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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曹瑞卿蕭惠芳林麗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因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又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後,曾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裁聲字第500號裁定選任廖學忠律師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裁聲字第65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三)綜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3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律師酬金30,000元,計算式:6,000+30,000=36,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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