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
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濬智(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黎芳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6640號(案號:第10400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1,535,15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05,185,574元、人才培訓支出8,405,808元、可抵減稅額2,696,679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696,679元、本年度暫繳稅額152,318,382元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448,501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162,227元、負1,376,940,168元、6,419,991元、2,118,027元、2,118,027元、150,704,469元及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39,174,512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3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511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結果,追認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10,000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00元、本年度暫繳稅額1,613,913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448,50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收購○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證券公司(下稱○豐等8家證券公司),於「各項耗竭及攤提」科目項下,列報商譽攤提數58,372,924元應准予認列:
⒈原告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係屬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97年解釋函)所謂收購事業,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更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所稱收購之型態,自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
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財會公報25號)所稱之企業合併,包括企業個體或企業之部分營業或財產(即公司之事業)。依會研會97年解釋函,收購之標的如符合事業之範疇,亦得適用財會公報25號而認有商譽產生。同業間之收購,因買方與賣方經營相同業務,買方本得運用賣方原有經濟資源及處理程序產生收入,故收購標的縱不包含賣方全部資產負債,只要買入之資產經買方用以產生收益,此併購之標的即屬事業。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決議)指明,如公司收購另一公司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之事業定義,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4年7月函釋),如公司所為交易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即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所稱之收購,並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綜上,企業之併購,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餘額認列為商譽。企業收購另一企業之部門,若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就「事業」之定義,即得依財會公報25號認列商譽。
⑵原告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全部營業據點之軟硬體,留用相關人員,繼受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取得投入之事業要素,即得證明原告取得「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前揭購入資產為○豐等8家證券公司經營經紀業務所需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各營業據點皆有獨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及可轉讓之經濟個體,故被收購之○豐等8家證券公司經紀業務,顯符合「事業」之定義。原告因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而大幅提昇市占率,顯見此收購案確生收購之綜效,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關於事業之定義。併購後各營業據點仍提供經紀業務,並各自計算損益,可見被併購之標的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且可產出,外觀上可脫離母體獨立存活,猶如一縮小之企業體,無論於併購前、後,系爭併購標的均符合事業之定義。
⑶從法律面檢視,○豐等8家證券公司移轉營業用全部資產予原告,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系爭併購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從經濟面檢視,○豐等8家證券公司將所有營業據點及經紀業務讓與原告後,即結束營業,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時點為91年2月6日企業併購法發布後,且原告所為收購,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應適用同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⑷○豐等8家證券公司獲利率雖低於原告,本非原告之併購考量因素。原告為系爭併購時,大型券商已積極進行併購,原告有以併購擴大規模經濟之必要,故縱使被併購之公司獲利能力不佳,原告為提升營運規模以確保獲利能力,乃於89至94年間積極為防禦性併購。被告僅以被併購公司獲利能力不佳為由,即否定原告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實無足採。
⒉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合理及必要性為舉證,並已提出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決議),原告既已提出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讓受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受讓資產分錄、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豐等8家證券公司無形資產之補充說明,依財會公報25號第17段意旨,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餘額即為商譽,應准予認列其攤銷之費用。
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收購範圍未包含營業許可,併購後若非由原告再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申請營業許可,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云云,認原告未取得商譽,實有違論理法則。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條及第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證券業因特殊產業需求,須由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營業,是以其營業執照具一身專屬性,無論於證券業或其他金融業如銀行均如是。訴願決定以營業執照非屬收購範圍,需由收購者重新申請為由,否准商譽認列,等同間接否定所有金融業併購案件產生商譽之可能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原告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後,是否重新申請營業執照,僅影響併購「後」原告得否繼續經營證券業務,不影響原告於併購「時」是否取得會研會97年解釋函之「事業」及是否產生商譽。蓋是否產生商譽,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決議,應視被收購標的是否具有「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事業之客觀要件,不得逕以收購標的未含營業執照即否認商譽之可能性。
⒋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下稱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已指明一銀行併購另一銀行之分行,雖分行執照無法轉讓,仍得認列商譽,足證執照是否需重新申請,與商譽之有無係屬二事。原告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讓受契約書載明其營業權益由原告承受,縱原告需重新申請營業執照,惟交易之本質仍為○豐等8家證券公司轉讓原址續用原人員及資源營業之權益,屬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之收購經營權,而轉就該營業之權益認列為商譽。
⒌被告另認定原告所購入者不含「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此觀原告與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證券)之讓受契約書第6條第4款記載即明,原告並非依自身需求重新聘僱受讓之元○證券員工,而係全部當然重新聘僱,並保障2年內維持元○證券之薪獎制度及客戶折讓條件,足證原告確實取得依會研會97年解釋函之事業「投入」要素,而得認列商譽。原告既已取得○豐等8間公司之經營許可,並全數聘僱元○證券之員工,所取得之客戶名單更能因聘僱元○證券員工而使經紀業務產生經營之綜效。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未予調查,實有違誤。
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下稱財會公報37號)及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如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即屬商譽,而銀行收購其他銀行分行之經營許可權,得認列商譽,則與銀行相類似之證券業收購其他證券分公司之經營許可權,亦應有商譽存在。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說明文字雖為營業權,然稅捐事項本應就實質性質進行判斷,系爭項目實為商譽,即不應囿於文字而改變其性質,況被告及訴願決定既已認為本件不符財會公報37號之無形資產之認列要件,即應依職權轉正為商譽,方為適法。財政部100年8月函釋發布前,因財務會計準則及相關法令未對營業權有所明示,當時實務上有認為經營權等於營業權,原告遂於申報時就該科目說明為營業權,惟此係因財政部100年8月函釋發布前,系爭攤銷費用在所得稅法上屬營業權或商譽,定義上渾沌不明,致原告誤用。原告於系爭收購案受讓資產當時,其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有形資產間之餘額,係以商譽入帳,此有受讓資產分錄可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稅捐事項本應以實質判斷其性質,足證原告申報系爭攤銷費用,在性質上確屬商譽。
⒎遍觀現行法律關於商譽認列之規定,均未要求須何種要素產生之商譽方得認列。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主席即指明,商譽之內涵及元素難以明確定義,而為很多東西之混合,亦非僅源自被收購公司以現有淨資產組合所能賺取之利潤,超過個別資產所獲取之利潤,尚有來自併購後預期產生之綜效,而導致商譽組成因素無特定之範圍,僅能以剩餘法計算商譽。詎料被告自行將商譽拆解為職工團隊、管理制度、社會形象、歷史、技術、經驗、產品和服務等要素,顯誤解商譽本質,並逾越法律限制。依會研會97年解釋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決議,皆已肯認收購「事業」亦會產生商譽,原告亦確實以收購之方式受讓○豐等8家證券公司而認列商譽,被告辯稱僅合併能產生商譽,實屬誤會,其提及自行發展商譽,更與本件無關。實則,只要原告確實支出成本為併購,並適用財會公報25號關於企業合併之規定,即應將收購成本超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定為商譽。
⒏本件與其他年度之案件為不同年度之課稅處分,事實認定應依個案實質審理。另關於被告指摘中華徵信所評估基準日非讓受契約書簽訂日乙節,實為中華徵信所評價報告封面日期誤植,有中華徵信所覆函可稽。被告另以評價報告有為假設前提之字句,即認定該報告不足採信,顯與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評價報告準則」第5條及第16條規定「評價報告本可能存有無須驗證之假設情形」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見解不符。被告僅以評估報告制式用語,即質疑該報告不足採信,顯屬斷章取義。
㈡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與自營部門分開計算應免稅收入比,並據以分攤營業費用:
⒈金融商品日新月異,為因應證券交易法制定當時,尚無法預測往後有新型態金融商品產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業已修正,肯認證券商得於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外,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即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並計算各部門損益情形。原告單獨設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專門從事認購權證之發行、分析及操作,該部門之組織、執掌及帳務均獨立,未與其他部門混淆;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實屬獨立於經紀、承銷與自營外之其他業務,且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所分設之部門營運,故原告另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以正確記載各部門損益情形,較能精確反映部門不同之應稅及免稅所得情形。
⒉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乃獨立部門,並非依附於自營部門或為自營部門之子部門,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目的亦不相同: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係以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及為配合權證發行所必要進行之相關工作(如避險操作)為其工作執掌,所有行為均係以賺取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為目的;而自營部門則係自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賺取利潤為目的,二者業務內容截然不同。且兩部門之收入屬性(應稅或免稅)亦完全相反: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之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多為應稅收入,自營部分之買賣有價證券收益則多為免稅收入。因此,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屬應稅部門,所生費用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應稅部門下,免列入自營部門項下再為分攤營業費用。訴願決定僅以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證券業務,即將該部門劃歸自營部門,顯忽視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旨趣。再者,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即應個別歸屬認列。被告僅以原告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之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種類不同,即逕為費用歸屬之不合理認定,於法即有未合。
⒊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業務,係以賺取認購(售)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為目的,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該部門所產生之收入,屬應稅收入,被告卻將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所產生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利息收入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均歸屬至應稅收入,然除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所得稅法第42條參照),證券售價收入-避險部分,則歸屬情況不明,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已規定,因避險而買賣之權證交易損益應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被告未將原告證券售價收入-避險部分歸屬至應稅部分,實有違誤。
⒋原告之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比為99.98%,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應免稅收入比為0.1%,即自營部門收入幾乎均屬免稅,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收入幾乎均屬應稅,應依各該部門比例歸屬費用。被告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40,397,516元中的39,568元歸屬為免稅業務應分攤費用,並不合理。縱使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併入自營部門,仍應獨立計算其應免稅項目,獨立分攤營業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依財會公報25號規定,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可辨認無形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另依會研會97年解釋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決議,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是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決議意旨,商譽為一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企業決定收購成本時,願付出高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所產生,亦代表併購之各項可辨認無形及有形資產所生之綜合經濟利益,該綜合經濟利益則來自被併購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從而,企業收購產生溢價,應著眼於被收購公司之優異獲利能力(綜合經濟利益),且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
⒉原告91年度至98年度相同爭點之案件,除本件外,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又除98年度案件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餘均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豐等8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書,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其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有系爭讓受契約書可稽。原告自○豐等8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不包含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原告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方得於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其收購始有財會公報25號之適用,而生是否有商譽攤折之問題。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屬企業之併購。而○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得以單獨經營證券業務,乃因原○豐等8家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要件之故,此經營許可既不在讓受範圍,自難謂原告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又依系爭讓受契約書之記載,○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豐等8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惟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是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原告縱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所自行發展,非因購入商譽所致。
⒊縱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其財務報告係按財會公報37號認列為「營業權」,惟該公報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原告自○豐等8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況該項許可權本身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亦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權攤銷數58,372,924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3,162,227元,尚無不合。
⒋原告雖稱已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云云。惟原告就○豐等8家證券公司受讓資產及營業價值委請中華徵信所評估之基準日為98年8月31日,並非系爭讓受契約書之簽訂日,此等評價係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收購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則該鑑價報告是否真實表達○豐等8家證券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且該報告結語強調其評價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並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云云,是中華徵信所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其未對○豐等8家證券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尚難採據為○豐等8家證券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
⒌原告針對商譽之產生,就併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復為財會公報37號可辨認無形資產為零之補充,以證明併購成本與可辨認有形資產之差額全數為商譽,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至94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豐等8家證券公司獲利率明顯低於原告甚多,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依此,即可明瞭原告僅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有原告各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錄可稽,而非借重○豐等8家證券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另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係釋明銀行因合併取得受併銀行之分行執照,因分行執照無法單獨移轉,可否適用財會公報37號無形資產攤折規定之疑義,與本件原告單獨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主張認列商譽,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是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規範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並以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2種營利事業,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乃係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增訂「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財政部乃據以於96年4月26日發布分攤辦法,整合上開2函釋等相關規定,並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分攤辦法辦理。
⒉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種類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者,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而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上開規定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自營及承銷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自行創設衍生性商品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從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衍生性商品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故被告將原告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合。
⒊再依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作二次分攤(例如證券交易稅歸屬於免稅業務)。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原告97年度編製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亦係按經紀、承銷及自營3項業務種類編製,並無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此有原告公開揭露資訊97年度財務報表第109頁及原告簽證會計師101年12月21日補充說明可稽。原告自創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是原告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全屬應稅收入、被告將其併入自營部門適用法規不當各節,並無可採。
⒋本件依業務性質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併入自營部門,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分攤營業費用81,523,896元併入自營部門後,費用總數為205,519,339元(123,995,440元+81,523,896元),排除可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71,904,898元、期貨交易稅352,559元及權證交易稅41,126,380元,核算不可直接分攤之費用為92,135,499元(205,519,339元-71,904,898元-352,559元-41,126,380元)後,再按免稅收入2,688,475,107,565元、股利收入188,360,656元及應稅收入18,996,399,446元之比例,核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應分攤營業費用91,482,685元,股利收入分攤6,409元,其餘應稅收入分攤646,404元,惟因原核定將應稅收入合計數誤以85,421,186,525元計算,核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應分攤營業費用89,292,105元,股利收入分攤6,266元,其餘應稅收入分攤2,837,128元,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乃維持原核定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與○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讓受契約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說明「1510無形資產淨額」、「25各項耗竭及攤提」及「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會研會97年解釋函、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報告總結、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原告97年度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原告簽證會計師101年12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原告97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表(97年度營業收入帳列數)、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原處分卷第272、263、251、247頁、本院卷第67、546、83、574頁、原處分卷第746至747、730頁、本院卷第418至421、426至441、46至63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㈠原告受讓○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是否符合商譽之要件,而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㈡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費用,是否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並依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之收入比,分攤營業費用?
㈠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之認定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所明定。
⒉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會公報25號第17段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研會97年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決議在案。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依財會公報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依第9段、第10段及第11段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知,財會公報37號所稱之無形資產具有可辨認性,且可與企業分離而個別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及與企業之不可分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⒋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與○豐等8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書,由原告支付價金以取得上開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不包含負債,而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情形有別,有原告與○豐等8家證券公司簽訂之讓受契約書影本8份(本院卷第111至13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依前揭契約所購入者,既為證券商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而未包含證券商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則原告於購入○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即無從據此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會公報25號之適用,亦方有商譽攤折之問題,已如上述。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至所收購之○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原具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且得單獨申報營業稅,乃係本於○豐等8家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要件而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此經營許可既不在系爭讓受契約書之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營業稅課徵,即得謂原告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再者,○豐等8家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就上開讓受議案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係為履行前揭契約並使該讓受契約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與原告所收購者是否屬「事業」之認定無涉,原告以○豐等8家證券公司皆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主張上開讓受屬經濟部94年7月函釋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所稱之收購,得適用同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⒌又依上述讓受契約書之記載,○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係由該8家證券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原告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並個別另訂新約,可見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且原告於收購後是否再重新聘僱該等員工,係視原告有無需要而定,並非當然重新聘僱。雖原告主張依其與○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證券)之讓受契約書第6點後段:「為保障乙方(即○宏證券,下同)員工權利,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承諾乙方現有公司制度及獎金制度維持2年內不予更動並簽訂2年勞動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表示原告會聘僱○宏證券原來的員工2年(本院卷第478頁之10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云云,惟上開讓受契約書第6點前段已明揭:「乙方員工由乙方負責全部資遣,甲方重新聘僱之。」亦即,原告僅係承諾由○宏證券資遣之員工若再由原告依需要重新聘僱時,維持2年內不予更動○宏證券現有公司制度及獎金制度並簽訂2年勞動契約,尚不得遽爾即謂原告所購入者已包含○宏證券之原有員工。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是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是原告縱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所自行發展而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況原告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1,535,151元,依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係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之本期攤提數15,512,227元及帳外加計『營業權』攤提數66,022,924元」之合計數(原處分卷第251頁),且原告委託查核簽證會計師101年12月21日補充說明函(被告101年12月28日收文)亦載明「……六、委託公司97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主係於89-94年間購併證券公司之營業權攤提數66,022,924元,詳附件5」(原處分卷第747頁),而附件5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明細表則載明營業權攤提數,攤提年數10年(原處分卷第671頁),可見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係按財會公報37號認列為「營業權」,依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而非適用財會公報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計提攤折,惟財會公報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別,已如前述,故原告嗣於訴訟中主張其購入○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核與其入帳事實顯有未符,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其所提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讓受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受讓資產分錄、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關於無形資產之補充說明,已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予以證明,據以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決議,及財會公報25號第17段意旨,本件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云云,亦無足取。故被告以原告列報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原告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58,372,924元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3,162,227元(81,535,151元-58,372,924元),於法尚無違誤。
⒍原告復主張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已指明一銀行併購另一銀行之分行,雖分行執照無法轉讓,仍得認列商譽,是原告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亦屬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之收購經營權,而應轉就該營業權益認列為商譽云云。惟查,依賦稅署102年9月函釋(未經編入賦稅法令彙編,見本院卷第779頁筆錄之兩造陳述):「主旨:有關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2月22日銀局(法)字第10200011780號函,分行執照係表彰分行經許可設立經營銀行業務之權利,銀行不得以該許可權為交易之標的,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三、銀行於96年1月1日以後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參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8月14日(102)基秘字第0000000199號函,分行執照可能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可辨認性之可分離條件,惟若符合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之條件,仍具有可辨認性;又分行執照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準此分行執照未能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及認列條件,應將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依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之內容可知,該函係在解釋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而與本件原告主張收購○豐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能否認列商譽乙節,要係二事,尚難比附援引。
㈡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衍生性金融商品」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又「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業經財政部85年函釋在案(該函釋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分攤辦法已有明定為由,予以免列)。而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83年函釋(此函釋亦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分攤辦法已有明定為由,予以免列)先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嗣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財政部85年函釋。財政部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則係於財政部83年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且上述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7條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及「第2條第1項及前4條規定,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⒊再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即財政部85年函釋所釋示營業費用無法個別歸屬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部門)。而此種情況若僅能依財政部83年函釋所定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之標準分攤,並未能呈現此無法個別歸屬營業費用之實際運用情形,且常係不利於綜合證券商。此自財政部85年函釋所定分攤標準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一節,亦得佐證之。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並因此種情形非屬財政部85年函釋範圍,且其復合於財政部83年函釋之情形,應認仍得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之分攤標準再予分攤。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就此,亦有明文規定。
⒋復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且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行為時同準則第22條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
⒌本件兩造係請求本院對於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否獨立於自營部門外為營業費用分攤計算的法律爭議為判斷(見本院卷第634、782頁,兩造對於金額部分則未請求判斷)。經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計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益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經查,原告97年度編製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係分別按「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等3項業務種類編製,並無「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本院卷第574頁);惟原告於經紀、承銷、自營等3部門以外,自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核其分類方式,尚乏法律依據,且與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之規定不合。次查原告自創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係從事認購(售)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本院卷第576頁、原處分卷第747、730、728頁),且該認購(售)權證既係由原告所發行,即非經營承銷、居間或代理他人發行證券之承銷或經紀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仍應劃歸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從而,被告依業務性質,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併入自營部門,共同分攤管理部門營業費用,再依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核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應分攤營業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⒍如前所述,原告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既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原告逕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乃視其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即原告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依其公司組織圖及各部門執掌,暨證交所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實屬獨立於經紀、承銷與自營外之其他業務,且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所分設之部門營運,故原告另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以正確記載各部門損益情形,較能精確反映部門不同之應稅及免稅所得情形云云,殊無足採。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之規定,不僅係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規定,於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無從適用;且本條之修正理由明載:「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即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故本件自無從因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業已修正,肯認證券商得於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外,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原告既得單獨設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自得分別計算各部門損益情形云云,要係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⒏此外,原告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之理由,而主張非得僅以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種類不符,逕為其營業費用歸屬之認定乙節。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雖將該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之核定均撤銷,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本院前開判決所持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之撤銷理由,尚不足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不足採。被告對於原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目所為之原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