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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永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一

鍾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3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芳煜,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蔡功明民國103年3月至12月、洪宗熙、韓山強、吳國忠、林宏至及王美玉等5人103年3月至同年4月及103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詳如附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6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401865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21,7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及王美玉與原告間,並非僱傭之法律關係:

1.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要保障者,為僱傭關係之「勞工」。參之原處分之罰鍰明細表可知,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月薪資分別為蔡功明54,147元、洪宗熙122,668元、韓山強90,013元、吳國忠90,665元、林宏至160,884元及王美玉102,480元,則此等高薪工作者是否僅為單純之雇傭法律關係?已非無疑。

2.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3人為原告之副總經理,王美玉則為原告之財務長,與原告之間並非有如機械之單純提供勞務,實際上在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本件被保險人之薪資,顯然高過一般勞工甚多,自應先探究此等被保險人與原告之關係是否為單純之勞工,不能任意以該高過一般勞工甚多之所得,草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而裁罰,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故原告給付上開4人之報酬,並非全然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單以其年度綜合所得,全數視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3.又依被告86年1月9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釋意旨,公司委任經理之加保並無強制性規定,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等3人為原告之副總經理,王美玉則為原告之財務長,與原告之間亦簽定有工資議定同意書、委任經理契約書或聲明書,自應以該雙方間之議定,認定應投保之金額,故原告與上開4人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法律並無強制投保之規定,則自應以雙方間議定之金額投保之。

(二)參之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各類工資總覽表及各類福利補助表,原告所申報投保之金額,皆為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其餘未投保部分,則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未探究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之職務職稱,是否為單純之勞工?所獲得之報酬是否為「工作」而獲之對價?薪資是否全部皆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率而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顯有違誤。

(三)觀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103年1月各類工資總覽表及各類福利補助表,本件被保險人103年2月之前3個月收入之平均,蔡功明為19,200元、韓山強為21,900元、王美玉為22,800元、林宏至為22,800元、洪宗熙為22,800元及吳國忠為22,800元,此6名被保險人依法計算之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與原告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相符。而8月底應通知保險人之前3個月與前開情形一致,收入之平均仍是相同,則被告以原處分謂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顯非事實;又觀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103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總表,原告主張之「工資」數額與原告所有提出之資料皆一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之年度扣繳憑單所得「全部」為「勞務所得」此等有利於裁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於他案即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勞局納字第10401880330號所為裁處書,與本件情形相類似,惟經被告重新審查而將該處分撤銷,因而經行政院104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58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則本件自應不得為差別待遇。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亦認為是否為勞雇關係,應實質判斷,不以形式或法令為認定之依據。是故本件自應依被保險人與原告間實質之契約關係,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而非任由被告恣意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勞保局為查明原告是否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原告所屬員工蔡功明、洪宗熙、韓山強、林宏至、王美玉及吳國忠等6人之10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與投保資料進行比對,渠等平均月薪資總額為54,147元等,應申報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103年度為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不符。又勞保局派員向原告洽查索取渠等103年1月至104年4月各月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惟原告僅提供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103年1月至104年4月期間薪資明細表,並未提供渠等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經勞保局就原告提供之薪資資料核算,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103年1月至同年12月各月薪資總額合計為230,838元等,與原告103年度為渠等申報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649,770元等差異甚大,渠等顯有其他所得未列入薪資明細表內,原告所提供渠等之薪資明細表核不足採。

(二)被告爰依原告申報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103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計算渠等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54,147元等,認定原告並未依規定於103年3月將渠等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爰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421,792元;又勞保局前向原告查調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103年1月至104年4月各月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時,原告提供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工資總表並未列有獎金項目,僅列本俸為19,200元等,然原告提起訴願所附渠等之薪資資料,則分別列有本俸、全勤獎金、職務加給、伙食補助(上開項目合計金額等於前次提供工資總表之本俸項目)及年終獎金、春節獎金、春季旅遊補助、通訊補助、辦公用品費、夏季工作服、端午節獎金、秋季旅遊補助、交通補助、中秋節獎金、水電補助、冬季工作服等項目,難謂非為行政救濟而事後改製。據原告提供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薪資明細核算,僅年終獎金一項即超出被保險人103年薪資總額,有違常理,於原告未提供薪資轉帳等員工原始領薪實據佐證前,仍不足採信。

(三)況原告未說明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究係擔任何種職務,致渠等所獲報酬得不予計入工資範疇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亦未提供薪資轉帳等員工原始領薪實據佐證原告薪資發放之真實樣態。爰此,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蔡功明等6名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經被告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計421,792元,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符。

(四)另經核對原告檢附林宏至、王美玉、洪宗熙、蔡功明及韓山強等5名被保險人之薪資轉帳紀錄,轉帳合計金額雖大致相符,惟經比對原告提供薪轉表之各項目個別金額與轉帳紀錄所載金額、筆數尚難稱符合,難謂非為行政救濟而事後依轉帳金額,增列虛偽項目,巧立名目以規避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被告實礙難採信。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釋,原告既申報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及王美玉等4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應依被告上開函釋意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且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協議增減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用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薪資,是雇主縱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名目編列發給,仍應實質審酌薪資結構、實際發放性質,以判斷實際工資範圍;若實質屬工資性質,即應併計勞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違反者,被告自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該事件與本件並無相關,應未有得比附援引之處。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故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業經被告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及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係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工資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1日為所屬員工蔡功明、洪宗熙、韓山強、林宏至、王美玉、吳國忠等6人調降投保薪資,分別為19,200元、22,800元、21,900元,嗣由被告所屬勞保局依財稅資料於103年5月1日分別調高渠等6人投保薪資為40,100元、43,900元。原告復於103年6月1日調降至19,200元、22,800元、21,900元,103年7月1日因基本工資調整,由被告所屬勞保局為蔡功明調整投保薪資為19,273元,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2頁)。

2.次查:被告所屬勞保局為查明原告是否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以104年5月13日保納新字第10460158140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蔡功明等6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4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18107號函檢送蔡功明等6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2頁),而蔡功明等6人103年薪資總額分別為649,770元、1,472,025元、1,093,156元、1,222,465元、1,955,611元及1,253,76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8頁)。經被告所屬勞保局與投保資料進行比對,可知蔡功明等6人平均月薪資總額為54,147元等,應申報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103年度為蔡功明、洪宗熙、韓山強、吳國忠、林宏至、王美玉等6人申報之投保資為19,200元等,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3.又查:被告所屬勞保局為查核原告所屬員工蔡功明等6人實領薪資需要,以104年5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160410號函(見原處卷第39頁至第40頁)請原告提供薪資印領清冊及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核,原告僅提供蔡功明等6人103年1月至104年4月工資總表影本,顯示渠等員工103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資總額固為19,200元至22,800元間,此有原告103年1月至104年4月工資總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卷第25頁至第30頁),惟原告並未提供蔡功明等6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被告所屬勞保局就原告提供之薪資核算,蔡功明等6人103年1月至103年12月各月薪資總額合計230,838元等,與原告103年為蔡功明等6人申報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649,770等差異甚大,足見蔡功明等6人顯有其他所得未列入薪資明細表內,足認原告所提之上開原告103年1月至104年4月工資總表,不足採據。

4.從而,被告依據原告申報蔡功明等6人103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計算蔡功明等6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54,147元等。亦即,核認蔡功明等6人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總額已有變動,以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03年2月及8月底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蔡功明等6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自次月1日生效,其中103年5月1日經被告所屬勞保局依財稅資料調高蔡功明等6人投保薪資,原告復於103年6月1日調降,致有短報蔡功明103年3月至12月、洪宗熙、韓山強、吳國忠、林宏至、王美玉等5人103年3月至4月及6月至12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421,79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申報投保之金額,皆為6名被保險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其餘未投保部分,則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無投保之必要云云。惟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對價;惟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名稱,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為規避勞工工資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將實質上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以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上減少之情形。

2.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屬員工蔡功明等6人歷來投保薪資之調整變動及申報所得稅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四)1.、2、.3.之記載〕,蔡功明6人103年度所領薪資顯非僅19,200元至22,800元間,原告未據實提供渠等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供核,被告所屬勞保局依法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所得稅申報資料,憑以查核認定應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被告進而據以計處原告短報投保薪資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3.次查:被告所屬勞保局曾以104年5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160410號函(見原處卷第39頁至第40頁)向原告查調蔡功明等6人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103年1月至104年4月各月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而原告提供蔡功明等6人工資總表並未列有獎金項目,僅列本俸為19,200元至22,800元間,此有原告103年1月至104年4月工資總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卷第25頁至第30頁)。嗣原告提起訴願所附蔡功明等6人之薪資資料,則分別列有本俸、全勤獎金、職務加給、伙食補助(上開項目合計金額等於前次提供工資總表之本俸項目)及年終獎金、春節獎金、春季旅遊補助、通訊補助、辦公用品費、夏季工作服、端午節獎金、秋季旅遊補助、交通補助、中秋節獎金、水電補助、冬季工作服等項目,此有各類工資緦覽表及各類福利補肋表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至第8頁)。然據原告所提供上開蔡功明等6人薪資明細核算,僅年終獎金一項(262,570元至1,372,411元間)即超出上開103年1月至104年4月工資總表所載蔡功明等6位被保險人103年全年薪資總額(230,838元等)甚多,顯違常理,乃係為符合申報投保薪資及扣繳金額而事後補作之證據,惟於原告提供薪資轉帳等員工原始領薪等證據證明前,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探究6名被保險人之職務職稱,是否為單純之勞工?所獲得之報酬是否為「工作」而獲之對價?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亦認為是否為勞雇關係,應實質判斷,不以形式或法令為認定之依據。是故本件自應依被保險人與原告間實質之契約關係,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而非任由被告恣意認定云云。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

3.經查:原告所屬員工蔡功明等6位被保險人之職務職稱,是否為單純之勞工?所獲得之報酬是否為「工作」而獲之對價?薪資是否全部皆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等事實,實有待原告提供薪資轉帳等員工原始領薪實據等證據加以證明,在原告未提供上開資料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有未明之處,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4.次查:經被告核對原告行政準備六狀及行政陳報狀檢附林宏至、王美玉、洪宗熙、蔡功明及韓山強等5名薪資轉帳紀錄(原告未提供吳國忠薪資轉帳紀錄;林宏至、王美玉及洪宗熙等3名僅提供103年2月至同年12月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90頁、第229頁至第296頁),轉帳合計金額雖大致相符,惟經比對原告提供薪轉表之各項目個別金額與轉帳紀錄所載金額、筆數尚難稱符合,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難謂非為行政救濟而事後依轉帳金額,增列虛偽項目,巧立名目以規避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足採據。

5.據此,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蔡功明等6名投保薪資,經被告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計421,792元,於法並無不合。

6.另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闡明在案。本院觀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可知係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惟上開解釋意旨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有無短報蔡功明103年3 月至12月、洪宗熙、韓山強、吳國忠、林宏至、王美玉等5人103年3月至4月及6月至12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421,792元,有無違誤?)並無相關,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為原告副總經理,王美玉為原告財務長,上開4人與原告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法律並無強制投保之規定,自應以雙方間議定之金額投保之,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云云,並以委任契約書、委任聲明書及工資議定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

1.按「主旨:有關貴局函報,依公司法設置之董事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乙案,……二、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三、有關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字第0052531號書函及99年11月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業經被告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被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及第14條規定所作之上開補充性及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原告既申報洪宗熙、林宏至、吳國忠、王美玉等4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業如前述,自應按上開函釋之意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又參照上開被告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及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意旨,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協議增減之;又所稱「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用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薪資,是雇主縱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名目編列發給,被告仍應實質審酌薪資結構、實際發放性質,以判斷實際工資範圍;若實質屬工資性質,即應併計勞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違反者,被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故原告所提之上開工資議定同意書,乃係投保單位即原告與被保險人洪宗熙、林宏至、王美玉間協議增減工資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依據原告申報蔡功明等6人103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計算蔡功明等6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54,147元等,亦即,核認蔡功明等6人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又原告復於103年6月1日調降,致有短報蔡功明103年3月至12月、洪宗熙、韓山強、吳國忠、林宏至、王美玉等5人103年3月至4月及6月至12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4.之記載〕,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421,79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即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勞局納字第10401880330號所為裁處書,與本件情形相類似,則本件自應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104 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5845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查:

1.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所提及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30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認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之事實,顯與本件事實有別,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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