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洋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鴻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確定判決及101年11月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主張於105年2月17日收到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財政處字第1051290304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而於知悉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於,查無再審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㈢又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變更為陳瑜朗,但迄未經再審被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63條以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遽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亦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最高行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以證人柯敬德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依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所載,逐漸柯敬德於原審審理期間證稱伊曾於1月14日巡倉,系爭貨物都沒有問題,是到1月20日要退運出倉時發現系爭貨物被調包,1月14日當日伊於倉庫拍攝所謂「案情摘要附件照片2張」,故系爭貨物一定是在檢舉人倉庫被調包云云之證述顯屬虛偽;又因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方接獲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始知悉證人柯敬德於原審就上開事項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於接獲知悉該函前,無從對柯敬德提起刑事告訴,致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無由進行,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㈡另系爭貨物有無經海關關員全程押運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乙節,原審判決認定關員丁增義確有全程押運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之情。然如審酌訴外人Metalbrite Chemical Pte Ltd公司來函,再參照上開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所載,應可認關員丁增義未實際押運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確有可能非在再審原告之倉庫遭人調包,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核: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證人柯敬德之證詞有對重要事項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而主張最高行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證人柯敬德既未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且再審原告亦僅敘明不及提出刑事告訴,自難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所規定「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之要件,再審原告遽以主張最高行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倘審酌訴外人Metalbrite Chemical PteLtd公司來函,再參照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所載,應可認關員丁增義未實際押運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確有高度可能非於再審原告之倉庫遭人調包,從而可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故最高行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足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為「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然查,再審原告在此所據之證物「財政部政風處105年2月4日函」,其發函日期為105年2月4日,可見該函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書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在此所指審酌訴外人Metalbrite ChemicalPte Ltd公司來函部分,亦非合法,有如下述:
⒈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㈥倘系爭菸品並非於上訴人倉庫調包,其係於何處失竊。實則,系爭菸品應非遭調包失竊,而係出廠時『誤裝』所致。故外觀上填充有紙板之整條香菸與真品無異。因為本件菸品並非到貨後遭調包,而係出廠時即有誤裝,此所以出賣人事後同意以補貨方式賠償我國進口商德順公司之損害。以有出賣人Metalbrite Chemical PteLtd承諾賠償順德公司損失之信封乙封可稽……。」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卷第42-43頁)。
⒉而上述部分復經最高行確定判決理由㈢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售人MetalbriteChemical Pte Ltd公司函略以,關於2011年1月間之1,600Master Case的運送案,經中華民國海關機構扣留,係因我們的文件的差異所導致等語,並未載明係其出廠時誤裝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進儲貨物與申報進口香菸不符,被上訴人抽驗件數過低,本件係國外出貨人之誤裝(假冒行為),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可證明來貨與原申報不符』等主張如何不足採,有詳為論斷,並說明本案進口貨物其中一櫃(TCNU0000000、報單號碼:第AA/99/5730/1501號),係由關員丁增義押運進儲,本件進儲貨物確為進口香菸,至何人押運,並不影響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之事實。」(見最高行確定判決第12頁)。準此,再審原告上開Metalbrite ChemicalPte Ltd公司來函既已依上訴為主張,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