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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用,表示:其現為全職學生,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其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卡號44560-2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然低收入戶證明雖能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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