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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洪遠亮李維心程怡怡

101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方志揚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董翔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朱啟宏(兼送達代收人)

 路志剛

 林炯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 年決字第11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下稱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上士班長,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盤查並實施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經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據此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嗣海軍通指部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簡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以99年1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0737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於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99年決字第77號訴願決定將上開核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原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海軍通指部於國防部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後,遂依訴願撤銷意旨於99年7 月13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仍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99年11月9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909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溯自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認上開人評會評鑑結果未合法送達原告,乃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補行送達程序。原告不服上開評議結果,申請再審議,經海軍通指部於100 年7 月4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0 年8 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100000773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溯自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已明示若考績(評)會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時,則此等懲處規則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屬適法。本件海軍通指部所召開之人評會,其如何組成、人員如何產生、法定人數共幾人、是否足認為公正獨立之人評會等,凡此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法令依據,從而原處分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㈡被告所屬人評會未針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為具體指明或討論,即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違反考評辦法,被告卻未據以審查,核定原告退伍,其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再者,被告所屬人評會成員均為被告各單位主官、組長,其成員是否敢違逆上意,對於原告之案件考量動機、手段、知識程度、行為之影響、悛悔與否等,抑或僅係依長官授意加責等情,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應於一切行政行為合法之情況下,提出所據以檢控原告之人事時地物等不適服現役之具體證據,否則即屬裁量濫用。

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91 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 號、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敘明其所審認之事實、法律上依據、裁量基礎,始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要求,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⒈本件係屬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事件,並非軍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自應有適用同法第6 條平等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行政裁量範圍等規定,且除應評審受評者懲處事由外,亦應審酌受評者於事後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有不適服現役之具體理由,始符退伍之要件。申言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非僅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2 大過者,即應認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予以退伍,仍須有「不適服現役」之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不適服現役者」,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涵義應於個案中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不可恣意概括硬性認定。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載原告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次,業經權責單位完成考核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等語,惟既無敘明如何考核及法律效果之斟酌,以及究竟得、如何裁量及斟酌,即率均認定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原告服役期間,無論上級交辦工作、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均表現尚佳,且本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十分良好,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讓原告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足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依法對原告上開有利部分進行討論,即逕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

⒋原告於案發後勇於面對,並未逃避任何責任,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又原告只有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所駕駛者為民用車輛,非於值勤時間酒醉駕車,並無廢弛職務情事,此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義務自有不同,而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並未肇造致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損失,事後更深刻反省,知所警惕,因此原告之情況亦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損及軍人形象之情況顯然有別。

⒌原告酒醉騎車之相關事項,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列舉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情節相較,輕重之別顯而易見,原處分不分任何情節輕重,未斟酌原告酒後駕車有無影響軍譽,以及原告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作不同程度處罰,逕行對原告記兩大過並經人評會審查不適服現役,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㈣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不當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憲法第15條、第18條對於人民工作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定有明文。就現役軍人而言,服現役乃其工作權之展現,其於服役期間所享有之薪給、各項福利給與、退休終身俸等現實與將來可得期待之權益均該當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實質內涵,故對於使軍人喪失身分之行政處分自亦應嚴守比例原則。

⒉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恣意決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亦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範圍,或不相關之考量,否則即屬裁量瑕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 號、90年度訴字第2148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同其意旨。

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雖有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事由,但同法第9 條規定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是原處分如依此規定對原告懲罰,依法亦應審酌其情節輕重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處分。此外亦應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過犯動機及目的」、「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過犯行為是否悔悟」等因素,而細則第3 條亦明定「本法第8 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依上開規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 號、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個人疏失之過犯,固應依法定標準接受行政懲處,惟不論其懲處結果為何,並非必然該當「不適服現役」之要件,應就原告於服役期間整體工作之具體表現等因素加以考量,不應單就酒駕之單一事件而予以評審。惟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全未敘明何以必須將原告處以解除召集予以退伍之最嚴厲處分,始足達成維護軍紀目的之裁量理由,以及就原告過犯事實與「不適服現役」間存在有何因果關係,執意將原告解除召集予以退伍,非但嚴重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更與原處分所欲達到處罰原告之目的相較,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於原告雖有懲戒之權,惟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合法權限為之,亦須符合平等原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等相關法治國家原則,其決定斷不能以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為不當連結,否則法院仍應加以審查,以維人民權益,此乃當然之理。相較: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庭長湯光隆上校、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處長馬建群將軍、陸軍四三砲指部前情報官黃明德上尉、陸軍第八軍團本部連士官長石本雁酒後駕車肇事等案,違法情節均遠比原告嚴重許多,卻僅需記大過1次處分,顯有輕重不一的懲處標準。且人評會與被告縱認原告之行為不當,採取其餘較輕之處分亦可達到懲處之效果,惟卻逕採取影響原告權益最鉅之解除召集予以退伍之處分,致使原告頓失收入,原告之家庭經濟因而頓陷困境,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⒌原告於事發後,即痛改前非,改過自新,除作好自己份內工作外,亦能完成上級長官所交待之任務,並無「個人嗜酒行為仍未改善者」之情事,亦因此未經輔導,故應無達不適服現役而須汰除並辦理退伍之程度,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卻僅就原告酒駕事件予以考核不適服現役,全然不顧原告其他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予以審酌,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所謂「不適服現役」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須賴主管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因之,主管機關對於現役軍人有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詳加調查。再者,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告自88年至97年止,逐年考績分列甲上5 次、甲等4 次,並於91年9月27日榮獲海功獎章,92年5 月13日榮獲海風獎章,97年11月6 日榮獲海績獎章共3 枚在案,又自87年4 月30日起合計獲嘉獎45次,記功8 次,表現優異,於軍旅期間,盡忠職守,功績卓著,堪稱為軍人典範,且無任何刑案前科及駕駛違規之紀錄,原告於服役期間奉公守法,認真負責,單位主管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績效等深表認同,對部隊工作及任務遂行亦有所貢獻,並無具體「不適服現役」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就上開審認之事實及疑點詳予勾稽,對原告之陳述更是完全不加以採納,遽核定原告退伍,除顯與考核具體作法之評鑑目的及程序規範不符外,其判斷之基礎何在不得而知,令人無法甘服,顯有不當連結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此外,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91年4 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規定略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作為判斷依據。且現行交通執法測量儀器有其誤差,此參交通部90年6 月5 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自明,則原告遭酒測時濃度顯已不構成公共危險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國防部98年10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修頒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作法)第6 點第1 項第4 款,士官考評權責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 點第2 、3 項規定,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另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作法第6 點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又第8 點第3 項,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 人為主席。被告前經國防部決定撤銷核定,要求另為適法處分,即令請海軍通指部重新召開人評會,該部於99年7 月13日由前指揮官胡克勇上校主持召開人評會,評議委員9 員出席(應到9 員,實到9 員,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又100 年7 月4 日再由指揮官李樹幹上校主持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評議委員5 員出席(應到6 員,實到5 員,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業依上開規定完成召開人評會各項程序,此有會議評議委員出席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可佐(附證9 )。

㈡依考評作法第7 點第1 項各款,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2/3 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海軍通指部於99年7月13日重新召開人評會紀錄,出席委員業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為具體討論,並考核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知法犯法,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常規禁令,影響國軍形象及單位榮譽甚鉅,又任職期間數度因言行不檢,先後受記申誡4 次及罰勤2 日懲處,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貫徹重要命令,實不適任軍職,嗣出席委員進行表決,表決結果8 票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解召,1 票同意留任查看;另海軍通指部100 年7 月4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紀錄,出席委員同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為具體討論,嗣出席委員進行表決,表決結果5 票全數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解除召集。故本案評議作業已依考評程序確實辦理,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考核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溯自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乙節,係依法所為,自無違誤。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明理由。本案經檢視海軍通指部所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議紀錄,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外,經會議主席針對原告酒測值部分有無重新審判、有無提起訴願或申覆等提問,並經原告回答,顯無待說明原告即能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況本件原處分業已詳實記載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顯不足採。

㈣被告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係原告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乃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辦理,並非因其發生酒後駕車情事處以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本屬陸海空軍懲罰法中懲戒罰裁量基準之宣示,而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其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與行政主體基於行政業務之達成,終止某一特定身分關係之處分,有所不同,上開懲戒罰之裁量基準自亦非是否終止軍人關係之判斷基準,尤其,是否「適服現役」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就其擔任軍職對於軍人是否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而綜合考量,原處分之依據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非陸海空軍懲罰法,其懲罰基準是否違憲而應拒絕適用,基本上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並不相關,此參照貴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甚明(附證11)。且懲戒罰裁量基準僅屬陸海空軍懲罰法中懲戒罰裁量基準之宣示,所核予之記過處分,尚在同法第6 條所列之士官懲罰種類內,並未改變原告現役軍人之身分關係,裁量尚無濫用或逾越情形,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3 號解釋意旨甚明(附證10),是原告自不得訴請救濟,蓋非本次提出之訴願意旨所涵蓋;另原告援引多宗酒駕案例皆未汰除,作為系爭處分違反上開原則之論述,惟原告所舉其他酒駕案例,核屬違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陳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承上,軍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力關係,更甚於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部隊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留優汰劣,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標準,尚非憲法、法律所不許,故對於工作權或擔任公職權之保障,不得不退居其次。嚴禁酒後駕車係國軍長年強調之軍紀重點,尤原告身為士官領導幹部,先後服役軍旅達10餘年,竟仍棄軍紀於不顧,知法犯法,嚴重危及個人及他人生命安全,此漠視軍紀行為所生之影響,恐將造成軍隊整體之不良效應,相較於個人擔任軍職權利之保障,更當依輕重審慎權衡之。

㈥就原告質疑海軍通指部召開其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之組成部分,通指部依據考評作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 人為主席(證1 ),另會議召開前(99年7 月8 日及100 年6 月24日),均依規定簽奉指揮官核定評審委員之編成(證2 、3 )。另原告提及評審會中僅針對懲罰討論,未就其有利部分審酌乙節,查通指部於開會前均臚列原告有利(獎勵)及不利(懲罰)事由,提供委員作為評鑑參考,此觀該部前於98年11月18日及12月10日所召開之人評會議紀錄均詳細紀錄討論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自明(證4 、5),惟通指部前開人評會議經國防部以委員意見填註於投票單,未具體於會中討論為由,撤銷原處分,令另為適法之處分,嗣通指部依國防部撤銷意旨重新召開人評會,復依貴院94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非僅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二大過者,即應予退伍仍須有『不適服現役』之情事始得為之」(證6 ),經審酌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後,針對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於會議中討論,非所稱未就有利原告之部分審酌。

㈦綜上,被告依前述人評會評審結果,據以審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 款、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相關單位或機關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㈡國防部就上開人評會考核規範頒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下稱考核具體作法),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該具體作法(98年10月21日修正)第陸點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㈣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㈤第2 至4 目之各階人員,由各司令部依組織層級特性適當編組。」;第柒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備詢。……」;第捌點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柒點第1 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三、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 人為主席。……」經核上開考核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相關規定(參考該具體作法第1 條規定)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一般行政法原則,被告據以為人事管理之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㈢依首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其要件有2 ,即1.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記2 大過以上;2.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上開1.之構成要件事實涵意明確,上開2.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中所謂「不適服現役」,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㈣查原告原係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上士班長,於98年11月16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盤查並實施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所涉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2 月5 日99年度訴字第0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又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以原告營外酒後駕(騎)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於98年11月17日海通指馬字第0980000121號令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嗣海軍通指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以99年1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0737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於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99年決字第77號訴願決定將上開核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海軍通指部依訴願撤銷意旨於99年7 月13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仍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99年11月9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909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溯自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上開人評會評鑑結果未合法送達原告,乃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補行送達程序,原告不服上開評議結果,申請再審議,經海軍通指部於100年7 月4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0 年8 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100000773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溯自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4 號判決、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98年11月17日海通指馬字第0980000121號令、被告99年1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0737號令、國防部99年決字第77號訴願決定、海軍通指部99年7 月13日人評會記錄、被告99年11月9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9090號令、海軍通指部100 年7 月4 日再審議人評會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堪予認定。

㈤又原告原係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上士班長,依前揭考核具體作法第陸點及第捌點規定,其考評權責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人評會委員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至11人,並指定1 人為主席。經查,海軍通指部於國防部99年決字第7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為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之處分後,分別於99年7 月13日及100年7 月4 日重新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並於會議召開前依規定簽奉指揮官胡克勇上校、李樹幹上校核定評審委員之編成(本院卷第96、97頁)。其中99年7 月13日人評會由指揮官胡克勇上校擔任主持人,出席委員計9 人,包括副指揮官江信輝中校、政戰處長翁崑元中校、左營隊隊長王永傑上校(潘志成代)、台北隊隊長陳維漢中校、蘇澳隊隊長王瑞成中校、基隆隊隊長許耿維中校、花蓮隊隊長余國榮少校、士官督導長謝文龍士官長、前馬公隊隊長王岳洋中校,原告本人亦到場列席並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8 票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除役、1 票留任查看,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見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48~61 頁);100年7 月4 日再審議人評會則係由指揮官李樹幹上校擔任主持人,委員除主持人外,尚有政戰處長陳厚全中校、通安官陳玄勳少校、電系科科長李建鵬少校、資安科代理科長韓康年少校(請假)、士官督導長謝文龍士官長等共計6人,另有原告原服務單位即馬公隊隊長、士官督導長及人事士官長列席備詢,此外原告本人亦到場列席並陳述意見,經實到委員5 人記名投票表決結果,5 票同意維持原決議即不適服現役予以除役(見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62~71頁)。是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集及其組成暨所踐行之程序均符合前揭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亦堪認定。

㈥再依99年7 月13日人評會記錄所載委員之發言:「馬公通信方志揚上士於平日工作班任發射台駐點士官,在專業工作上表現尚佳,唯於其個人領導統御上,卻於98年10月因個人領導疏失遭士兵反應要求下屬辦理私事及未能以身作則於室內抽菸,復於98年11月16日酒後騎車為警取締,並以公共危險罪起罪,就軍人之天職既應以貫徹命令為職志,而酒駕禁令已為部隊三申五令嚴加要求之重點,身為領導士官長如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服眾,領導下屬,故個人認為方員已不適服現役。」、「方員自93年12月回役任職,各項工作表現均正常,維98年擔任菜園發射台駐台期間,未按正常作息操課造成管理疏失,且曾於查艙後要求所屬處理私事,致士兵產生不平向上反映經查屬實,另未依規於室內抽菸,亦遭士兵反應,且有因個人情緒不佳,致言行失當等,前後遭受4 次申誡及罰勤2 天之懲罰,雖該員工作表現上受隊上肯定,但以軍人的特性,該員對各項宣導規定漠視,個人不能以身作則,未能貫徹命令,且因個人情緒因素造成內部管理問題的產生,此次更因酒駕違犯軍紀,雖該員陳述此次犯過後深感後悔,亦將改正以往過犯,雖肯定他的工作表現,但部隊是一個團體,大家必須共同遵守各項軍紀規定,經綜合考量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方員平日對所擔任職務,認真負責,在馬公通信隊BLOS天線建置期間,發揮其專業能力,各級長官督導後均有不錯評價。本案發生以後,方員個人情緒低落,然觀察其工作態度,仍對所交付之任務認真執行,在在表現出方員對軍人職務之熱愛」等語,以及100 年7 月4 日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列席之原告原服務單位馬公隊士官督導長說明:「方員在本隊服役期間,其在重要專業領域及技術本位上可說是無庸置疑,他在工作上表現卓越,但由於個人之疏失及未貫徹重要命令,造成酒駕事件,於情於法方面是不被允許……」、人評委員發言亦稱「……雖方員在軍中表現優異,但嚴禁酒後駕車係國軍長年來三令五申強調之軍紀重點,尤方員服役軍旅已達12年餘,竟仍棄軍紀於不顧,知法犯法,嚴重危害個人及他人生命安全,此漠視軍紀行為所生之影響,將造成部隊整體之不良效應,相較於個人工作權利之保障,衡量兩者輕重,不得不以團體榮譽與軍紀維護為重」、「方員明知酒駕禁令之嚴重,卻因自制力不足而違犯,已嚴重影響幹部領導威信並對單位團結及部隊士氣遭受打擊」,可知人評委員均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已詳為斟酌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本案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不曾有與本案無關之考量,亦無原告所指未就有利於其部分審酌即逕為決定之情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嚴禁酒後駕車為國軍長年來之軍紀重點,原告明知故犯,嚴重影響幹部領導威信,將造成部隊整體之不良效應並影響軍紀為其主要依據,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是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詳載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溯自99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

㈦第查,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已如上述。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所據人評會決定,無異僅考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非屬立場公正,且未考量情節輕重,僅以酒駕值超過0.55毫克之標準,一律認定不適服現役,剝奪其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㈧末以,原告因營外酒後駕(騎)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遭海軍通指部馬公通信隊以98年11月17日海通指馬字第0980000121號令核予1 次記2 大過之處分,因原告未申訴而確定在案,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且上開處分係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酒後駕車懲處規定」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之懲處,此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就違反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因屬不涉及基本軍人身分得喪變更之人事管理行為,如有不服,係循申訴等程序予以救濟,並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第430 號解釋參照),與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相當於退伍之處分),二者所依據之法律並不相同,該處分適法與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原處分亦無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適用,原告引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原處分所為之指摘,自無足取。至原告援引國防部湯光隆上校、馬建群將軍及陸軍黃明德上尉、石本雁士官長酒駕皆未汰除之案例,均屬個案,尚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酒後駕(騎)車,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4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量值有誤差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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