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代理處長)
- 被上訴人
- 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即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將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茲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張丞邦,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2 月24日1 時2 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173 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2663672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至原上訴人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上訴人遂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266367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場簽收送達。㈡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0日0 時42分許,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408 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0.24 MG/L )經提供飲水漱口及確認飲酒結束15分鐘」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429849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至上訴人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法規,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42984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裁決書經原告於同日當場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於103 年9 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23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起訴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固於103年9月19日與朋友在中央西路餐廳吃飯,用餐期間喝了1瓶啤酒,於翌日(20日)凌晨0時35分離開,行經中豐路時為警攔查,酒測值0.24MG/L。惟原處分所引用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3月1日才施行,而被上訴人在該條法規修正施行後,此次係第一次酒駕,上訴人卻回溯將被上訴人於該條法規修正施行前之100年間的酒駕行為也納入計算,實在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前一次100年2月24日之酒駕係駕駛自小客車,本次係騎乘機車酒駕,原處分將兩次行為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實感不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前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條文並無因駕駛汽車或機車交通工具不同,而給予行政機關不同裁量空間。㈢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24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年9月20日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本次103年9月20日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起施行】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亦即被上訴人上開條文施行前之100 年2 月24日酒駕行為是否包括在5 年內?其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檢附研析意見,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2 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換言之,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在102 年3 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5 年內」「二次」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有關被上訴人前次於100年2月24日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年3月1日以前者,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參照。原處分所依據102 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條文,其中「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計算,將被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 日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98年酒後駕車行為),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100 年2 月24日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100 年之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被上訴人103 年9 月20日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判決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是以,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蘇永欽協同意見書及鈞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2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49 、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 、5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請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年9月20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可能產生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違憲結果,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4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9月20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認被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論斷,容有未洽。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4日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年9月20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