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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5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參加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表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決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於民國89年成立,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而參加人於48 年5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施行前原名「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同公司總公司及轄下關係企業子公司當時均是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至新工會法施行後,參加人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再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依慣例為參加人代扣會員會費,再交予參加人,至99年12月,原告代扣會費人數為1,289 人。嗣於100 年1 月19日,原告所屬員工另成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訊電工會),原告要求參加人須附會員代扣同意書始代扣會費。經參加人提供會員同意書造冊請原告代扣會費,原告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間,依該名冊所示會員人數代扣會費,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220 人。嗣參加人以101年6 月29日同工總字第2012072號函(下稱101 年6 月29日函)請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會員之會費,其中原告之員工為1,265 人;再以101 年7 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下稱101 年7月17日函)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稱扣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 人應恢復代扣等語。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年7 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於101 年8 月16日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下稱101 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謂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 人,不同意者772 人,已離職者251人,共1,228 人。原告旋於101 年8 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 年8 月16日函辦理。參加人以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於101 年8 月27日申請裁決,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嗣改制為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1日作成101 年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 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下稱前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下稱本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次發回判決業已明確指出,參加人章程之當然會員制違反兩公約結社自由之規定:依1948年第87號國際勞工公約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都有選擇加入工會之權利,既曰權利,當然就不是義務,任何人均不得未經他人同意片面課他人義務。參加人之工會章程強制他人縱使未加入工會也當然成為其工會會員需負擔會員之義務,同時強加別人不想要的會員權利予他人,於現今法制社會全然不可想像。是勞工前提上必須先有加入工會之行為(繫諸勞工個人之自由意願),才能成為工會會員,也才負擔會員之義務並享會員之權利。故參加人章程所規定強制入會原則,業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意即牴觸兩公約約定而屬無效。則原告未代扣參加人之會費,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顯有違誤

㈡前次發回判決及本次發回判決均肯認雇主就工會提供代扣會費名單,有從形式上審查審查其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勞動職場實務上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係於每月發薪日時由雇主自應付薪資中逕行代扣如勞、健保費、所得稅及工會會費等金額後,再將剩餘薪資給付勞工。因雇主必須遵守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因此若發生不是工會會員卻遭雇主代扣會費之情事,即衍生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遭課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甚而會造成勞資間關於工資給付不足之爭議或訴訟糾紛,因此法律上應承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確屬工會會員之權利,原裁決決定認雇主無此權利,已有違誤。工會會員始有依工會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據此,原告在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前提下固得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但因代扣會費攸關員工薪資權益,對於參加人代扣之要求,原告自有加以確認「被代扣者」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必要。因此,參加人必需先舉證證明要求原告需再代扣會費之987 人其等「加入工會」之事證(最重要者為入會申請書即參加意願書),若參加人無法提出987 人加入工會之事證(入會申請書),原告不依其要求而代扣會費,當然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就此部分顯有違誤。

㈢本次發回判決已清楚指出:原裁決決定以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為代扣會費範圍,缺乏實質上審查基礎。且已有39位原告所屬員工向參加人表達退會意思表示而生效,此部分原告已無代扣會費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勞工一向工會提出退會意思表示即生退會之效力,其既生退會之效力,即非工會會員,自無繳納會費義務,原告未予代扣此部分會費,自非不當勞動行為。且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應保障會員有隨時向雇主表示不同意繼續代扣會費之權利:

1.按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後轉交工會。承上所述,參加人工會章程根本無會員可隨時退會之規定(參加人所稱出會如死亡、離職乃強制退出工會與會員得否自由退會不同),而於參加人工會章程採取當然會員制之下,勞工無選擇是否加入工會之自由,一到職即由雇主代扣會費,於此同時,實更應保障會員有隨時向雇主表達不同意代扣會費之權利,而雇主於會員向其表示停扣會費而停止代扣會費者,不應認為雇主此際主觀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2.本件自101 年5 月起陸續即有部分原告所屬員工提出退會聲明書表示退出參加人工會,嗣後又接獲訊電工會來函表示,有部分其所屬會員早已退出參加人工會,但6 月領取5 月薪資時仍有遭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之情事。顯見已有部分員工表達不同意由雇主繼續代扣會費之意思。

3.因此縱使772 份參加或退出參加人工會意願書未向參加人工會提出,但事實上均為勞工個人親自填寫,該等表達不同意代扣會費之意願,任何人均應予尊重,原告自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4.更遑論,參加人工會章程僅有出會規定而無會員得自由退會之規定,採取當然會員制(亦即只要受僱就當然成為其會員),勞工完全沒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之自由,且又無任何退會規定,縱使會員向參加人工會提出退會意思表示,參加人仍然不予處理或不聞不問,因此有多達1000多名勞工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6號判決會員關係不存在。

5.另依被告103 年9 月18日勞動關1 字第1030023805號函(經本次發回判決理由中引用),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除名外不得出會之規定,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

6.另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邀請美國國家勞資關係局專家來台講授集體勞資關係及裁決機制研習活動,在報告中提及在美國案例中,員工有權利選擇或拒絕由資方扣繳工會會費作為繳納會費之方式,亦可以選擇別種形式繳交會費。據此,關於是否要由雇主代扣會費乙事,必須絕對尊重會員之意願,而我國裁決制度立法當時主要係參考美國與日本制度,是以美國法上述案例中關於員工權利選擇或拒絕由資方扣繳工會會費作為繳納會費之方式,亦可作為我國裁決及審判實務上之參考。則參加人之章程並無退會規定,業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6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者,參加人工會章程採取「當然會員制」下,勞工無選擇是否加入工會之自由,一到職即由雇主代扣會費,於此同時,實更應保障會員有隨時向雇主表達不同意代扣會費之權利。而雇主於會員向其表示停扣工會會費,雇主本於工會會員之要求而停止代扣會費者,不應認為雇主主觀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㈣原裁決決定認為雖有270 名會員出具意願書,然其餘未出具意願書之會員是否就此退會或出會仍有疑義,宜由參加人依工會章程認定,與原告無涉,原告應保持中立,避免過渡涉入工會會務而有支配介入工會之嫌云云,係誤認未填寫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之員工不生退會之效力:

1.查「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標題為「參加」參加人工會,內容中第一段「本人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原有會員工作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具有工會會員資格,願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均足證有無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乃係作為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會員之唯一入會申請證明。未填寫該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而非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更遑論應由原告代扣會費。

2.事實上,參加人亦係依照員工填寫之意願書情形予以彙整後,自100 年4 月份起逐月檢送需代扣會員會費之名冊予原告,原告並以此為據按月代扣會費,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最多僅為277 人,最少為101 年6 月份計有220 人,從未超過300人,而參加人亦如數收受原告代扣轉交之會費長達1 年2個月而毫無任何異議。更從未向原告表示代扣會費金額或人數不足。可見參加人亦認同員工填寫該意願書之主要目的乃係作為員工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之入會申請書面,絕非如參加人主張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或縱使填寫該意願書也不會發生權利義務中斷而停止繳納會費之情事。

3.至參加人主張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6號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意旨,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之法定義務云云。然本件情形與上揭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6號及101 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案例情形均有所不同。蓋本件係由參加人自行、主動向員工詢問有無繼續參加其工會之意願,並由員工選擇填寫意願書來作為認定是否仍屬參加人所屬會員之依據,並非工會會員事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原告,故與前述兩裁決決定案例情形均屬不同。

4.本次發回判決書第25頁倒數第8 行以下認定之「參加工會意願書」乃係指原告在原審起訴狀所檢附之「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意願書」,而非被告所主張772份意願書,則參照該判決,原告所屬員工於收到參加人寄發「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意願書」之該通知後,如自主選擇加入訊電工會,而不依參加人提供的意願書填寫加入參加人工會者,似已默示退出參加人工會。而當時在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計有1,093 人選擇加入訊電工會,依本次發回判決意旨,該等員工已非參加人工會會員,原告並無代扣會費之義務。

5.甚而,參加人在100 年5 月3 日以同工總字第2011037 號函檢送有填寫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之名冊予原告,原告亦依此名冊代扣參加人所屬會員會費,而被告當時亦於100 年5 月12日以勞資1 字第1000013443號函函覆原告,代扣會費必須經會員同意,迄至101 年間,因參加人每月會費金額調高,參加人又於101 年1 月20日以同工總字第2012010 號函再次檢送參加參加人意願書之名冊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據名冊代扣會員會費。據此,原告從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均依參加人檢送之意願書名冊,據以代扣工會會費,而參加人對此段期間之代扣會費人數從無異議,足證參加人亦承認只有填寫該意願書之員工始為其會員。是參加人於101 年7 月間要求原告恢復代扣987 人會員會費,於參加人未提出該987 人有填寫參加大同關係企業工會意願書而成為參加人會員之證明下,原告未予代扣工會會費,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自不符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要件。

6.退萬步言,縱如參加人主張員工填意願書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同意委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則未填寫即係表示不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意即參加人已與未填寫之員工達成無需繳納會費並由雇主繼續代扣會議之合意,即已不再受參加人章程中關於會員繳納會費義務之拘束。參加人事後單方、片面之101 年6 月29日函、101 年7 月17日函,顯違反與選擇不填寫意願書之員工所達成無需繳納會費及繼續由原告代扣會費之合意,參加人單方恢復繳納會費及通知原告代扣會費之行為,實損害未填寫員工之薪資權益。而原告為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不同意代扣會費,自非不當勞動行為。

㈤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並依訊電工會函停止代扣會費,並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1.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表示:經統計結果,是否有意願參加參加人工會,同意205 人,不同意772 人,已離職251 人,共1,228 人。已有772 人明確表達退出參加人工會,原告依此不代扣會費,自無不當勞動行為。據此,原裁決決定認原告依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停扣參加人工會會費,徒增爭議,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乙節,顯有違誤。

2.原告之所以將參加人101 年7 月份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實因原告前已接獲部分員工反應及訊電工會來函表示已退出工會仍遭雇主代扣會費。為求慎重且攸關員工薪資權益,始轉知訊電工會知悉,該轉知函文從未表示或要求訊電工會應向其會員調查是否同意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之意願,純係訊電工會自發性向其會員調查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轉知函文行為主觀上絕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客觀上亦無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因參加人101 年7 月份要求原告恢復代扣會費人數多達987 人,與先前代扣會費人數相距甚多,同時間又有前述退出參加人工會仍遭扣會費情事,訊電工會以101 年8 月16日號函通知原告,經其詢問會員後,計有205 人同意加入參加人工會,不同意者高達772人,原告並已將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知悉。則原告基於尊重員工意願僅能先行代扣205 人會費,但主觀上絕無斷絕參加人會費收入之意思,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亦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違反中立義務之情事。

3.況考量先前參加人曾主動以電子郵件詢問員工是否繼續參加參加人工會或只參加訊電工會,若選擇參加訊電工會,則與參加人間權利義務即告中斷。因此基於保障員工不會被扣2 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且因原告在全國各有據點分公司,因此轉知訊電工會來協助確認會員會籍,為最迅速簡便之方式,因為是訊電工會之會員就與參加人間毫無權利義務(當然就沒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此舉主觀上是出於保障員工薪資權益的立場,絕非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被告主張實不足採信。

㈥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足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此已有共識,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云云。惟無論依新、舊工會法,前提必也是會員始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然要成為工會會員,資格上除必需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有「加入」工會之入會申請行為,二者缺其一,均無法成為工會會員。亦絕不因單純有被扣會費之行為,即使法律上本即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人因而取得會員身分,意即新、舊工會法均本不允許有所謂「事實上會員」(De fac to member)之存在。故縱89年起至99年12月間,原告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然原告需特別說明,舊工會法既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原告過往代扣會費之行為,並不因此使該等不具備工會會員資格之員工,因此即成參加人所屬會員。蓋參加人主張之組織區域範圍明顯違背舊工會法第6 條規定及同法第7 條但書規定,僅限「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始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而因原告之母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交通、運輸、公用」事業,依當時舊工會法第7 條但書規定,亦絕不可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故非會員就不是會員,不會因違法之情事時間經過而取得合法性或正當性之基礎,本件裁決決定所謂代扣會費之慣例也就失其適法性之基礎。

㈦至於本次發回判決認參加人採強制入會制,與舊工會法規定無違乙節,應有誤解舊工會法第12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處:

1.事實上依舊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勞工仍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及選擇加入哪一個工會的自由。蓋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固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惟解釋上均認該條規定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勞工有不加入工會之自由權,縱使不加入工會,依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意即舊工會法時期,勞工不加入工會,法律效果上亦僅為勸告或警告,最重則為停業,解釋上並非勞工無選擇參加工會的自由,只是行使這個不加入工會的自由權可能需冒被停業的風險已。最重要者,舊工會法規定無法得出「當然入會」之結論,蓋舊工會法既已規定如不加入工會時如何如何,當然就表示有「未加入」工會之可能,絕不會產生「未加入」工會但卻當然產生「自動加入」、當然成為會員之結果,換言之,縱使是「強制入會」合法、合憲,不等於「當然成為會員」。更何況上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勞動職場實務運作上從未發生過。

2.況且,由100 年5 月1 日施行後之新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修正,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新工會法施行細則已遭刪除,足證立法者認為舊工會法規定「義務」二字,顯然錯誤,勞工當然享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及加入哪一個工會之權利及自由。意即勞工必需有「入會」之法律行為,始可能成為工會會員,若勞工從未有入會之法律行為,就絕不可能成為工會會員。而參照舊工會法第27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12月內將會員入會、出會名冊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工會法第31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30日內,將會員入會、出會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明。顯見在舊工會法及舊工會法施行細則有效適用時期,勞工仍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及選擇「加入」哪一個工會的自由,此部分發回理由,誤解舊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㈧本次發回判決認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員工代扣參加人會費,員工並無異議,可認該段期間已繳納會費之員工,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均已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會員乙節,亦有誤認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

1.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見解,乃係指勞工已有加入工會之行為且有主動繳納會費之前提下,始得認為勞工已成為工會之會員。至於主動繳納會費之方式有二,一則為勞工自行向工會繳納會費,另一則為勞工出具同意書給雇主,由雇主自每月薪資中代扣會費並轉交工會。

2.但本件原告所屬勞工從未主動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也從無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自每月薪資中代扣會費,純係因原告依過往慣例而代扣會費,勞工純粹是立於被扣會費之地位,從無主動繳納會費之行為,自無法解釋有明示或默示加入參加人工會之行為。

3.再者,原告依慣例代扣會費之行為,勞工因不諳法令規定而未為任何異議表示,此乃單純之沈默而已,該單純之沉默,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亦已指出,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本件勞工對於「被扣」工會會費部分因不知法律而未異議(事實上勞工都以為代扣工會與扣繳勞健保費、所得稅一樣,怎會想到異議?)充其量僅是單純的靜默而已,並非默示同意加入工會,自無本次發回判決理由所指勞工因默示行為而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之情事。

㈨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撤銷。

三、被告辯以:

㈠裁決委員會認定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過程,無庸實質審查參加人所提之代扣會費會員名單,僅須確認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已足:

1.依日本多數勞動法學者之意見,所謂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係指雇主反工會的意圖與動機。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本質係事先防止雇主侵害勞工行使團結權之行為,同時並排除在實際上發生之侵害結果以保自主的行使團結權,故非以發生雇主侵害團結權之結果為制度之本質,只要如此之侵害行為與雇主間有一定心理關係即具有可非難性。

2.按工會法第28條所規定之雇主代扣會費之義務為工會法所創設,自該法100 年5 月1 日施行日起,雇主已生代扣會費之義務,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有關工會會員出會、入會問題與工會如產生爭議,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原告自應保持中立之立場,原告並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原告縱依參加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應由參加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原告無關。是裁決委員會於認定本件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僅須就身為雇主之原告其主觀不當勞動行為之意圖及認識進行審查,即足以認定雇主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實無須就該代扣會員名單一一比對而進行之實質審查。蓋裁決委員會以原告代扣會費人數99年至101 年間變化之增減幅,即原告長期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人數高達1,289 人(99年12月),100 年4 月後僅代扣270 人左右,代扣會費比例約100 年1 月之前的五分之一,原告對於拒絕恢復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當有導致參加人工會財務困難及不利勞資和諧發展之認識,故原告以參加人工會無法提出987 名會員之入會申請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其行為已即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構成弱化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

㈡縱認裁決委員會應實質審查代扣會費會員名單,裁決委員會未於決定書中說明以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為代扣範圍以及100 年4 月30日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100 年1 月19日以後才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恐有未實質審查而有恣意濫用之疑慮:

1.舊工會法時期,參加人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係屬合法有效,僅係於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依兩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對於新進員工就2 併存之工會有選擇之自由,不得再依參加人之章程而當然成為參加人之會員,惟此並不影響在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前,已繳納參加人會費而基於明示或默示成為參加人會員之資格及會員身分,此亦為本次發回判決所肯認。

2.本件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調查中,參加人及原告多次以書狀表示意見,且裁決委員會經進行2 次調查程序,於101年10月18日調查中,裁決委員確曾就參加人申請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進行調查及詢問,並要求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提出表格之整理及說明,此有調查筆錄之內容可參:「(劉裁決委員:請問申請人如何計算代扣會費之人數?)申請人代理人白正憲:訊電工會未成立前,代扣會費會員人數如申證1 ,說明三3 、1,265 人。在申證3 ,如說明二,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尚有987 人…(劉裁決委員:請相對人補提100 年1 月前的代扣會費人數、金額,如相證9 表格之整理)」。

3.參加人於本件裁決程序中對於請求裁決事項之範圍,前已說明綦詳,並提出申證10名冊為證。而依該名冊所載,其上清楚明列員工之到職日期,該名單中之員工均係在100年1 月19日以前即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於裁決程序中並未否認,顯見本件裁決請求事項之代扣範圍,原告與參加人均未予爭執;參加人於裁決調查過程中亦說明,在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原告自行停止對參加人代扣會費,且沒有新進會員加入參加人工會。

4.基此,裁決委員於調查程序中既已就代扣會費之名單進行調查,而依原告與參加人均不爭執之名單為據而為判斷,雖原裁決決定未詳細說明參加人請求代扣範圍100 年4 月30日以前之會員名單,並無包含100 年1 月19日以後之新進員工,然此並不影響裁決委員確有就代扣範圍之會員名單進行實質審查,發回判決之理由顯有違認。

㈢裁決委員會確有就原告相證22中101 年5 月8 日至7 月2 日聲明退出參加人工會之聲明書送達與否及其效力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顯有誤認:

1.上開101 年8 月16日原告所轉知訊電工會之函文說明三,述及「依本會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如附件)統計結果,同意205 人、不同意772 人、已離職251 人,共1228人(如附件代扣工會會費名冊)」,惟原告轉知該函文之內容時,並未將意願書交付參加人,此有參加人代理人白正憲於101 年10月18日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在申證4 第2/6 頁,205 人是訊電工會統計的人數,申請人不知計算的依據為何,相對人說有給我們知悉,但我們只有收到名單,但所謂同意、不同意、已離職所指為何,申請人並不清楚」及原告代理人李瑞敏律師之陳述「以上資料會後補陳。在申證4 第2 頁,我們也只有收到名冊,並未隱瞞其他資料」可參。職此,101 年8 月16日訊電工會函中所提不同意意願書,原告及參加人已陳明並未收受,則裁決委員會經實質審查後,基於會員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參加人之不爭執事實下,裁決委員會自無再進一步探究其內容及效力之必要。

2.有關原告提出申證22編號1 至53退出參加人工會聲明書,參加人已說明該聲明書,參加人藉由原告轉交編號1 至39號,其餘編號之聲明書參加人並不知情,就此是否即生送達參加人而有退會之效力,實有疑義。是裁決委員會既已給與原告及參加人對此為充分辯論,惟裁決委員會基於雇主在複數工會存在時所應秉持之中立維持義務之原則下而認定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此非裁決委員會未就該聲明書為實質之審查。

3.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有關會員之入會、出會問題,應依工會章程認定,而縱會員於入、出會問題上與工會產生爭議,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雇主自應保持中立。從而,裁決委員會基於工會會務自主之原則,未就參加人於裁決時所請求之代扣範圍名單予以剔除,此亦不影響裁決委員會於調查過程中已就申證22(編號1 至39)及101 年裁勞字第70號聲明書(編號1 至54,其中編號1 至39與本件裁決程序之申證22相同)為實質審查之情事。

4.原告於更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772 份意願書影本,原告並未曾於裁決調查過程中提出,裁決委員會自無法就該部分予以審究,最高行政法院遽此而為發回理由,顯有違誤。

㈣裁決委員會確有就原告所提出101 年8 月16日不同意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意願書送達與否及其效力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顯有誤認:原告之關係企業大同公司家電廠、重電廠及電線電纜廠亦分別於100 年1 月間成立產業工會,而與參加人工會間具有競爭關係,大同公司亦於前開三廠場停止代扣參加人會員之會費而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該案與本件情形類同,而該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略以:「雖參加人以書面請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而有簽具所謂意願書之舉,至多僅是參加人為向雇主說明已填寫意願書之人,確實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宣示作用而已,難認係會員身分之變動證明。」由此顯可佐證,前開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1日、2 月17日、2 月23日及5 月3日以電子郵件所寄發公開信、參加其工會意願書等資料,其僅是宣示之作用,此為另案判決所肯認,自無可能致生如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稱具默示退出參加人工會之效力,則裁決委員會即無依職權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發回判決認裁決委員會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其顯有違法。

㈤縱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意見,雇主得以形式審查代扣會費會員名單卻要求裁決委員會實質審查,顯有衝突且原告直接轉交會員名單予訊電工會,已違反雇主中立維持之義務而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

1.基於工會自主化原則,雇主對於工會會務事項,本不應介入而對於工會運作有不當影響,就會員與工會間之爭議,自應由工會與會員循其他管道救濟或確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依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得審查代扣會員名單,則於本件裁決程序中,雇主對於相對人會員名單之審查,亦不應逾越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之雇主形式審查之義務,否則此將變相造成裁決委員會介入參加人工會會務自主之運作。然本件發回判決之主要理由卻要求裁決委員會應對參加人工會會員名單進行實質審查,此已與其認定雇主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大相逕庭而有衝突,已僭越工會自主原則之界限。又,苟如依發回意旨而為,裁決委員會於裁決過程中,豈非應一一傳喚參加人多達千餘人之會員,以確認會員與工會間會員資格之存在與否?發回之意見,顯然於本件裁決調查過程不可行外,其縱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亦無可能一一調查予以確認,且更明顯剝奪及限制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裁決委員會之認定。

2.縱認原告依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得審查代扣會員名單,惟原告對於代扣會費會員名單之審查,應基於其獨立之判斷為之,而對於有爭議之名單亦應由本於自身之調查為認定。然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接獲參加人恢復代扣會員會費之請求時,竟直接將參加人所有會員名單直接轉予有競爭關係之訊電工會,甚者,在訊電工會單方以101年8 月16日函文回覆原告,參加人所提供之名單中之會員不同意者多達772 人、僅有205 人同意時,原告更單方採取訊電工會之說法,而未依參加人之請求代扣會費。依上開法院實務及學者肯認在存有複數工會時雇主有維持中立義務之意見下,原告之所為實已有明顯偏頗之虞。蓋原告對於參加人依據勞委會100 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之內容,提出恢復代扣會費之請求時,第一時間竟是質疑參加人所提出之名單,並將參加人之會員名單轉交予訊電工會。惟原告對於訊電工會之回覆函文,依上開之說明,該函文並未附有任何之書證,原告對於訊電工會之回覆竟未提出任何之質疑而直接採信並轉達予參加人。兩相比較之下可知,原告之行為已無端製造參加人及訊電工會之對立,並造成弱化參加人工會之結果,此已構成雇主因行使支配介入之權利而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

3.依更一審103 年6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法官:不同意的名單有無寄給參加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這個部分確實沒有。但是我們發函給參加人說,因為調查結果有700 多個人不同意,205 個人同意,只將同意名單交給參加人,不同意名單未交給參加人,這700 多人是哪些人,當時確實沒有告訴參加人。」則原告在參加人工會與訊電工會併存之情形下,針對參加人工會提出代扣之會員名單,係完整轉交予訊電工會,惟對於訊電工會自行調查之結果(該調查之效果仍有疑義),卻僅通知參加人工會有關訊電工會自行對參加人工會會員進行調查表示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之名單(原告責由訊電工會對參加人工會之會員進行調查,此亦有明顯雇主傾斜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未轉交對於影響會員與參加人工會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不同意名單。是以,姑不論原告是否得轉交代扣會費名單,惟原告對於併存二工會之待遇不同,即將參加人工會之名單完全揭露予訊電工會,對於訊電工會交付之資訊竟僅部分揭露予參加人工會,原告顯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明。

㈥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代扣會費經會員同意之情形,包含會員與工會間長期代扣會費之勞動慣例: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就新工會法於100 年施行後,對於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經會員同意之釋例解釋,以杜絕工會與雇主間就法令解讀不一而為統一之命令解釋。且有關代扣會費爭議之司法個案,最高行政法院(如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多肯認於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施行前,存在於會員與雇主間之長期代扣會費事實,其為勞動慣例,得以證明會員對於其工會會員身份之確認,並有以代扣薪資方式繳納工會會費之合意(或默示同意),甚者,更得以此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限制。從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代扣會費經會員同意之情形,自包含會員與工會間長期代扣會費之勞動慣例。原告桃園三廠與參加人工會間代扣會費爭議,其與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爭議相同,原告均於100 年間依新成立之工會通知,單方停止長期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其肯認於新工會法施行前長期代扣會費之勞動慣例及會員關係,於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負有中立義務,否則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㈦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所載內容:「自100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申請人工會之會員會費( 依在職會員人數計算,每人每月94元) 」,其代扣對象可得特定,並無不明確。本件裁決參加人主張代扣會費範圍,係基於100 年7 月22日勞動部100 年勞裁字第1 號主文課予雇主之義務,故該代扣範圍早經該裁決為實質審酌,其代扣對象自屬明確。次按,本件裁決審理中,有關參加人主張應予繼續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於101 年10月18日裁決程序之調查中,裁決委員確曾就參加人申請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進行調查及詢問,並要求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提出表格之整理及說明,此有原裁決調查筆錄之內容可參。本件請求裁決事項中,有關請求繼續代扣會費之範圍,係以所提出申證8 (即99年8 月份會員名單)序號2333至3597,減去參加人業已同意停扣之37人,退休或離職者31人後為987 人。故此,就裁決主文第2 項之繼續代扣會員會費之範圍即屬可得特定,而無不明確之情事。

㈧有關工會會員退會之意思表示,究於送達原告或參加人何一方時始生效部分:有關參加人工會與會員間身份之認定,其係屬工會與會員間之私法爭議,應依工會法及參加人工會章程之相關規定為解釋及認定;而工會會員資格之認定與雇主並無關聯,如工會會員退會之意思表示送達予雇主,此亦不生會員退會之效力。再者,本件裁決審理時,參加人工會及其會員間確認會員關係訴訟亦尚未起訴,裁決委員會就此並無可能進行審酌。且原告於裁決審理時所為第2 項請求裁決事項之範圍,依裁決時原告所提出相證22之聲明書,其於裁決時均為原告繼續代扣會費之會員,換言之,該聲明書中之會員均非屬本件裁決主文第2 項應繼續代扣會費請求之範圍,併予說明。

㈨有關原告於更一審時所提出772 份參加或退出參加人工會意願書部分,姑先不論772 份意願書是否已具體表達退會或不願繼續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即其僅應有宣示之效力),依我國近代集體勞動法制觀之,相較於個別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之保障,保障勞工團結權應更為優先考量,故源於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所生之法定義務,既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若有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工)會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應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前開772 份意願書有生退會或停止代扣會費之效力,惟其於本件裁決審理時,原告及參加人均係陳明並未收受,換言之,該772 份意願書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原告或參加人,而無由變動任何法律關係,即不足生會員退會之效力,亦無生拒絕原告繼續代扣會費之效力無疑。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會員均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

1.本次發回判決亦認在99年12月前已參加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應無爭議。

2.參加人請求原告代扣會費之會員,均是在100 年1 月19日以前即成為參加人會員:在訊電工會成立之前,只要新進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即主動替該員工在其薪資內代扣參加人之會費,並轉交予參加人,而其代扣會費名冊由原告提交大同公司彙整後交參加人。裁決卷中所附名冊抬頭載明「9908(99年8 月)代扣大同工會會費名單」,足證原告與參加人間在100 年1 月19日之前早已存在代扣會費之慣例,且該名冊載有到職日期,均是在100 年1 月19日以前即進入原告之員工。但在100 年1 月19日之後,因訊電工會之成立,原告藉詞全面停止代扣參加人會費。嗣因參加人一再溝通,原告始恢復代扣100 年1 月19日之前部分會員之會費,故本件所爭執者,均是在100 年1 月19日以前即進入原告之員工,原告尚未恢復代扣參加人會費者,並無100 年1 月19日以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則依本次發回判決理由,此部分不論章程明示強制入會或會員默示繳交會費,均已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無疑。

3.本次發回判決書指摘原裁決決定未實質審查,惟就算原裁決主文載明:「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 日 前加入申請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94元)…」但實際上參加人請求恢復繼續代扣之會員名冊,皆為在100 年1 月19日以前加入參加人之會員,且參加人在裁決時,針對在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之後,原告自行停止對參加人代扣會費,已有說明,且該會員名冊並無100 年1 月19日後才加入參加人工會等情,此點原告在裁決程序亦不否認,顯見原裁決決定已為實質審查,並無不當。

㈡對於工會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雇主不應進行審查:1.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例外規定,亦即雇主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代扣工會會費,並不會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的情形,自然沒有勞基法第79條因違反第22條處罰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則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既已規定,雇主有為工會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更不應受處罰。故本次發回判決援引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定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之行為,仍有可能受到該條之處罰等語,顯然誤會。

2.會員繳交工會會費是會員對工會之義務,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自會員工資中代工會扣取會員之會費,是法律規定雇主提供給工會的便宜措施,但會員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而有繳交會費之義務,仍是會員與工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雇主無關,且也不是雇主可以得知及介入,故如果與工會合同行為無關之第三人雇主可以形式上甚至實質上審查代扣會費之名單,不但不符合法律關係,且有礙工會自主化原則。非合同行為關係之雇主實際上也不可能釐清會員身分之爭議,可見賦予雇主有審查會員名單之權限,只是徒生爭議。更何況,工會之任務是為改善勞工生活而促進雇主提升員工之勞動條件,兩者實際上有對立關係,故如賦予雇主可以審查工會會員名單,則是使與工會對立之雇主可以利用審查工會會員名單之機會,遂行其不當勞動行為之意圖,此舉顯然有違新工會法第28第3 項提供給工會便利措施之美意,反而讓雇主可以利用機會以審查名單的藉口,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行為(本案件之行為,藉口不進行代扣參加人會費,以達到削弱參加人工會的目的),絕不是立法者之本意。所以原裁決理由第8 頁第3 點以:「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相對人無審查申請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申請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相對人縱依申請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申請人間之爭議,應由申請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相對人無涉。」已針對工會自主運作的實際情形,作出適法認定。

㈢參加人所提出代扣會費名單,是依照往例由雇主提供給參加人的名單,原告更沒有理由審查該名單:自89年原告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由原告代扣參加人會員之會費,再交予參加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在此期間如有新員工進入原告公司,亦是由原告先行代扣參加人會費後,再交給參加人。再者,如有參加人會員離職或升任為主管人員等,並構成參加人章程第8 條出會規定時,亦是原告先行掌握該會員情形後,在按月代扣會費時才將參加人會員人數通知參加人,故對於參加人會員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有代扣會費的人數,原告其實比參加人更能熟知詳情。又參加人為掌握會員名冊,每年兩次請雇主提供名冊:即在4 月、11月請雇主提供參加人會員名冊,用以配合參加人五一勞動節紀念品及年底年曆卡發放給會員之作業。至於本件99年8 月雇主所提供之「9908代扣大同工會會費名單」是由原告提交大同公司彙整後交參加人。可見參加人所有代扣會費名單,都是原告等雇主所提出,參加人依原告提出的名單,請原告代扣參加人會費,原告更無理由對該名單進行任何審查,由此更足見原告所謂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顯然是其不代扣參加人會費的藉口。依本次發回判決書第19頁第10行以下,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原告對於參加人依章程將員工視為當然會員,默示予以同意,堪認該段期間已繳納會費之員工。故名單既然是由原告等雇主所提供給參加人99年8 月代扣會費的名單,依本次發回理由,其等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並無疑義,原告更無理由審查參加人的會員名單甚明。

㈣社團的章程、規約是私法上結社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定。按參加人章程同樣是參加人會員依結社行為,基於私法自治而規定出會的程序,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28 號解釋,自應予以尊重,可認定參加人章程出會的規定,並無違法。另外,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因此當勞工符合參加人章程「入會」之要件,始得入會;只要參加人會員「退會」之意思表示,符合參加人章程第8 條規定等之情形即為出會或視同出會。是該等聲明書之退會方式,不符合參加人出會之規定,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亦不生退會之效力,參加人自不受拘束。退步言之,如果會員認為參加人出會規定有所不妥,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原則,為工會內部自治事項,其等得提出修改章程等規定加以處理。即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雇主自應保持中立立場,應由會員循工會內部程序(如修改章程)或司法途徑解決,與原告無涉。

㈤參加人在收到另案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書後,始知同企業內有並存之工會,原來已有的代扣會費之慣例,即具有效力,不必再另附會員同意書。故參加人的會員雖沒有另行出具同意代扣會費之書面聲明,依參加人章程之規定,該等會員在訊電工會成立前即為參加人之會員,其依章程規定即負有繳交會費之義務,原告即應代扣會費。原告對於代扣參加人工會之事,擅自函詢不相干的訊電工會,嗣並以訊電工會擅自對參加人會員調查的結果,作為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的依據,顯然在同轄區之複數工會間沒有保持雇主之中立義務,而獨厚訊電工會,造成壓抑參加人的情形。原告雖稱參加人工會章程並無退會規定為違法、會員有隨時向雇主表示不同意繼續代扣會費之權利云云。然:

1.參加人章程第8 條與處理慣例(即會員原由雇主代扣會費改申請為自繳會費及原自繳會費者,如續繳會費仍為本會會員,如後續不再一次繳納1 年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已有規定會員出會或視同出會之方式,並無規定會員不得出會。尤其當會員採自繳會費時,雇主因無該會員名單,不能確定勞工是否加入工會而予介入,則參加人可認定其出會確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至於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本件爭點無關。查本件既是在審酌原告將參加人請其代扣會費的函文轉給訊電工會,嗣並以訊電工會的回函作為其代扣參加人會費之依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已如上所述。故參加人之章程等有無違法,即與本件無關;甚且有關參加人會員之出會爭議,乃私法爭議,屬普通法院之審判,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5 號民事庭審理中。

2.又原告主張會員有權向雇主表示不同意繼續代扣會費之權利,其補充理由㈢狀第四頁倒數第11行以下之說詞與原告以往書狀所述,已有不同。原告更一審103 年7 月25日準備書㈡狀第第2 頁第3 行起係主張:因訊電工會101 年6月29日函,所以其才在接獲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要求原告代扣會費後,將參加人的函轉給訊電工會。而原告在補充理由㈢狀改稱:「自101 年5 月起陸續即有部分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提出退會聲明書表示退出參加人工會」云云,顯然不是事實。尤其原告所提更原證4 簡復表係員工在101 年6 月27日申請,其後原告回復「同意辦理」,當時參加人尚未寄給原告101 年7 月17日函。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在收到個別員工請求停扣參加人會費者,原告在沒有知會參加人情形下,均已先行處理,並沒有因此造成原告代扣參加人會費的困擾。顯見個別員工主張退出參加人工會而向原告申請停扣參加人會費者,並不是原告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轉給訊電工會的原因。

3.況原告在收到員工主張其已經退出參加人工會,但仍有扣參加人工會會費之爭議,如簡復表或訊電工會函等,竟然完全沒有向參加人查詢,反而直到101 年7 月17日參加人函請原告代扣會費時,直接將參加人之函轉給訊電工會,原告之行為顯然獨厚訊電工會,並已造成削弱參加人工會組織的結果,原裁決決定理由認定原告沒有保持雇主中立立場,而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不當。

㈥本次發回判決對以下意願書等提出質疑:1.訊電工會自行對會員調查的意願書(判決書第23頁第8 行起);2.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聲明書(判決書第24頁1 行起);3.本件發回後原告提出之772 份意願書(判決書第25頁第7 行起);4.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1日、2 月17日、2 月23日及5 月3 日詢問會員之意願書(判決書第25頁倒數第8 行起);5.原告在裁決程序提出相證22之聲明書(判決書第26頁倒數第12頁起)。然:

1.訊電工會自行對會員調查的意願書:原告在更一審103 年6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法官:不同意的名單有無寄給參加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這個部分確實沒有。但是我們發函給參加人說,因為調查結果有700 多個人不同意,205 個人同意,只將同意名單交給參加人,不同意名單未交給參加人,這700 多人是那些人,當時確實沒有告訴參加人。」而原告在101 年裁決時,也沒有這些不同意的意願書,只有訊電工會的函文,此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23頁第13行指出:「原裁決卷第7 頁,然意願書似未附卷」即是因為當時原告手上也沒有這些不同意的意願書。嗣後在本件更一審時,原告始提出772 份意願書。此即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25頁第7 行起所指「本件發回後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772 份意願書」等。由此可知,此772 份意願書,既是在本件更一審時原告才看到這些意願書,顯見在參加人函請原告代扣會費(101 年7月17日)及之後裁決決定作成時,原告、參加人及裁決委員等都沒有這些772 份不同意意願書,則這些意願書的效力為何,本件原裁決決定自不必加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訊電工會自行對會員調查的意願書(詳判決書第23頁第8 行起),及本件發回後原告提出之772 份意願書(判決書第25頁第7 行起),實為相同的意願書,但由上所述,因為原告、參加人都沒有這些意願書,甚至裁決庭時,也沒有這些意願書,所以裁決理由未就這些意願書的私法上效力表示意見,亦無不當與違法之處。且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之行為,是工會法第28條規定義務,雇主實際上也無法釐清工會會員資格的疑義,訊電工會私自對參加人會員資格進行調查乙事,參加人完全不知情,而訊電工會私自詢問的意願書,參加人也完全不知道,則該與參加人無關之第三人(訊電工會),對參加人會員資格之調查意願書,完全沒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拘束參加人,原裁決理由亦無不當。

2.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1日、2 月17日、2 月23日及5 月3日詢問會員之意願書部分,係原告在有複數工會成立的轄區內,片面停扣參加人工會會費,且表示要有參加人會員的同意代扣會費書面文件,始會繼續替參加人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等,嚴重影響參加人的會務運作。參加人不得已始以意願書詢問會員意願等。而該等意願書已經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理由認定:「是縱參加人以書面請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而有簽具所謂意願書之舉,至多僅是參加人為向雇主說明已填寫意願書之人,確實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宣示作用而已,難認係會員身分之變動證明。」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支持。更何況,參加人回收的意願書都是填寫同意繼續參加參加人工會,且同意雇主代扣會費,而沒有回收寫明不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的意願書,由此而言,本次發回判決理由以:「而不依參加人提供的意願書填寫加入參加人工會者,似已默示退出參加人工會」(第25頁倒數第1 行起)等語,顯然與事實有違。

3.原告在裁決程序提出相證22之名冊及聲明書,不在本件裁決參加人請求原告恢復代扣的名單內:

⑴此部分聲明書,即是參加人在之後提出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案之聲明書,其簽署是由原告不當勞動行為介入的結果:該聲明書日期都集中在101 年5 、6 、7 三個月份,且其中內容及格式大約相同,均是:「本人即日起退出大同關係企業工會」等語,顯然是有計畫、且具組織性號召參加人會員填寫。尤其,填寫聲明書之人竟將退會聲明書交給原告,甚至只交給原告而沒有交給參加人(例如編號40以後之聲明書),顯然是背後發動者要求會員填寫聲明書,以達成其支配介入工會組織之目的。依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調查結果,該等聲明書之簽署是由原告不當勞動行為介入之結果,此可詳該裁決理由第6 、8 、9 頁,對於參加人即不應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⑵由本次發回判決書第20頁第5 行以下之理由,足證本件裁決請求原告應恢復代扣參加人會費之會員,為剔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甚明。而所謂「已代扣」者,其真意係指有填寫同意雇主代扣參加人會費之意願書,且參加人「已請雇主代扣」的會員,此部分人員原告無庸恢復繼續代扣。

⑶就本次發回判決書第24頁第1 行以下部分,該等退出參加人工會聲明書即項次編號1-54部分,其中編號1-39號,參加人係經由原告處收受該聲明書之正本或傳真。其餘編號之聲明書,參加人並不知情。直至參加人於被告審理101 年度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案件時,在101 年11月7 日收到原告101 年11月1 日提出之所謂退出參加人工會名冊,始知悉原告有編號40-54 號人員之所謂退會「聲明書」。但該名冊54人中,編號29訴外人黃○榮其後改申請為自繳會費,如前所述,依本會之處理慣例,自繳會費者,如續繳會費仍為本會會員,如後續不再一次繳納1 年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除此人外,其他53人皆為「已請雇主代扣」會費者,此由本件裁決相對人請雇主代扣參加人會費名冊,參加人打「V 」者與該53人相同,可資佐證。因此該名冊54人中,有1 人改申請為自繳會費無須雇主代扣,其他53人則為本件請求裁決時,即是有填寫同意雇主代扣參加人會費之意願書,且參加人「已請雇主代扣」的會員,故不在參加人請求原告恢復繼續代扣的名單之內。

⑷這些聲明書者既然不是參加人請求原告代扣的名單之內,故參加人以101 年7 月17日函,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剔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 人,而該名冊之54人(註:其中項次編號38-54 等17人在該名冊已註記「已代扣」,編號20、24、29、30等4 人不在該名冊中,編號1-19、21-23 、25-28 、31-37 等在該名冊中漏記「已代扣」計33人),則在上引987 人名冊中漏記「已代扣」之33人,即屬應剔除之已代扣人員,原告自得無庸恢復繼續代扣,自然也不是本件裁決主文令原告繼續代扣參加人會員名單之內;則這些人所填的聲明書,是否已具有退出參加人工會的效果,原告自不應予以考量,本次發回判決認定原裁決理由沒有審究這些聲明書的效力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⑸勞委會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理由認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此代扣會費爭議之際,其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竟二度提供退會聲明書予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工會會員並要求簽署,核其行為,顯有壓抑申請人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該另案裁決原告並沒有進行後續的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則原告在本件裁決程序所提出之聲明書(即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爭議的聲明書),確是原告二度為影響參加人組織運作,而令參加人會員簽署聲明書之不當勞動行為。

⑹如前所述,該聲明書之參加人會員皆不在本件裁決主文令原告繼續代扣的參加人會員名單之內,且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既已確定原告對聲明書的簽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退步言之,倘若在本件卻認定原告可以不代扣參加人會費的理由,是因為簽署這些聲明書,不但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且與101 年勞裁字70號裁決決定的意旨,完全不同,更是推翻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設立的苦心。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裁決決定(本院卷1 第84至90頁)、參加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 至12頁)、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原裁決卷第13、135 頁)、參加人101 年6 月29日函(原裁決卷第90頁)、101 年7 月17日函(原裁決卷第92頁)、原告101 年7 月19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原裁決卷第93頁)、101 年8 月20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原審卷第76頁)、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原審卷第7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拒絕依參加人請求,自101 年7 月起恢復按月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之會員會費,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命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8條規定:「(第1 項)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經常會費。…八、其他收入。…(第3 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4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 項)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 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㈢再按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舊工會法),原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第1 項)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第2項)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因此,同一產業內不能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且由於舊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勞工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織唯一產業工會之自由,故於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業工會時,該產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包括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尚難謂與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迨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工會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 月1日施行,即新工會法),其中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 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參照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參見被告103 年9 月18日勞動關1 字第1030023805號函釋意旨)。況依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均違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本次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既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雇主對於工會所提供要求代扣會費之名單,自有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此從請求代扣會費的角度觀察,則為審查權限。於此範圍內自不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至其員工與工會之間對該員工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已退出該工會存有爭議,固非雇主所應或所能審查,然如果雇主因此項爭議而停止自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工會主張其行為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於員工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攸關雇主是否有代扣會費義務,及其停止代扣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即應將此項爭議一併予以實質審查及判斷,始符法律授權成立獨立專家委員會裁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旨,如其判斷過程或結論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次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係於89年成立,為大同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而參加人於48年5 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實施前原名「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同公司總公司及轄下之關係企業子公司均是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至新工會法實施後,即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再依被告100 年10月31日函釋:「在100 年5 月1 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038774300 號函及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10頁、原裁決卷第13頁)。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函(原審卷第35頁)請原告自101 年7 月份起恢復按月代扣100 年4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會員(1,265 人)之會費,嗣再以101年7 月17日函(原審卷第77頁),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剔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 人,請原告恢復代扣,並請再校對扣除離職人員。嗣經原告以101 年7 月19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原裁決卷第93頁),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以101 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者為205 人,不同意者772人,已離職者251 人,共1,228 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原告旋於101 年8 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 年8 月16日函辦理(原審卷第76頁)。參加人乃以原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於101 年8 月27日申請裁決:「1.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申請人(即參加人)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相對人停止代扣會費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申請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及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2.相對人不對申請人工會組織、活動有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有參加人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裁決卷第1 至12頁)。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1日作成原裁決決定(本院卷第84至90頁),裁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 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

㈥惟查:

1.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其員工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員工並無異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該段期間已繳納會費之員工,對於參加人依章程將其視為當然會員,默示予以同意。惟原告所屬員工既於100 年1 月19日另成立訊電工會,有10 1年6 月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可稽(原裁決卷第135 頁),自此參加人及訊電工會即併存於原告之內。縱參加人章程自始即採強制入會原則,並規定「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參見原裁決卷第99頁所附參加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章程」第6 條、第7 條),於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原告之員工有選擇加入參加人或訊電工會之自由,上開強制入會規定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100 年5 月1 日後亦牴觸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難以承認其效力。故對於100 年1 月19日以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言,自無從認其當然成為參加人之會員,且其並無長期無異議被代扣會費之情形,亦無從逕認已默示加入參加人工會,則除其已有加入參加人會員之意思表示外,自不能認其係於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是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本應實質審查系爭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於100 年1 月19日以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參加人是否依其章程之強制入會原則,無分100 年1月19日前後,即將原告員工自到職日起一律視為會員而編入名冊?如果有,即應先予剔除,始能命原告就其餘會員代扣會費;如果沒有,其裁決主文亦不得泛稱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惟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年7 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其裁決理由稱:「縱會員於入、出會問題上與工會產生爭議,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雇主自應保持中立立場。爰此,相對人(即原告)於代扣會費時,無審查申請人(即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申請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相對人不得以申請人未舉證會員人數或未提供會員代扣同意書而拒絕代扣會費。」對於新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持雇主不得形式審查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誤;其裁決理由又稱:「縱訊電工會事後調查僅205 人具加入申請人(即參加人)工會之意願,該調查亦不影響申請人會員之資格及人數,相對人(即原告)無從據此免除代扣會費之義務,相對人據此拒絕為申請人代扣987 名(應再扣除離職及加計新進人數)會員之會費,顯屬不當。」顯見其對於原告與參加人就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其工會之會員身分爭議並未實質審查,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作為代扣會費之範圍,及系爭所謂100 年4 月30日以前入會會員名冊中有無於100 年1 月19日以後才進入原告公司的員工,足見原裁決決定逕以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為代扣範圍,欠缺實質審查之事實基礎,於法未合。

2.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雖稱其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等語(原裁決卷第92頁),惟事實上參加人請求原告代扣會費之名冊,實係(訊電工會成立前)99年8月份之名冊(原裁決卷第179 至208 頁),亦據參加人自承在卷(本院卷1 第259 、260 頁),足認該名冊並未包括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甚亦未包括99年8 月份以後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則原裁決決定主文命原告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即與參加人實際請求代扣之範圍不相符,其語意逾越99年8 月份以後入會員工部分,即屬過度,且是否包含要求原告確認「於100 年1 月19日以後始進入公司之員工有無表示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若有則自動加計併予代扣會費」的意思?實欠明確。

3.至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乃以101 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 人,不同意者772 人,已離職者251 人,共1,228 人,並附意願書等語(原裁決卷第7 頁)。該意願書當時固未隨函檢送原告,業據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原裁決調查程序中陳稱「……在申證4 第2 頁,我們也只有收到名冊,並未隱瞞其他資料。」(原裁決卷第107 頁)並據原告在更一審103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不同意的名單有無寄給參加人? )當時這個部分確實沒有。但是我們發函給參加人說,因為調查結果有700 多個人不同意,205 個人同意,只將同意名單交給參加人,不同意名單未交給參加人,這700 多人是那些人,當時確實沒有告訴參加人。」(更一審卷第91頁)。惟此772 人出具之意願書(即原告於更一審程序中所提出更原證9 號之772 份意願書影本,外放)所載,有原告772 位員工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至8 月8日之間署名表示不願意參加參加人工會為會員,亦不同意雇主(即原告)自其工資中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等語,其為個人明確退出參加人工會及不同意原告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之書面意思表示,並非只是訊電工會單方面之意願調查。則該不同意名單及意願書所生效力如何,攸關出具該意願書者是否仍有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之義務,及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自101 年7 月份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自有加以審究之必要。然該裁決委員會未依職權加以調閱釐清,遽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原告自101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包括該772 位員工)會費,其判斷過程及結論已屬恣意,於法不合。至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該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中所提不同意之意願書,不具法律上效力,且未送達參加人,裁決委員會自無再進一步探究其內容及效力之必要云云,依前所論,自非可採。

4.另依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案影印卷(外放)第17至29頁所附編號1 電子郵件、編號2 至53聲明書所示(此即原告於原裁決程序101 年11月1 日答辯時提出之相證22,原裁決卷第133 頁、第153 至165 頁),其上載明原告員工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至7 月2 日間署名退出參加人工會,其中編號1 電子郵件是直接寄給參加人(且表示自5 月份起不同意代扣會費),而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101年11月15日行政準備書㈢狀第4 頁及同年12月7 日詢問會議時自承業經原告轉交其中編號1 至39聲明書,至其餘聲明書則不知情等語(原裁決卷第216 、232 頁),足見至少有39位原告所屬員工(編號1 電子郵件、編號2 至39聲明書)之退會聲明已到達參加人,顯難否認其已發生退會效力。然裁決委員會作成決定時並未查明其退會生效日期,核實剔除該39位員工,逕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原告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至少包括該39位員工)會費,其判斷過程及結論已屬恣意,自有未洽。至於參加人主張原告在原裁決程序提出相證22共54人,除編號29訴外人黃○榮係自繳會費外,其他53人原皆為已請雇主代扣會費者,故該名冊及聲明書,不在參加人請求原告恢復代扣之名單內,自非原裁決決定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係於101 年12月21日作成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第2 項命原告每月繼續代扣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自係以101 年12月21日為判斷基準時點,並非以參加人申請裁決時為基準,又原告所提相證22共54人本為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且同意代扣會費之會員,其於101 年4 月24日至7 月2 日間以電子郵件或聲明書,署名退出參加人工會,即表示在此之後,其已不同意原告再代扣參加人工會之會費,其不同意代扣之時點,均在被告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原裁決決定之前,原裁決決定自應審酌相證22共54人是否仍應繼續代扣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是參加人主張相證22共54人皆不在原裁決決定主文令原告繼續代扣之參加人會員名單內云云,尚屬誤會,自無可採。又參加人主張依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本院卷2 第25至30頁)所載,上開相證22聲明書之簽署是由原告不當勞動行為介入的結果,對於參加人即不應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實則,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1 項為「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主管101年7 月2 日要求申請人工會(即參加人)會員簽署退會聲明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內容亦係調查證人曹添棋所陳101 年7 月2 日簽署退會聲明書之經過為基礎,足見其係針對相證22中編號41至53聲明書所為之認定,並未認定上開編號1 至39聲明書之簽署是由原告不當勞動行為介入所致,應認參加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5.至參加人曾於100 年1 月21日、2 月17日、2 月23日及5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公開信、參加其工會意願書等資料,請原告之員工自主選擇加入其工會或訊電工會,及說明繼續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電工會之相關權益、代扣會費數額及方法;且於100 年5 月3 日檢送會員簽署同意代扣會費意願書及名冊,函請原告依名冊代扣會費及轉交會費(原審卷第36至72頁),則原告所屬員工於收到該通知後,如自主選擇加入訊電工會,而不依參加人提供的意願書填寫加入參加人工會者,是否即表明不繼續參加參加人工會,或只是單純之沉默,裁決委員會對此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容有未洽。

6.承上,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2 項,既有違誤,業如前述,則其主文第3 項逕命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亦失所附麗,自無從維持。又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 項另命原告應自收受該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被告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部分,經查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法令,均無課予雇主此種陳報義務之規定,被告亦自承該陳報義務並無法令依據,足認其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因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於原告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即生遭行政裁罰之不利結果,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非適法。

七、從而,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至4 項,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本判決撤銷意旨,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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