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坤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育胤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 代表人
- 張懷文(鄉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訴1040154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第1期)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98年11月4日壽鄉建字第0980017307號函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下稱被告98年函),向被告以書面表示待司法訴訟敗訴確定後依規定辦理,被告據此於99年4月13日會同原告等召開押標金追繳協調會議,原告請求待判決確定後再行討論。嗣被告以104年2月9日壽鄉建字第1040002213號函,再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23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3月26日壽鄉建字第1040004938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係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由訴外人承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證6)可稽。是以,原告從未持有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亦不知悉上開合約及投標須知內容,被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未提示上述投標須知予原告,則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是否確有明文列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記載以之為追繳押標金之原因,全然未見被告舉證,遑論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其要件本應由主張有此權利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申訴審議判斷有應予撤銷之違誤。
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函)並非法律僅係行政函釋。對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僅以行政函釋定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所載之處罰明確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無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假設語),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函釋,至多僅能認為係個案性之行政函釋。揆諸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文(證物7),足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於104年7月17日前,並無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等規定,踐行法定之發布程序之法規命令補充,且上開104年函釋亦未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而工程會94年函及89年函,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等規定,踐行法定之發布程序,顯係欠缺法規命令之要件,難認其已具備補充法律之效果。是以原處分以上開89年函及94年函已將「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未合。申訴審議判斷以前開理由予以維持,亦有違法之處。
㈢本件復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原告因其法定代理人邱坤誠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219號判決(詳證8、6)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及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8040號函釋意見,自不得再予裁罰,是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誠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㈣退萬步言,本件復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蓋以: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證9)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於94年1月13日開標,係由訴外人承隆公司得標,押標金因原告未得標於94年1月13日即予發還,被告遲至104年2月9日方以原處分請求返繳已發還之押標金,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請求權時效。況查,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無異於謂:行政機關僅需靜待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以迄審計單位等函知,始有時效起算;如依此見解,與本案情形相似者,往往耗費10年甚至可能逾15年方有時效起算,反較諸民法15年時效更長,當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保護人民為優先之立法意旨所樂見。
㈤退萬步言,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前述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所載被告之人,除原告負責人邱坤誠等外,尚有張治國(時任○○建設課○○)、連志岳(時任○○機關○○)、張懷文(時任○○機關○○)。經查,張治國、連志岳、張懷文等被告人員業經花蓮地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77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證8 )在案,前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業已於96年間送達被告;而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均同時記載本案原告負責人借牌予他人投標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收受上揭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時,均應已知悉此一情事,不能諉稱不知。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追繳押標金之約定須於合約中明文記載,始可能於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情形時,如押標金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之適用。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且其法律見解難稱妥適,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9點第7款已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以追繳:……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為中央主管法令,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為被告上網招標之公開資料,訴訟廠商自不可辯稱其不知悉投標須知內容。且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定於招標須知內,而非須於合約中明文記載。被告係以訴訟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為由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採購案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於98年6月9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6月8日東機廉三字第09877008490號函通知起算,迄至於被告98年函通知追繳押標金送達原告止,尚未逾5年時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投標須知規定通知,並未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退萬步言之,縱以原告所提之押標金發還日期(94年1月13日)為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迄至於98年11月4日止,亦尚未逾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並依工程會89年函釋規定,以98年函追繳押標金235萬元,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235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但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並有所處置,惟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者,屬第二次裁決,與重覆處分有別。申言之,「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申請,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其內容可能改變原處分,也可能維持原處分不變。縱使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即成為另一行政處分,自可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自該裁決生效日起計算其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理由即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第二次裁決云云。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以98年函追繳押標金235萬元,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8日以(98)東誠營發字第506號函表示異議,被告於99年4月13日召開押標金追繳協調會,結論略以訴外人承隆公司及原告提出仍請三審定讞後,再行討論,被告請仍依合約規定繳交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7),並未對原告之異議作出實質決定,而原告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對於原告先前異議函,被告尚未為實質決定。
㈡嗣被告考量及重新審查原告代表人邱坤誠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事實,而對原告為原處分即維持先前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上述說明,原處分屬「第二次裁決」,而原告亦對原處分循序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得採行之救濟程序,均受有合法保障。
乙、實體部分:
㈠按「(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工程會89年函釋:「……如貴會發現該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行政程序法公告實施前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已公告及公開於其網站。
㈡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則上開工程會89年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足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
㈢再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日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4,700萬元,廠商資格須為乙級營造業。訴外人劉翼因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僅為丙級營造廠,無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為確保第1 次招標即可順利得標,而公開招標必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標始不致流標,遂於開標日前先後向○○公司負責人吳俊彥(代價為工程款8 %)、原告負責人邱坤誠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今公司)某人(該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借牌投標,吳俊彥、邱坤誠及上開某人則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容許劉翼借用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由劉翼負責與不知情之3 位建築師分別接洽,並製作服務建議書,吳俊彥、邱坤誠及上開某人則各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以承隆公司(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原告(黃偉致建築師事務所)及冠今公司(邱肇輝建築師事務所)3 家廠商參標方式投遞標單。於94年1 月13日開標時,因僅前開3 家廠商參與投標,冠今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無法參加評選,由承隆公司及原告參與評選,後由承隆公司得標。原告負責人邱坤誠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6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8 、70-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 頁筆錄),堪以憑認。
㈤觀諸原告代表人邱坤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其與劉翼協議,由東誠公司(即本件原告,下同)負責購買投標文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劉翼負責找配合的建築師來共同投標,未提到利潤如何分配,由劉翼負責製作服務建議書,都是劉翼與黃偉致建築師負責整個標案的服務建議書,其完全未與劉翼、黃偉致建築師討論如何規劃設計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劉翼找其合作,說其公司出押標金及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即可,其未曾見過服務建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郝豐廕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東誠公司工地主任,本件工程開標前有看到被告劉翼找老闆邱坤誠討論準備投標本件工程的事,老闆有告知公司就本件工程要負責標單、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不包括其他人力派遣,不清楚公司有無就本件工程實際研究工程成本、有無能力施作,開標當日係由其代表東誠公司去簡報,其不清楚東誠公司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係何人提供,也未曾看過服務建議書,其簡報內容是由劉翼另外提供的電腦檔案,並非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其開標前沒有跟建築師討論,老闆也沒有告知本件工程必須與建築師配合及與何建築師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筆錄)。可知,原告只負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不負責本件工程之實際施工,而以原告代表人邱坤誠完全未與訴外人劉翼或建築師討論如何規劃本件工程,故其投標前亦未評估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可能獲利或虧損?另邱坤誠若確有參與投標,並有得標之意願,為何於投標前,亦未告知訴外人郝豐廕本件投標係與建築師共同配合,並提供建議書讓郝豐廕得於開標前與建築師溝通,並於開標時能做好簡報以增加得標之機會。故邱坤誠應係單純將原告名義借予訴外人劉翼投標,因此乃不在乎是否得標、得標後原告發包予下包施作本件工程時獲利或虧損為何。綜上等情觀之,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原告之代表人邱坤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筆錄),復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相符,堪以憑認。
㈥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並依工程會89年函釋規定,以98年函追繳押標金235萬元,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235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104年3月26日壽鄉建字第1040004938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工程會89年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是否確有明文列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記載以之為追繳押標金之原因,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9點第7款已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有投標須知乙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13),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工程會89年函及94年函並非法律僅係行政函釋,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至多僅能認為係個案性之行政函釋,並未包括本案情形。且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等規定,踐行法定之發布程序,顯係欠缺法規命令之要件,難認其已具備補充法律之效果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依59年8月31日公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有關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並非法規命令生效之必要條件,此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第1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2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3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可知,倘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或牴觸法律之情形,立法院僅係將該法規命令存查。本件工程會89年函係該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前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而工程會89年函經工程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爭工程會89年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28號、102 年度判字第771 號、103 年度判字第463 號、104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揭示其為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自已生效,尚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適用,而工程會94年函釋僅係重申工程會89年函釋意旨,並已公告於工程會網站(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因其負責人邱坤誠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及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8040號函釋意見,自不得再予裁罰云云。惟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指同法第2條第1至4款列舉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處罰,故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賦與招標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不得有該項各款所定情事,否則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投標廠商進行管制,以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是招標機關對於有該項各款行為之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予處罰,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以其代表人邱坤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就同一行為再予追繳押標金,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㈩原告再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4年1月13日開標,由承隆公司得標,押標金因原告未得標於94年1月13日即予發還,被告遲至104年2月9日方以原處分請求返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之負責人邱坤誠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9點第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9 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6 月8日東機廉三字第09877008490 號函通知,知悉原告負責人涉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之罪,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係其於98年6 月9 日接獲東機組通知時起算,至被告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235 萬元,僅係維持第一次之裁決結果,重新賦予原告救濟機會,即被告並非遲至104 年2 月9 日始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不生罹於時效問題。原告另主張相關涉案人員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應已於96年間送達被告;而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均同時記載本案原告負責人借牌予他人投標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收受上揭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時,均應已知悉此一情事,不能諉稱不知云云。惟自96年起算,迄被告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函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時,仍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追繳押標金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原告之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9點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35萬元,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就此所提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