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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梁哲瑋

再審原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正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參加人內政部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再審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5小段80、81、11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再審被告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99年8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再審原告自99年9月8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再審被告申請繼續施工,經再審被告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乃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前揭否准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乃以101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02447700號函(下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年8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加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84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起造人即再審原告、承造人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後,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究系爭都市計畫主要依據即「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業經故宮撤回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依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記載:「本府配合故宮博物院提出『大故宮計畫』之契機,通盤檢討該地區之土地使用,……」可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之所以擬定「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實為配合故宮提出之「大故宮計畫」。是「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顯以「大故宮計畫」為主要依據。因「大故宮計畫」已撤回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因主要依據不復存在而失所附麗。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證3中時電子報之相關新聞報導,證明大故宮計畫已暫停,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依據不存在,顯未斟酌所配合之「大故宮計畫」究有無落實可能,即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適法性顯有疑問。前程序判決僅憑故宮104年11月20日臺博秘字第1040012683號函,率認「大故宮計畫」並非完全未曾落實,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2.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上訴後,提出再證4即聯合新聞網105年9月25日新聞報導,證明故宮已撤回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書,「大故宮計畫」正式告終。益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欲配合之「大故宮計畫」,實際上未曾進入實質規劃推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也無實質進展。於此之際,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於擬定及審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未能究明所欲配合之「大故宮計畫」實際進行程度為何、有無實行之可能?即遽作成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所為之審定,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也漏未斟酌前述新聞報導,未正確審認「大故宮計畫」已終結,並無續行計畫,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事由。

3.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既為配合大故宮計畫,並因應該「大故宮計畫」實施後所增加之遊客需求,乃擬於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立遊客中心,因而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然大故宮計畫已告終,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無所附麗,故若再審原告於歷審程序所提此等事證,得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獲致心證,重新審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仍屬合理規劃爭點,對本案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土地周邊有閒置機關用地,且經故宮函覆再審被告確認其無使用計畫,故宮函文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確有該款所定再審事由:

1.依中時電子報105年9月5日、聯合新聞網105年9月25日新聞報導可知,大故宮計畫已告終止。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無任何必要再於系爭土地設置遊客中心。縱仍有設置遊客中心之必要,系爭土地周邊「大故宮計畫用地」即非如前程序判決所認配合計畫而指定使用目的之非閒置土地,遊客中心應優先考量其他更適當地點而設置。否則,豈有強行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遊客中心,卻容任其他原訂計畫用地閒置荒廢之理。此非都市計畫法第3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從而,中時電子報105年9月5日、聯合新聞網105年9月25日新聞報導等事證,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

2.故宮曾以105年7月5日臺博秘字第1050007371號函(下稱故宮105年7月5日函)覆再審被告,表明:就系爭土地周邊之大故宮計畫用地(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至○○路O段OOO號範圍土地),該院因「大故宮計畫」已暫停(現則已終結),就該等範圍土地之使用,目前並無具體之規劃,「本院刻正考量周遭環境交通、充分傾聽民意及廣納各界意見,重新規劃院區整體空間、評估未來擴(整)建工程範圍後,再行提報行政院討論」。該函文並未對外公開,故再審原告無從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嗣因再審被告將該函文附加於「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會議資料中,始為再審原告所悉。自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周邊之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至○○路O段OOO號範圍土地,因大故宮計畫告終,原使用計畫不復存在,該等土地自屬閒置土地。前程序判決認系爭土地周邊之機關用地均已有使用計畫,並非閒置土地,自與實情不符。再自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委員會議紀錄,明確記載:「有關故宮西南側未徵收機關用地民眾陳情變更作為住宅區、綠地之議題,雖故宮已表達無使用需求,惟該地位屬故宮門戶,且正值中央新政府上任,為表達尊重並求審慎,請市府再行與中央政府協調確認」。由此可見,故宮西南側確有尚未徵收之機關用地,且經故宮確認並無使用需求。由此可見,系爭土地周邊確有其他機關用地,尚無明確使用需求及計畫,倘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所稱「遊客中心」確有其需求,自應優先考量該等「現無使用需求」之機關用地,否則即難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前開事證,遽認系爭土地周邊其他機關用地均有使用計畫,並非閒置用地,與實情不合。如該等事證經審酌,自將形成「系爭土地周邊尚有其他用地可作為遊客中心之用,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未能周延考量閒置機關用地之規劃,顯不符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之心證。從而,前開事證之斟酌確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聲明:

1.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

1.自中時電子報105年9月5日、聯合新聞網105年9月25日之新聞報導如何推論出系爭土地已無設置遊客中心之必要?如何證明系爭土地以外之地更適宜設置遊客中心?又前開證據如何推論出系爭土地周邊之「大故宮計畫」用地為閒置用地?再者,前程序判決如斟酌中時電子報105年9月5日、聯合新聞網105年9月25日新聞報導,如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起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又依故宮105年7月5日函如何得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至同路段OOO號範圍土地為閒置土地?依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委員會議紀錄如何得出故宮西南側未徵收機關用地為閒置土地?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何以應優先考量前述故宮現無使用需求之用地?此外,前開證據如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如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起訴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再審原告以跳躍式泛論,據為提起再審,難認符合提起再審程式之要求,其再審提起並不合法。

2.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係105年9月5日發布,而前程序判決係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該新聞報導是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布,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前程序判決如何漏未斟酌前開證物,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程式要求。另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之上訴程序中提出聯合新聞網之新聞報導,並於上訴理由(二)狀主張,惟其主張並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再審原告猶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濫用再審程序之非常救濟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難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1.前程序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於105 年6月2日終結,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於105年9月5日作成,聯合新聞網之新聞報導於105年9月25日作成,故宮105年7月5日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委員會議則於105年11月17日舉行,均在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稱其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證據,實屬無稽。再者,上述新聞報導既然是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自無可能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漏未經前程序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復於上訴理由中將此等證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定上訴無理由,再審原告稱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新聞報導證物,顯與事實不符。

2.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不限於「大故宮計畫」,縱然不考量「大故宮計畫」,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擇定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仍有其適當性及合理性,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斟酌前開證據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專案小組於審議期間即至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現場會勘,嗣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場會勘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鄰近住宅區及故宮博物院,確不適合設置加油站,此與大故宮計畫並無關聯。又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1年1月19日第632次審議表示:「至德園西側加油站用地依委員建議變更為交通專用區,未來發展為結合旅遊資訊、自行車維修、餐飲等服務之專用區,使用項目及使用強度等則於細部計畫訂定」,足見臺北市政府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對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所考量之因素係為提供旅遊、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服務,並結合西側至德園公園,整體規劃設計,提供遊客及自行車旅遊戶外之休憩空間,並非僅配合大故宮計畫。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2年3月12日第799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也足見參加人內政部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係考量公共利益、與周邊土地使用之相容性、衍生交通及環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如何與鄰接公園用地整體規劃等因素,並與委員、陳情人充分討論後,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亦非僅配合大故宮計畫。再觀諸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計畫緣起」、「貳、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現況與實際發展情形」、「相關重大建設計畫」等所載之計畫考量,均足以佐證縱無「大故宮計畫」,也有設置遊客中心之必要,此遊客中心之設置需求,與有無「大故宮計畫」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因發現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報導,及故宮105年7月5日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證物,如經斟酌即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顯無理由。

3.中時電子報及聯合新聞網僅是網路新聞報導,非正式官方文件或函令,徒憑2則新聞報導欲證明「大故宮計畫」已正式告終,顯屬速斷,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訂定及核定當時並未有「大故宮計畫暫緩或停止實施」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判斷恣意濫用,實屬無稽。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不限於「大故宮計畫」,縱「大故宮計畫」未繼續實行,也不足以影響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如前述,是故即使漏未斟酌此2網路新聞報導之證物,也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5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附錄)

2.法理的說明:A.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分別所為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而不服,依同法第275條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B.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C.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不服而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訴訟程序,乃法律審上訴程序,非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於此法律審上訴程序中,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因而違背法令之判斷,也以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當事人提出而得予斟酌者為限。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既非得由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作為判決基礎而予斟酌,此新存在之證物,亦非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以判斷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判決基礎。換言之,此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並不足影響最高行政法院對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判斷,當然非屬足以影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並不相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是在105年6月2日,有本院前程序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9頁),而再審原告提出再證3中時電子報之網路新聞,再證4聯合新聞網之網路新聞等,各是在同年9月5日、25日刊登於網頁上之新聞報導;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再證5即附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會議資料中之故宮105年7月5日函,也是故宮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後所為之公函;另所提再證6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委員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在105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即出現於當日開會後,也在上述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綜上所述,此等文書證據核均是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作成存在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概念不合,再審原告以此等證物據為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本件再審原告雖舉前述再證3、4之網路新聞報導,主張乃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然查,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是在105年6月2日,並於同年月23日作成、宣示,有本院前程序判決在卷可查,而再證3之中時電子報新聞報導日期在同年9月5日,由此可知,此再證3並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以供事實審法院斟酌,再審原告指稱於前程序判決前,已經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斟酌,本院卻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已與事實不符,又再證4之聯合新聞網報導日期在同年9月25日,同樣未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以供斟酌,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中,已提出該新聞報導以供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然參酌前開說明,此等網路新聞既然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實際上根本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事實審法院斟酌,不論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而言,同樣均不屬於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並不相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是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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