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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本仁闕銘富林妙黛

抗告人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翊柔(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抗告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21-105-050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柯翊柔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及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105年6月1日收受原處分,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2日起算,由於抗告人設址在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年7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5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將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之郵件寄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因無人收取而遭退回,顯見上開地址非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及營業所。此外,相對人並未附上任何送達人所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之證據。則該送達人是否已作送達通知書,且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即有詳查究明之必要!詎料,相對人在未瞭解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情況,僅將原處分寄送至上開地址,並未寄送於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及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送達不合法。原審不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104年9月10日前接受檢測,逕行開罰之送達程序不合法,開罰依法無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無道理等語。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㈢本件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105年6月1日收受相對人105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21-105-050175號裁處書,有經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上收發章所載地址、聯絡電話與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均相同,亦有抗告人訴願書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是抗告提起撤銷訴願期間應自105年6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年7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5日始提出訴願書,有訴願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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