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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1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侯虹蓮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卓勳

 涂有河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交訴字第1041300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根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爰以104 年3 月2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3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原告違規屬實,且前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3 年12月28日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經裁處在案,本次違規為第3 次,乃以104 年4 月22日第40-400483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即驟然裁罰,顯非適法:原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僅記載法條內容「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未有任何有關違規事實之記載;違反時間僅有記載日期,並無具體之時間;違反地點則僅空泛記載「臺北市中山區」。顯見原處分不僅並未敘明原告所為違規行為為何,就其時間、地點亦未明確記載,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違法,且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有其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載明理由。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之違失。雖臺北監理所曾以104年3 月27日北監運字第1040042398A 號函通知原告「依據Uber會員檢舉」、「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搭載乘客」等語,然所述極其空泛,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行為具體事實、內容、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

㈡被告裁處所憑檢舉資料,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證明,反適足以證明原告非違規行為人:暫不論被告所提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之正確性及來源可靠性,然依搭乘資料之路線圖及車資詳細列表所示,充其量僅可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使用於Uber搭乘行程,而於104 年2 月6 日有搭載乘客之行為,但該資料清楚顯示從事搭載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車資亦非原告收取。被告未經調查,逕對原告作成處分,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

㈢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而所稱「事業」為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應證明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相繩。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裁罰。本件原告為自然人,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事業」,且原告並無反覆、繼續性利用所有系爭車輛實施運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原處分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㈣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亦未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驟然裁罰原告,於法有違:縱認有被告所稱「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認定違規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被告均未曾究明。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車輛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如有不同,其各該責任為何?均未究明,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凡此,俱足彰顯被告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被告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率斷,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㈤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用以提供Uber會員搭載服務,而有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被告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作成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之違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於104 年2 月6 日為家人使用於搭載乘客行為,然家人間互相借用車輛本屬常事,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原告雖為車輛所有人,但對於借用人在借用期間如何使用車輛實無從管控,原告既非實際從事被告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顯未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要件,被告對原告為裁罰,於法無據。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狀態之原告科以處罰,等同令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顯與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有悖。至於被告援用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充其量僅為行政命令,卻訂定吊扣車輛所有人之車輛牌照之裁罰內容,等同於變相地未經法律授權而逕行將車輛所有權人納入裁罰對象,不僅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處罰對象之範圍,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6 日搭載乘客屬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然被告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連續處罰,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處罰要件,解釋上乃係處罰以營利為目的,而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且所謂「經營」在概念上本存在持續反覆從事一定之商業活動,據此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係處罰整個經營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而非單一之一次或少量給予特定人之搭載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在法律評價上縱認屬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然被告前於104 年2 月25日即以第42-4201067號處分(下稱第1 次處分),針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之行為為裁罰,此等行為法律上應僅得評價為一個經營行為之範圍,被告卻分別就103 年12月28日及104年2 月6 日之載客行為,認定原告有多次違規行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予以多次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所作決議及見解,認在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會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亦即被告處分有切斷原告於接獲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為單一性之效力,對於第1 次處分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前之任何時段所為搭載行為,包括103 年12月28日及104 年2 月6 日2 次搭載乘客行為,僅能視為一個違規行為,予以一次處罰,不得再就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接獲第1 次處分前之任何搭載行為再為處罰,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違法。

㈦綜上,原處分顯非適法,惟原處分除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外,並吊扣牌照4 個月,而關於吊扣牌照部分,因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如容許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已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規日期、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且於處分書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 )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況臺北監理所已於104 年3 月20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39544C 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要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依該函說明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當時駕駛為何人,復於104 年6月17日提出訴願理由書承認違規營業的事實,是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㈡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從事違規載客行為而仍提供該車,應論以共同故意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蓋本案係由臺北監理所舉發原告第3 次違規營業行為(違規日期104 年2 月6 日),其第1 次違規日期係103 年12月25日(填單日期104 年2 月5 日),於104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第2 次違規日期係103 年12月28日(填單日期104 年1 月13日),於104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非不能得知其所有系爭車輛已由他人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亦即客觀上原告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實現有所助益,主觀上又有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告及實際行為人共同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一併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並非無據。退步言,縱認本案尚有其他實際行為人,然原告係車主,應注意其所有車輛不得提供作為非法違規營業使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原告應可認定有過失,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並無不當。

㈢處罰基準表規定:「第3 次處……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4 個月」,係根據母法即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之規定,該基準表根據公路法第77條授權訂定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更遑論違反母法之授權範圍,且原處分所為之裁罰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㈣被告就原告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之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⒈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98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所謂汽車運輸業之「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而為認定,行為人只要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與乘客達成車資之合意,並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可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關於「經營」的認定,不以有「多數的營業活動」為要件,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持續反覆從事一定之商業活動,而非單一之一次或少量給予特定人之搭載行為。

⒉本案係原告第3 次違規營業行為,與前2 件處罰之違規行為非可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一行為,應認乃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處。因原告以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8日及104 年2 月6 日係搭載不同乘客並收取費用,各有不同之出發點及目的地,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應認此3 者受託行為並無空間上和時間上的密接,不具有內在關聯性,亦非基於同方向之統一意思,即三者委託人及行駛路線均不相同而應認定為數行為。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違規營業人每一次使用道路收取報酬之行為,此由處罰基準表末段文字「上述計次處罰,自第1 次違規行為日起屆滿2 年後重行計算」,亦可得知,因此倘如原告主張,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不得再對前處分送達生效前所發生之任何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法律評價顯有不足,無法達到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的目的,有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管制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載運旅客之行為,並非一種持續重複性的不法狀態,在評價上自不可視為同一違法行為,其後之行為當可另行評價。準此,被告對多次違規行為採一案一罰方式裁處,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⒊縱認本次違規營業行為應與前兩次違規行為視為法律上一行為,然仍應認其屬連續行為而應分別裁處之。實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及完整性,均可單獨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此情形即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裁處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更何況本案原告並未證明其與前開2 案有整體故意的存在,難視為單一行為,只能就個別行為分開處罰。

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營業行為為其決議基礎,且該決議主要係針對郵政法第6 條第l 項、第40條第1 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所作成之決議,而認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然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之行為,並非一種持續重複性的不法狀態,已如前述,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所指每日持續反覆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本件自無該決議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檢舉人提供之搭乘資料、車資收據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告兩年內違規營業計次查詢資料、被告第1 次處分書、104 年3 月24日第42-40048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第2 次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上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內容不明確之違法情事?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牌照4 個月,於法有無違誤?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有無內容不明確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其規定之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內容不明確之違反。

⒉本件原告雖指摘原處分就違反時間僅記載日期,違反地點僅空泛記載「臺北市中山區」,違反事實僅記載法條之內容,其記載不完備,且未敘明認定之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處分已載明受處分為原告及其車號(0000-00 )、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並於備註欄註明「以此自用小客車(0000-00 )違規營業載客收費」,違反時間為「104 年2 月6 日」,違反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且於簡要理由欄內記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以判斷上開處分是否合法,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無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告前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關於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民檢眾舉有於104 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情,並據檢舉民眾提供之搭乘資料、車資收據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3 ~254 頁)以為認定。而依上開資料所示,固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被使用做為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交通工具,惟該資料亦顯示提供該搭載行為之駕駛人為「○○」(依照片「○○」為一男性),且乘客可對「○○」以系爭車輛提供乘車之滿意度評分,可見於104 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行為人並非原告,應屬至明。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並自陳「○○」為其配偶(本院卷第185 頁),然夫妻關係並未使夫、妻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予以改變,且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包括配偶)使用而非自行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供做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車主即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被告逕依檢舉資料,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有做為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推論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顯乏所據,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認。

⒊次查,被告雖曾以104 年3 月20日北監運字第1040039544C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於說明三敘明「……如當日非台端駕駛所屬車輛違規營業……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當日駕駛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向應到案處所申復」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惟此應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從以原告未陳述意見或未提供非為行為人之相關證明即為不利原告之推定,是被告以原告接獲該函後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當時駕駛為何人為由,即逕推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容有所誤。至於被告於訴訟中始主張原告與「○○」係共同違規行為人乙節,非僅與原處分記載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不符,且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僅以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從事違規載客行為而仍提供該車,即認應論以共同故意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牌照4 個月於法有無違誤,以及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39條規定:「(第1 項)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 個月內籌備完竣。(第2 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必經許可並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營業,倘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既係以「未依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為處罰之要件,並以「處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勒令停業」、「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至6 個月」、「吊銷車輛牌照」為其法律效果,因此該當上開處罰要件者,且係以自己所有車輛供違規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即得依上述之法律效果處罰之。惟關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法文係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得吊扣或吊銷該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至於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而營業行為之本質,係以營利為目的反復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具有反復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故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汽車運輸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汽車運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雖係一直存在,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其理由,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尚非不得因行政機關之介入而為區隔,倘該持續之違規事實業經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該處分即有切斷受處分人於接獲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而將處分前之營業行為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主管機關之後即不得再就受處分人於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載客收費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⒊查本件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實際行為人係「○○」,並非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非違規行為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於法即屬有誤。又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固非無據,然系爭車輛前於103 年12月28日、同年月25日供做違規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使用,已據被告分別於104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24日作成第1 次處分及第2 次處分(訴願卷第149、151頁),其中第1 次處分業已裁處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該處分並於104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訴願卷第150 頁),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即不得再就104 年3 月12日前之行為予以處罰,而本件被告據以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4 年2 月6 日,在104 年3 月12日之前,是被告再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吊扣牌照4 個月,於法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因吊扣牌照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因而訴請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牌照之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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