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彭耀華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璇
- 訴訟代理人
- 鄭素惠
- 訴訟代理人
- 孫婉寬
- 被告
- 國立政治大學
- 代表人
- 吳思華(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32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民國102 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生入學考試,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項目原始成績為78.2分,按占分比例50% 計算為39.1分,因未符第二階段口試資格(第一階段成績39.5000 分),故無口試項目之成績(占分比例50% ),2 項分數合計39.1分,未達正取最低分數83.2分(最低錄取標準77.335分),未獲錄取,經被告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嗣再以其兼具建築、都市計畫及法學專業背景,取得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處分權研究」論文具前瞻性,深獲口試委員好評,其就讀美國賓夕維尼亞大學之指導教授亦稱許其論文有成就,足證其具有優越之都市計畫領域法學水準,堪為政大法律學系博士班學生等語,於102 年7 月7 日提出申訴。被告政大以102 年7 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下稱102 年7 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對本校102 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招生考試針對『書面審查成績』提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綜上,本校法律學系博士班招生委員針對申請人之法學專業能力與研究計畫內容綜合斟酌考量,考評過程客觀、獨立且中立,由於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四、爰本案相關申訴程序業已完成,台端若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教權應受憲法保障,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學校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許提行政訴訟,有司法院釋字第684 、626 號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係基本權受保障;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受教權係基本權保障範圍,有權利即有救濟,為訴訟權的核心;許宗力大法官就學生身分喪失之退學或類似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全面拒斥特別權力關係說;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稱:人民意見作為權利主體地位,優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權,足證本件受教權受有侵害,當依憲法第11條規定,屬受教權基本權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563 號解釋文稱: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在法律規定內,享有自治權;國家對大學自治權監督需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62 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告政大增額錄取原告1 名為合法,其未辦理,被告教育部駁回訴願有不當:
1.被告政大應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竟拒絕作成該行政行為,應撤銷102 年7 月25日函及公告不錄取之處分,並為補錄取:原告未參加第二階段口試通知,於102 年5 月31日複查,政大於同年6 月3 日回復認屬無誤。原告再於同年7 月7 日向政大提起申訴,主張:「敬請准同意考生為本校102 年度法律系博士班入學新生」,政大102 年7月25日函略稱:「…綜上,本校法律系博士班招生委員會針對申請人之法學專業與能力與研究計畫內容綜合斟酌考量,考評過程客觀、獨立且中立,由於考生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原函為「由於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原告以其他考生是否專業或優秀與原告無關,刪除「均」字。】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即簡章第十三㈢第4 目內容:「未錄取之考生,經複查結果,其成績已達錄取標準時,即予錄取」之行政處分。
2.政大102 年7 月25日函說明三,係有針對性行政處分,稱:「博士班招生針對申請人之法學專業能力…由於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受限於名額,雖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因有針對性原因,始導出「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效果,該函非對全體考生發布,僅對原告發函,該「均」字贅字即有刪除必要,以符合針對性語意,刪一字後成為「考生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符合針對性本意。又該函敘明「預祝金榜題名」,係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依據「網路:成語辭典」解釋稱:「預」係「事前」,「祝」者係「表示對人對事的美好願望」、「金榜題名」係科舉時代稱殿試揭曉的榜;題名係「寫上名字。指科舉得中」,「預祝金榜題名」之行政處分書,係事前對原告未來揭曉榜示能寫上原告名字,有一美好期待。此項不待原告另舉證,政大已有榜示名單的意思,該項政大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適用,原告免負舉證責任。有此認定後,被告政大作成後段決定:「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順理成章,該決定之意思表示,於說明四:「本案相關申訴程序業已完成,台端若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獲被告政大通知後,乃於102 年7 月31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請求。
3.錄取原告為被告政大之本意,增額錄取1 名之行政行為在政大學術機關、非教育部,政大係憲法第11條規定學術自由施行的公法機關,原告為應錄取的博士班學生,受教權受有應錄取但不辦理錄取之行政作業疏失,承辦人曾先生稱:「我們的考試作業已結束。」法律系博士生報到名額10名與招生名額同額,但增額招生名額仍係政大自治權範圍內事項,被告政大非不得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增設招生名額1 名,並辦理「報教育部核定」手續,政大行政行為未行使,卻命原告向教育部訴願救濟,顯有不當。
4.所稱「名額限制」之行政處分不可採:
⑴政大決定招生名額10名(據悉全部報到),但該項名額限制,實係並無嚴格限制,政大決定招生名額10名非不得增額,此可由招生簡章:「第15條:錄取考生驗證、報到㈣稱:102 年7 月9 日以後,倘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本校將依已完成報到而尚未遞補之學生依序遞補…。第16條:放棄錄取資格之處理。第17條、註冊入學㈡保留入學資格…(共有5 種原因)…」等,縱㈠經錄取後,尚有錄取生因故放棄缺額得依序遞補、㈡已報到考生仍得放棄錄取、㈢經報到仍於註冊入學後得因特殊事故,仍得保留學籍。
⑵按前揭名額限制下,依簡章規定依序遞補、放棄入學、保留學籍等因特殊事件,令利用學校資源人數較招生人數少,發生減額效果,依據自然界對稱原理,利用學校資源人數較招生人數多發生增額效果,亦符合法理,有規定就有例外,此係不變的法理,何來名額限制,錄取生不准入學豈是有理?
5.申訴增額錄取受憲法保障:本件原告既已錄取,若政大不辦增額及教育部不辦理增額核備,將危害原告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受教權,此受教權與行政機關不辦公告錄取之行政行為發生法律競合,行政機關名額限制行政處分與受教權受憲法保障競合,兩權利衝突有同一事實基礎,則政大招生名額增額1 名之不公告,不續向教育部辦理核備或教育部不准核備,均牴觸受教權,二機關不作為之行政處分,牴觸憲法保障受教權而無效。
㈢憲法所保障受教權、被告教育部及政大均不能依現行法令就增額錄取解套:
1.本件增額錄取者,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規定(下稱招生規定)無相關規定適用。上開招生規定第1 條:「本規定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招生審核要點)規定訂定之。」第10條:「博、碩士班招生增額錄取者,應經招生委員會議決後,將會議記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於註冊後報教育部備查。二、屬校內行政疏失致增額錄取者,應檢附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第15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第16條「本規定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由校長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該招生規定第15條既稱:「本規定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則該規定屬行政命令,已依中央標準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依事實或政策需要修正訂定完成,雖增額錄取已有規定,但不適用本案。
2.被告政大102 年7 月25日函已敘明係於申訴後始發現原告係跨領域專業人才,擬增額錄取原告1 人,在在明顯。但依招生規定第10條,僅於「同分」或「校內行政疏失」始得增額錄取,不適用於本件無疏失增額錄取,法律顯有漏洞,乃依第15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本校規則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尋求救濟。
㈣申訴後,被告政大之行政處分已主動治癒書面審查不合格:1.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同月7 日間,曾打電話予政大及教育部高教司詢問相關增額錄取事項,高教司孫小姐稱:「政大博士班本年度預定錄取216 人已公告,教育部已核定名額,不得辦增額,政大有來開會。」等,足證政大已循行政程序,辦理錄取榜示事項。
2.原告考試第一階段,雖未達於准參加第二階段口試範圍,致未能於簡章所規定放榜日期102 年6 月18日放榜錄取,但申訴程序提供錄取救濟。原告於102 年7 月7 日提出申訴,政大審查申訴函後,依簡章第十四、第2 項後段規定審查後,政大招生委員會議議決行政處分後,於102 年7月25日作回覆,該函當然治癒未達口試標準瑕疵。
㈤被告政大已稱係課予義務之訴願,答辯狀稱:102 年7 月25日函僅委婉表示原告未被錄取之單純事實陳述…無給付義務功能等語,未忠實履行受託人訴訟代理職責:
1.政大於102 年8 月26日訴願答辯書再稱應錄取原因:答辯書稱:「衡諸國內各大學法律系博士班或單一博士班,縱係鼓勵跨領域人才,請問孰有應該且確實獨獨偏厚跨領域、歧視單一法學專業做法?其理窮實不言可喻,如原告所片面主張般,則無異限制『法律系博士班只能錄取像訴願人這般條件之人』,於理於法當有未洽,至為明確。…」原告指摘被告所謂「再接再厲、預祝金榜題名」之語,係「絕無明年再考的意思…當係指考生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的意思,…即屬得『金榜題名』的學生,當應准考生立即就讀為博士生。考生訴願爭取受教權,但亦係期望早日畢業盡貢獻社會國家的義務,博士身份非為名份,乃為國家社會擔負更大責任,不論是校方或教育部,職責在為國舉才,為未來的下一代有更好的生活環境,當無需浪費考生一年時間,令國家社會受領考生專業付出遲一年,故校分無令考生明年再考的意思。」政大答辯書僅稱:「『均』字贅字刪除,已非法律上實體理由爭點層次,無答辯必要。」稱「原告所片面主張般,則無異限制『法律系博士班只能錄取像原告這般條件之人』,於理於法當有未洽」,反面解釋指:其他人博士班均已錄取,舉輕以明重,原告當已獲錄取正取。
2.由被告政大102 年7 月25日函及同年8 月26日訴願答辯書,均已托出政大法律系博士考試評分原告已達錄取標準:
⑴考試評分基準係審查考生:「碩士論文內容專業領域深度與廣度」、「預計研究計畫內容專業發展前景」、「跨領域背景之專業屬性與法學範疇之相互關聯等面向」;於訴願答辯書認為錄取原告這般條件之人,單一法學專業條件者是否應排除其錄取,稱:「縱係鼓勵跨領域人才,請問孰有應該且確實獨獨偏厚跨領域、歧視單一法學專業做法?」「如原告所片面主張般,則無異限制『法律系博士班只能錄取像原告這般條件之人』,於理於法當有未洽,至為明確」;政大102 年7 月25日作成行政處分乃作成結論稱:「考生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政大在受限於專業教師係各不同法學領域,考試公平、客觀、獨立、中立等評分原因,未能於書面審查通過,致未能錄取,有遺珠之憾。政大招生委員會非無錄取原告之意,政大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政大「盼」係「期待」「希望」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救濟程序漫長,先提起訴願、被駁回後需再提高等行政法院救濟、教育部若仍不同意增額錄取,或許將進行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審訴訟程序,乃以「再接再厲」詞句鼓勵原告之行政救濟。
⑵前揭政大行政處分函第4 項稱:「本案申訴程序已完成」,於訴願答辯書稱:原告跨領域者錄取,「將造成單一法學背景」者「歧視」,造成法律系僅得錄取像原告這般跨領域的人,言詞本意,申訴法定程序已不能有任何作為,不能公告放榜錄取行政處分,當係指錄取程度言,政大陳明原告跨領域法學程度顯勝過單一法律本科領域碩士畢業生,即認已錄取,乃「預祝」金榜題名,指原告必能依「給付救濟程序」,依憲法第11條保障原告入學權利獲勝訴判決,則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政大當無提起不服的意思。
3.原告碩士論文活潑引用法律及立法原意解釋於各現實生活,符合政大102 年7 月25日函「重視學生之法學專業學術研究能力…博士班入學考試選拔上…碩士論文內容專業領域深度與廣度…乃至於跨領域背景之專業屬性暨法學之相互關聯等面向,進行綜合考察與評量。…具其他先進國家之學習經驗與背景,在評分上當屬有利。」原告碩士論文的專業領域寬度及廣度極受肯定,在美國長春藤名校賓夕維尼亞大學都市計畫碩士,修習Planning Law,在評分上有利,為被告政大所肯定,符合錄取為博士班學生要件。
㈥本件原告主張同分增額錄取:
1.被告政大於102 年7 月25日作成行政處分錄取原告的意思,係認原告分數達於正取錄取生評定最低分標準83.2分(若最低正取為85.0分,原告於申訴後得85.0分,當類推適用)。依國立政治大學博士、碩士班招生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於註冊後報教育部備查」,原告即符合達正取最低分83.2分同分錄取意思,符合被告政大上開規定,適用「同分致增額錄取」。
2.公告錄取、報到、註冊、選課權利應受憲法直接保障:請求命政大准原告追溯(簡章規定:102 年5 月22日至6 月28日期間辦理報到)報到、(簡章規定:102 年7 月9 日辦理102 年註冊)註冊、及選課。原告即視同102 年度政治大學法律系博士班新生,視同102 年6 月18日公告錄取,並准報到及註冊手續及選課,目前所旁聽之三門課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均視為已選課,政大於102 年7 月25日作成行政處分書之日起,已生公告錄取效力,追溯102 年6 月18日公告錄取日發生錄取效力,以保障原告憲法受教基本權完整(即報到、註冊、選課等完整的博士生權利)。
3.基於原告依規定為102 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新生註冊手續已完成,被告教育部當依招生審核要點第7 點第5 項㈠規定,准政大增額錄取原告之備查。
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政大應續行102 年7 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並公告原告為102 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 年6 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政大答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性質依原告主張,就撤銷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及撤銷102 年7 月25日函部分之請求,屬於「撤銷訴訟」,就請求錄取原告為政大102 年度法律系博士班入學新生部分,似屬「課予義務之訴」,惟其請求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程序上顯有違誤,茲說明理由如下:
1.102 年7 月25日函僅係說明原告有關書面審查成績評定過程、成績並無疑義,屬觀念通知,僅單純的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102 年7 月25日函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依前揭行政法院意旨,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顯有違誤。
2.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命國立政治大學續行公告辦理增額錄取原告為法律系博士班博士生,並向教育部核備」,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⑴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若人民就其請求事項,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⑵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原告僅係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考試,被告並無作成「錄取」行政處分之義務,且本次考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原告並無要求被告「錄取」之請求權,即原告無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顯不合法。
⑶102 年7 月25日函係委婉地表示原告未被錄取之單純事實敘述,絕無模糊空間,更無錄取原告之意,原告主張顯屬嚴重扭曲被告真意。且本件原告參加被告102 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嗣因未通過第一階段書面審查而收受之成績通知單,原告於收受該成績通知單及102 年7月25日函之前或後,均非被告學校之博士班學生,其身分地位既未曾改變,故該成績通知單及102 年7 月25日函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況依前開判決要旨,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為前提要件,惟無任何法令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一定「錄取」處分,或「續行公告辦理增額錄取原告為法律系博士班博士生,並向教育部核備」之請求權,至於原告所提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學習自由)似亦難作為原告主張之請求基礎,因為該基本權在主觀權利之功能面向僅有防禦權功能(即侵害停止請求權),並無給付請求之功能,故原告於庭訊中主張憲法第11條受教權為其請求權之依據云云,實不足採。
⑷次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
⑸準此,被告博士班招生考試所錄取之博士生係屬於「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然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㈡本次考試書面審查成績評定程序均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書審成績亦為專業上之判斷餘地,且招生、錄取程序係依法律授權訂定,已兼顧公平原則。
1.被告政大102 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招生考試之書面審查,係由不同法學研究次領域之法律學院專任教師5 人,各自進行獨立審查考評,核打分數後,再予加總平均,最後列出所有考生之前後順序評比,過程分開而獨立進行,符合公平與專業要求。況政大法律學系教授本得依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決定採取何種標準及方式,對外招收具有符合該系所專業素養及研究能力之學生,考生之書審成績之評定既係由5 名專任教授基於法律之授權擬訂之上述規定,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評斷加以平均而得,屬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知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有其專業上判斷餘地。
2.從而,書審成績之評定,既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外,其評定結果應予尊重,不宜於事後再對考試的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已有闡明。因此,本次考試之書審成績評定,原告既未舉證有何顯然錯誤或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尊重被告就書審成績之專業判斷。
㈢102 年7 月25日函僅係說明被告本次考試相關程序,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實有誤解:
1.原告起訴主張102 年7 月25日函「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之「均」字業經原告撤銷,認為被告係認僅原告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惟102 年7 月25日函乃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其非表意人,何以原告得主張撤銷?原告所言難以理解。
2.原告主張「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係勉勵原告行政爭訟勝訴,且有錄取之意云云。惟原告如果真經錄取,何須爭訟?況縱觀全文,並無原告所言之意,遑論「預祝金榜題名」一語有何行政處分法律效果,顯為原告個人主觀上對於文字誤解。
㈣被告政大招生規定係依據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及招生審核要點第2 點規定,擬訂後向被告教育部檢陳核備,核定後再由被告政大公告實施。被告政大102 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係依前揭要點第10點規定,由被告政大組成招生委員會,並召開招生委員會,由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及相關招生試務工作,並公告招生簡章。按「各校招生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新生註冊入學前報教育部核定。如因學校內部行政疏失致需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招生審核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次按「博、碩士班招生須增額錄取者,應經招生委員會議決後,將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應於註冊後報教育部備查。二、屬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上開招生規定第10條設有明文。準此,被告辦理招生考試,僅有招生規定第10條之「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屬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兩種情形,始有增額情形,前者須報教育部備查,後者須報教育部核定。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教育部答辯略以:
㈠有關博士生錄取名額如於考試辦理完畢後仍有增額需求,學校是否仍需報請被告教育部同意(核定)始可辦理增額及其相關法令依據,分別陳述如下:
1.按被告教育部訂定發布招生審核要點第7 點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學制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各校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補期限不得逾各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各校應於簡章中規定,各系錄取學生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時,錄取或遞補正取生缺額之處理方式。各學制班別招生須增額錄取者,應提校級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於註冊後報本部備查。本部得視其同分參酌比序規定之合理性,調整該校系下學年度招生總量。㈡屬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本部並視其情節輕重調整下學年度該校系招生總量。各校錄取名單應提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2.又被告政大招生簡章「十一、錄取原則」㈡規定: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肆、招生系所、名額、考試科目及注意事項」規定:法律學系甲組一般生之考試項目為口試與書面審查,各占50% ;依書面審查加權計算後之成績擇優選取至多18名參加第二階段口試;書面審查包含自傳、研究計畫、碩士班成績、碩士論文或碩士論文初稿及語言能力證明。
3.依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次考試招生名額,係由政大擬訂並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且訂明於招生簡章內。政大亦決定本次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以憑辦本次考試之招生錄取事宜(即列正取生及備取生)。原告參加本次考試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項目原始成績為78.2分,按占分比例50%計算為39.1分,未達第二階段口試資格之最低分數39.5分,未獲參加口試。其該二項分數合計39.1分,未達本次考試正取生最低分數83.2分(最低錄取標準77.335分),故未獲錄取。是本次考試業已辦理完畢,原告本即不在本次考試之錄取名單內;且政大亦無補錄取原告之意。
4.復依招生審核要點第7 點第5 項規定,有關各學制班別招生如有須增額錄取者,其情形有二,分別為:㈠屬同分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於註冊後報被告教育部備查。被告教育部得視其同分參酌比序規定之合理性,調整該校系下學年度招生總量。㈡屬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教育部並視其情節輕重調整下學年度該校系招生總量。惟原告皆無上揭所述之事由。原告本次考試之應試結果即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且政大亦無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故本件自始至終皆無增額之問題。
㈡又原告當庭提出,其曾電洽被告教育部高教司,經承辦人員表示政大曾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事,到部內開會,可見政大確有錄取原告之意一事,陳述如下:
1.有關原告主張曾致電教育部,教育部向其說明「政大博士班本年度預定錄取216 人已公告,教育部已核定名額,不得辦增額,政大有來開會」一節,按原告數次來電詢問教育部高教司承辦人,還原溝通過程摘述如下:原告表示因教育部核給政大博士班招生名額不足,致政大無法錄取原告,要求教育部應額外核給政大招生名額,教育部向其說明如經學校發現學生有同分需增額,學校將循程序報部。又教育部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政大102 學年度博士班錄取人數等事項,原告係自行詢問政大後再次來電表示其已詢問政大目前招生名額及招生情況,且學校並未招足學生。至原告庭上表示「政大曾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事到部開會」一節,顯為原告之主觀解讀,蓋教育部承辦人係表示本件已提送訴願會審議,可能會邀請政大到部列席說明,原告似將不同對話任意組合,曲解原意。
2.又教育部於102 年8 月29日召開第373 次訴願會議審議原告之訴願案,因該案情未有不明,且事證明確,故未再邀請政大及原告到會列席參與審議,更無原告庭上所述政大針對增額錄取一事曾到部開會等情事。
㈢從而,原告係因其成績未達被告政大之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依招生審核要點第7 點第5 項規定,並無增額錄取問題,況政大未曾就本次考試增額錄取一事向教育部提出請求,更遑論教育部如何就未曾提出之請求行使備查或核定,故原告所請增額1 名博士生名額,實屬於法無據。又本件自始即無增額錄取之疑義,純屬原告參加本次考試,未獲錄取之爭執。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報名表(本院卷第276 、277頁)、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278 頁)、成績複查表(本院卷第279 頁)、原告102 年7 月7 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24至132 頁)、被告政大102 年7 月25日函(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政大102 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政大卷第23至27頁)、招生規定(政大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訴請被告政大增額錄取其為102 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新生,被告教育部應就上開增額准予備查,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書復指明:「(第2 段)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第3 段)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
㈡次按大學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 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暨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本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等語,足見有關入學資格及考試規則,均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內部組織自主權,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㈢又按教育部100 年8 月26日臺高㈠字第1000149205號函核備之被告政大招生規定(政大卷第19至22頁)第3 條規定:「博、碩士班之招生系所、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應明訂於招生簡章內,並最遲於受理報名前二十天公告。」第7 條規定:「博、碩士班招生考試方式如下:一、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
四、各系所考試項目、評分方式及各項所占成績比率等,由各系所自訂,並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載明於招生簡章中。……」被告政大102 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政大卷第23至27頁)「十、成績計算方式」規定「㈡總分計算:1.……。
2.有口試或書面審查系所組之總分= 筆試成績+ (書面審查分數×佔分比例)+ (口試分數×佔分比例)。……」「十
一、錄取原則」規定:「……㈡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肆、招生系所、名額、考試科目及注意事項」規定:法律學系甲組一般生之考試項目為口試與書面審查,各佔50%;依書面審查加權計算後之成績擇優選取至多18名參加第二階段口試;書面審查包含自傳、研究計畫、碩士班成績、碩士論文或碩士論文初稿及語言能力證明。準此,依憲法有關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被告政大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博士生之特質,自行訂定博士班招生方式、考試科目、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自應予以尊重。
㈣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政大法律學系本次博士班招生考試,其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項目成績,經5 位審查人分別評給75分、80分、76分、85分、75分,平均分數為78.2分,有招生考試成績登記表及5 份書審成績表在卷可稽(政大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1 至232 頁)。又被告政大102 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1日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本次考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生參加第二階段口試資格之最低分數為39.5分(原始分數為79分),進入第二階段口試人數計18人,並於102 年5 月22日公告該參加口試名單,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參加口試資格最低分數表及公告在卷可稽(政大卷第30至37頁)。基於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政大就本次博士班招生考試有關參加第二階段口試資格之最低分數及人數之決定,既係其依招生規定、招生簡章相關規定所作成,依前所論,本院應予尊重。是以,政大以原告於本次考試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項目成績39.1分,未符進入第二階段口試之資格(最低分數39.5分),故無第二階段口試項目成績,2項分數合計39.1分,未達正取最低分數83.2分(最低錄取標準77.335分),爰不錄取原告,嗣原告申請複查成績,亦經查核無訛,有成績通知單及成績複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 、279 頁),與法核無不合。
㈤又查,被告政大102 年7 月25日函復原告同年月7 日所提申訴,內容為:「主旨:台端對本校102 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招生考試針對『書面審查成績』提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2 年7 月7 日申訴書。二、本校辦理博士班招生考試一向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所提之疑義,說明如下:㈠本校法律學系博士班,重視學生之法學專業學術研究能力,以培養相當程度之研究型法學專業人才為職志,是於博士班入學考試選拔上,無論書面審查抑或口試階段,均以考生之法學教育專業背景與成績表現、碩士論文內容專業領域深度與廣度、博士班預計研究計畫內容專業發展前景、考生展現之全面性研究能力與潛力,乃至於跨領域背景之專業屬性暨與法學範疇之相互關聯等面向,進行綜合考察與評量。㈡博士班入學考試之書面審查,係由不同法學研究次領域之法律學院專任教師五人,分別以前項所列角度與面向,各自進行獨立審查考評,核打分數後,再予加總平均,最後列出所有考生之前後順序評比,過程分開而獨立進行,符合公平與專業要求。㈢本校法律學系博士班教育目標係鼓勵跨法學暨其他學術領域之研究,重視具外國法學視野及專業素養人才,爰考生如得證明其具備跨領域能力,或具其他法學先進國家之學習經驗與背景,在評分上當屬有利。本屆博士班入學考試之考生,有諸多具備包括建築、音樂、醫學、行政、教育、科技等之跨領域背景者,亦有申請人業於德國、日本、美國皆已修習碩士學位或甚至博士課程結束,獲有相當榮譽與實質肯定者。三、綜上,本校法律學系博士班招生委員針對申請人之法學專業能力與研究計畫內容綜合斟酌考量,考評過程客觀、獨立且中立,由於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四、爰本案相關申訴程序業已完成,台端若仍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政大卷第13、14頁)並未改變成績通知單有關原告未錄取之結論。關於說明欄第3 項「由於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係延續前項「本屆博士班入學考試之考生,有諸多具備包括建築、音樂、醫學、行政、教育、科技等之跨領域背景者,亦有申請人業於德國、日本、美國皆已修習碩士學位或甚至博士課程結束,獲有相當榮譽與實質肯定者。」而來,泛指本件有許多參加博士班入學考試之考生,均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尚無特定原告之意,其中「均」字並非贅文,原告主張應將「均」字刪除,並進而推論其專指原告屬極為優秀之專業人才,當補錄取為政大法律學系博士班學生等語,尚非可採。關於說明欄第3 項末段「受限於名額,難免有遺珠之憾,盼能再接再厲,並預祝金榜題名。」僅在婉轉說明其未能錄取原告之事實,並期盼原告再經努力之後而於未來之考試有獲得錄取之可能,並無於本次招生考試增額錄取原告之意,亦無命原告另提行政救濟即可獲得增額錄取之意。至於說明欄第4 項則為行政救濟程序之告知規定,即原告如對該函上開內容不服,則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主張其為前項「再接再厲」之內容等語,尚屬誤會,並非可採。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政大應續行102 年7 月25日函之行為,公告原告為102 年度博士班新生,並回溯至102 年6 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且應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之聲明,為無理由。
㈥再查,被告政大既無作成增額錄取原告之決定,亦未曾向被告教育部提出增額錄取之備查或核備之申請,原告訴請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增額錄取原告准予備查之聲明,尚乏所據,亦無理由。
㈦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吳○華、被告政大撰寫102 年7 月25日函之人及撰寫訴願答辯書之人、業務組蘇組長、被告教育部承辦人部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並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政大作成原告未錄取之決定,並無違法,其102年7 月25日函未採納原告申訴之意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