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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聲請人
曹連生
聲請人
柴英芝
共同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莫天虎(署長)
代理人
蔡朝昇

周國輝

吳濬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分別以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4日移署南金勤蘭字第10427097號、第10427098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強制聲請人曹連生、柴英芝出境,並執行在即,然上開原處分實屬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極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極為急迫。㈡聲請人2 人係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遭受不人道之政治、體制上迫害,不僅長期遭受勞動教養與行政拘留等酷刑,更遭中國沒收護照囚禁國內,前曾多次以游泳、小艇方式尋求我國政治庇護,104 年10月15日聲請人2 人以小艇方式自廈門出發登陸我國,經我國司法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續予收容,相對人卻逕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第7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及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 點( 下稱第20號一般性意見)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指出已為此採取何種措施。」此即國際法上之「不強迫遣返原則」,此原則適用於任何人。㈢兩公約施行法業已明定公政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依學者見解甚至具有強行國際法或絕對法,於國內法律體系的位階應等同於憲法,或已具備習慣國際法之地位,至少應等同於法律可直接適用,故上開公政公約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既已明定及闡明「禁止酷刑」、「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不強迫遣返原則」之旨,各級政府機關就處理涉及政治庇護(難民)之相關案件時,當應遵守前開規定及解釋,不得濫將涉及政治庇護(難民)之人民強迫遣返、引渡或驅逐,以免其等遭受該國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並貫徹人權保障之精神。㈣另參酌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領域庇護宣言」及「難民法草案第3 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人人為避免迫害均享有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之權利,各國應尊重他國給予難民之庇護,並提供保護及協助,以積極落實人權治國理念。本件聲請人係因特定民主、自由、人權保障等政治意見而遭受迫害或恐懼遭受迫害逃離大陸,符合「政治庇護(難民)身分」,依前述公政公約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實不應使相對人率將聲請人強迫遣返、引渡或驅逐至大陸地區。㈤聲請人2 人於中國受到體制迫害,長期遭受打壓、勞動教養、行政拘留等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罰),如率遭強制出境、遣返或引渡回大陸,恐將遭受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聲請人之子女更表達「已受到大陸公安機關揚言要處罰聲請人之威脅」,足見本件聲請人若遭強制遣返,必將遭受更多不人道之對待,且原處分是否違法尚待法院審理及判決,聲請人亦會依法向內政部申請爭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並爭取國際難民之認定,鑑於「維護我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保障」、「避免聲請人遭強制遣返中國後受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為聲請人努力爭取專案許可或國際難民之認定」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許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本件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於本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則本件聲請應否准許,自應依上開規定之要件,亦即是否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斷,以下爰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急迫情事」及「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此二要件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聲請人曹連生、柴英芝為大陸地區人民,104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共同駕駛充氣橡皮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黃厝岸際出海,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島北山岸際,逃避檢查偷渡入境,為警查獲,其2 人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4 年11月5 日104 年度城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相對人旋於同日以聲請人2 人有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強制其2 人出境,並以聲請人2 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而不能依規定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由,自104 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嗣再以前揭事由仍存續,且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經聲請由金門地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續收字第4 、5 號行政訴訟裁定其2 人續予收容,相對人爰依海峽兩岸就非法入境人民於79年9 月12日簽訂之金門協議辦理遣返作業,原預定於104 年12月31日將聲請人2 人連同其他4 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遣返,並接回我國2 名通緝犯及5 名偷渡犯,惟因海象不佳而未能執行,待海象許可隨時準備遣返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金門地院104 年度城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續收字第4 、5 號行政訴訟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其2 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4 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雖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尚無結果,是本件聲請人既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近期內隨時遭受遣返之可能,堪認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急迫情事」之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2 人如遭遣返,恐將受有「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之難以回復損害。惟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附件6 、7 案件始末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曹連生係因其兄曹○○於中國向黑道吳栓柱借款,以致全家自93年起遭受吳栓柱綁架、勒索、霸占房產,吳栓柱並以偽造之證據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使聲請人曹連生負擔巨額債務,聲請人曹連生乃以「上訪」方式爭取權益(上訪或稱信訪,是中國特有的政治表達及申訴方式,係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政府或縣級以上政府所屬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惟實際運作結果地方政府往往對上訪民眾進行更嚴重的欺壓與迫害,以上資料來自聲請人提供之維基百科,見本院卷第113 頁),竟因此常遭非法拘留、勞動教養,於前往越南尋求政治避難希望前往美國被拒後,即多次試圖游泳前往我國尋求政治避難;聲請人柴英芝則係與其前夫董○○因離婚而生財產糾紛,董○○在中國收買法官為不實判決,以致聲請人柴英芝之權利一直無法伸張,雖經7 年努力終於獲得勝訴判決,但法院至今拒不執行,且因多年上訪,成為「維穩」對象(按維穩全稱為維護國家局勢和社會的整體穩定,實際上是官方維持既定統治秩序、防範各種可能改變當局施政或行事的自發社會行動的全方位管控,以上資料來自聲請人提供之維基百科,見本院卷第138 頁),因此被拘留、威脅、護照遭取銷,子女亦受牽連而不能出國,乃與聲請人曹連生於104 年10月15日共同駕駛充氣橡皮艇偷渡入境。準此,聲請人2 人顯係因黑道勒索、民事債務或司法不公等事項而以「上訪」方式爭取權益,縱因訪民(即上訪民眾)之身分而受打壓,亦無關涉政治意見或民主信念,是聲請意旨稱「本件聲請人係因特定民主、自由、人權保障等『政治意見』而遭受迫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上開附件6 、7 所載之案件始末,係臺灣關懷中國人權聯盟志工依據中國人權維護組織「天網人權事務中心」、「六四天網」、「博訊新聞網」等由聲請人曹連生親自陳述或訪問後撰寫之新聞稿,以及依聲請人柴英芝提供之信件資料彙整而成,已據聲請人代理人以行政陳報㈠狀陳報明確,並提出相關文件及網頁資料以資佐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附件6-1 至6-6 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40 ~192 頁),其內容或係引述聲請人曹連生本人之陳述及來電說明(此由該報導均載稱「今天下午,河北唐山訪民曹先生……致電中國天網人權中心:……」、「來電稱……」等語即足明之),或係轉載聲請人曹連生所具控告狀之內容,並無任何經前揭組織或網站查證後所為之客觀報導,因此上述附件6 之案件始末僅憑聲請人曹連生之陳述及其所具書狀內容而記載,與事實是否相符無誤,已非無疑,聲請人曹連生進而執此主張如遭遣返可能受有「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之難以回復損害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採。又附件7 所載關於聲請人柴英芝因其前夫買通法官為不實判決而多次上訪,終使該瀆職法官遭受起訴,原不實判決亦遭撤銷而獲重新審理等情,固有卷附之聲請人所提河北省涉法涉訴聯合接訪服務中心介紹信、河北省撫寧縣人民檢察院撫檢刑訴(2012)193 號起訴書及相關民事裁定書與判決書等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04 ~110 、204 ~231 頁),而「今年(西元2015年)5 月12日,在北京正常上訪的柴英芝被地方政府用手機定位的方式抓到,當天被綁架回原籍被以非訪的罪名拘留10天,關押在唐山市路北區拘留所」,亦經維權網信息員裘萍於該網站予以報導(本院卷第203 頁),固堪認聲請人柴英芝於104 年5 月間有因上訪而被拘留之情事,惟尚難僅憑該報導之單一事件,即認聲請人柴英芝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強制出境,於遣返後將受有「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至於聲請人所稱柴英芝女兒已表示福建公安向其恫嚇稱柴英芝如被遣返會將抓起來處理乙節,無非係以聲證5 之緊急記者會新聞稿為據(本院卷第24頁),然該新聞稿並無發送單位之記載,究係何單位所發已屬未明,況其上所載亦屬傳聞證據,其證明力容有疑義,自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聲請人柴英芝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2 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有所稱「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之難於回復的損害發生,尚乏所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