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許頌嘉(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8、10款分別規定,有「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請意旨與背景:
㈠、聲請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與行為,經相對人所屬指南派出所員警開立民國104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80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於同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再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0款、第3項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㈡、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108年2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00857號行政訴訟程序再審補充理由㈡答辯狀之說明,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108年8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18847號再審答辯狀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相對人108年8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07571號再審補充理由答辯狀部分內容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相對人108年9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83007933號再審補充理由㈡答辯狀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答辯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沒有說明以何種方式確認聲請人之身分?有無向該管警察勤務中心報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其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㈢狀所述,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