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周惠竹
- 被告
- 國立東華大學
- 代表人
- 吳茂昆(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4 日臺訴字第100021838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於民國(下同)98學年度第2 學期選修藝術學院藝術與設計學系之「3D動畫設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該系以該課程授課老師授課時數已達最高授課時數每週13小時,且支援教育部人文數位教學計畫-部落美學數位典藏與創作整合學程,負擔過重,故於該學期停開系爭課程。原告以系爭課程停開,將導致其延後畢業,侵害其受教育權,並影響其生涯規劃云云,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課程停開業經修課學生同意,學校尊重師生之意見處理課程異動事宜,停開過程符合學校規定之程序,原告是否選修系爭課程,與其畢業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影響其受教育權及生涯規劃,爰決議駁回其申訴,由被告以100 年3 月29日東學字第1000005528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從97年起在被告美崙校區藝術與設計系修習「數位媒體藝術」學程,預定修20學分要抵外系專業20學分,計畫每學期修至少一科,到畢業可修得該學程。未料98學年度下學期選到3D動畫設計,上課時林○呈老師當眾叫學生退選,理由是他跟別的老師不一樣,本系學生要修他的課修不到,要原告退選,去上人少的網頁設計等課程,涉有妨害學生選課自由,課後林○呈要該系行政打電話仍要求原告退選,告知原告為資源生,併校後選課很少,退掉只剩8 學分,不能退選,而後林○呈「藉故」停開3D動畫設計;並從99學年度上、下學期在被告選課系統上其授課人因設計、電腦輔助繪圖、3D動畫設計、電腦動畫等科目,登載「限本系學生」或「限本院學生」之公示對外系限修,也就是說林○呈授課4 至5 科皆被限修,如此原告到延畢無法修得「數位媒體藝術」學程21學分,以致無法在成績單上標註副修學程,林○呈涉有違反教務處的規章「副修學程」與前校長黃○樞提倡「多元化學習」,侵害原告在校修習「數位媒體藝術」學程之受教權與生涯規劃,向被告申訴、教育部訴願,尋求救濟未果,爰提出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訴請撤銷99年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說明如下:1.評議決定書稱無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98年原告經選課系統送到3D動畫設計上課中,林○呈要原告退選,原告未退選,林○呈就把課停開不讓原告上課,是非常手段之行政處分;而後林○呈從99學年度上、下學期在被告選課系統上其授課程人因設計、電腦輔助繪圖、3D動畫設計、電腦動畫等科目,登載「限本系學生」或「限本院學生」即是公開表示對外系限修,也就是對原告限修的意思。
2.99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申訴與原告申訴要旨不符,原告申訴藝術與設計系林○呈「限修事件」,資訊科學系併資訊工程系之系行政葉○綺出席會議,誤稱原告是修習「數位內容科技人材培訓多元增能學程」,使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書稱「數位內容科技人材培訓多元增能學程」並無3D動畫設計課程,偽稱林○呈因忙碌停開該課程,原告98年上學期才修50學分不影響延畢、生涯規劃等云云,為林○呈圓謊,如下說明:
⑴原告不知何謂「數位內容科技材培訓多元增能學程」,向前資科數位內容導論任課老師劉○洲函問後,得知該增能學程因併校97年已經停止。向資訊工程系主任林○鋒找課上之e-mail,證明資訊工程課不適合上。
⑵原告修習藝術與設計系「數位媒體藝術」學程20個學分,抵資科系課規「外系專業20個學分」,修後認抵實屬於「學程實施辦法」第11條第4 款美崙學區97年入學非學程課規者亦可加註,林○呈該學程授課4 科以上皆限修,以致原告延畢都無法修「數位媒體藝術」20學分抵免學分,確實影響學生多元化學習之受教權。
(三)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教育部依據被告藝術與設計系99年多次會議追加林○呈因授課時數每週13小時,且支援教育部文數位教學計畫-部落美學數位典藏忙碌而停開課,系爭3 學分不影響延畢等云云,以訴願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訴願不受理。
1.前項已說明要原告退選未果「停開」是一種非常手段之行政處分。99年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是登載不實公文書是行政處分。
2.訴願決定書依據99年4 月15日、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19日3 次會議追認,顯然藝術與設計系於原告申訴後,99年多次會議追認林○呈因故忙碌教育部之部落美學而停開3D動畫設計,實為系主任黃○雅「護短」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誠信原則。既然林○呈無暇開課,該系應該請「其他老師開課」而不是停開。
3.花蓮教育大學與被告合併,併校將資科系終結,98年不開資科系1-2 年級選修課(100 年完全不開資科系課程),所以修課太少。如今藝術與設計系卻停開3D動畫設計、電腦動畫、虛擬實境、電玩設計抵制,有如雪上加霜,當然影響原告在校內之受教權。
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大學生只能對退學等受教權受影響提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已做出釋字第684號的變更解釋,未來包括加退選課、考試不公平、禁貼海報等侵害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的行政處分,學生都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不須受到特別限制。
(四)選課是教育制度付予學生選課之權益,被告學校不是林○呈開的「私塾」任其選擇學生,原告因年長於林○呈「遭到歧視」要原告退選不成而停開,依法向學校申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與原告申訴內容不符,對林○呈限「本系學生」或「本院學生」之行為隻字不提,林○呈違反教育基本法不尊重高齡學生、申訴後藝術與設計系多次會議「護短」,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誠信原則,原告副修「數位媒體藝術」學程之受教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20萬元。
(五)依公法上請求權,申請補助校際選課問題,資工系不回應,e-mail教務處函覆「沒有補助」是一種行政處分,為了明確起見,請教務處補正紙本。又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要約」國立花蓮教育大學97年度轉學考時公告96年資科系課規為要件,國立花蓮教育大學併被告,98年起資科系併壽豐資科系上課,被依民法「概括承受」花蓮教育大學學生,並非花蓮教育大學資科系學生「概括承受」資訊工程系,依行政法法規變更應採最有利於行為人為之,由「比例原則」斟酌總務課處理外宿方式,被告不開資科系96年度課程,原告必須校際選課完成96年度課規所定之學業,所以校際選課及延畢衍生的學雜費、交通費,由被告支付與法有據,國立大學不可對資源生藉故推諉,涉有違憲。
(六)關於北上讀研究所,下修大學課程節約成本、時間的方法,並非利用方式取得學位:按100 年第4 次會議,資訊工程系說明該系與資科系必修科相同,問題是選修科不同,資訊工程系與資科系走向不同,停修原因另件說明,所以並非學生無法適應,而是老師無法適應老學生在課堂上,原告學業成績優異獲得101 年上學期書卷獎,可證原告求學認真,被告100 學年校評議會委員為了駁回申訴,涉有對學生污名化,顯然有失國家學堂之風範,由書卷獎名冊可證,目前兩系學生是共同存在,資科系沒有改為資訊工程系,而是97學年併校後「終結資訊科學系、98學年起不招收資科學生」故不開資訊科學系課程,顯然影響原告之受教權,依法請求補助費用、訴請撤銷。
(七)按100 年第4 次會議,資訊工程系之說明與實際狀況不同,說明如下:
1.原告數理、工程設計、3D透視較好,文科不好,因訴訟到空大修法律課程很枯燥,選讀心理學、資訊等課程,並非讀空大「公共行政系」,轉學前還有20餘學分申請抵免,資訊工程系沒有從寬,而且違反行政法藉故加限制。
2.準備考「數位內容」研究所,資訊工程系沒有開這方面課程,原資科授課劉○洲老師轉到課程系,「數位內容」除資料外,藝設系、資管系有課程相同,併壽豐上課、原打算轉資管系修「數位內容學程」,但原告98年9 月17日在資管系上課後,返美崙校區郵局前出車禍而作罷。
3.停修有正當性的原因,對資訊工程系為之說明:資訊工程系是學程制,原告沒有修該系的基礎學程、核心學程,資工老師不協助原告專研,例如:資科系計算機網路(必修)、資訊工程系計算機網路(選修),該課是網路學的選修課,99年下學期去上計算機網路,老師要原告「退選」,要原告去上電腦網路、網路程式設計之後再修,但原告那學期原選網路程式設計,人數不足才改選計算機網路,資科系非學程制,學程制有先修課程,故原告不適合上資訊工程系學程制課程,這才是重點。資訊工程系多媒體課程與「數位內容學程」名稱相似,但老師故意為難而停修。
(八)依民法教務規章有邀約、公示作用,依行政法藝術與設計系林○呈要配合實施,不能因自己喜惡對年紀大的前輩限修,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 條、教師法第17條,向被告申訴學校應改善而未改善,被告藝術與設計系多次會議為林○呈護短,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該系不開數位媒體藝術學程其他課程抵制,違反教育行政倫理。
(九)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
1.原告預計99學年完成學業、畢業恢復工作,以99年為界區分,說明損害:⑴98年度下學期及99學年度:減損勞動力每月18,780元,學雜費、住宿費及生活費每學期約8 萬元。⑵100 及101 學年度:減損勞動力:補教每小時500 元,每月共45,000元,每年共54,000元。
2.原計畫每學期修15-18 學分,林○呈98年度下學期負擔1/4 損害,99年度上學期、99年度下學期負擔1/5 損害,以每月18,780元為計;100 年上、下以45,000元/ 月,減損勞動力、減損投資損害與受益權損害,共計67,207元+216,000 元=283,207元。
3.精神損害5萬元。以上共333,207 元,同行優惠價20萬元整,由被告代其賠償,依法再由藝術與設計林○呈薪資扣抵。
(十)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最後提出於101 年9 月3 日送達本院之補充狀所載):1.撤銷被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與教育部臺訴字第1000218380A 號訴願決定。2.訴請被告另聘專業老師101 學年起至102 學年開課教授3D動畫設計、動畫設計、虛擬實境、電玩設計等課程。3.訴請被告對原告已修藝術與設計課程「電腦影音整合、電腦輔助繪圖、影像處理」等8 學分課程,採計畢業學分。4.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再由藝術與設計林○呈老師薪資扣抵)。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原告之訴願並不合法律規定,業經訴願決定書詳予敘明。茲原告不服原決定,猶執陳詞漫予指摘,其訴願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給付部分,不僅有非屬原訴願決定之範圍,更欠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應無理由可言。
(二)原告所稱被告函覆校際選課一節,僅係告以「學校無補助校際選課費用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況且,原告亦無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不僅不合法,更屬無理由。
(三)又原告所稱資訊科學系,為被告合併前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於95年學年度起設立,97學年度合併後,資訊科學系於98年度停招,99學年度則與資訊工程學系整併為資訊工程學系。至於原告所稱獲得101 學年度上學期書卷獎,名稱仍為「資訊科學系」一節,乃係行政作業上,為獎勵學業成績優良同學不因整併而受影響,遂區分原資訊科學系與資訊工程學系同年級學生之成績排名,故行事上仍維持資訊科學系。由此可見,原告相關作業均未有任何違失,不容被告徒執己見任意指摘。
(四)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五)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書指明:「(第2 段)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第3 段)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
(二)次按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暨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本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與教育部臺訴字第1000218380A 號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應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另聘專業老師101 學年起至102 學年開課教授3D動畫設計、動畫設計、虛擬實境、電玩設計等課程,及請求被告對原告已修藝術與設計課程「電腦影音整合、電腦輔助繪圖、影像處理」等8 學分課程,採計畢業學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行政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停開致生其受教權受損,因系爭課程係於選課後始決定停開,直接對於已選課之學生(包括原告)發生不利之影響,有選課名單在卷可稽(訴願卷㈡第2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於98學年度第2 學期選修藝術學院藝術與設計學系之系爭課程,該系以該課程授課老師授課時數已達最高授課時數每週13小時,且支援教育部人文數位教學計畫-部落美學數位典藏與創作整合學程,負擔過重,故於該學期停開系爭課程,並提經該系99年4 月15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課程會議、藝術學院99年4 月27日9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課程委員會會議及被告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4 次課程委員會會議追認等情,有系爭課程選課名單、停開公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課程停開之決定,就程序上觀察並無顯然錯誤存在,基於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有關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等,均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本院自應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至於原告以系爭課程停開,將導致其延後畢業,侵害其受教育權,影響其生涯規劃,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課程停開業經修課學生同意,學校尊重師生之意見處理課程異動事宜,停開過程符合學校規定之程序,且依東華大學學則第50條規定,學生應修足之畢業學分總數為128 學分,原告至第4 學年上學期累計修習學分數約50學分(含抵修),有原告歷年成績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而系爭課程僅3 學分,原告是否修讀系爭課程,對其修足畢業學分總數而得畢業之事實尚不生影響,自難認系爭課程之停開將侵害其如期畢業之權益,故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與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3.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另聘專業老師101 學年起至102 學年開課教授3D動畫設計、動畫設計、虛擬實境、電玩設計等課程,及請求被告對原告已修藝術與設計課程「電腦影音整合、電腦輔助繪圖、影像處理」等8 學分課程,採計畢業學分,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究有何實體上得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已乏所據。實則,人民受大學教育,尚非憲法上「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至多僅屬「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其內涵並未使人民取得請求國家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業如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可採。
4.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申訴議決、請求被告另開特定課程及採計畢業學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因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受有損害之可言,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其不受理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