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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聲請人
柯智騰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有必勝之望。並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5年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求本院(聲請人誤植最高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75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中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是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是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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