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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韓碧祥

  • 原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被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 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 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917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相對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撤回前,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人方志中旅 費1,0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5,276元(詳 如計算書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上訴之臨櫃手續費10元、律師費用98,000元、車資費1,870元及書狀郵資費用9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云云,其中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 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是僅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方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上訴審以外即高等行政法院支出之律師酬金則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聲請人主張委任律師費用98,000元乃其在本院更一審程序委任律師所支出,該更審程序性質屬於第一審程序,依前揭說明,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剔除。再者,關於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核係代收銀行所收取,另聲請人聲請其為訴訟到庭而支出交通費1,870元及書狀郵資費用90元部分 ,亦屬其自身應訴便宜而支出者,依前開規定,均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分別應予剔除。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並據以確定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及參加人台船公司各繳納6,000 元 證人方志中旅費 1,060元 由相對人繳納 證人張博超旅費 3,276元 由參加人台船公司繳納 合 計 20,336元 (一)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方志中旅費1,060元,共計為聲請人及參加人台船公司已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及參加人台船公司已繳納證人張博超旅費3,276元,合計 15,276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3,276元=15,27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臨櫃手續費10元、律師費用98,000元、車資費1,870元及書狀郵資費用90元等部分,均應 剔除。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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