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9號
- 原告
- 劉泓志
- 原告
- 曾仁德
- 原告
- 楊岫涓
- 原告
- 張淳良
- 被告
- 嘉義縣衛生局
- 代表人
- 鍾明昌(局長)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署長)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診所位於醫療缺乏地區,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定有診所必須聘僱之護士人數,但如護士惡意離職或暴斃,診所不及另聘護士,即遭主管機關處罰,實不合理,基於公益要求,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5 位醫師必須聘請3 位護士,否則即依醫療法第102 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惟如現有護士惡意離職或暴斃,不給診所時間另聘護士,即處以罰鍰,實不合理,蓋護士不是物品,不是要買就有。徵不到護士就要趕走醫師,更是妨礙工作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提出公益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該提供如果護士突發事件無法工作而撤走執照,衛生局必須給診所3 個月時間找護士,方可處罰之行政規則及診所設置標準之修正。
三、被告嘉義縣衛生局則以:原告劉泓志曾函詢有關診所設置標準,表示3 位醫師必須2 位護士否則處以罰鍰之規定,有多久之改善時間方處罰?被告嘉義縣衛生局函復僅係就假設性問題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至於其餘3 位原告與本案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人民對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訂定,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有何違法行為,亦未主張得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之法律特別規定為何。且並未聲明其究竟基於何項公法上原因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再者,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其訂定、修正均係基於整體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並不因原告之請求,而有訂修特定法規之法律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甚明。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該提供如果護士突發事件無法工作而撤走執照,衛生局必須給診所3 個月時間找護士,方可處罰之行政規則部分,因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殊無承認人民有權請求訂定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修正診所設置標準,經核診所設置標準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之附表七,屬法規命令,學說上雖有探討行政訴訟是否有發展所謂訂定法規命令之訴之可能空間,惟依首開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制定行政規則、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定行政規則、修正法規命令,顯無從准許。且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乃依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用以規範「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違反設置標準而依醫療法第102 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前,應給予3 個月期間改善,始為合理一節,容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如何修正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修正診所設置標準云云,顯無理由。
⒉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 條維護公益訴訟,依首揭說明,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亦無得提起此種訂定行政規則、修正法規命令之「維護公益訴訟」之明文。
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107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