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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林妙黛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
被告
劉福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告
陳美惠
被告
陳淑惠
被告
陳靜芬
被告
陳莞惠
被告
陳宛清
被告
黃千代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來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507 元,及其中新台幣7,479,532 元自民國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千代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507 元,及其中新台幣7,479,532 元自民國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千代負擔1/2,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郝龍斌,嗣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業據新任代表人柯文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59年間為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7 日以台59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 號等24筆土地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第123-12等63筆土地,後由改制前之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而訴外人劉建炎為前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之一,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前揭被徵收之土地於62年間進行分割,於68年間合併重測後,訴外人劉建炎仍登記為「光華段第14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 分之28200 ,而原告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復經行政院於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地政處於78年5 月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9894 號公告徵收及核定徵收補償費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將徵收補償費14,959,064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在案。因訴外人劉建炎早於49年3 月1 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訴外人黃長妹,而訴外人黃長妹後於66年9 月6 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養女即被告黃千代。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在原告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於82年8 月19日由訴外人劉陳來發之代理人即被告劉福權以及被告黃千代分別領取7,965,508 元。

㈡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事而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於100 年6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核准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原告復於100 年9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被告等7 人不服,以內政部為被告,循序救濟。案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58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518 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訴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被告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駁回。

㈢因訴外人劉陳來發於90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以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及另一被告劉福權(下稱被告劉福權等6 人)係劉陳來發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訴外人劉陳來發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由,以100 年9 月7 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3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被告7 人系爭徵收處分已遭撤銷,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7 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加計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於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撤銷土地徵收後,受領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行政機關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返還補償費。

㈡改制前鐵路局於59年間為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共徵收共87筆土地,徵收公告交由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上開徵收的87筆土地中:(1)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1 地號土地」徵收325 平方公尺。(2)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2 地號土地」徵收155 平方公尺。(3)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3 地號土地」徵收11平方公尺。(4)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4 地號土地」徵收68平方公尺。爰說明如下:

1.於62年間,上開(1)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 -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25 平方公尺中之200 平方公尺分割為①「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6 地號土地」。(2)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55 平方公尺,徵收後進行分割,分割後②「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2 地號土地」變更為100 平方公尺。(3)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3 地號土地」僅徵收全部面積中之11平方公尺,徵收後,將徵收面積分割出來,編為③「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4)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4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68平方公尺,徵收後進行分割,分割後④「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4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7平方公尺。

2.於68年間,上開①「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 6地號土地」200 平方公尺、②「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2 地號土地」100 平方公尺、③「臺北市士林區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第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及④「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4 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共計348 平方公尺合併為「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2 地號土地」。合併後,同年10月間進行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系爭第147 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34 平方公尺。

3.被繼承人訴外人劉建炎為首揭(1) 「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1 地號土地」所有人。因鐵路局59年間徵收上開土地後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導致於62年間土地分割、68年間合併重測後,被繼承人訴外人劉建炎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 分之28200 。

㈢原告因施作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之需要,78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由改制前原告地政處公告徵收,同年依法發放補償價款14,959,064元。因被繼承人訴外人劉建炎於49年3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被告黃千代及訴外人劉陳來發(歿) 於82年8 月19日領取該筆補償費提存款14,959,064元及提存款利息971,949 元,共計15,931,013元(計算式:14,959, 064元+971, 949 元=15,931,013 元),被告黃千代及訴外人劉陳來發( 歿) 各領取2 分之1 為7,965,507 元(計算式:15, 931,013 元×1/2=7, 965,507元)。

㈣原告嗣後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已遭鐵路局徵收,系爭土地顯有重複徵收之情事,故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內政部於100 年6 月8 日撤銷違法徵收處分,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被告黃千代及訴外人劉陳來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福權等6 人,曾對內政部上開撤銷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遭法院駁回確定。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則系爭土地自始未被原告徵收,被告黃千代及訴外人劉陳來發( 歿) 受領系爭土地78年間發放之徵收補償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故被告黃千代應將其取得之款項即7, 965,507元返還予原告;訴外人劉陳來發已於90年12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福權等6 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劉陳來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被告劉福權等6 人應連帶將劉陳來發( 歿) 取得之款項7,965,507 元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發系爭函命被告等7 人限期繳回上揭徵收補償價款及其利息予原告,但渠等7 人迄未返還。

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未重複徵收,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權撤銷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云云。惟查,78年徵收系爭土地處分為重複徵收且經撤銷確定在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被告等受領78年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7人返還78年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㈥78年徵收系爭處分既遭撤銷確定,被繼承人訴外人劉陳來發領取補償費用已嗣後失其法律原因,被繼承人訴外人劉陳來發受領補償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而與任一方可否歸責無涉(原告否認有任何過失)。被告等人辯稱78年徵收系爭土地處分遭撤銷可歸責原告,故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亦與不當得利規定不符。

㈦至被告等辯稱受領之徵收補償費7,965,507 元利益已支付房屋修繕費用、生活費用等而不存在,故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告黃千代、被繼承人訴外人劉陳來發(歿)所受利益為補償費乃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即與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可能使用此等金錢支付其他費用、購買物品或支付日常生活花費,而免除個人原有財產之金錢支用,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係增加,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並不可採。

㈧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經撤銷後,當初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機關始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領取人返還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公法上不當得利5 年消滅時效應自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遭撤銷時起算。被告等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陳稱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該判決案情係公務機關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林和」,而將徵收補償費誤核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係發給無受領權人補償費之追討,與本件100 年6 月8 日內政部核定撤銷土地徵收處分,原告100 年9 月7 日公告本件撤銷徵收處分並通知被告等人返還補償費情事不同,與本件無涉。又撤銷徵收後始發生不當得利情事,其時為請求權時效發生,本件撤銷徵收處分100 年6 月8 日作成,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公告該撤銷徵收處分並通知被告等人返還補償費,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 年9 月8 日起算5 年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徵收補償費,無罹於時效問題。

㈨原告另案請求領取78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人不當得利訴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認定原受領人原受領之補償費於徵收處分撤銷後,嗣後失其法律上原因已屬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其所領取之不當得利給原告;該案業已確定等情。並聲明:被告劉福權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65,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千代應給付原告7,965,507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劉福權則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施作捷運淡水線工程,於78年業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由改制前原告地政處公告徵收,若果有重覆徵收,本件之時效即應自發放補償金之該年開始起算,即為訴外人劉陳來發於82年8月19日領取補償費之日。因此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之時效消滅日為95年1 月2 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確已罹於時效:

1.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2.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此亦明文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施行日起其剩餘時效期間,原則上至多於95年1 月2 日(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1 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3.依前所述,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既為訴外人劉陳來發於82年8月19日領取補償費之日,而82年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故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其時效本應於97年8月19日消滅,惟因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之施行,其殘餘期間長於五年,故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施行日起其剩餘時效期間,原則上至多於95年1月2日,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並無疑問。

㈢按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可知,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者,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而該利益,係指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劉福權並不知悉系爭徵收處分係重覆徵收,且於受原告本件之請求時,所受利益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劉福權根本未曾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1.被告劉福權係屬不知本件徵收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件於78年原告地政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由被告之母訴外人劉陳來發領取7,965,507 元之補償金,被告劉福權根本不知悉該徵收係重覆徵收或有任何違法之情事,蓋49年第一次鐵路局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劉建炎(雖49年時訴外人劉建炎已往生,然該筆徵收補償金係訴外人劉陳來發所委託之訴外人劉信昌領取,非被告等人領取,與被告無涉),第二次原告地政處徵收時,受領人亦為訴外人劉陳來發,且兩者相距約30餘年,被告劉福權根本無從知悉是否有重覆徵收之情事。

2.本件縱有所受利益,亦屬不存在:訴外人劉陳來發往生時之遺產清冊,幾乎僅餘有不動產,計有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八里鄉等土地,且幾乎為農地,所遺亦無存款,於被證一所顯示之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存入00000000帳號)2,435,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外匯-劉福權)14,300,000元」兩筆共16,735,000元之數額,係89年9 月8 日時訴外人劉陳來發以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0000 地號抵押借款而來,此亦可參被證一該兩筆存款之備註欄記載「89年10月9 日」即可證明,故該筆存款與訴外人劉陳來發領取之前開7,965,507 元之補償金完全無關係,換言之,被告劉福權除全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適法外,亦根本不知悉訴外人劉陳來發將所領得之補償金做何用途,或是否存在,若本件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並非在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反將使被告遭受額外之損害,自非事理之平。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1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於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確有其適用。本件縱使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又縱使鈞院認被告之利益尚屬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然請鈞院參酌本件第一次受領鐵路局徵收補償金者係訴外人劉陳來發所委託之訴外人劉信昌,與被告無關,第二次受領原告地政處本件所涉數額之徵收補償金者係訴外人劉陳來發,輔以兩者時間相距30餘年,被告劉福權於訴外人劉陳來發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金時,顯然無從知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建炎生前擁有多筆土地,系爭土地於59年徵收時之地號,經68年間重測合併為現地號,前後地號不同,且59年間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因地號變更而轉載,被告係輾轉繼承系爭土地,更不可能知悉已有徵收之事,因此,自無從認被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謂以詐欺、脅迫使行政機關為處分、對重要事實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且本件第二次徵收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動徵收,訴外人劉陳來發未有主動提供資料,被告劉福權亦無任何提供資料之情事)、或有任何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況,被告劉福權自無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㈤再者,被告劉福權僅係訴外人劉建炎及訴外人劉陳來發之繼承人,被告根本不知悉前後兩筆之徵收補償金用於何處,且依遺產清冊觀之,訴外人劉陳來發所遺留之遺產全非現金(所遺現金係抵押貸款而來,已如前述),又不論係訴外人劉陳來發或被告劉福權,均係相信原告地政處於82年所為之徵收處分未有違法之情況,然原告卻突於100 年9 月7 日撤銷徵收處分,並進一步為本件請求,對於本件訴外人劉建炎及劉陳來發之繼承人被告劉福權而言,無非係在未有得利之情況下,遭行政機關請求不當得利,而遭逢無端之損害及損失,原告於82年為錯誤徵收之過失,自不得歸由不知情且善意之被告劉福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則以:

㈠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發生,於時效完成後,該公法上請求權則消滅。按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原則上為5 年,於時效完成後,該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時,經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明確性,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時,該公法上請求權則消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系爭補償費核發之翌日起算,而被告黃千代及訴外人劉陳來發係於82年8 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因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82年8 月20日起計算時效。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時效制度係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因此倘行政機關誤發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行政機關已得撤銷該錯誤發給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受領人返還該補償款項,在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因此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徵收補償費發給之翌日開始起算。原告係由原告地政處於78年5 月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9884 號公告徵收並作成核定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復於78年1 月15日將發給予訴外人劉建炎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而訴外人劉建炎之繼承人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後於82年8 月19日受領,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因重複徵收系爭土地而誤發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已得撤銷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返還,因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系爭補償費提領之翌日起,即82年8 月20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於95年1 月1 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及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令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時,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倘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期間為長時,應縮短為5 年。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82年1 月20日起算,已如前述,因其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時效類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原似於97年8 月20日始完成時效,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之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期間為長時,應縮短為5 年,因此時效完成之日應為95年1 月1 日,而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甚明。

㈣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82年8 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於59年間已遭徵收,且係因原告多次通知下,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始受領系爭補償費,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實屬善意受領人,且劉陳來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及被告黃千代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時,已有所受系爭補償費之利益不存在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訴外人劉陳來發所有之不動產係繼承自訴外人劉建炎,而依訴外人劉陳來發之遺產清冊可知,其所有之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八里鄉等處,且幾乎為農地,均屬訴外人劉陳來發固有之財產無疑,而與系爭補償費完全無涉;又訴外人劉陳來發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存款69萬5,370元,係因訴外人劉陳來發於89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便於89年9 月8 日向世華商業銀行借款1,750 萬元,而訴外人劉陳來發為繳納前述借款之利息及其他稅賦費用,復於90年1 月11日向被告劉福權借貸,因此該存款亦與系爭補償費無涉。

㈥訴外人劉陳來發長年居住美國,並未與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同住,而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除不知悉系爭徵收處分是否適法外,就訴外人劉陳來發所領得之系爭補償費之用途亦無從知悉,極可能已支用於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或其他用途,致使其所受之利益現已不存在,從前揭遺產清冊並未留有存款即可得知;又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所繼承之財產係訴外人劉陳來發固有之財產,與系爭補償費完全無涉,因此原告請求訴外人劉陳來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返還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將造成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未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反而遭受固有利益之損害,顯有違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就其於78年間就其怠惰及疏失而造成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之結果負最終之責任,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免負返還之義務。

六、被告黃千代則以:

㈠被告黃千代現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號、臺北市○○段○○段○○○ 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及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均係繼承自訴外人劉建炎之財產,而臺北市○○區○○路○○ ○○○號及建業路11巷11號之房屋)係被告黃千代將繼承自訴外人劉建炎之土地出售後,以所得之價金自行興建完成,且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存款亦僅剩餘2 萬9,653 元,顯見系爭補償費於原告請求返還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系爭補償費除用於修繕訴外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繼承自訴外人劉建炎之臺北市○○路○○號房屋,總工程費用為445 萬2 千元,被告黃千代負擔5/12即185 萬5 千元,以及其他房屋之修繕費用外,亦用於自85年間起照顧女兒訴外人劉貴雲以及撫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劉人嘉、劉人綱及劉妍妤至今所支出之費用,因女兒訴外人劉貴雲之前夫劉濤於婚姻關係中未盡丈夫及父親之義務,被告黃千代為照顧女兒訴外人劉貴雲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於85年間即一起同住並負擔訴外人劉人嘉、劉人綱及劉妍妤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其他開銷,而使所受系爭補償金之利益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千代返還如起訴狀之金額,將使被告黃千代遭受固有利益之損害,顯有違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被告黃千代免負返還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系爭補償費核發之翌日起算,而被告黃千代及訴外人劉陳來發係於82年8 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因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82年8 月20日起計算時效。時效完成之日應為95年1 月1 日,而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甚明(陳述同五、㈠㈡㈢)。

㈢本件被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將造成被告固有財產之損害,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意旨。查改制前之鐵路局於59年間辦理第一次徵收時,該徵收補償金係由訴外人劉建炎之子訴外人劉信昌所領取,而原告於78年間辦理第二次徵收時,經原告地政處多次通知後,訴外人劉陳來發與被告黃千代始於82年1 月15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因訴外人劉建炎擁有多筆土地,而49年3 月1 日訴外人劉建炎去世後,繼承人訴外人劉陳來發與黃長妹就訴外人劉建炎所遺留之土地均保持現狀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兩次徵收時點相距長達近30年,再加上系爭土地之地號亦有所變更之情況下,因此訴外人劉陳來發及黃長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千代於82年8 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並不知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存在,而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土地遭重複徵收以致於系爭徵收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應就其於78年間就其怠惰及疏失而造成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之結果負最終之責任,而不得向善意之被告黃千代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意旨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 條:「(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鐵路局於59年間為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7 日以台59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段9-2 號等24筆土地及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第123-12等63筆土地,後由改制前之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 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而訴外人劉建炎為前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之一,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本院卷第24、28頁公告清單及核發證明)。嗣前揭被徵收之土地於62年間進行分割、於68年間合併重測後,訴外人劉建炎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9068 分之28200 。而原告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復經行政院於78年4 月2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地政處於78年5 月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9894 號公告徵收及核定徵收補償費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將徵收補償費14,959,064元辦理提存在案(本院卷第48頁提存書)。並由原告通知繼承人劉陳來發及被告黃千代領取,並於82年8 月19日由訴外人劉陳來發之代理人即被告劉福權及被告黃千代分別領取7,965,508 元(本院卷第52頁收據),其中劉陳來發領取後於90年12月30日去世,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劉福權等6 人(下稱被告劉福權等6 人),均為劉陳來發之繼承人。嗣原告因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事而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經內政部於100 年6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本院卷第55頁),核准撤銷系爭徵收處分。次查,被告黃千代係重複徵收補償費領款人,其餘被告劉福權等6 人則為另一領款人劉陳來發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訴外人劉陳來發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遂以100 年9月7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3 號函,通知被告等7 人,略以:系爭徵收處分已遭撤銷,被告等7 人係原重複徵收補償費領款人或其法定繼承人,通知被告等7 人應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內,繳回原領之徵收系爭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函、前陽明山管理局59年8 月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及徵收土地清單、59年間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證明、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第133-1 地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78年3 月27日78府地四字第318244號函、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 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9894 號徵收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7 月15日78存年度存字第9013號提存書及98年4 月9 日( 78) 存智字第9013號函、78年間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具證明、內政部100 年6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原告100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原告100 年9 月7 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3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證1 至13),堪予認定。

㈢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182 條規定:「(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系爭土地因重複徵收經內政部於100 年6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本院卷第55頁),核准撤銷系爭徵收處分。被告等7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 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67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等7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本院101 年訴字第589 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內政部100 年6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判字第518 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訴字第589 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告等7 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被告等7 人對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可稽。系爭土地因系爭處分而重複徵收,系爭處分既經撤銷,依前揭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黃千代及劉陳來發( 歿)受領系爭土地78年間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因領取補償費致生財產上變動,領取之一方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核無不合。

㈣爰審酌原告請求數額如下:

1.查系爭土地重複徵收,同年依法發放補償價款14,959,064元並辦理提存(本院卷第48頁原證9 ),因提存物受取人即被繼承人劉建炎於49年3 月1 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千代及劉陳來發( 歿) 於82年8 月19日領取該筆補償費提存款14,959,064元及提存款利息971,949 元,共計15,931,013元(計算式:14,959,064元+971,949元=15,931,013 元)(見原證10),被告黃千代及劉陳來發( 歿) 各領取2 分之1 即7,965,507 元(計算式:14,959,064元×1/2=7,479,532 元,971,949 元×1/2=485,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79,532 元+485,975元=7,965,507元)

2.原告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劉陳來發( 歿) 將其取得之款項即7,965,507 元返還予原告,惟劉陳來發已於90年12月30日過世,被告劉福權等6人 均為劉陳來發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繼承遺產,為被告劉福權等6 人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劉福權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劉陳來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規定:「(第3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劉福權等6 人均辯稱就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不知情;劉陳來發於90年12月30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而原告係於系爭重複徵收處分於100 年間遭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於90年12月30日繼承開始時,本件被告(即繼承人)均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返還不當得利)之存在,被告劉福權等6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再者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均非劉陳來發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該五名被告係代位繼承,並陳述劉陳來發居住美國,足證被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等5 人與劉陳來發未同居共財,因此被告劉福權等6 人依上開規定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不及於固有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福權等6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來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劉陳來發( 歿) 取得之款項7,965,50 7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被告黃千代於82年8 月19日以劉建炎繼承人身分領取補償費,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複徵收之處分既經撤銷,依前揭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黃千代受領系爭土地78年間發放之徵收補償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惟其辯稱於82年8 月19日受領系爭補償費時,並不知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存在,而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土地遭重複徵收,揆諸原告係於系爭重複徵收處分於100 年間遭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黃千代於繼承時尚無法知悉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且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3條第4 項規定,被告黃千代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即不及於固有財產),就所領取款項7,965,507 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故被告等7 人辯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利益)已支付房屋修繕費用、生活費用等而不存在,故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5.被告等7 人又辯稱78年徵收系爭土地處分遭撤銷可歸責原告,故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系爭土地重複徵收於78年間核發予被繼承人劉陳來發補償費,因重複徵收之處分已於嗣後撤銷,則受領補償費失其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而與任一方可否歸責無涉,而原告亦否認有任何過失。再揆諸民法第197 條規定「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即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為要件,但不以「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被告據以辯稱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可採。

6.利息部分: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查被告等7 人均已合法收受系爭函,即原告催告繳回補償價款通知,渠等對此不爭執,但逾所訂6 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補償價款,原告請求渠等7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次查被告劉福權等6 人均於103 年12月11日或12日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6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被告黃千代於103 年12月12日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原告請求渠等7 人給付自103 年12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按民法第207 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準此,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利息971,949 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福權等6 人應連帶給付逾7,479,532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複利,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黃千代給付逾7,479,532 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

㈤雖被告等7 人均辯稱系爭補償費於82年8 月19日領取,至95年1 月2 日罹於時效云云。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重複補償費處分未經撤銷更正前,仍屬有效,受領補償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重複處分撤銷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於100 年6月8 日作成,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公告該撤銷徵收處分,並通知被告等人返還補償費,則本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 年9 月8 日起算5 年時效,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徵收補償費,無罹於時效問題。至於被告等7 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應屬個案判斷,且查該判決案情係公務機關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林和」,而將徵收補償費誤核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係發給無受領權人補償費之追討,與本件因系爭土地重複徵收,於100 年6 月8 日內政部核定撤銷土地徵收處分,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未重複徵收,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權撤銷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云云。惟查,78年徵收系爭土地處分為重複徵收且經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七、㈢所述,無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又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乃原告以系爭函通知被告等返還補償費之不當得利,系爭函並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與信賴保護無關;被告等7 人所述關於信賴保護應屬原告以100 年9 月8 日公告撤銷重複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非屬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所得審究,而本案78年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既經撤銷確定,已即前述,被告等7 人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委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一、二項所示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第2 項)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一造負擔並依共同被告應返還數額及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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