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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品文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涂有河

 吳卓勳

 張淑芊(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交訴字第1041300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有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搭載並收取費用,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臺北所104 年4 月27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4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以被告104 年5 月28日第40-40048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前於訴願程序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然訴願審議機關對此請求竟棄置不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不合:經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前開訴願法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意旨,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⒈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空泛,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

⑴查被告關於「違反事實」部分之記載,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雖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 )違規營業載客收費。」等語,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則未置一語。

⑵另原處分關於事實部分,另僅記載違反日期,不僅未記載具體之違反時間,且違反地點亦僅空泛記載「台北市萬華區」,從原處分之記載內容以觀,顯未達可得確定被告所認定違規事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程度,原處分就此等依法應記載事項之不完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於法已有不合;

⑶再者,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載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之違失。至於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雖曾函知原告為舉發之通知。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舉發函之通知內容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以及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㈢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⒈行政機關應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並依證據認定事實: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⒉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⒊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參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原處分機關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

⒊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提供非法所禁之共乘服務:

⑴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⑵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加入使用該軟體者,使有搭乘需求者與車輛駕駛人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 )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同為「UberAPP 軟體」使用者並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人共乘服務。是以,原告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Uber APP軟體」共乘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之同一旅程,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搭乘者收取報酬,搭乘者所支付之所謂車資係以搭乘者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性質上乃屬於共乘費用。原告僅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故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汽車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原告絕非「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尚祈明鑒。況車輛共乘僅係出於資源共享及節能減碳之目的,亦有助於解決交通問題,本非法之所禁,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推動「桃北北基共乘網」,可知共乘之推廣,乃環境保護之趨勢使然,非屬公路法所規範大眾汽車運輸之範疇。

⒋綜上,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自小客車實施運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原處分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情事,亦顯不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裁罰要件,就此,原處分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⒈首先說明,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再按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有關汽車運輸業之定義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⒉再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有關汽車客運業之經營及核准之相關規定,均係以大眾運輸需要或大眾運輸發展為規範目的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共汽車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對價之經常性營利活動而言;況查,原告加入Uber APP平台僅係使用Uber APP平台資訊,以自用小客車,提供同為Uber會員之特定人共乘服務,並非未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服務,且原告與共乘者分攤行車費用,與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報酬」,亦屬有間。

⒊況查,再參諸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略)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等規定,由此等規定相互對照以觀,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或第77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顯係區分小客車或公共汽車提供客運運輸之營業行為而為不同處罰,二者已非可相提併論,且汽車運輸經營業者與持有普通或職業駕照之駕駛人亦非可等同視之,一概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裁處。換言之,縱假設原告所有小客車有載客收費之事實,亦應就此等事實論究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 項後段規定,或實際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要無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裁處之餘地,就此以論,原處分顯有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違法。

⒋承上,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搭載乘客之事實,系爭車輛乃屬自用小客車,並非公共汽車,顯未該當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號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

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

⒉查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同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而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而受領報酬為認定。申言之,倘其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⒉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經以Uber會員檢舉之資料,可知係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嗣由會員透過該平台叫車系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以信用卡給付搭乘車資,核與上述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應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搭乘者收取報酬,搭乘者所支付之所謂車資係以搭乘者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云云(詳如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第14行至第20行)。惟查,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106.98元之報酬,而非如原告上述主張以乘車點數扣除的方式為之。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 年度訴第705 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又自稱「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云云(詳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第4 行至第7 行),並提出桃北北基共乘網之資訊(詳如行政訴訟起訴狀)作為抗辯。按共乘係提供上下班固定路線,且駕駛人及乘客其目的地亦為相同,本案原告係以自用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利用該平台而取得最近之乘客要搭車的訊息,即前往乘客叫車地點搭載乘客至不特定目的地且收取費用,而與「桃北北基共乘網」所提之共乘精神有所不同。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⒈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 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⒉又本案處分書之所以簡略記載違規日期及違規地區,乃因Uber所衍生之檢舉案件並非僅有民眾檢舉資料案件尚包括計程車公會甚至被告所屬機關依職權調查檢舉之案件,目的在維護整體公共運輸制度甚至牽涉計程車等範疇之重大利益所為之蒐集,倘若記載詳實,勢必影響蒐集機關為維護公共運輸秩序及整理制度甚至及於計程車客運業之重大利益,甚至有洩漏個資的問題,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3 款列為不可閱覽卷證,並謹於處分書上為日期及違規地區之記載。

⒊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本案關於違反的事實、法規及理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已於104年4月27日以北市監運字第1040063609B號函(104 年4 月29日完成送達)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據此,被告做成處分前業以前開文書敘明原告違反的事實、法規及理由,該違反明確性之瑕疵已告治癒,原告並非不得經由解釋得知本案的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再者,「Uber司機端App 」中可知有「行程記錄」及「乘客名單」等欄位,原告並非不能得知本件的行政處分的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藉由上開解釋具體得知其所違反的事實及理由,是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的要求。

⒋又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訴願理由書第6 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原告顯已承認其有違規營業的事實。

⒌綜上,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不明確及認定事實錯誤。爰臺北所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製開處分書並通知原告,應無違誤。

㈣原告指摘錯誤適用法規而為裁罰之乙事:

⒈依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係區分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等9 大業別,倘要經營上開9 大汽車運輸業,均需申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始可營業,因此,如未經申請即經營,即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本案原告以其自用小客車加入UberApp 平臺,並據以載客收費,顯涉及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規範,因此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授權之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⒉另公路法第56條明定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相關規範,倘有違反,始依公路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加以裁處,核與本案違反9 大汽車運輸業之計程車客運業實有不同。

㈤交通部民國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的裁量性的行政規則,被告及被告所屬機關有遵從的必要。

⒈按「…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6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令乃交通部訂頒,屬前開條文中之「裁量基準」,具有拘束被告及被告下轄的機關。依照該基準表第三點規定,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裁處基準係從「第1 次」至第5 次,爰此,本案雖係被告查獲原告第1 次的違規行為,然參照前開基準表,被告即有作為(裁處)的義務,爰本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⒊再者,本院多所判決均支持被告之處分,詳如附件3 至附件6 ,茲不再贅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第606 號及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時間及起迄位置之google地圖、收費等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所據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並據以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此有檢舉人搭乘時間及google起迄位置之地圖資料及系爭車輛與駕駛人原告之照片(見被告答辯卷第76-80 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4 月27日北監運字第10400636009B號函(下稱被告所屬臺北所104 年4 月27日函)檢附交公北監稽字第400484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被告答辯卷第82-83 頁)、被告104 年5 月28日第40-40048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有違誤?經查:

⒈關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之疑義:原告於本件違規「執行公路法處分吊扣」期間(吊扣期間:104 年6 月5日至104 年7 月14日)期滿領回吊扣牌照時,係親自於104 年7 月15日向被告所屬北區監理所領回系爭車輛之牌照,有經其簽名之「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領回清冊影本一份附本院卷第100-101 頁足佐;原告對此資料(即被證1),並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95頁);復有檢舉人搭乘時間及起迄位置之google地圖資料、系爭車輛資料、駕駛人姓名及照片、車資106.98元之收據等附被告答辯狀資料第78-80 頁足稽,堪認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原告本人無訛。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本件具體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語。然查:

⑴原處分業已記載被處分人具體違規事實:「被處分人:黃品文(身分證號碼)、車號00-0000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於104 年2 月27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所屬自用小客車載客收費營業。」其簡要理由並記載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第138 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尚稱具體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無違,並無不合。

⑵又按關於行政處分事實之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定有關於記載事實之明文,故而行政處分事實欄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如與行為人之違章情節相符,並為原告所能具體認知者,即難謂未符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記載應具體明確之需求。原處分縱僅記載違規日期及違規地區,但被告所屬臺北所104年4月27日函說明欄,已載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台端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 ),104 年2 月27日於台北市萬華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新台幣)106 元……。」足知被告原處分業已檢視檢舉資料所顯示違規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始能將原告違規之日期及地區予以記載,而原告對此違規日期、地區之記載,非不能辨識是何日之「何時」及何地區之「何處」,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到目的地,收取106 元費用之事實,與行政處分完全未記載「日期」及「地區」之違法瑕疵者不同,自未能相提並論;再者,「Uber司機端App 」中有「行程記錄」及「乘客名單」等欄位,原告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行政處分事實關於日期之時間、地區之地點。故而,原告就原處分所載之日期及地區既已得具體認知其違規行為之是日「何時」及「何處」,則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具體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情事。

⒊原告對於確曾登錄加入Uber App平台參與載客收取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即本院卷第95頁),惟主張縱加入Uber App平台,並不必然要加入營業之意思,本件原告只是提供共乘服務而已等語。惟查,本件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司機、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老闆!開Uber不需要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見本院卷第124-148 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與台灣宇博公司內部再如何拆帳,乃另一問題),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而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即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自具營業行為之性質。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為其原處分及訴願階段、起訴狀時所不爭執,雖僅被查獲一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本件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難謂可採。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自與原告上開所稱其為「共乘制」,顯然有別,仍無法採取。

㈣次查,本件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㈤末查,原告另稱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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