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賴金華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因勞保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而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至於聲請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謂:聲請人於107年8月中旬始知悉本件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包含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卷第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4、2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上卷第26頁),聲請人始知悉聲請人之「眼疾持續惡化」,並非聲請人個人身體其他的病因,而是「有毒化學物質持續所導致聲請人受到職業災害之傷害」存在之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並有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指「知悉在後」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第175頁),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4日始聲請再審,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卷第9頁),顯已逾首開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各醫院107年8月中旬診斷證明書顯非屬於原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質言之,前訴訟程序尚無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者如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自無可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