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吳在堂(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機關代表人原為許頌嘉,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在堂,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請意旨與背景:
㈠、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闖紅燈,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於同年7月2日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第12號、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以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再審事由,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5年5月17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與相對人答辯理由不符,相對人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非連續無間斷之攝錄,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等規定勘驗該採證光碟之合法性等語。」、原審法院104年12月2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理由:「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9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7月10日起,算至104年8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以上裁定理由內容記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26日共2次向相對人提起陳述書?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收受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0987000號函,又於104年8月14日收受相對人1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1047400號函。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聲明:北市警交大字AEZ880746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均撤銷,前訴訟程序裁定、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第1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其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述,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裁定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