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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楊得君

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律師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表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交訴字第1040027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者,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後方之6、7、8遊樂區域(下稱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遊樂設施所在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供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惟彩色派對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塵爆事件),死傷遊客達數百人。經被告調查審認,原告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原處分誤植為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30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上訴部分(即原處分其中罰鍰部分及該訴願決定,是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係對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情節重大之業者,以消極之停業方式間接達成行政目的,屬對過去違反義務採取之非難性手段;原處分據此作成,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及事實為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分割出租,並未記載被告106年4月14日觀旅字第1065000665號函(下稱106年4月14日函)所彙整之103年至106年缺失。被告於前審訴訟中始變更以原告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而供遊客使用遊樂設施為裁罰理由,並於更審訴訟程序中以106年4月14日函重複彙整原告103年至106年缺失,作為原處分違規事實之一部,主張原告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溫泉廢水排放口位置與許可不符、變更興辦事業計畫、違反租約出租、占用林務局土地等缺失,此部分係屬處罰理由之追補變更,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事實已完全迥異,已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非屬原處分裁罰範圍至明。且被告明知原告已將違規分割出租之缺失改善完成,仍將之納為原處分裁罰基礎事實之一部,重複處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原處分援引之不定期檢查報告不具證據適格。蓋塵爆事件發生時間為104年6月27日20時31分許,業據刑事判決查明;該不定期檢查報告所載時間乃原告及警消積極投入救災時,被告殊無於該期間進行檢查之可能,該檢查報告真實性已然堪疑。且被告於實施不定期檢查時,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43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2項等規定,踐行一定行政程序調查義務,並據實製作相關書面紀錄,如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被告應另以書面限期改善,並將書面送達原告,使原告負改善義務,否則即屬未盡法定程序。被告於不定期檢查報告所載時地至八仙海岸園區進行不定期檢查時,未通知原告到場,檢查後亦未將報告送達於原告,該報告僅為被告機關內部文件,迄至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踐行一定行政程序調查義務、據實作成書面報告送達於原告,自無從維持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四)系爭活動場地自始並非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納入管理監督之觀光遊樂設施,原告出租系爭活動場地,即無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適用,原處分以原告有出租納管範圍內觀光遊樂設施之行為據以裁罰,顯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且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停業內容、範圍、期間,違反明確性原則,而使得原處分停業之效果實質上如同無限期勒令歇業,非僅原告無從預見,司法亦無從審查。

(五)系爭活動場地僅佔全體園區4%,原處分命原告全部園區停業,違反比例原則。八仙海岸分為四大園區:八仙水上樂園、八仙大唐溫泉、八仙詩泊溫旅(位於大唐溫泉會館2樓)及八仙生態世界,四大園區之觀光類型、營業時間、地域面積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有明顯區隔,並無任何使遊客混淆之外觀,且八仙大唐溫泉、八仙詩泊溫旅及八仙水上樂園分別領有登記證及觀光遊樂業執照,營業時間亦錯開,分別為冬季及夏季,被告忽略上述獨立營業外觀,率以各區域共用出入口,即遽謂四大園區具有整體性,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活動場地位於八仙海岸園區西北外側,周圍有水道、樹叢及橋樑區隔於八仙海岸其他園區,空間上具有獨立性,更有一條專門提供救護消防之專用車道連接八仙海岸園區大門及系爭場地,不會經過其他三大園區。且原告自81年至103年間,屢經被告頒發民營遊樂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競賽優等獎,被告竟以原告整體經營管理及安全控管能力不足,有必要對八仙海岸園區全部安全設備進行整體通盤檢討為詞,而停止全部園區營運,並不可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

三、被告聲明求以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受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拘束。上訴審廢棄判決已認定依發展觀光條例作成定期停業處分之範圍不以發生損害之區域為限,且為及時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主管機關得不命限期改善,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原處分所示停業期間有司法審查可能性,為原告客觀上所得預見,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1.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規定之不定期檢查乃屬行政調查,檢查之內容可分為經營管理(人的經營監督)及營業設施(物的安全維護),分別規範於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觀光遊樂業者經營管理與觀光遊樂設施符合水準,以預防可能發生之危險,並塑造安全休閒遊憩環境,並不以存在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為限,自非屬行政罰。

2.原告遲未取得系爭活動場地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早於93年及103年即命原告改善,被告於塵爆事件發生當天實施不定期檢查,發現原告仍未補正缺失,且違法分割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因八仙海岸園區內消防急救設備重不足,進而加重塵爆事件損害結果,被告為防止危害擴大,避免將來再次發生類似事故,藉此積極實現遊客未來至原告園區可免於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之目的,以原處分命原告全部園區停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性質即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三)原處分命原告全部園區停業並無違比例原則:

1.原告整體經營管理及安全控管能力不佳,為加重塵爆事件損害之關鍵因素,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等目的,有對全部園區為停業處分之必要。原告雖稱系爭活動場地為空曠室外、依法並無設置消防安全之規範云云,惟原告救護設備嚴重不足、缺乏緊急醫療設備,是於塵爆事件發生後,救護人員係使用泳圈、折椅或推車等器具充當擔架運送傷患;原告園區救災路線不佳,故塵爆事件發生後,所有遊客僅能從系爭活動場地迂迴繞行至全部園區共同使用之唯一出入口,並造成遊客與救護車、消防車爭道之情況;發生塵爆事件時,無論原告或瑞博公司,均無配置人員於現場引導疏散遊客。被告於塵爆事件生前,即已多次請原告改善部分場地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放予遊客使用之缺失,塵爆事件發生後,新北市政府亦曾對原告未依規定建置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未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予以裁罰;其後,被告以106年4月14日函彙整原告103年至106年經各機關要求改善之內容,請原告辦理完畢後函覆俾申請復業,原告至今未改善。上情均足證原告整體經營管理及安全控管能力有待改進,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等目的,實有對原告全部園區停業之必要。

2.原處分為維護之公益顯較原告之基本權更值得得保護,且除停業處分外並無其他可達成同樣效果之手段:原告全部園區雖可區分為四大園區,惟各區彼此相互連通,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具有整體性,並非各自獨立;本件塵爆事件傷亡慘重,凸顯原告整體園區對外緊急疏散與後送就醫管道、醫療、急救、消防設備相互支援之及時性有重大問題,對遊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重大影響,而有重大公益需要保護。於法益權衡下,具有不可回復性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較原告之財產權、營業權更值得保護,且非將原告全部園區停業,無法達到維護遊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大法益與公共利益之目的。

(四)原處分範圍明確。塵爆事件發生後,被告恐原告園區除系爭活動場地外,其他區域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有不足,為免相類情況再次發生,有對原告全部園區安全設備進行通盤檢討之必要,故原處分之違反地點欄明確記載「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海岸園區」,並無未定範圍之情事。且原處分已載明,俟現場司法、行政調查及釐清責任歸屬完成,並將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缺失改善完竣後,原告即得申請復業,並無原告所稱未定期限之情事。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發展觀光產業,因此有發展觀光條例之設。而觀光之發展,必以消費者權益保障所需之安全遊憩環境塑造為其前提,捨此而奢論「發展觀光產業、弘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均屬無謂。是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確保該等業者經營管理與觀光遊樂設施於任何時間均保持一定水準,足以預防任何可能對消費大眾生命身體發生之危險。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則明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賦予主管機關得以限期改善、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業及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規制手段,實踐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課予該等業者隨時善盡遵循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法令之義務。

(二)細繹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法文之結構及文義可知:

(1)前段首先規定,主管機關檢查認定觀光遊樂業違反相關規定,不論其是否有責,即得命限期改善,以防患於未然,積極實現公共安全之目標,核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業者屆期仍未改善時,應處以罰鍰處分,則屬典型行政處罰,乃國家對於違規並違反限期改善處分之觀光遊樂業者,所採取之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章且有責行為之責任,以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發生。(2)至於本項中段規定,觀光遊樂業經檢查發現違反相關規定,就其中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者,主管機關應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此與本前段以「;」劃分,亦即不再與前段限期改善等要件予以連結,而指業者經檢查發覺不合格情節已達對於公共安全有立即明顯危險之程度,僅命限期改善不足以遏止其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得命其停業。此主管機關依法所得採行之直接限制業者營業權、工作權之規制手段,其發動不僅無須先限期命業者改善,更不受制於是否存在一個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其正當性指標在於,該等處分未來是否有效防止觀光遊樂業就其管理或設施不合格所可能導致危害之發生,且此手段導致業者所受權利損失程度合於比例原則之評估。至於依此為停業處分之機關主觀上認為該等規定之定性為行政處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影響本院就本法令之正確解釋與適用;且法院就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所據者為處分客觀顯示之內容,與作成處分時行政機關基何等主觀之法律見解無涉,因此,即使作成處分機關對於法律認知有所錯誤,但適用法律結論無誤,仍應認為適法,蓋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客觀法秩序之維護以及人民主觀權利之救濟,而非對於行政機關施以法治教育,併予指明。

(三)第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第66條第4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上開授權另訂定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其中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上訴審廢棄判決闡釋該等條文規範意旨,明揭觀光遊樂業係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而擅自分割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其受規制範圍,並不以核准範圍為限,而係以業者實際經營支配範圍為準,殊非謂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違法提供休閒、遊樂之設施,即得分割出租,反而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所定之義務。

(四)承上開意旨可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之經營權不得分割出租或轉讓之規定,有必要與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者設立規範連結觀察。亦即,不同類型及規模之觀光遊樂業,需要具備之經營專業知識及技能迥然有異:保育園區野營生態觀察,與遊樂園電動設施規劃所需專業知識未必能相互援用;園區內美食特展與夜間燈光煙火派對之動線思考與安全設施無法相提並論,是凡此均必經過主管機關審核其有能力實現其經營管理理念、安全救災防治措施,始能認可具經營「特定規模及設施態樣」之觀光遊樂業者適格,而核准設立之;而此種資格之取得,務必逐案審查,視場地位置範圍、設施及活動內容以定之,始足以維護設施場地範圍內之自然環境以及公共安全,不可想像得以分割讓與、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非經核准範圍之觀光遊樂內容,因此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職是,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業者,非僅是形式上未能遵守該等法令而已,其實係將專業審查所界定特定規模及類型之觀光遊樂業營業權,零星分割予未經核准之業者牟利,暴露其欠缺正確管理經營觀光遊樂業之理念,顯現其無能力實際經營原經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更無對其經營範圍之消費者大眾公共安全予以負責之心態。因此,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而因此經停業處分者,其停業之範圍不可想像僅限於「違法讓與、出租部分」,必及於營業範圍之全部,否則如何要求業者就其全部營業範圍為規劃思考,並禁絕業者繼續利用其他未經停業之資源從事相同之違規行為。其改善方式也絕非僅止於停止其非法分割讓與、出租之行為,即可申請復業;必待釐清業者經營管理及場地設施之所有缺失,經其改正至已達「可重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程度,始得復業,資貫徹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範意旨。

(五)經查︰

1.原告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經被告於94年10月間公告為「觀光地區」,其土地有90筆,面積為12.3166公頃(即八仙樂園1至5區域),而所營八仙樂園6、7、8區域,始終未經核准使用。被告於93年4月20日辦理現勘查驗即已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命原告應進行改善,另被告辦理103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案,其結果記載:「一、立即改善事項……4.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因此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查處、限期改善,惟依遊客97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之網路日誌所載,原告八仙樂園6、7、8區域仍有對外開放經營等節,有交通部94年10月4日交路(一)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原告103年9月18日八仙總字第103056號函附「八仙海岸103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缺失及建議事項改善彙整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6001號函、原告網站介紹及上開網路日誌可憑(附前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46頁、第453頁至第466頁)。

2.嗣原告復與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6、7、8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後供其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當日晚間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致數百名遊客死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及被告104年6月27日八仙海岸不定期檢查報告在卷可憑(前審卷第115頁至第131頁),可堪認定,足為本案判決之事實基礎。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之事實,指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有關「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不得分割出租」之規定,考量其違規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則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3.經核,原告將部分實際經營範圍,未經核准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該等未經核准之業者就使用粉塵遇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完全欠缺專業認知,任由大量遊客於夏季湧入舉行派對,發生塵爆後,原告又無足夠、適當之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以為因應,致釀成數百名消費者傷亡之重大公安危害,被告於案發後施以不定期檢查,指原告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且不合格情節重大,其認定自無疑義。而綜觀其不合格情事,顯示原告全無公共安全防治理念,救災設施匱乏,且依其遊園導覽圖所示,原告全部園區雖可區分為四大園區,惟各區彼此相互連通,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具有整體性,再者,相關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均待現場勘查釐清,確實非將原告實際經營全區停止營業迄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否則不足以有效防止其管理或設施不合格所可能導致危害之擴大發生,其必要性極為明確;而原告因停業所受損害,無非財產上損失,較諸所得維護之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容無比例失衡之可言。揆諸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中段停業處分法律定性應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以及連結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說明所示,原處分採取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中段授權之規制手段,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合於必要性及相當性,洵於法無違。

4.原告雖仍執詞主張:(1)原處分依據不具證據適格之不定期檢查報告作成,程序已屬違法,且原告出租之系爭活動場地本非屬觀光地區觀光旅遊業執照許可範圍,不受發展觀光條例規範,原處分竟認上開行為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實體亦有違法;(2)原處分裁處停業,乃為行政處罰,所依據及事實為原告違法分割出租系爭活動場地,未及於其他缺失,而此經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在案,被告於訴訟中竟補充原告其他缺失,作為停業處分之基礎,已失同一性,復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原告分割出租系爭活動場地僅佔全體園區4%,原處分命原告全部園區停業,裁罰失當,違反比例原則;(3)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停業內容、範圍、期間,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則︰

(1)原告將其實際經營八仙海岸園區6、7、8遊樂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不得分割出租之規定,因此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前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審廢棄判決認定合法,因此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請求確定,乃有既判力。原告竟仍爭執原處分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堅持其出租未經核准設立觀光遊樂設施區域之行為不受發展觀光條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範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殊屬無謂。

(2)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停業處分,其法律定性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本質為危險防禦,涉及對未來事實之預估,亦即,基於現存或已知之事實,按照公認之經驗法則,推論判斷予以何種程度之停業處分達成禁絕危害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性;與行政處罰係將過去或當前之事實行為,與抽象之法律構成要件連結,涵攝以得到應報究責之結論不同。申言之,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其合法與否主要就繫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無關乎對應於過去原告違法分割出租行為究責是否相當;至於手段與行政目的是否相當,其判斷所據之事實基礎範圍,顯然也與行政處罰不同,不僅不侷限於原告過去違法分租行為之內容,更應因應規範目的,蒐集相關資訊以判斷該等具有「預估」性質之停業處分是否必要且相當。是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自非不得繼續就該等資料為蒐集及說明,以協力闡明其作成停業處分之正當性,以求法律之正確適用。為防止危害之擴大或繼續,原處分為原告全區停業迄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乃為必要且相當,已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判斷如上;原告主張停業處分是否合法,僅限於違規出租之行為為其涵攝內容,不得參採被告所協力闡明之其他營業上缺失;又爭執其違規行為業遭裁罰5萬元,再予停業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指其違規區域僅僅佔全體園區4%,原處分全區停業,裁罰過當云云,核均無非出於對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中段停業處分為行政處罰之錯誤法律見解,殊無可採。

(3)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明列受處分人、停業範圍「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海岸園區」、基礎事實、簡要理由、法令依據及主文,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法定程式之處。至於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確實未標明「期限」,而係以「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為其解除條件以為補充。而此徵諸前述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示,違反禁止分割經營之業者,其改善方式並非僅止於停止該等違法行為而已,必須經主管機關釐清業者經營管理及場地設施之所有缺失,待其改正至已達可重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程度,始得復業之規範意旨以觀,原處分命原告為停業,併以「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為解除條件作為補充,乃實踐上開規範意旨之所必要。況且,被告業以106年4月14日函彙整103年至106年間檢查原告所發現之缺失(附本院卷一第307頁),而原告也未就被告所臚列之缺失予以改進後申請復業,此據原告自承在卷;猶然執詞原處分停業範圍及限期不明確云云,指謫原處分違法,其主張難以採認。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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