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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抗告人
吳榮龍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民國105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785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註明「無需繳納」(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5年7月7日更正處分),則罰鍰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問題。再者,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尚未經裁判,亦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相對人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既提起訴訟救濟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304號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在該件訴訟確定終結前,自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況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因已執行所受吊銷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洽,亦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1.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係記載:「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限於105年6月25日前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三、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5515號緩起訴處分書,緩刑期間為2年,並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無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已無需繳納,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2.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記載:「……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處分,已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相對人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亦無從起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核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3.況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罰鍰部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因已執行所受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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