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臺中分公司未覈實申報調整訴外人石昭哲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逕予更正,補收短計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對前述更正並補收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06年8月2日由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號繫屬審理。另訴外人石昭哲前則於105年間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賠償損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繫屬審理,並於106年9月29日判決訴外人石昭哲部分勝訴,石昭哲對敗訴部分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由該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繫屬審理中。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裁判,涉及訴外人石昭哲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民事事件,乃經相對人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下稱為原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本件訴訟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無非以本件兩造間勞工退休金之裁判,因相對人僱用之勞工石昭哲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勞工退休金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經勞工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本件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⒉惟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明揭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本各有其認定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更遑論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真實發現主義,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所發現之事實更貼近真實。
⒊此外,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退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旗下保險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業務之契約關係,業經最高法院等判決認定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相關獎金亦非工資,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認定,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原判決謂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力,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再者,鈞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亦指出:「…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因此規定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除前述先決法律關係之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訴外人謝發斌等4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雖均源自抗告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爭議,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停止本件行政訴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由上揭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行政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就事實之認定,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與民事法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者截然不同,本可就各自權限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
⒌另且,參酌司法院96年02月02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960002943號函意旨更指出:「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臺上字第1561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歷次聯合視導及專案檢查各法院民事審判業務時,發現部分法院法官以本案民事訴訟牽涉他案之刑事訴訟,為免判決兩相歧異;或兩造同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進行民事事件之審判為由,逕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揭作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事由不符,並致部分事件未為實質之審理而久懸未結。」。參照上述函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規定,應係指非俟民事訴訟解決,行政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須俟相對人與其勞工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訴訟確定後始得認定或審理之必要,亦即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非俟民事法院判決而無從或難以裁判之情事。
⒍此外,相對人稱上開函釋見解係就民事訴訟裁定停止情形為解釋,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查,本件所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同,均係牽涉裁判裁定停止訴訟之適用依據,故上揭函釋於本案情形誠具參考價值。據此,本案行政訴訟本得依職權就系爭獎金是否具工資屬性、原處分認定是否有合法作判斷,縱使民事法院尚未判決,本案行政訴訟亦無難以或無從判斷情事,原裁定停止訴訟,具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⒎因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本各有其認定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更遑論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真實發現主義,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所發現之事實更貼近真實。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無需等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後,始能繼續審理之必要。因此原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解釋作成後所提三件行政訴訟再審,均經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在案。足見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作不同認定,並無相牽連關係。原裁定停止訴訟顯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相對人稱為避免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之判決歧異情形,宜停止訴訟程序、另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等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爭議相同,更宜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⒉惟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上揭解釋作成後所提三件行政訴訟再審,均經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在案,在在證明行政法院本即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與民事法院判決間無必然關係。
⑴查南山人壽公司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意旨明揭:「…且該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提供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是以,南山公司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可稽。
⑵再者,關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⑶此外,關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⑷參酌前述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僅係說明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南山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係屬承攬關係,更從未認定行政法院判決與民事法院判決間為相牽連關係,行政法院必須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足見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尤有甚者,本件相對人與勞工石昭哲間係簽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足見相對人亦自承與勞工石昭哲間係屬「僱傭關係」,僅係爭執在僱傭關係前提下,系爭獎金不具工資屬性。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40號意旨,係在揆揭保險業務員與其雇主間究具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之判斷標準,明顯無涉。是以,相對人稱本件宜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產生判決歧異情形云云,顯不足採。更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亦從未指出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判決間具牽涉關係,行政法院必須在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㈣就本件所涉同一位勞工「石昭哲」另件行政裁罰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判決系爭獎金屬工資,原處分裁罰為有理由,且未見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在在顯示原裁定停止訴訟,具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款之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相對人稱本件所涉同一位勞工石昭哲有與其繫屬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故宜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以免裁判歧異云云。
⒉惟查,就本件所涉同一位勞工「石昭哲」之另案行政裁罰案件,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亦於106年12月29日先作成行政判決,而未有因等待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結果而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觀諸前揭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判決指出:「....4.細繹原告所提『一○三年度企業火險拉New專案獎勵辦法』、『一○三年度住宅火險業務獎勵辦法』、『一○三年度車險業務獎勵辦法』、『一○三年度富邦產險引薦廈門子公司台商企業保險業務獎勵辦法』內容,均係原告舉辦某種產險業務競賽或為激勵促進某種產險之業績,而每月加發之獎金,其核發規則及標準均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自與工作成果有關,且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非臨時性且與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無關之給與。5.再依原告所提石昭哲之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原告給付石昭哲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報酬,亦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益徵石昭哲於前開期間自原告所受領『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係因其提供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務(成功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而自原告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而獲得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自屬經常性給與,而該當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6.至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未指出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間非屬勞動契約,自無礙本院對石昭哲所受領前開報酬為工資之認定。」。
⒊亦即,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判決乃本於職權就系爭獎金是否具工資屬性、原處分之認定是否有理由作判斷,並未等待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其並指出,司法院大
非屬勞動契約,自無礙其對石昭哲所受領前開報酬為工資之認定。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得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發現之真實逕為判決。原裁定停止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二狀、三狀,已敘明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本得就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為不同之認定,且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系爭獎金係屬工資。原裁定停止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款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款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