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金華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送達代收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朝陽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民國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1047101582號令在卷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7月經易處逕行註銷,惟於100年7月19日復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曾於103年8月13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5MG/L,超過規定標準(以下簡稱第一次酒駕),為警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外,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3 年11月30日18時許,上訴人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結果,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2MG/L,超過規定0.15 MG/L 之標準,警方當場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5 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明確,上訴人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以104 年8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26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領機車駕駛執照,縱於95年7月經註銷,本件103年酒後騎機車時,仍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無照騎機車之情事。㈡本件上訴人酒後騎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致人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歷經多年駕駛訓練,始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7萬元,供養家維持生計,如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影響上訴人生活至鉅。原處分裁處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30 日酒後駕車,為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2次以上之情形,符合處罰條例35條第3項處罰要件,應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又上訴人所持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7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此部分被上訴人裁處罰鍰6千元,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處分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7月22日易處逕行註銷,其於103年11月30日騎乘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難認「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意旨亦無違背,該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之說明,亦應適用於本件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3日酒後騎機車,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處記違規點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復於103年11月30日酒後騎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超過規定之標準,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其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無違比例原則。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103年酒後騎車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未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規定僅泛稱駕駛執照經註銷,無明確係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交代法律上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上訴人酒後騎車,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無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判決對此何以不採,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騎機車,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調查審認等語。
七、本院查:
1、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可見,駕駛人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違規行為。
⑵、再者:
①、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現行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2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又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核釋:「……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已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扣、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對象範疇。」
②、參以處罰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將持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⑶、準此可知,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103年11月30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其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見原審卷第30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疏未考量此情節,僅以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7月經易處逕行註銷(見原審卷第31頁),其103年11月30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而認為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千元,於法有據,於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判決錯誤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
2、關於「5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2次以上」部分:
⑴、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可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的標準而仍駕駛者,如果是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的規制,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⑵、關於吊銷上訴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
①、因車輛所具速度特性,駕駛車輛於公共區域可能造成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乃藉此考照制度,預先檢驗人民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依同規則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且應參加筆試(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及路考可知,有關駕駛能力之檢驗項目包括對於車輛之控制能力及行車安全規則之正確認知;酒後不得駕車,即屬行車安全規則正確認知之檢驗範圍。基於全體用路人安全之考量,國家對於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不得核發駕駛執照;對嗣後缺乏該能力者,則應廢止原許可之處分,如吊銷駕駛執照。而「……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②、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遂將該條修正為現行規定。由前開立法意旨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觀察,足見倘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此與公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具關聯性,且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縱有侵害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惟排除重大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上路,係能有效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信賴,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⑶、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5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係屬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關於吊銷上訴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洵無可採。
八、綜上,關於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千元部分,已有違誤,原判決有上述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又因此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罰鍰6千元之裁處。另關於上訴人「5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