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機關代表人原為陳明君,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頌嘉,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舉發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本件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均為救濟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云云,惟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主張前訴訟程序裁定(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何種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證物,難認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