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朱榮忠
- 再審被告
-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楊遠鵬(代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張舜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34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經再審被告以連地登(01) 字第290 號申請案受理中。惟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限,該案迄今尚未處理完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2個月之處理期限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向本院追加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30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14日行政訴訟再審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追加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