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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張瑜鳳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表人
陳明君(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涉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與行為,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以下稱為原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迄於同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第7號,107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再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104年5月3日舉發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規定之舉發要件。相對人應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對聲請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原確定裁定。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前程序裁定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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