 )。其中系爭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2-2頁及都市變更計畫第5-11、5-14頁,為系爭權利變換書及都市變更計畫之一部,乃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經存在之物,要無疑問,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卷第32頁附件2 、3 、8 ),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第4 頁第10行以下),核與前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證物說明之要件不符。再證2 即系爭都市變更計畫第5-11、5-14頁、再證6 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書第9-1 頁、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第14-2頁,均屬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既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所斟酌後所不採。再證3 照片、94年空照圖,及再證4 、5 、6 、8 即100 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網頁、100 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臺北市電子地圖網頁,雖屬再審原告於終結後始列印,但上開資料早已存在,且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工務局設立網站已久,一般民眾可以自由閱覽而取得,應係公知之事實,復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終結(100 年4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無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
㈡查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就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謂原審判決認系爭巷道之廢止,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漏未審酌其所有之○○○路00段00-00號違章建物位於更新基地且與系爭既成巷道直接通聯、系爭既成巷道並非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構成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業以上開事項為上訴理由,略稱:「……從而原處分廢止系爭既成巷道,既不符合臺北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更違背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且損害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通行地役權……」,有再審原告上訴狀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004號卷第23至30頁),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略謂:「七、㈣又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雖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惟係面臨○○○路00段之計畫道路,而與系爭既成巷道並未直接連通;又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並未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除可經由面對○○路00段計畫道路之大門出入外,另於房屋後方自行私設後門方便由系爭既成巷道出入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足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巷道』,僅須符合『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兩種情形之一,即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予以廢止。本件審議會於98年6月15日第19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既成巷道廢止事宜,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惟參加人須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切結該巷道仍保持通行,且最小路寬應大於2.5 公尺以上,以保持巷道入口通行順暢,並利消防車進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而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並非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不得廢止系爭巷道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經核亦不足採。……」,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情形,且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亦認為本件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仍以本件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已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台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及法規所附示意圖等,均非屬構成再審事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就此於理由中論述:「... 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非建築法規,故該條例第10條第2 款所謂『單向出口』之意涵,尚非當然可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定義加以解釋;另『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並非臺北市之自治法規,其無法適用於臺北市甚明。是原告舉上開規定,據以指摘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以下),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自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係以臺北市○○○段○○號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主張本件都市更新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顯有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照片、空照圖、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及工務局建置之電子地圖(見再審原告再證3 、4 、5 )為證。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就爭執上開00號房屋係屬合法建物;再審原告主張該00號房屋非合法建物,無非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及工務局建置之電子地圖並無該號門牌為據,惟臺北市門牌號碼之編列係民政局權責,而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則非民政局權責,自難以門牌作為認定合法建物之標準;又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第22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1) 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2) 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3) 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2.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就上開00號房屋依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並經審議委員會審核,為認定上開00號建物合法並應列入權利變換計畫之標準,並非無據。故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後,依100 年6 月1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100 年6 月27日臺北市工務局查詢結果,並無上開00號門牌號碼存在等同於建物不存在,主張上開00號建物不應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此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意比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路00段00號00樓及00樓、00號、00號、00之00號、00號中棟、00號後棟、00號及○○路00段00巷00號、00號旁、00號旁等違章建築,不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現地安置之容積獎勵規定,並以再證6 民政局網頁為證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未就此予以爭執;又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更新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條獎勵上限者,始予獎勵。前項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77年8 月1 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6 目定有明文,上開再審原告所述建物,經參加人主張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並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係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6 款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屬實;且再證6 即民政局網頁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證物,已如前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現地安置容積獎勵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中有部分係實施者員工云云,縱然屬實亦與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關,亦非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㈥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權利變換計畫違法,原確定判決見解與他案不同乙節,查再審原告業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違法,有上訴狀可憑(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4 號卷內上訴狀第2 至11頁以下);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再審原告未經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而於再審中始提出即本屬不合法,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舉案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以此部分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要件。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