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下稱法扶)之資力要件,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提出法扶申請,經審核資力通過,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下稱法扶申請收據)為證,申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31、58、74、85、92、108、117、126、129、134 號裁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且稱已向法扶基金會提出訴訟救助申請,惟聲請人雖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法扶申請收據為據,並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惟核上開法扶申請收據,僅能證明法扶基金會因受理聲請人法扶之申請所出具之法扶申請收據,並無如聲請人所述法扶基金會業已審核其資力通過並予核准法扶之情事;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仍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聲請人尚未經獲准法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