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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向彩霓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4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鍾謹濠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於民國105年4月7日17時34分許,以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法攬載乘客,由臺北市○○路OOO號至臺北市○○○路O段OOO巷OO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8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6年3月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400144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4月10日第40-400144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所以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以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於105年4月7日由臺北市○○區○○路OOO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100.78元」等情為據。惟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章事實。所謂「搭乘資料」與「採證照片」,無一與原告相關,何可用來做為證明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或「加入網路平台」或「載客收費」之行為?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退步言,縱原告曾將車輛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又豈可以此直接認定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目的在於供他人搭載乘客營業之用?被告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加以處罰,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被告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而為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有關違反事實部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以及如何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要件。且縱認原告所屬車輛遭使用於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原告如何得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可知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

(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四)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遭訴外人使用於搭載網路平台而屬違規行為,然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且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法經營行為所為裁罰性處分,並非管制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意見,採取管制性處分之理由論述,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亦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縱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仍屬於對人民之處罰,也要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要件。又被告於本案處分前,並未考量如對行為人裁處罰金,是否即可收遏阻之效,已無另對所有人作成該處分之必要,蓋原告車主對於其所有車輛遭違規使用完全不知情,況且驟然對原告處以吊扣處分是否過當,而侵及汽車財產權之行使,顯非無疑。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於個案上就處分有無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予以審查;且原處分之事實記載籠統,未予區辨究係提供車輛供他人違章收費載客,或係自行違章、共同違章,顯未認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應審酌因素於裁量處分之重要性。是被告未衡酌必要性,即逕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怠於裁量且於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法。又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案情與本件類似,該判決經上入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惟該判決所援引的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虞,已經提起大法官會議解釋,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陳明系爭車輛供訴外人鍾謹濠使用。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7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提供車輛供他人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二)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核其用意係在使該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無再持續使用該車為其違規營業之可能;故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並有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發生之用意。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與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四)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尚無牴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人之車輛,被告未予究明,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輛予配偶鍾謹濠使用;而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鍾謹濠駕駛登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7日17時34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路OOO號至臺北市○○○路O段OOO巷OO號,並收取費用100.78元,遂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等情,為證人鍾謹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203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系爭車輛照片、付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00頁之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訴外人鍾謹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之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云云,委無可採。

(四)次查,訴外人鍾謹濠利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反覆從事載客收費之行為,業據證人鍾謹濠到庭結證稱:原告係伊太太,其係家管,家庭成員除伊等夫妻外,另有一對兒女;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平常由伊駕駛,作為上下班及平常之代步工具,太太一開始就沒有在開車;伊於104年間取得職業駕照,因太太中風,開銷較大,為了生計想賺錢,就加入Uber App平台,先填寫資料,並提供良民證、駕照即可,那時伊並沒有其他工作;伊確於104年4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OOO號載客至○○○路O段OOO巷OO號;因原告當時進行復健,也有高血壓,伊怕她分心,因此沒讓她知道加入Uber的事情,去年收到罰單後她才知道,伊就沒有開車載客,迄今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又關於駕駛人欲加入、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欲搭乘Uber車輛,須先加入Uber會員,司機提供載客服務,亦須加入Uber平台,當乘客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手機,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故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而司機於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即可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照片等情,此有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17至161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為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方符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公路法第2條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而所謂「營業」,本質上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承前所述,訴外人鍾謹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本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乃以營利為目的,反覆繼續從事載客服務,係屬營業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認定其將系爭車輛交予鍾謹濠,鍾謹濠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路OOO號至臺北市○○○路O段OOO巷OO號,並收取費用100.78元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行為,於法有據。

(五)復按,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牌照之處分,既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其目的不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查訴外人鍾謹濠固證稱其雖與原告同住,然原告不知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等語,亦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吊扣車牌為管制性行政處分,與裁罰處分有別,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以積極實現行政目的,其發動不受制於是否存在一個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其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縱然鍾謹濠使用其所有系爭車輛載客,其既不知情,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無可取。而原告既然自承長期將系爭車輛交付鍾謹濠任其自由使用,對該車如何用未有聞問,致鍾謹濠得遂行上開違章;且原告在收悉違規舉發與原處分後,仍按原有提供系爭車輛由鍾謹濠日常使用之情狀,繼續由鍾謹濠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262頁行政陳報㈠狀)。原告未對汽車進行有效之監督管控,以防止汽車再遭鍾謹濠用作違法營業工具,衡之系爭車輛非原告賴以維生之工具,其僅於復健交通始為利用等情(見同上陳報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藉以預防鍾謹濠再度非法營業,經核已係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車牌吊扣之最短期限,暫時剝奪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僅生不便但不致過苛,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疑慮,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非實際從事被告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亦非利用自用小客車經營運輸之「經營業者」,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顯於法無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自小客交由鍾謹濠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台幣100.78元」、「違反時間:105年4月7日17時34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臺北市○○路OOO號」、「違反通知單字號:4001444」、「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85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通知單(交公北監字第4001444號)予原告時,亦敘明:「違規時間:105年4月7日17時34分」、「違規地點:臺北市○○○OOO號」、「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台幣100.78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認定上開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其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七)原告另具狀以相同類型案件,已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有關吊扣車輛牌照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等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乙節。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須就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時,始得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吊扣車輛牌照規定,既有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解釋可能,論理上即得藉由解釋方法而使該法律不致產生牴觸憲法結果(即合憲性解釋),該法律是否已然牴觸憲法,自有斟酌餘地;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所採取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見解,因具有統一行政法院體系法律見解效力,是否造成此種吊扣第三人車輛牌照案件類型之法律適用均生違憲結果,既仍待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而本院合議庭就此復採未違憲之見解,乃無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或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均附此敘明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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