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容榳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朱伯齊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霖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041300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行為時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104年6月22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吉雄),於103年12月21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被告高雄所)之屏東監理站據以調查後,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以高雄所104年2月10日公高運字第00565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4年2月25日第82-00565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書雖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書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明確性原則。至被告高雄所屏東監理站雖曾函知原告: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舉發等語。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
㈢、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系爭搭乘資料清楚顯示從事搭載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且所謂車資亦非原告所收取,此等資料充其量僅可說明原告所有車輛被使用於Uber搭乘行程。並未必可資認定原告當然有進而使用UberAPP並提供搭載收費行為,故亦無從進而推論得出原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未經調查,即逕對原告作為原處分,原處分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㈣、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自非適法: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裁罰。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且「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又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駕駛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駕駛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原處分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曾與任何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向搭乘者收取車資或因此受有任何報酬,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況原告所屬小客車縱有遭家人使用於系爭搭載乘客行為,然家人間互相借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斷不得僅憑原告家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或狀態,即遽認原告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至原告單純將車輛借供家人使用之行為或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有遭使用於載客之事實狀態,原告所有車輛充其量僅屬於違規行為之工具,基於行政罰係採行為責任以論,縱有被告所稱未盡保管責任(原告否認之),亦顯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再者,基於行政罰係採行為責任原則,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不當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於身為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對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於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車號0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是該款所謂之「經營」即須合致「運輸(客、貨運)」及「受領報酬(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兩項構成要件,是則依同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12月21日18時40分於臺北市區營運載客,另經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證系爭車輛,其車籍確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自用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提供服務以賺取外快,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104年3月2日再次遭民眾檢舉違規營業。本案乘客接受載運服務時必須同意運輸費率(即搭乘人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於完成搭乘服務後之收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皆證明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雖未詳細描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但其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之日期、運輸範圍與使用車輛之車號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Uber App係採會員制,乘客(檢舉人)須輸入個人資料以完成會員註冊程序,倘提供會員詳細搭乘資料,原告經由後端程式將明確掌握檢舉人之姓名、電話及信用卡資訊等,不但有洩漏個資之虞,亦侵犯到檢舉人之隱私。至被告高雄所屏東監理站前於103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惟迄今仍未到案說明,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再據以開立通知單,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之規定(第一次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吊扣汽車所有人牌照2個月處分,汽車牌照係歸車主所有,吊扣牌照處分不論行為人為何人,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訴外人「林吉雄」於10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運費134元,經被告所屬高雄所屏東監理站以103年12月27日高監屏字第1030056805號函通知行為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至該站說明,該函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未獲置理,乃舉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以該站104年2月12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014743號函檢送高雄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被告因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嗣且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等事實,有上開屏東監理站104年2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第85頁)、103年12月27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第83-84頁)、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款資訊)影本(第82頁)、高雄所104年2月10日公高運字第00565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第78-79頁)、汽車車籍查詢表(第77頁)、被告104年2月25日第82-00565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第75頁)等件附訴願卷(可閱覽)可稽,是行為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自然人」並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而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云云,然查:
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2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⒉承前所述,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有車嗎?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繁榮的城市中,Uber讓您很輕鬆就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不論您要養家糊口或想增加積蓄,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的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至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行為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經林吉雄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核訴外人林吉雄既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並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首度被查獲,仍無礙該行為係屬營業行為之認定,此觀系爭車輛復遭檢舉於104年3月2日違規營業【見本院卷第68頁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款資訊)】益明。是訴外人林吉雄以行為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業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章,已可認定。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將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違規載客收費,本次收費134元」、「違反時間:103年12月21日18時40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空白」、「違反通知單字號:005652」、「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屏東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被告高雄所屏東監理站前以104年2月12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014743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公高運字第005652號)予原告時,亦敘明「103年12月21日18時40分左右,民眾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有限公司(Uber)手機APP叫車,林吉雄先生駕駛臺端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載客,並收取運費134元整,本站於103年12月27日以高監屏字第1030056805號函請臺端及駕駛說明未獲,遂依規定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其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要非可取。
㈤、惟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無非係因原告「將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違規載客收費,本次收費134元。」(見本院卷第35頁處分書備註欄)。然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所在多有,難以徒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供做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車主即原告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人。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林吉雄有何未經申請核准而共同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林吉雄違規載客收費,逕推認原告有與林吉雄擅自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即嫌率斷,乃有違誤。至原告於收受被告高雄所屏東站103年12月27日高監屏字第1030056805號通知函後,未至該站說明,僅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由原告未陳述意見或未提供無與林吉雄共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相關事證,即得為不利原告之推定。又本件被查獲之駕駛人「林吉雄」為原告之前男友,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林吉雄合意以由原告提供車輛,並推由林吉雄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原告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林吉雄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即難遽認原告為共同行為人。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林吉雄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上開罰鍰部分,自係有誤。是就罰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義務,究明本件違章行為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即屬可採。
㈥、至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並未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乃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因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併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經查,汽車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所需文件除車輛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投保證明文件,此有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故意提供車輛供其前男友林吉雄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惟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前男友林吉雄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其前男友林吉雄恣意使用,其前男友林吉雄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行為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原告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且符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見本院卷第65頁)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次違規營業:「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量罰基準,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不知情之原告無過失責任,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採。另其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吊扣非違規行為人之車輛所有人牌照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且係立法形成範疇,亦無足取。
㈦、末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乃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所明定。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仍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行為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惟違規之行為人係訴外人林吉雄,被告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