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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中俊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皓維

陶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花蓮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其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 日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以103 年5 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0年10個月、15年6 個月,分別核給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54.1667 %及31%。該審定函經被告以103 年5 月19日鐵人三字第1030015859號函」請被告所屬花蓮機廠轉交原告,並於說明

三、備註(六)敘明,依勞動部80年11月11日(80)台勞動三字第28533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8年10月4 日88局給字第025564號函規定,採其71年6 月1 日至79年2 月28日計7 年9 個月曾任勞工之退休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8 個基數。嗣被告接獲被告所屬花蓮機廠103 年11月4 日花廠人字第1030002508號函,再以103 年11月11日鐵人三字第1030037166號函(與上開被告103 年5 月19日鐵人三字第1030015859號函,合稱為原處分),就原核給之勞工退休年資7 年9個月,應更正為8 年3 個月;一次退休金8 個基數,應更正為8.5 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進入被告到退休都保有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即雙重身分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純勞工身分工作年資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因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勞工退休法令無法併計。而被告核給原告純勞工工作年資僅8 年3 個月,並未超過15年,理當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這是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的,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26年4 個月是在公務人員退休法裡計算,並未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裡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過的工作年資僅有8 年3 個月,未超過15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予17個基數。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被告以原告79年之212 薪點計算,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以退休時薪俸430 點之平均工資計算,任何函釋不能違背法律,因法律位階高於函釋。

(三)原告在退休前於103 年4 月2 日提出一份報告書,因不堪勝任職務,請被告所屬花蓮機廠能予適當處置,隔數日廠方退回報告書且未有任何批示。原告因腰椎關係無法工作,深恐耽誤修車進度,不得已於是在同年月11日提出自請退休報告書,這和職傷有關,故職業傷害爭議若有通過,則應給予公務人員公傷退休之待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再核給採計勞工年資8.5 個基數(共計17個基數),並應依新臺幣(下同)54,500元計算一個基數,核給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無資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應給17個基數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年11月11日(80)台勞動三字第28533 號函及85年11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函釋意旨。據此,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公務人員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現行上限為35年),就其不足部分,再另以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2.被告依前開法規及函釋,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勞工退休年資,原告之公務員年資26年4 個月(79年3 月8 日起至103年6 月2 日止、軍職年資2 年),就不足採計年資上限(現行規定35年)部分,計算其勞工年資8 年3 個月(68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 月2 日止及自71年6 月1 日起至79年2 月28日止),因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已超過15年,爰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被告核給原告一次退休金共8.5 個基數,與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告主張無資位勞工退休金之薪點折算,應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薪點430 計算部分:

1.依內政部76年4 月3 日(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意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勞工身分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亦即以其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之工資計算。

2.依據被告所屬花蓮機廠103 年7 月18日花廠人字第1030001670號函,原告於79年2 月28日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為基層服務員212 薪點,被告據以核算其勞工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主張職業傷害尚在爭議中,若通過應給與公務人員公傷退休待遇部分: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6 條第4 項規定。據此,僅得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而命令退休之人員始得領有加發退休金基數。

2.職業傷害認定主管機關係勞動部,依勞動部103 年6 月16日勞動法4 字第103001157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申請審議駁回。查原告退休案之審定機關為銓敘部,依據銓敘部103 年5 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自願退休生效,另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告不符合因公傷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加發退休金標準。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採計原告勞工退休年資8年3個月,爰核給一次退休金8.5 個基數,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明定。又按勞動部80年11月11日(80)台勞動三字第28533 號函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辦理退休時,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無併計規定,則應依其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即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前項勞工年資,無論係發生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據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30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35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又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就所為之退休金核定處分,係基於其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所衍生,如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提起復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查:本件原告係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對於原處分採計其勞工退休年資及基數有所不服,提起復審,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所謂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年資』,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業經勞動部85年11月16日(85)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勞動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依上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公務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採計退休時,已採計超過15年者,則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之標準,核計退休金。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自68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 月2 日止及自71年6 月1 日起至79年2 月28日止,係擔任被告之翻砂工;嗣應78年特考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於79年3 月8 日分發被告所屬花蓮機廠實習,擔任學習技術助理,其身分變更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資位人員,則其於辦理退休時,原具有之純勞工年資,得適用上開規定及函釋給與退休金。

2.次查:原告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103 年5 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0年10個月、15年6 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因所審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逾15年,惟尚未逾退撫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得採計其純勞工年資,按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核給退休金。

3.又查:原告申請退休時,其勞工年資自68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70年10月19日起至71年3 月2 日止及自71年6 月1 日起至79年2 月28日止,計8 年3 個月等情,此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以原處分採計原告勞工退休年資8 年3 個月,爰核給一次退休金8.5 個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無資位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基數,應給17個基數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以其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俸點430 點計算云云。惟查:

1.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2.次按「……三、前開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前款勞工身分年資之計算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以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之等級為準,按退休時相同或相當工稱、等級現職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業經內政部76年4 月3 日( 76) 臺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意旨。而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原告79年2 月28日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為基層服務員212 薪點,此觀諸被告所屬花蓮機廠103 年7 月18日花廠人字第103000167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乃以原告勞工身分最後在職等級為基層服務員212 薪點核算原告勞工年資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職業傷病尚在爭議中,若通過,即應給予公務人員公傷退休之待遇云云。惟查: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款)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第2 款)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第3 款)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第4 款)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同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 項)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5 年,以5 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20年,以20年計。(第2 項)依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5 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僅得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而命令退休之人員始得領有加發退休金給與。

2.次查:原告以102年7月9日工作中舊疾復發,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21日因「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至慈濟綜合醫院門診診療,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 年6 月16日勞動法4 字第103001157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此有上開保險爭議審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上開所患非屬職業病,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上開所患亦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所定因公傷病規定之要件,致無從適用同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加發退休金標準;又原告退休案,業經銓敘部以103 年5 月13日部退五字第1033849238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定,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自願退休生效,故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並非因公傷病而被命令退休之人員,自不得領有加發退休金給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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