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陳佳森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必須以民事或刑事判決,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兩者間有必然之關係,始符合本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8月18日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11月25日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16日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2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4月21日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11日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為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其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內容相互矛盾,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為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駁回裁定,而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與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無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