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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蓮)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王儷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仰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廣進
輔助參加人
潘善建
輔助參加人
杜建志
輔助參加人
李明忠
輔助參加人
劉松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8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關於被告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文聰,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而變更為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蓮;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銘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儷玲,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對原告執行101年度專案檢查結果,及原告就其所持有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154地號土地(下稱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7地號土地(下稱信義區土地),未依被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正,認原告有附表「違失情事」欄所列9項缺失,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7、第148條之3第1項及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49條第1、2項、第168條第4項及第171條之1第4項等規定,就原告各該違失事項,分別作成附表「裁處內容」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未課予保險公司應隨時更新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歸戶資料之義務,伊依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辦法,每季更新一次,並無違法,被告檢查時尚未至伊當季應辦理更新期間,致誤認伊未依規定辦理,自屬違誤。又伊與雙子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京華山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山公司,董事劉大貝擔任董事之企業)間並無放款事實,自無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下稱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㈡伊係經評估後,將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第209地號土地(下稱淡水區209號土地)以每年10%、3年30%之獲利與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互為買回約定,以保障伊購買上開土地投資及預期獲利,並無違法;被告前已就伊購入上開土地一事,以101年11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166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1年11月16日裁處書)處罰鍰90萬元,尚在行政訴訟中,此次係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伊係與江世隆、江朝宗、江惠湄、江惠寬4人分別訂定買賣契約,各筆交易均未逾同一人交易限制1億元之規定;被告援引對於「單一交易」未明確定義究指一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或不可分割整體案件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伊之國內投資體系,係以投資部門之成本製作投資月報進行查核,由經理人審視是否符合法令,業循風險控管及法律遵循,對基金投資限額控管,除以法定比例90%預為警示外,尚針對每日餘額進行風險控管及稽核;國外投資部分,其稽核室係每月辦理稽核作業,而其投資受益憑證向來均合於限額比例10%,僅於100年10月遭稽核室發現超限0.08%,超限部分係因可投資金額下降所致,情形輕微,未妨礙其經營,亦未造成損失,無須嚴處。另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下稱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屬程序性規定,不應作為行政罰之依據,況伊從事現貨避險工具為臺指期及臺指選擇權,該等商品連結之標的即為臺灣加權市場,持股核心亦以臺灣加權市場50大權值為主,與避險商品之相關性高達7成以上,與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符,又其期貨避險部位不大(5%至10%),故僅由經理人口頭告知交易人員下單,無每月出具評估分析報告及避險工具相關性報告之必要。

㈣伊與精聯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未與該2公司從事放款或放款以外之交易行為,精聯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與成本考量,決定將開發紅樹林附近土地之道路用地,委託長鴻公司進行興闢工程,伊無從干涉或介入,被告以其於96年9月29日所為金保管一字第0960250451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96年9月29日裁處書)為裁罰依據,認伊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屬不當。

㈤關於內部控制缺失部分:

⒈伊係經專業分析、判斷而對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進行中長期投資,並適時停損,未造成損失擴大;況伊為台苯公司股東,選舉董事為法定權利,且伊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支持之專業人士,嗣後未因涉及該公司掏空案之訴訟纏身,足證伊無未經審慎評估而影響保戶權益情事。

⒉伊決定開發淡水區紅樹林附近土地,係依精聯公司100年5月30日函提供之開發區購入淡水區209號土地效益分析表,其投資報酬率為35%,伊經重新評估並檢討相關合建條件之合理性,購買前開土地進行合建可獲取更高利益,乃簽訂該合建契約。伊另於100年11月25日核准對新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濬公司)貸放150,000,000元一案,則係基於該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經鑑價金額為288,237,000元,遠高於貸款金額,又該土地客觀環境有繼續增漲空間,足供本息支付等考量,且伊貸款成數為土地價值之65%,與法令相符,亦為業界慣例,對伊經營無不當影響。

⒊伊公司雖有少數員工利用公餘之暇兼任董事長個人關係企業職務,惟並未影響其等之正職,亦無利益衝突。又伊以0.52%之標準,支付國外投資合約之顧問費,相較於國內外市場類似管理費或顧問費之收費標準,介於0.5%至1%之間,尚屬合理。至伊外匯存款納入總額計算作業有誤部分,係因伊資金管理部自結人工作業疏失,情節均非嚴重,未造成任何損失。再者,伊對全權委託國外金融機構操作國外個股觸及停損標準時,確曾發出警示通知,然基於尊重國外經理人之專業判斷而不予干涉,嗣因代操績效不彰,已於100年度終止契約。

⒋伊於100年3月15日貸放予鼎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鐧公司)之款項,資金用途為合建保證金,非一般購地融資,借款成數依法得依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公正估價報告為準,伊為爭取利息收益而承作,雖未取得抵押土地之交易成本等文件及核貸成數逾中央銀行規定額度,僅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要求注意而未予處分,被告遽認伊違反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等規定,殊有未洽。

⒌97年間日本大和生命保險公司破產一事,主管機關曾召集各保險公司調整流動風險限額,伊據以訂定約50億元流動性資金,佔可運用資金比例約8%,沿用數年皆無不符需求情形,應屬合理,被告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伊之評估不具合理性。又伊101年2月1日及3月1日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日報表僅填存款、基金及債券附買回等高變現性資產項目,係因作業時差所致,未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⒍綜上,伊並無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有未執行之情事,且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5、7條等規定均屬方針條款,不構成行政罰之法源依據,被告未詳予審酌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否具可歸責性及以往經營情狀,遽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率處最高額罰鍰300萬元,顯係裁量濫用,自屬違法。

㈥伊就烏日區土地預計於102年底完成處分,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開發區或已取得建築執照、或於新北市政府進行都市計畫審議中,預計102年底可取得建築執照;另信義段土地已完成處分。土地開發涉及法令及行政程序繁雜,常須數年始克允許或完成審議,而處分土地涉及交易環境及經濟景氣,且須顧及股東權益,非可恣意出售,被告以100年3月3日裁處書為依據,與行政罰法定原則不符,又命伊須於極短期間內完成建築執照許可、土地開發、處分等,亦非妥切之裁量,不符期待可能性。

㈦被告對附表第一至八項所列違失情事已對伊分別處罰,復針對同一行為,以基於情況急迫,為免伊再有類似情況發生,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為由,作成附表第九項之限制資金運用範圍及命伊懲處、解除經理人職務之裁處內容,顯係重複處罰;其中關於限制伊僅得投資外匯存款、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等商品,固屬保守安全之金融商品,惟非當然全球流通,伊未必能適時為最有利之投資,被告嚴格限制伊僅能投資該等標的,反令伊資金閒置,不利於伊經營,有違比例原則。

㈧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因有附表第一項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及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二項之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三項之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第四項之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2項規定;第五項之違反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六項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七項之與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不符,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第八項之違反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等違失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附表第一至八項「裁處內容」欄所示裁處,並以第九項裁處內容,限制原告資金運用範圍及命原告懲處與解除經理人職務,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及劉松炎就何具體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未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命原告解除渠等職務或懲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縱認上述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被告亦未實質審查渠等有無違反經理人對原告所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即率予命原告對渠等解除職務與懲處,難謂適法。又原告之法務經理即輔助參加人劉松炎係負責對外之法律相關事務,如參與訴訟、仲裁、調解等紛爭解決程序,至於原告內部控制與稽核事務,乃法令遵循部門之業務,與法務經理無涉,原處分指摘之事項,均非法務部門主辦業務,被告命原告懲處法務經理劉松炎顯有違誤。另輔助參加人李明忠係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20日擔任原告法令遵循室主管,原處分所載附表第一、三、四、五、七項之違失情事,均發生於其接任上述職務之前,其中附表第七項第⒐所述原告貸款予鼎鐧公司之日期為100年3月5日,更係其任職前半年之事,自無從遽命其負責。且原告之法令遵循室與其他部門係平行單位,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部門之職權,僅屬會辦單位,非決策單位,被告未清楚敘明輔助參加人李明忠有何故意過失,更將原告處分烏日區土地而大賺5億餘元之對原告有利情事,誤認係原告之缺失,據以對輔助參加人李明忠究責,自屬違法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21至29頁及本院卷第64至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第一至九項所載違失情事,以原處分作成附表第一至九項之裁處內容,有無違法?經查:

㈠附表第一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該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146條之3第3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放款限制對象、關係企業及相關自然人之放款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次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該規定之授權,另訂有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復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命其增資。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⒉經查,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為雙子星公司之董事,原告之董事劉大貝則擔任京華山公司之董事,有鄧文聰、劉大貝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被證1-1)。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雙子星公司與京華山公司均為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本應依前一辦法第5條及後一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2公司列入放款限制及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惟觀諸原告之關係人明細表及公開之關係人資料中,均未將該2公司列為利害關係人(參見被證1-2),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有未建檔之缺失,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及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保險法令,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未課保險公司以應隨時更新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歸戶資料之義務,伊依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辦法,每季更新一次,並無違法,被告檢查時尚未至伊當季應辦理更新期間,致誤認伊未依規定辦理,自屬違誤;又伊與雙子星公司、京華山公司間並無放款事實,無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之適用云云。惟依被告於96年8月28日訂定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時之總說明:「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行為已有『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予以規範,而保險業在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基於衡平性及防止利益衝突等因素之考量,亦有適當規範之必要,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該條相關釋令、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以及保險業經營特性,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共計10條……。」可知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係參考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而為訂定,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既規定保險業應建立放款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則參考該辦法訂定之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應作同一解釋,即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歸戶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隨時更新資料,以利於內部控管,原告主張其僅每季辦理一次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更新,即已符合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尚非可採。另依前述,雙子星公司與京華山公司均為原告負責人擔任董事之企業,依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未將該2公司列入放款限制對象之歸戶資料,自與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告以其與該2公司間無放款事實,主張未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容有誤解,無足採取。

㈡附表第二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被告依前揭條文第1項之授權,訂定之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70%。二、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億元。」次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八、違反第146條之7第1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同一人之規定,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與精聯公司約定,由原告將其以128,940,000元向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購買之淡水區20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精聯公司,精聯公司應於原告與瑋元公司之土地買賣屆滿3年時,以原告購買上述土地之價款128,940,000元,加計30%預期獲利,給付原告166,720,000元,有原告與精聯公司簽訂之「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及精聯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被證2-1)。原告與精聯公司上開交易之金額逾1億元,超過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上限,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訂定之前開辦法,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尚無不合。原告稱其與精聯公司所為上述約定,係在保障原告購買淡水區209號土地投資之預期獲利,並無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前係以原告購入淡水區209號土地,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1月16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故該裁處書根據之原告違規事實,與原處分認定原告如附表第二項所載違失情事,係將該筆土地以超過1億元之代價讓與精聯公司者,並非同一,原告指稱原處分乃就被告業依101年11月16日裁處書予以處罰之相同行為重複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足取。

⑵次查:

①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及4日,分別與江朝宗、江世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以62,334,360元、83,112,480元之價格,購買原為該2人所有之臺北市南屯區田心段1021、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就與江朝宗、江世隆之土地買賣均於100年9月16日簽報及於100年9月23日提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討論,另江朝宗與江世隆為父子關係。又原告另於100年11月23、24日,分別與江惠湄、江惠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以62,332,757元及60,947,869元之價格,購買原為該2人所有之同上段1021、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就與江惠湄、江惠寬之土地買賣均於100年10月6日簽報及於100年10月18日提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討論,江惠湄、江惠寬則為姊妹關係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及江朝宗、江世隆、江惠湄、江惠寬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被證2-2、2-3、2-4、2-5及本院卷2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江朝宗與江世隆為行為時保險法第146之7第2項規定之同一關係人,江惠湄與江惠寬亦同,被告將原告於同次會議審查通過之與江朝宗、江世隆所為土地買賣視為單一交易行為,將其於另次會議一併審查通過之與江惠湄、江惠寬間土地買賣,認係2筆單一交易行為,且金額均逾1億元,故原告因而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180萬元,亦屬有據。

②原告雖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231808100號函(下稱北市稅捐處102年函),主張伊係於不同時間,與江朝宗、江世隆、江惠湄、江惠寬4人分別訂定買賣契約,被告將前2筆交易金額併計,復合併計算後2筆交易金額,進而認定原告單一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顯屬違誤云云。惟查,北市稅捐處102年函係稱:不動產產權移轉,買賣雙方應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土地及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故訂約日期不同之買賣行為,應分別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語,易言之,該函乃稅捐機關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應如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並非主管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針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條文所定單一交易應如何定義,所作解釋,原告執該稅捐機關函文,主張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2項規定,將其形式上個別與江朝宗、江世隆父子2人簽訂,及與江惠湄、江惠寬姊妹2人分別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認係與同一關係人交易,而將交易金額合併計算,係屬違誤云云,自無足取。

③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由被告於原處分事實二所載:原告係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清楚可知被告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前段規定,予以裁處,非以同條項後段關於保險業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所定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告復以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分有前、後段規定,原處分僅記載依該款規定為裁罰,未敘明究依前段或後段為裁處,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洵難採憑。

㈢附表第三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10%。」第168條第4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二、

二、違反第1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或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①100年7月4日、②100年8月1日、③100年9月1日、④100年10月3日、⑤100年10月6日、⑥100年11月1日、⑦100年12月1日,購買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之金額,分別占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①13.5%、②12.6%、③12.9%、④13.3%、⑤16.8%、⑥10.6%、⑦11.9%,均已超過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限額,有原告投資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總額超過單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10%列表(被證3-1)、原告國內基金買賣交易單(被證3-2)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基金資料彙總表月明細(被證3-3)可稽。

⑵次查,依卷附原告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總額超逾限額10%情形列表(被證3-4)、原告受益憑證月底評價明細表(被證3-5)、原告100年度基金買賣明細(被證3-6)、原告資產負債表(被證3-7)所示,原告以下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亦已逾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限額:

①原告截至100年7月1日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基金之受益憑證總額為6,488,563,000元(100年6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978,563,000元,加計100年7月1日新增投資復華高益策略組合基金、兆豐國際寶鑽貨幣市場基金、台新大眾貨幣市場基金計510,00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059,756,000元之10.8%。

②原告截至100年8月19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748,787,000元(100年7月31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6,033,347,000元,加計100年8月1日至19日淨增加投資部位715,44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059,756,000元之11.2%。

③原告截至100年9月1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355,227,000元(100年8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855,227,000元,加計100年9月1日新增投資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500,00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6%。

④原告截至100年10月6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549,943,000千元(100年9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649,943,000元,加計100年10月1日至6日新增投資台新真吉利貨幣市場基金計900,00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9%。

⑤原告截至100年11月4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586,050,000元(100年10月31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596,050,000元,加計100年11月1日至4日淨增加投資部位990,00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9%。

⑥原告截至100年12月2日所投資受益憑證總額為6,465,135,000元(100年11月30日帳列受益憑證投資5,360,135,000元,加計100年12月1日至2日新增加投資部位計1,105,000,000元),占可運用資金60,213,899,000元之10.7%。

⑶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買入有價證券未確實檢核投資限額,致投資國內受益憑證總額逾法定限額,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自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伊之國內投資體系,係以投資部門之成本製作投資月報進行查核,由經理人審視是否符合法令,業循風險控管及法律遵循,對基金投資限額控管,除以法定比例90%預為警示外,尚針對每日餘額進行風險控管及稽核;國外投資部分,其稽核室係每月辦理稽核作業,而其投資受益憑證向來均合於限額比例10%,僅於100年10月遭稽核室發現超限0.08%,超限部分係因可投資金額下降所致,情形輕微,未妨礙其經營,亦未造成損失,應無對伊予以嚴處之必要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經被告查得有上述6次投資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額,超過其資金10%,及7次購買單一基金超過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10%等情形,其所稱僅於100年10月間超過法定投資限額一次,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如有違反行為時保險法146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情事,即已該當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不以保險業超過限額之投資行為已對其經營造成妨害或致其產生損失為必要,則被告對原告上述投資限額逾行為時保險法1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2款所定最低額罰鍰90萬元,自無違誤,且無原告所指處分過於嚴苛之情,原告另主張其上述投資逾法定限額之情節輕微,復未生損失,被告之處分過重云云,亦無足採。

㈣附表第四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1、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第2項)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45%。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第168條第4項第5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五、違反第146條之4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次按財政部曾以92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542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函),核准原告提高國外投資額度至其資金之25%(參見本院卷1第153頁)。再按「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相關事宜,應遵循下列事項辦理:……㈡保險業於實際匯出外幣或以外幣購買國外投資標的之時點,均屬國外投資總額之衡量日,應評估有無逾限之虞;另關於國外投資總額之計算,則以最近一期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之國外投資總額,加減至衡量日止所有新增減之實際國外投資金額,且新增減投資部分應以實際入帳時之匯率計算。

㈢國外投資總額之計算範圍,除法令所載國外投資項目外,仍應計入國外有價證券因跨月交割所產生之應收及應付款、衍生性金融資產與負債淨額,以及因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衍生之應收利息等與國外投資相關之項目。」業經被告發布98年8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101002號令(下稱被告98年令,參見本院卷1第155頁)可資參照。上述令釋乃被告基於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前揭保險法條文所稱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應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保險法規定並無牴觸,且未增加保險業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資援用。

⒉經查:

⑴原告100年12月23日國外投資總額為14,498,650,000元,100年12月31日國外投資調整後總額為14,577,947,000元,均逾原告100年第3季可運用資金57,579,207,000元(如被證3-7)之25%(14,394,802,000元),而超過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2項核准原告辦理國外投資之限額,有原告100年12月23日至31日國外投資累計餘額表(被證4-1、4-2)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示原告99年第2季至100年第4季可運用資金總額(被證3-7)可稽。

⑵原告經被告查得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所投資美國股票AMD及Citigroup成本分別為19,161,000元及52,687,000元,均列帳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科目,惟該等股票之市值,依100年6月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已分別降為14,432,000元及47,759,000元,惟原告於計算國外投資總額時,仍以原始成本投資計算,未考量業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會計帳務及評價金額,違反前揭被告98年令規定,有原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負債明細表(被證4-3)足憑,另據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所具陳述意見書(被證4-4)中自承「投資月報之數字為成本數字」、「自100年1月起即每月提供國外投資之自結數及財務部數字予稽核單位」、「國外投資計算原係由公司資金管理部自結,採人工作業」等語明確。

⑶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國外投資限額控管,有逾法定限額及未依財政部92年函、被告98年令等相關函令辦理情事,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68條第4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即屬有據。

㈤附表第五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第8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7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第8項之授權,訂定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避險目的,須符合以下條件:……三、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第12條規定:「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單位、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以下項目: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對象、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策略、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六、風險管理制度: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易風險至少應含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七、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控管之。八、定期向董事會報告項目:應包括未到期契約之總額及淨額、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從事增加投資效益者,至少應每月向董事會報告。」再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1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一、違反第146條……第8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進行台股指數期貨,僅由操盤人員以口頭告知交易人員下單,未留存評估分析文件,以確認是否落實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3、6、8款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評估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亦未於交易前證明台股指數期貨之連結標的與所投資之國內股票間存在高度相關;又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同時買賣台指期40口,獲取期貨沖銷利益300,000元;101年1月16日同時買賣台指期29口,獲取期貨沖銷利益684,000元,惟該2日皆無未平倉部位,難以認定係為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情,有原告期貨交易相關說明、國內期貨交易彙總表、原告101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國內買賣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被證5-1至5-3)。則被告核認原告辦理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未留存事前評估分析及證明該項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等文件,且於同日買賣台指期相同口數,難以認定係為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違反行為時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規定,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行為時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為程序性規定,被告據以對伊裁處行政罰,係屬違誤;伊從事現貨避險之工具為台指期及台指選擇權,所連結標的為臺灣加權市場,其相關性高達9成以上,伊之核心持股亦以臺灣加權市場前50大權值股為主,與避險商品之相關性高達7成以上,被告遽指伊不能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要非有據。伊以往之期貨避險比率僅為整體現貨部位5%至10%之間,避險部位不大,故僅由經理人口頭告知交易人員下單,無每月出具評估分析報告及避險工具相關性報告之必要;且伊自101年11月起,於從事期貨避險交易前,已針對前一日整體現貨投資部位風險值(beta係數)與使用之衍生性避險商品(台指期)相關性進行風險值避險計算分析,以達現貨風險控制之成效;復於5月4日起,由經理人在期貨開盤前填寫期貨交易買賣計畫單交由交易員進行交易云云。惟查,行為時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有關避險目的應符合之條件,及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如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且需證明其存在高度相關性,同辦法第12條則就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應遵守之處理程序,及應如何落實風險控管措施及內部陳報機制,予以規範;原告既已依據該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其第肆點規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前,投資單位應提出包括下列評估事項之投資報告:一、評估不同避險策略的有效性。二、了解不同避險策略的風險及獲利均衡性。三、了解及評估不同避險策略對採現行會計制度的影響。四、評估避險成本相較沒採避險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低。」(參見本院卷2第231頁),則其於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不問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是否相同,及避險部位之多寡,均應遵照該內部規範,由投資單位提出關於不同避險策略之有效性、風險及獲利均衡性等事項之評估報告;惟其自承於101年11月前,均僅由經理人口頭告知交易人員下單,未要求投資單位出具評估報告,以致未留存足以判斷其所從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是否與被避險項目存在高度相關性之證明,及原告決定從事該項避險交易前所進行風險評估之資料,顯未落實其對於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定內部處理程序,而與行為時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所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避險所應符合之避險目的及應遵循之內部處理程序,均有不符,被告基於原告此項違規事實,依據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90萬元,要無原告所指係單憑屬程序性規範之上述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條文作為處罰依據,有違行政罰法定原則情事。至原告稱其於101年11月之後,從事期貨避險交易前,已進行風險值避險計算分析,及由經理人填寫期貨交易買賣計畫單交由交易員進行交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予採信,原告執此主張無附表第五項之違失情事,仍無可採。

㈥附表第六項部分:

⒈按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訂定之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第2項)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表決權。……」第9條規定:「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需確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預計向利害關係人購買、租賃或出售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應提出交易價格業經獨立評估,或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二、與利害關係人為第1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三、董事會於作成決議前,應對全體董事揭露已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突。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董事,必須揭露所有與該件交易之相關事實,並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⒉經查,訴外人精聯公司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長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精聯公司將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4-2、65-1、128-2、128-3、206-1,及同區海天段649-1、650-1地號等13筆道路用地(下稱上述13筆道路用地),委託長鴻公司進行計畫道路與水土保持設施興闢工程,總金額19,000,000元;該契約訂立當時,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係擔任長鴻公司董事等情,有精聯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節錄本(被證6)、長鴻公司基本資料(被證7-18)及鄧文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被證1-1)附卷可稽。次查,原告與精聯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12地號等20筆土地,由精聯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後共同出售,原告為該合作開發區域興闢道路之需要,因而購買上述13筆道路用地一節,另有合作開發契約書及不動產投資一部備查簿在卷足憑(被證7-7、7-8);是上述13筆道路用地既為原告所購入,原告本得自行以定作人身分與他人訂定承攬契約,惟原告卻由與其有合作關係之精聯公司出面,與由原告前董事長擔任董事之長鴻公司締約,使長鴻公司無須受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第4、9條所定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及須經原告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通過等限制,即得以承作原告所有上述13筆道路用地之闢建道路及水土保持工程,堪認原告係為規避前述管理辦法之規定,以間接方式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則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且不得以間接方式進行關係人交易,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精聯公司係基於其專業判斷與成本考量,決定委託長鴻公司進行興闢道路工程,該項交易既非伊與該2公司所為,被告指稱伊因而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自屬違誤,復與被告96年9月29日裁處時所述事實無關,被告以該裁處書作為裁罰依據,限制伊不得以間接方式進行關係人交易,與我國行政罰法規定不符,更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之訂定,旨在對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透過董事會重度決議、利益迴避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以及交易限額等規範,以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監督與防範利益衝突,則如該管理辦法對於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僅於保險業直接與利害關係人交易時,始有適用,無異鼓勵保險業假借其子公司、控制公司,或與其有合作、友好等關係之企業之名,與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藉以規避前揭管理辦法對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之交易所為各項規範,自無以達成上述立法目的。是被告認定原告透過有契約上合作關係之精聯公司,與為原告利害關係人之長鴻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乃原告間接與利害關係人交易,因原告未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復未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故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與該管理辦法之訂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六項,已敘明其係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為裁處依據,原告指稱被告乃本於96年9月29日裁處書對其裁罰,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容有誤會,尚非可採。至於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六項另稱原告不得以間接方式與利害關係人交易,綜觀該項全部文義,乃被告強調原告上述藉由他人名義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交易之行為,仍受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之規範,故原告無從以間接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方式,規避該管理辦法之適用,故仍屬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糾正處分內容之一部,原告復指稱被告限制伊不得以間接方式進行關係人交易,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㈦附表第七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揭條文之授權,訂有內控稽核實施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二、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三、資產受到安全保障。四、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完整、正確、可供驗證,暨及時之資訊。五、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六、相關法令之遵循。」第5條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一、保險商品開發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評估及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換、復效、保全、收費。三、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五、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七、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八、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九、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十一、適用國際會計準則之管理。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另依法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保險業,應設計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管理之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第7條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2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二、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三、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四、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五、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再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依其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內部控制有以下缺失:

⑴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至99年4月8日持續買進台苯公司股票,且其對該公司選任董事之議案所為表決權之行使,未考量保戶最大利益,僅為支持與其友好之精聯公司:

①經查,原告在台苯公司99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前,於98年10月30日至99年4月8日,持續買進台苯公司股票,因而成為台苯公司最大股東,持股數占該公司流通在外股數之8.82%;原告嗣於該公司99年6月23日股東會,表決支持精聯公司之法人大股東富翔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取得台苯公司一席董事席次等情,有國內股票每日均價明細表、持股比例占前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訊、精聯公司基本資料、台苯公司99年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書面紀錄、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被證7-1、7-3、7-4、7-5)。惟查,原告於台苯公司99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前,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係決議「考量股東權益支持具有石化專業背景之人選」(參見被證7-6),此與原告實際支持出任董事之富翔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事業,未包括石化業在內(參見被證7-3之富翔公司基本資料),實不相符;參諸富翔公司為精聯公司之法人董事,而依前述,原告與精聯公司自99年12月20日起即已協議合作開發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12地號等20筆土地,嗣於100年7月間再就同上小段209號土地進行交易,足見其間關係匪淺,由此亦可推知,原告就上述台苯公司董事選舉案,所為表決權之行使,意在對與其長期合作、關係友好之精聯公司表示支持,並非出於對保戶最大利益之考量。

②次查,原告於前揭期間購買台苯公司股票前,僅由經理人於98年10月21日出具一般投資報告,旋於2日後(同年月23日)所召開投資週會中,作成「通過台苯為重點持股投資標的,依建議區間價位12.5元至28.5元,擬定投資金額約5至8億元,約占年度預算股票配置金額4.5%至7.5%」之決議等情,有投資報告及投資週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1第157至159頁足憑。惟觀諸上述投資週會會議紀錄,僅就原告當時持有之國內外股票及外幣計價基金績效予以檢討,即作成通過台苯公司為重點持股投資標的之決議,未見任何有關台苯公司何以符合重點持股之條件,及原告比較投資台苯公司與其他同業之風險等相關評估分析文件;參以原告自99年12月起,陸續出售所持有台苯公司股票,至101年11月處分完畢時,累計虧損已高達275,683,429元等情(參見台苯持有期間每月損益分析表,附本院卷1第160頁),顯見原告就購買台苯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過程有欠嚴謹,且因而損及保戶權益。

⑵原告與精聯公司開發淡水區紅樹林附近土地之合建合約,對於為開闢計畫道路所購買之道路用地費用,如何納入合建分配計算未明確,合建條件已與簽訂合建契約所評估之條件不同,未重新評估;且就放款案僅側重擔保品價值,未審慎評估借戶還款能力及營運績效並覈實貸放:

①經查,原告與精聯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12、212-4、218- 2、218-4、206、206-1、207、207-1、207-2、207-13、208、210、210-1、210-2、210-4、210-5、211、211-2、211-3、218-3地號等20筆土地,由精聯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後共同出售,原告分得其所有土地面積興建後總價值40%之房地面積,精聯公司則分得60%等情,有合作開發契約書附卷可稽(被證7-7)。依該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為使開發區一、二得以興建開發,而採多元興闢計畫道路方式時,工程費用由精聯公司負擔,購買道路用地所需款項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為興闢道路,確已陸續斥資75,992,000元,購買淡水區水仙段64-2、65-1、649-1、650-1等地號土地(參見被證7-8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備查簿),然上述合作開發契約對原告支付之購買道路用地款項,應如何納入將來合建分配計算,卻無明文約定。又原告於100年7月間,向瑋元公司購買位於前述合作開發契約書所定開發區二旁之淡水區209號土地,合併開發規劃,再將淡水區209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精聯公司所有,約定精聯公司3年後可按買價加計30%買入該土地等情,有精聯公司100年5月30日精淡字第1000530007號函、100年6月20日精淡字第10000620011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附卷足憑(被證7-9至7-11),故原告與精聯公司之合作開發條件,與99年12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當時已顯有不同,惟原告並未重新評估、檢討原訂合作開發契約所訂合建條件是否合理。

②次查,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核准貸款1.5億元予訴外人新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濬公司),惟新濬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僅1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准予放款授信核定書及新濬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被證7-12、7-13),原告對於成立未滿1月,全無營運及土地開發實績可供參考之該公司,竟遽予核准貸放前述高額款項,有過度偏重擔保品價值,未審慎評估借戶還款能力及營運績效並覈實貸放之情事。

⑶買入有價證券未確實檢核投資限額,致投資國內受益憑證總額逾法定限額:

①原告100年7月31日資產配置表,係以受益憑證取得成本5,920,333,000元,計算其投資國內受益憑證占可運用資金60,059,760,000元之比率為9.86%(參見被證7-14),原告因認其該日受益憑證投資未逾法定限額,故未依規追蹤控管;惟依被告98年函規定,原告該日受益憑證投資金額,應按評價後金額6,033,347,000元計算,是其受益憑證投資比例,占可運用資金60,059,756,000元之比率應為10.05%,已逾法定投資限額(參見被證3-5、3-7)。

②原告100年7月至12月間,因增加貨幣型基金投資,致該期間每月受益憑證投資總額均超逾法定限額(參見被證3-4至3-7),惟原告投資部門僅於100年10月31日資產配置表指出100年10月因可運用資金金額下降,認定非因增加投資因素導致超逾限額(如被證7-15),稽核室100年12月5日出具「資金管理部作業查核」一般稽核報告逕作成「非因公司增加投資之因素所致資金運用項目有逾保險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結論等情,有原告100年10月31日資產配置表、原告稽核室100年12月5日簽呈及一般稽核報告在卷足憑(被證7-15、7-16),顯未確實覆核。

⑷員工兼任董事長個人所屬關係企業職務、辦公場所提供董事長個人所屬基金會使用:

①依原告公司電話分機表(被證7-17)、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青雲酒店)與長鴻公司基本資料(被證7-18)所示,青雲酒店之董事劉松炎、劉克銑、李明忠及監察人吳文龍,分別為原告之法務室經理、投資體系顧問、財務部及法令遵循室督導協理及公共關係室資深協理,又劉松炎另兼任長鴻公司董事,李明忠與劉克銑另兼長鴻公司監察人。而長鴻公司為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擔任董事之公司,有上述長鴻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另青雲酒店係鄧文聰透過其擔任代表人之億大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投資之公司,則有長鴻公司與億大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附本院卷2第232頁可稽,故長鴻公司與青雲酒店均屬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個人所屬關係企業。上述原告經理人均非因投資關係而至原告董事長之關係企業兼職,且查無原告曾訂定兼任相關作業準則以規範兼職者之權利義務。

②財團法人愛與和平基金會(下稱愛與和平基金會)係由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捐助設立,有法人查詢系統資料附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可稽。然該基金會登記地址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6號5樓,與原告之保戶服務中心等部門共用辦公室,該基金會網站所留傳真機號碼23898501,與原告保戶服務中心之傳真號碼相同,且原告公共關係室襄理林守哲及蘇千惠,分別兼任愛與和平基金會活動推廣部主任及秘書等情,有原告分機表(被證7-17)、愛與和平基金會網頁資料(被證7-19)及該基金會同仁名錄(被證7-20)足憑。而原告公共關係室上述2位襄理既兼辦愛與和平基金會業務,惟由其2人申請,以原告公共關係室名義列報之100年交際費,用途僅記載「蘭花一盆」、「購招待貴賓水果」、「代墊會議茶點」、「代墊烤雞腿飯」、「購買宴會用酒」、「媒體採訪便當」、「郵政禮金、手續費」、「代墊、接待上海來訪貴賓」(參見被證7-22之交際費明細、被證7-23之費用請領單),並未區分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或係愛與和平基金會之支出,致無法區別該等費用支出是否與原告公司業務有直接關係。

⑸董事會審議重要事項未要求投提案單位提供充分資訊即予議決:原告100年7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討論案四(被證7-24)及100年10月28日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案十二(被證7-25),均係關於資金管理部提報專案申請參與投資「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雙子星大樓)」,投資金額為30億元之議案,惟資金管理部所提投資計畫評估報告,僅概述經評估分析投資該案除每年可獲4%至5%穩健收益外,未來資產增值處分利益約75億元(被證7-26),對各期間(興建、招商、營運、處分)之相關風險評估分析過於簡略且樂觀,無法判斷其假設及預估獲利是否合理,亦未就一般可能發生及最悲觀之可能情形分析對公司造成之影響,不利董事會選擇最有利之方案。

⑹原告簽訂國外投資合約,未具體評估顧問費之合理性,亦未建立相關控管機制: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與香港商Cypress House ManagementCompany Limited(下稱Cypress House)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並於100年度支付高達17,017,000元之顧問費予該公司,有顧問費支付明細表及外部顧問合約書附卷可稽(被證7-27、7-28)。惟觀諸該外部顧問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支付Cypress House之顧問費,係以原告在渣打銀行保管之所有金融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非以Cypress House引薦成功之國外債券為據,原告既未具體評估該項投資顧問費用收取標準之合理性,復未取得其他顧問公司之報價資料予以比較。

⑺因作業疏失或匯率計算錯誤致外匯存款納入國外投資總額計算作業有誤,且未訂定相關檢核程序:原告100年8月底外匯存款餘額合計應為1,901,661,000元(參見被證7-29),惟原告因對國外投資之計算作業有以下疏失或匯率計算錯誤情形,致誤計為1,931,806,000元:①100年8月底Pictet Bank瑞士分行仍有餘額118,472元,卻未納入計算;②100年8月底委外代操帳戶EFG Bank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外幣存款餘額應為700,048,000元,但誤入為810,601,000元;③100年8月底存放於瑞士信貸銀行外幣存款金額應為68,193,000元,因所採用之馬來幣匯率計算錯誤,而誤計算為65,262,000元;④100年8月底存放於安智證券外幣存款金額應為3,286,000元,誤入為8,138,000元,有被證7-30之外幣存款餘額明細表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就國外投資限額控管,未訂定相關檢核程序,僅由交易部門(資金管理部)自行控管部位,未經交易部門以外之單位辦理檢核,致有錯誤率偏高之情事,如100年8月底國外投資總額應為14,821,556,000元,卻誤計為15,052,028,000元(參見被證7-31之國外投資總額表及7-32之國外投資彙總表)。

⑻對全權委託國外金融機構操作國外有價證券未確實執行停損,致虧損持續擴大:原告委託之外國機構EFG Bank於100年4、5月間,分別買入美國股票TEREX Corp.及Manitowoc公司股票,金額折合新臺幣各為15,040,000元及15,252,000元。該2檔股票於100年7月28日之虧損已達原告委外契約所訂停損標準,即個股損失率20%,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EFG Bank提出停損報告說明,該受託機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因美國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但上述2檔股票之獲利情形不受影響,故決定繼續持有,不執行停損等情,有原告100年國外全權委託投資報表及原告與EFG Bank於100年7月28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被證7-33、7-34)。惟根據EFG Bank提供之100年7月底及8月底對帳單顯示,上述2檔股票之損失率已分別由100年7月底之31.27%及32.21%,擴大為同年8月底之49.65%及44.33%(參見被證7-35之對帳單),然原告自100年7月28日以上述電子郵件寄發停損通知後,未曾繼續追蹤損失情形。

⑼100年3月15日貸款予鼎鐧公司一案,有未取得抵押土地之交易成本等足以佐證土地價款之文件,致無法控管貸款成數是否逾中央銀行規定額度,且無視該公司所檢附還款計畫並非具體周延,仍予核貸,另辦理覆審作業未依內規辦理等缺失: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貸款98,000,000元予鼎間公司,其金額為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鼎鐧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4小段132-2及133地號土地,持分40%)鑑價金額188,413,000元之52.01%(參見被證7-36之放款授信核定書),與中央銀行於101年6月21日修正發布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嗣於105年3月24日更名為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承作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六點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不符。又鼎鐧公司檢附之100至102年營運計畫書,於申請融資說明部分,僅記載還款來源為以銷售所興建不動產收入作為償還融資來源,預估全案銷售率達44.4%即可清償總融資金融等語(參見被證7-37),還款計畫並非具體周延。又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辦理該貸款案之覆審內容,未依其所訂「辦理企業放款授信、覆審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掌握貸放後資金流向、探討授信戶營運及財務狀況變動趨勢(參見被證7-38之定期覆審表、被證7-39之「幸福人壽辦理企業放款授信、覆審作業準則」),有未依內規辦理覆審作業情事。

⑽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方面,未對所訂限額標準進行合理性評估,復未依業務特性評估與監控短期現金流量需求,匡計資金缺口,以確實辨識流動性風險:原告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係以每日流動性資金部位占可運用資金不低於8%訂為流動性風險限額,惟未對該項限額標準之訂定進行合理性評估,亦未依業務特性評估與監控短期現金流量需求,匡計資金缺口以確實辨識流動性風險,例如:101年2月1日及101年3月1日「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日報表」(被證7-40),僅填報存款、基金及債券附買回等高變現性資產項目,未考量97至98年間大量銷售躉繳6年期保險商品(參見被證7-41之暢銷保險商品明細表)之相關現金流量需求,以確實衡量資金缺口造成之流動性風險,核與「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第5點「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部分規定:「保險業應依業務特性評估與監控短期現金流量需求,並訂定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機制,以因應未來之資金調度」不符。

⒊以上原告內部控制之缺失,顯示原告董事會所制定政策,未必係在提案單位已提出充分資訊下所為,關於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亦未臻完善,對於放款之評估、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等事項均未能落實,財務紀錄復未盡完整、正確,就資源、人事之管理及控制作業同有缺失,未能遵循法令之處更所在多有,則被告以原告未確實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5、7條等規定,建立或執行內控稽核制度,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執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㈤所列各點,主張被告以其有附表第七項所載違失情事為由,裁處罰鍰300萬元,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原告憑以決定以台苯公司為重點持股之經理人98年10月21日一般投資報告,欠缺對於台苯公司投資風險之評估及與其他公司股票投資效益之分析比較資料,相較於原告在訴願時所提「1301台塑投資報告」,對於台塑公司之產業前景、營運概況、獲利能力、同業競爭環境比較、選股條件、購買價格合理性等,均予綜合分析、評估(參見訴願卷1第104至106頁),原告對於以台苯公司股票為重點持股之決策過程,顯然過分輕率,其所稱係經專業之分析判斷所為決定,並非可採。又被告係因原告未遵照其於台苯公司99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前,就改選董事議案應如何行使表決權,所為支持具有石化專業背景人選之決議,卻支持並非經營石化業之富翔公司代表人出任董事,因認原告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未落實,與原告支持出任台苯公司董事之人選,嗣後是否涉嫌掏空台苯公司而遭檢調機關調查無關,原告另以伊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支持之專業人士,嗣後未因涉及該公司掏空案之訴訟纏身,足證伊無未經審慎評估而影響保戶權益云云,並無足取。

⑵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與精聯公司約定,由原告將淡水區20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精聯公司,精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66,720,000元之協議,因交易金額逾1億元,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項㈡論述如前,原告之法令遵循及法務單位卻未能本於法律專業,表示該項交易係屬違法之意見,足見其未確實執行法令遵循制度。又依原告辦理企業放款授信、覆核作業準則規定,徵信調查報告為授信審核之主要參考依據,且應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放款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辦理授信業務(參見被證7-39),故擔保品之適足與否,僅係原告審核貸款申請應否准許時,必須考量之因素之一,借款戶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亦應納入評估範疇。訴外人新濬公司甫於100年11月7日始成立,尚無任何營運實績,原告僅憑該公司所提供擔保品,經鑑價金額為288,237,000元一節,於未及20日之極短期間,即核准貸放相當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5倍之1.5億元鉅額款項,與其內部自訂之貸款審核規範,自有違背;又原告自承對鼎鐧公司貸款一案,為爭取利息收益,於未取得抵押土地之交易成本等文件之際,即予核貸,以致核貸成數逾中央銀行規定額度,且未見其就該貸款案,曾就鼎鐧公司本身之經營狀況、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放款展望等事項予以審查,與上述原告辦理企業放款授信、覆核作業準則,更相違背。再者,原告公司公共關係室職員,既有兼任原告前董事長擔任理事長之財團法人,其等工作時間能否專心執行原告公司職務,非無疑義,亦導致其等以公共關係室名義申報之費用,無法區分究係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擔任理事長之財團法人支出,對於原告遂行其資源及人事管理之控制作業,自有影響。又原告自承其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總額之財務紀錄有前述⒉⑺之錯誤情形,即與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財務與其他紀錄應提供完整、正確、可供驗證,暨及時資訊之規定有違;且由原告對全權委託國外金融機構操作國外個股觸及停損標準時,僅發出一次警示通知,嗣後即未再追蹤,另在未經與其他投資顧問機構之報價相互比較之情況下,即支付Cypress House高額國外投資顧問費,復於101年2月1日及3月1日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日報表,僅填存款、基金及債券附買回等高變現性資產項目,未依其97至98年間大量銷售躉繳6年期保險商品之相關現金流量需求,確實衡量資金缺口造成之流動性風險等情,均可見原告對其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難謂確實。是以上諸多情事,在在足徵原告並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原告所稱因新濬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客觀環境有繼續增漲空間,足供本息支付等考量,遂准予核貸;伊公司雖有少數員工利用公餘之暇兼任董事長個人關係企業職務,惟未影響其等之正職,亦無利益衝突;又伊以0. 52%之標準,支付Cypress House國外投資合約之顧問費,相較於國內外市場類似管理費或顧問費之收費標準,介於0.5%至1%之間,尚屬合理,伊101年2月1日及3月1日之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日報表,僅填存款、基金及債券附買回等高變現性資產項目,係因作業時差所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予採信。又原告另主張:伊外匯存款納入總額計算作業有誤部分,情節並非嚴重,未造成伊任何損失,及伊對全權委託國外金融機構操作國外個股觸及停損標準時,於發出警示通知後,基於尊重國外經理人之專業判斷而不予干涉,又伊未取得抵押土地之交易成本等文件即貸款予鼎鐧公司部分,僅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要求注意而未予處分云云,則均與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處罰要件,以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為已足,與保險業是否因而受損或遭被告以外其他行政機關處分等情無關,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依據前揭保險法規定予以處罰為違誤,仍難採憑。

⑶原告雖又主張:伊於97年間即訂定以每日流動性資金部位占可運用資金不低於8%之流動風險限額,迄已沿用數年,被告歷次金檢均未就此表示疑慮,顯已默認伊此項風險控管機制之合理性,被告突改變其認定標準,有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被告各次對保險業進行檢查,其查核之重點或抽核內容未盡相同,其既無任何具體作為,足使原告信賴其已肯認原告將每日流動性資金部位占可運用資金不低於8%訂為流動風險限額,係屬合理,則其於101年度專案檢查時,認為原告未對上述限額標準之訂定進行合理性評估,對於資金流動性之風險管理並非確實,難謂與信賴保護或禁反言原則有違,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審酌原告前述未依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5、7條等規定,建立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事項眾多,違反法令情節甚為嚴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300萬元,並未逾法定罰鍰額度,復無何裁量怠惰或逾越裁量權限等情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伊並非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執行,被告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300萬元,係裁量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㈧附表第八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第2項)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原告所持有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及信義區土地,自取得之日起已逾2年未即時利用,亦未於文到3個月內申請建照以積極開發或予以處分,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有關不動產投資應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之規定,以100年3月3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60萬元,並限原告就烏日區土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應自該裁處書發文日起1年內取得建照並進行開發或處分,就信義區土地則應自該裁處書發文日起2個月內,提出自裁處日起6個月內處分之計畫,有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附卷可稽(被證8-1)。準此,原告就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土地,應於101年3月3日前取得建照並進行開發或處分,就信義區土地則應於100年5月3日前,提出於同年9月3日以前處分之計畫。

⑵次查,原告前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檢送「幸福人壽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段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報請審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15日函覆略以:依該府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203號函公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購物專用區以供作商場、電影院、餐廳、停車空間等使用為限;次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4點第6款明定購物中心分區: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之使用者;原告所提上開都市計畫審議報告,將購物專用區規劃為319戶集合式住宅供作商場使用,未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之大型購物中心或結合倉儲與賣場於一體之倉儲量販中心使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故檢還該審議報告書,請原告依規定整體規劃購物專用區等情,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15日府建城字第0990279795號函在卷足憑(被證8-2)。是原告至遲於99年9月間收受上開函文時,即知其如欲就烏日區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先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然原告卻延宕近10個月,直至100年7月間始委託工程顧問公司申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嗣了解其因法令限制,可能無法在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前取得建造執照,方再於101年1月18日就烏日區土地辦理第一次公開標售作業,以致該次標售作業於101年2月23日流標後,已無足夠時間於101年3月3日前處分烏日區土地等情,有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4日及同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足憑(參見被證8-3、被證8-4)。再者,原告早在96、97年間即購入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惟遲至100年6月10日及100年9月30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據被證8-4之原告陳述意見書載明。由此可知,原告未能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意旨,於101年3月3日以前,就烏日區土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或予處分,均係因其自身未及時與積極進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或處分土地等事宜所致,而有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此外,觀諸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以(100)福產字第0862號函,向被告提出信義區土地之處分計畫書,其說明四載稱:原告如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於裁處日起6個月內處分信義區土地,必因售價不利而使原可能之獲益大幅減少,甚至虧損出售,原告亦將陷於對保戶權益及股東權利不利之窘局,故懇請被告准予原告將處分信義區土地之時限展延至102年9月3日(參見被證8-6)等語,顯見該函雖名為對信義區土地之「處分計畫書」,惟對該土地應如何處分並無具體內容之記載,而係請求被告展延處分期限,故與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為要求,亦非相符。是原告既未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將其先前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未即時利用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及信義區土地之行為,改善完成,被告審酌上情,及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比例時,曾於101年7月4日承諾將於101年12月底前改正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列缺失等節,乃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起,除現有土地開發及既有建物之改良維護外,不得新增不動產投資,並限其就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12、212-4、218-2、218-4、208、206、209地號等7筆土地,除於102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者外,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分;前述不動產投資缺失需改正完畢並經被告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且應回復國外投資額度至可運用資金25%,於符合前開25%限額前,不得再進行國外投資等必要處置,經核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伊違反96年9月29日裁處書為由,對伊裁罰,違反行政罰法定主義;且伊為依被告之要求,已竭殫心力取得上述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及信義區土地建築執照之取得、土地之開發或處分等,然上開程序均非一蹴可幾,且申請建照及開發土地,繫諸行政審查程序之快慢,處分土地更涉及交易對價、時機及整體經濟環境,伊復須追求股東最大利益,被告命原告須於極短期間內完成,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遍觀原處分關於附表第八項之記載(即「事實」欄與「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八項),均未提及被告96年9月29日裁處書,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八項,更已載明係以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3款為裁處依據,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僅憑其96年9月29日裁處書即對伊予以裁處,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云云,殊無可採。次查,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載,原告在該裁處書作成前,即已取得烏日區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及信義區土地至少2年,依90年7月9日即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應即時利用該等土地俾有所收益,且參諸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始就烏日區土地辦理第一次公開標售作業,於100年6月10日及100年9月30日方就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另於100年4月26日尚請求被告延展處分信義區土地之期限,惟其於103年2月26日提出起訴狀時,自承烏日區土地可於102年度完成處分,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07地號等16筆土地可於102年底取得建造執照,信義區土地則已完成處分(參見本院卷1第43頁)等情,可見其如於取得土地之始即積極進行開發或處分事宜,非無可能在2至3年內完成,乃其怠於作為,直至被告作成100年3月3日裁處書後,始進行相關作業,且上述裁處書已酌情延長原告開發或處分土地之期限,惟原告逾期仍未完成,則被告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上述必要之處置,堪稱妥適,原告指稱被告命伊改善之期限過短,不符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要難採取。

㈨附表第九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⒉經查:

⑴原告公司之淨值自94年起即為負數且持續下降,截至102年底止約為負233億元,有原告102年資產負債表附本院卷1第190頁可稽;參諸原告經被告查得其資金運用及不動產投資,有附表三、四、八等多項缺失,顯見原告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不佳,已妨礙公司健全經營,有由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之必要。被告經綜合考量投資標的之安全性、收益穩定性等因素後,限制原告自原處分到達翌日起,不得新增購買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含賣出再買進)、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投資;至於辦理同法第146條之4國外投資之項目,則以外匯存款、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外幣計價商業本票與公司債之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為限,核與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

⑵次查,原告既經被告查得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情事(附表第一、二、五、六、七項),顯見原告之法令遵循及法務單位未有效發揮功能;另依被告查知原告對投資國內受益憑證總額與對國外投資未確實檢核,致逾法定限額(附表第三、四項),及對所持有不動產長達數年未積極開發或處分(附表第八項)等其他違失情形,可見原告之資金運用相關部門,對於來自公眾資金之管理流程鬆散,不動產投資部門亦怠於即時利用以增進收益,相關部門之督導主管實難辭其咎。具體而言:

①輔助參加人李明忠自承其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20日擔任原告法令遵循室協理,而被告審認原告有附表所列各項違失情事,第一項係以原告前董事長鄧文聰及董事劉大貝於101年4月18日之任職董監事名錄,顯示其2人擔任董事之企業,未經原告列為放款或其他交易限制對象,為其依據;第二項第⒉部分之原告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交易,係發生於100年11月間;第三項之原告買入有價證券未確實檢核投資限額,致投資國內受益憑證總額逾法定限額,第四項之原告國外投資總額超逾法定限額,及第五項之原告違反衍生性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等違章行為,其期間均延續至100年8月1日以後;第六項之原告違反利害關係人放款以外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交易,係指其透過精聯公司與由其前負責人擔任董事之長鴻公司於101年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另第七項⒎、⒑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違失情事,乃以原告100年8月之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總額,與原告101年2、3月間之「資金流動性風險管理日報表」為認定依據,第八項關於原告未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善之事實,亦有部分發生於100年8月1日以後。是以,原告上述違法情形,既於輔助參加人李明忠接任法令遵循室主管期間發生或持續存在,惟依該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查無上述缺失等語(參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271頁反面),顯見其未能確實監督原告公司從事各項交易時,應遵循相關法令,難認已恪盡法令遵循室主管之應有職責。

②另查,原告如附表第二項所載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之違失行為中,出售淡水區209號土地予精聯公司一案,係由不動產投資一部經理即輔助參加人潘善建提案,先經法務室經理即輔助參加人劉松炎批核,再經副總經理即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批示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嗣於100年7月7日開會決議通過,且輔助參加人潘善建、劉松炎、李廣進均出席上述會議;至原告向江世隆、江朝宗、江惠湄、江惠寬購買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1021、1686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投資二部經理即輔助參加人杜建志提案,先經法務室經理即輔助參加人劉松炎批核,繼經投資系統副總經理即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批示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100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8日開會決議通過,杜建志、劉松炎、李廣進均曾出席該2日會議,有簽呈及各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1第167至189頁可稽。又關於附表第七項所載原告未落實內控制度之缺失事項中,原告於98年10月23日通過台苯公司為重點持股投資標的決議之投資週會,輔助參加人李廣進亦曾與會(參見本院卷1第159頁之投資週會會議紀錄)。而輔助參加人潘善建、杜建志、李廣進均為原告投資部門之經理人,對於保險業從事投資應遵循之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及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等規定,理當知悉,輔助參加人潘善建及杜建志卻提案建議原告從事附表第二項所述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之投資,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於討論上述提案之會議中,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另輔助參加人李廣進參與原告98年10月23日投資週會時,未要求投資部門對於投資台苯公司之風險及與投資其他公司股票之效益詳予評估、分析與比較,即同意原告以台苯公司作為重點持股投資標的,自難謂其3人已善盡身為原告投資部門主管,應遵守法令規定進行投資,及審慎選擇投資標的之職責。再者,輔助參加人劉松炎為原告法務室經理,於前揭討論原告應否出售淡水區209號土地及購買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1021、1686地號土地之會議出席時,未本於其法律專業,說明該等交易有違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亦屬怠於職守。

⑶從而,被告因原告有附表第一至八項所述多項違反法令情形,認其法令遵循及資金運用相關部門之主管未能善盡職務,命原告解除投資系統主管即輔助參加人李廣進、不動產投資主管即輔助參加人潘善建、杜建志及法令遵循主管即輔助參加人李明忠等4位經理人之職務,核與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符。而前揭規定既授權被告得斟酌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影響經營健全之情形,就情節嚴重者,得命保險業解除怠忽職守之經理人職務,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依其裁量判斷結果,認保險業經理人雖未善盡職務,致保險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營運不善之情形,惟其情節未達應予解職之重大程度者,亦得作成命保險業懲處該經理人之處分,是被告命原告對其法務室主管即輔助參加人劉松炎予以懲處,亦難認有何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對附表第一至八項所列違失情事已對伊分別處罰,復針對同一行為,再作成附表第九項之裁處內容,顯係重複處罰;保險法已就保險業之資金運用予以限制,被告以原處分進一步嚴格限制伊僅得投資外匯存款、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等保守安全之金融商品,因非當然於全球流通,伊未必能適時為最有利之投資,反令伊資金閒置,不利於伊經營,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增強對保險業之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故賦予主管機關於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除予糾正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或處分。核其性質,乃為實現健全保險業發展、保障保戶權益之行政目的,所為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行政制裁者,並非相同。是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第一至八項所列違失情事,作成糾正、裁處罰鍰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後,為加強原告對法令之遵守,促使其得以健全營運,另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作成附表第九項之管制性處分,依上說明,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其中關於限制原告投資標的部分,乃被告審酌原告於資金運用及投資方面有前述諸多違失,在行為時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對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以外,進一步將原告投資之標的,限制於外匯存款、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信用評等機關評定為A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債券等投資風險較低、收益較為穩定者,此舉與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無不符,且核屬為避免原告經營情形因投資不善而繼續惡化,所為適當且必要之管制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嚴格限制伊之投資標的,致伊未能適時為最有利之投資,不利於伊經營,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⒋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及劉松炎雖主張:被告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即以原處分逕命原告解除前4人職務及懲處輔助參加人劉松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等規定,並侵害渠等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又上述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卻未說明渠等就何具體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及明確性原則;縱認該項處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被告亦未實質審查渠等有無違反經理人對原告所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即率予命原告對渠等解除職務或予懲處,難謂適法。又輔助參加人劉松炎所任法務室經理一職,係負責原告公司對外法律相關事務,如參與訴訟、仲裁、調解等紛爭解決程序,至於其內稽內控事務,乃法令遵循部門之業務,與法務經理無涉,原處分指摘之事項,均非法務部門主辦業務,命原告懲處法務經理劉松炎顯有違誤。另輔助參加人李明忠係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6月20日擔任原告法令遵循室主管,原處分事實一、三、四、五、七均發生於其接任上述職務之前,其中事實七⑼關於原告貸款予鼎鐧公司之日期為100年3月5日,更係其任職前半年之事,自無從遽命其負責。且原告之法令遵循室與其他部門係平行單位,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部門之職權,僅屬會辦單位,非決策單位,被告未清楚敘明李明忠有何故意過失,更將原告處分烏日區光日段154號土地大賺5億餘元之對原告有利情事,誤認係原告之缺失,據以對李明忠究責,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故行政機關對於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乃具有裁量權。又同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係課行政機關以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至於非受處分人之利害關係人,前揭條文並未強制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必須通知其陳述意見。被告係以原處分命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之職務及懲處輔助參加人劉松炎,並未直接對該5名輔助參加人發生規制效力,其5人固因原告遵照原處分意旨,對其等解除職務或予懲處,以致權益受損,而屬利害關係人,惟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通知其5人陳述意見,即難認為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

⑵次查,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之職務及懲處輔助參加人劉松炎,係基於原告因有如附表第一至八項所述諸多違反法令行為,其中復有多項涉及投資部門之決策未臻嚴謹或資金管理鬆散等缺失,為促使原告得以健全經營,進而保障保戶權益,而對原告所為管制性處分,處分對象並非該5名輔助參加人,更非對其5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原處分事實一至八已詳述原告各項違反法令之情形,被告更於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第九項,說明其係考量原告前揭違失情事,顯示原告管理來自公眾資金之相關資金運用作業流程鬆散,資金運用相關部門與法令遵循單位之法遵機制與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且存有重大缺失,公司治理效能嚴重不彰,相關部門之督導主管難辭其咎,有內部控制制度輕忽廢弛、罔顧保戶及公司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確有礙健全經營,為維護公眾利益及考量原告可能因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而蒙受損害,基於情況急迫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附表第一至八項之情況發生,致有損害保戶及公司權益之虞,而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處分,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及劉松炎主張被告未說明其等就何具體事件有故意或過失,即作成命原告對其等解除職務或懲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罰法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查,依原告組織規程第4條第3款所定,法務室之職掌為「公司各項法務工作」(被證9-1),則原告對外與他人進行各項交易是否合於法令,自屬法務室之職務範圍;輔助參加人劉松炎身為原告法務室主任,且依前述,其於原告開會討論是否從事附表第二項所示交易之會議時,曾經與會,惟其卻未本其法律專業,提出該等交易違反同一人交易管理辦法之意見,難謂已恪盡職務;又附表第一至八項所載原告違失情事,多有於輔助參加人李明忠擔任原告法令遵循室主管期間發生或存續者,然該輔助參加人竟均未發現,亦係怠於其查核監督原告之經營是否確實遵循法令之職責,則被告命原告對輔助參加人劉松炎予以懲處,對輔助參加人李明忠則予解除職務,自非無據,輔助參加人劉松炎空言主張伊身為原告法務室經理,僅負責原告對外之法律相關事務,至原告之內部控制與稽核事務,乃法令遵循部門之業務,與伊無涉;輔助參加人李明忠主張原處分如附表第一、三、四、五、七項所載原告違失情事,均發生於其接任原告法務遵循室經理職務之前,不應命伊負責云云,皆無可採。至於附表第七項第⒐部分所載違失事項,即原告貸款予鼎鐧公司之日期為100年3月5日,固在輔助參加人李明忠擔任原告經理人之前,然對被告因原告在輔助參加人李明忠任職法令遵循室主管期間有前述違失事項,要求原告對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之合法性,並無影響,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輔助參加人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及劉松炎雖復主張:原告處分臺中市烏日區154號土地,不僅未使原告公司虧本,反而大賺5億餘元等情,並提出蘋果日報於104年9月2日所為,關於原告先前數任董事長因購入該筆土地,經被告認為涉有背信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該筆土地嗣經出售,非但未使原告虧本,反大賺5億餘元,故為不起訴處分之報導為證(參見本院卷2第187頁)。然上述報載原告處分前開土地獲利之事實,既在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作成原處分之後,依上說明,對於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被告100年3月3日裁處書所定期限就該筆土地取得建照並予處分,作成附表第八項所示裁處內容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輔助參加人執以指稱被告誤認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為有缺失,進而對渠等究責,係屬違法云云,仍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第一至九項之違失情事,以原處分作成附表第一至九項裁處內容所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已諭知被告將作成原處分相關之證據均予提出,經提示原告與輔助參加人閱覽辯論後,作成本件判決,原告與輔助參加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1年度專案檢查報告,核無必要;至原告就被告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1號函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險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