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65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大軍訓室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蓋具與聲請人同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
四、又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5年5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蓋具與聲請人同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業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3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玆因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