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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107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邢泰釗(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林黛利
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陳巧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公務機構,其技工、工友、駕駛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5日、2月7日及2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與所僱勞工(含駕駛)約定彈性工時為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駕駛人員除平日正常工時外,每人每月需輪值5至6次,平日夜間輪值時間為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假日為8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輪值時無須在辦公室待命,可在家或自由外出,僅需外勤時可連絡上即可,輪值者若因故無法出勤,亦可找代理人協助,若已排班卻無法出勤時亦無任何懲處規定;遇有相驗案件需出勤者,於接獲本市轄區警察局通報後,將報驗時間登錄於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與駕駛於出發時,填寫出發相驗時間,並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下稱值勤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其他值勤人員(包括駕駛)平日夜間輪值發給新臺幣(下同)900元值勤費,假日輪值發給1,440元值勤費;因輪值時無論1日內出勤幾趟,都是支給上開固定金額之值勤費,故並無記錄相驗案件出車之返回時間。

(二)被告認原告105年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僅記載駕駛人員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時間,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駕駛人員輪值時之實際上、下班時間資料,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張世昌、趙建明、高名揚、楊明通、戴廉穎、曹其能、林聰良(下簡稱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6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所屬之駕駛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業務性質屬值班,領取之費用是值班費而非加班費;法警室註記之相驗案件外出時間,係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之隨報隨驗原則,並非記錄駕駛之加班時間;且駕駛依值勤費支給要點規定請領之值勤費,較其實際出勤領取加班費之金額為高,並未損及勞工權益等語。經台北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9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性質屬「值班」:1、按「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製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勞動工友(含駕駛)」;第8點第1項則規定:「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服勤時間。但有延長其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工友工作規則」參、一、前段規定:「工友上、下班時間原則上比照員工上、下班之時間,但因勤務需要得視勤務時間調整之」(附件四)。因此,原告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工友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與所聘之駕駛約定:「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比照甲方機關職員之規定,惟需輪值勤務或勤務需要得調整之(附件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車輛及駕駛人員勤務管理規則」第7點第3款第3目另規定:「外勤車駕駛人員,應隨時待命依調度人員之調度出勤;下班後仍在值勤中,手機不得關機,應依勤務中心指示到署出勤。如有私人事由,應先覓代理人並告知勤務中心。」(附件六),依上述規定,原告駕駛應配合原告排定之輪次值勤。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相驗。」而相驗處所均在署外,故須由駕駛駕公務車搭載檢察官、書記官及法醫師(或檢驗員)前往相驗地點。其輪值方式,每日均排有二班外勤:第一班即如附件七值日表所示「外勤(一)」所示股別之輪值檢察官(含書記官)、「外勤法醫(一)」及外勤駕駛;第二班則為若情況適當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定輪值檢察事務官前往(即值日表所示「檢察事務官外勤(二)」),此班成員有輪值外勤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即值日表所示「書記官(二)」)、法醫外勤(二)及外勤駕駛;如外勤駕駛因第一班

3、原告就上述值班人員,均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附件八)支給值勤費。復觀諸「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職掌劃分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經理財物事務人員應辦之有關會計事務:…(三)有關原始憑證,技工、工友、駐衛警生活津貼之初核,勞保費、員工加班值班(勤)費、車資之會核」(附件九),並參酌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人字第0971303777號函(附件十)說明二所示:「查值班係各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各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其性質、工作內容支給標準雖與加班均有不同,惟仍應以實際從事始得核實支給…」是原告及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乃將「值班費」、「加班費」為不同項目處理至明。

4、勞動部於106年8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1561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動部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一三○九九八號公告」,核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特種車輛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理由為「法務部及所屬檢察、調查、廉政、執行、矯正機關、法醫研究所駕駛人員,為配合檢察官、調查人員、廉政官、執行官、法醫師或鑑識人員等辦理偵查、調查、肅貪、執行查封、拘提或解剖鑑驗等工作之需求,或配合矯正戒護業務需要,駕駛偵緝車、偵防車(含相驗車、勘驗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不分晝夜,為使法務部業務運作順利,爰將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之『法務部相驗車駕駛』修正為『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特種車輛駕駛』,以符實際需求。」(附件十一)足見原告(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之駕駛因工作性質特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參照)。詎被告昧於上情,未察勞動部已因應實需,將原告駕駛納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亦未衡酌原告相驗業務如前述之特殊性,堅持引用距今已逾30年之內政部74年12月4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解釋,遽論原告駕駛於夜間駕駛相驗車係加班而非值班,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5、原告駕駛同仁依外勤值日表約定為值班,表上已載明值班之起、迄時間,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900元值班費,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1,440元值班費。迄至105年12月31日,除原告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駕駛夜間及假日執勤乙節,均依上揭「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附件八)支給值勤費,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值日(夜)人員報酬支給要點」(附件十二)支給值班費(即平日夜間為900元,假日為1,440元),其調查情形如「五都檢察機關暨臺北地院駕駛夜間假日值勤支領值班費情形表」(附件十三),是106年1月1日前,全國法院及地檢署之駕駛因夜間或假日值班,依相關要點所領取者,為「值班費」,並無疑問。另原告備有掌形機供駕駛同仁於到勤、退勤時紀錄實際工作時數,依原告工友工作規則(附件九)規定,「工友上、下班時間原則上比照員工上、下班之時間,但因勤務需要得視勤務時間調整之,且均需以掌型機辨識代替簽到、退,不得遲到早退或無故離勤」,然原告駕駛同仁因值班之間歇性、特殊性,認依值日表為值班則無需再刷掌形機為紀錄,始未於值班出勤前後刷掌形機紀錄,難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是原告駕駛因輪值外勤而於夜間或假日出勤,性質屬「值班」,因上述值日表所排班表而領得之費用為「值班費」,而非加班費。至於原告就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已進行因應,詳情如後述,附此敘明。

6、綜合上述,原告駕駛因輪值外勤而於夜間或假日出勤,性質屬「值班」,因上述值日表所排班表而領得之費用為「值班費」,而非加班費。

(二)原告法警室所註記外出前往相驗之時間,乃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所揭櫫之「隨報隨驗」原則,並非記錄駕駛之加班時間:近年來,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落實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避免延誤相驗時機,乃採取「隨報隨驗」之措施,亦即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後,

勤。為了解是否落實該措施,故由原告受理單位即法警室勤務中心「逐件」註記出勤時間,因此不論係上班時間或非上班時間之前往相驗時間均有註記。倘為紀錄駕駛之加班時間,應設置打卡鐘、或由總務科人員註記其夜間加班時間,而非由未與總務科有隸屬關係之法警室註記。是原處分認定法警室註記之出勤時間為加班時間之起算點,恐有誤會。

(三)原告駕駛依上述規定領取值班費較依其實際出勤領取加班費之金額為高,其身為勞工之權益並未受損:原告駕駛輪值上班日夜間及假日外勤相驗勤務,多年來均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900元,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支1,440元。查原告上班日夜間及假日地點多在原告轄區內各大醫院及第二殯儀館為主,路程非遠,且多為非他殺之單純死亡案件,駕駛出勤時間通常於2小時內,以105年出勤統計為例(附件十四):該年度全年假日白天相驗數計107件,假日夜間計41件,上班日夜間計83件,以假日共計116日,則假日白天每日平均相驗數為0.93(107【件】/116【日】),假日夜間係平均每日為0.36件(41【件】/116【天】),上班日(共計249日)夜間共計81日,平均每日為0.33件(81【件】/249【日】)是原告依規定給與駕駛值班費,較依其實際出勤核算之加班費為多,實質上並未損及駕駛權益。惟為因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除上述值班費外,原告已依駕駛夜間或假日實際出勤之時數支給加班費(申請表格如附件十五),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全盤了解檢察機關輪值外勤之值勤及出勤方式,亦未究明駕駛領取值班費及加班費緣由有所差異,忽略勞動部已針對原告所聘駕駛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堅持引用已逾30年而不合時宜之函釋,遽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業經執行完畢爰變更起訴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為雇主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參據,為避免勞資雙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訖時間發生爭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實有其重要性,出勤紀錄不得僅以小時為單位,應實際記載至分鐘數。原告為公務機構,所屬技工、工友、駕駛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2月7日及2月9日實施檢查發現,105年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中,原告僅記載駕駛人員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時間,且亦未有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可資證明駕駛人員出勤實際下班情形,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張世昌等7位駕駛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以勞工張世昌105年10月份為例,10月2日(週日)14時30分出車偕同檢察官至新店相驗,惟並無記載實際返回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查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故「值班」係指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原告訴稱駕駛人員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性質屬值班云云;惟原告於106年2月7日及2月9日勞動檢查會談表示載檢察官外出相驗亦為駕駛平日工作項目之一,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員於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所從事之職務與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相同,且工作之內容及密度與正常時間之工作相當,故應非屬值班性質。且勞工於接獲通報後受命載檢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出相驗,故應可認勞工於值班時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將勞動力置於雇主之支配下,而處於提供勞務之情形,難謂屬「勞動契約約定外之工作」,應認屬工作時間之延長,而非屬值班性質。又原告訴稱勞動部業已於106年8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1561號公告核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特種車輛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被告機關未加以審酌,而逕認駕駛人員於夜間駕車係屬加班非值班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彈性,並非規範是否屬工作時間抑或值班之條文,故尚難執此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三)另原告訴稱依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人字第0971303777號函認為值班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與加班均有不同,且值勤費高於加班費,未損及勞工權益云云;惟查駕駛人員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屬平日工作時間之延長或於休息日延長工時,故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依同法第30條第6項記載駕駛人員輪值之開始及結束時間,惟原告並未記載,致難以認定駕駛人員當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進而無法釐清原告給予之「值勤費」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故尚難執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所提之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登載相驗出車時間與回程時間及夜間(假日)出勤簽到簿登載出勤時間及勤務結束回程時間,其係屬事後改善之行為,非能作為阻卻105年10月至12月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理由,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事實已構成,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駕駛人員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勤務非為值班,應係屬平日工作時間之延長或於休息日延長工時,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惟原告僅記載出發相驗時間,並無記載實際返回時間,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記載駕駛人員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至分鐘為止。因原告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2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於106年5月12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之駕駛張世昌等7人於平日夜間及假日輪值外勤時「值班」,是否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備置出勤紀錄且應逐日記載至分鐘?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前開104年6月3日修訂(自105年1月1日施行)勞動基準法前開第30條規定時,將原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明文規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因此雇主備置之勞工出勤記錄(如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關勞工出勤時間未記載至分鐘,即符合裁罰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因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上開除外規定必項:

⑴符合「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

⑵又上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受第30條規定限制事項,依條文規定僅包括「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關第30條第5項、第6項雇主應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規定,則不在前開可以勞雇雙方特約約定之「不適用範圍」。

3、再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2項規定:「違反事件: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法條依據:第30條第6項、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為公務機構,原告所聘僱之技工、工友、駕駛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因此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即勞工)張世昌、高名揚、楊明通、戴廉穎、曹其能、林聰良(下簡稱張世昌等7人)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開理由(一)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2、106年1月25日,被告至原告處進行勞動檢查(本院卷第33頁)。106年2月7日,原告派員至被告之勞動條件檢查組說明(本院卷第34頁)。106年2月9日,被告再至原告處進行勞動檢查(被告可閱覽卷第69頁至第436頁)。106年2月18日,被告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121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6-37頁)。106年2月24日,被告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1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8-39頁)。106年3月8日,原告函覆被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40-51頁)。

⑴依據被告106年2月7日、9日訪談原告之科長林志杰、傳美麗(原處分卷第69-80頁)之會談紀錄,被告抽查之張世昌等7名原告聘僱之勞工(駕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彈性0800-0900上班,1700-1800下班,1230-1330休息,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週六及週日);駕駛的工作內容為開車、車輛保養、洗車。且上開駕駛除平日白天正常班外,值夜時間1730-翌日0830;假日0830-翌日0830(24小時),平均一個月一個人會輪值5、6次。駕駛於平日值夜及假日值班時,主要工作是如有外(出)勤時,駕車載

,只要可以連絡上即可,原告則依據「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值勤人員值勤費支給要點」,給付張世昌等7(總計11)名駕駛平日值夜900元,假日值班1440元。

⑵上開張世昌等駕駛於外勤時,依據原告提供之出勤里程記錄表(原處分卷第87頁至120頁)載明出發時間、目的地及概算里程數。而駕駛於平日值夜及假日值勤載送檢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勤時,依據原告提出「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原處分卷第121頁至157頁)僅登錄「報驗時間」,檢察官等人及駕駛出發時會再填寫「出發相驗時間」,但不會記載返回原告公務所的時間。此外並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駕駛值班代號及電話號碼、105年10月份至12月份(內外勤)值日表、原告僱用之駕駛105年10月出勤里程記錄表、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05年10月至12月查勤值班費清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3、106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經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18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檢送予原告(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106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作成府訴二字第10600119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本院卷第56-59頁)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僱用之勞工(駕駛)張世昌等7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於平日工作期間,原告使用電子刷卡方式,有逐日記載出勤記錄至分鐘止,但於本件訟爭平日值夜(1730至翌日0830)及假日值班(0830至翌日0830),則並未逐日記載駕駛張世昌等7人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且縱認原告提出之「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為原告設置駕駛張世昌等7人平日值夜、假日值班時之出勤紀錄,然該記錄僅登載「出發相驗時間」,並未記載返回原告公務所的時間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證;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本件訟爭平日值夜、假日值勤輪值時之實際上、下班出勤時間資料,即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張世昌等7駕駛人員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罰,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駕駛張世昌等7人因輪值外勤而於夜間或假日出勤,性質屬「值班」,且依勞動部及改制前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50333號及勞動部106年6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998號函公告,勞動部早即公告原告所屬駕駛(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誤認張世昌等7人駕駛系爭工作為加班而非值班,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駕駛張世昌等7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詳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為雇主,就本件張世昌等駕駛勞工訟爭之平日及假日值班,未設置出勤記錄,縱認有設置(即「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但均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包含到勤及離勤)至「分鐘」為止而違規,詳如上述。核與原告主張是否值班無涉。且查有關勞工出勤記錄簿記載,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得以勞雇特約排除之範圍,因此原告前揭主張縱屬真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亦不能阻卻本件之違法。況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本件行為時業經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針對本件之夜間及假日值班業與張世昌等7人駕駛(勞工)另行約定之證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法警室所註記外出前往相驗之時間,乃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所揭櫫之「隨報隨驗」原則,並非記錄駕駛之加班時間,且原告駕駛依規定領取「值班」費較依其實際出勤領取加班費之金額為高,勞工之權益並未受損,並認原處分違法云云。

1、然查,本件原告雇用張世昌等7人駕駛人員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平日夜間及假日值班之工作內容,即載送檢察官等人員外勤、相驗等公務工作,與其平日常工作內容相同,屬本件原告與勞工張世昌等7人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張世昌等7人應提供原告之勞務工作範圍),換言之張世昌等7人駕駛有於訟爭平日夜間及假日值班實際出勤工作,原告即負有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義務(原告與張世昌等7人本件駕駛工作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中,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6項部分復為強行法,原告自有遵循義務)詳如上述說明。核與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屬規範刑事偵查人員等內部值勤值班相關規定無涉,尚無直接衝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況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若值夜或假日值班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原則上即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延長工作」,且本件原告並無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以原告本件為第一次違規且為過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法定最輕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事業主)負責人姓名,經核其裁量並未違法,原告泛稱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告雇用之勞工即張世昌等7人,於平日夜間或假日出勤相驗,執行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約定之駕駛工作,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逐日記載張世昌等7日訟爭日期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至分鐘為止。本件依據原告之受理相驗案件登記簿記載,原告至多僅記載相驗案件時之出發時間,並無值勤開始及結束之時間;因此原處分認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勞工張世昌等人本件訟爭值夜、假日值班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等證據,而以原處分裁罰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姓名,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變更聲明為確認違法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檢察官在外值勤,則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支援派車。

檢察官(或由檢察官指定檢察事務官)應於合理時限內出

檢察官、書記官、法醫等人外出相驗,值夜及假日值勤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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