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郭松濤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簡慧樺
王馨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966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復審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第3282號、第3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緣聲請人係臺灣○○地方法院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105年3月29日部退二字第1054086633號函(下稱原退休審定函),審定自105年5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本俸一級800俸點,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2個月及11年10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47.3334個基數及17.75個基數;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萬6,241元及191萬7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以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9662號函及其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於復審程序進行中,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2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准退休法官,並將所領取一次退休金446萬6,900元,以優惠存款年利率18%儲存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相對人卻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但法官之退休金包括本俸及退養金,司法院並未將有關法官之年金改革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目前已退休法官之本俸優惠存款究應如何處理,尚未有答案,相對人卻將一般公務人員之年金改革適用於聲請人,退撫法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第7條平等權等諸多違法、違憲之處,本件復審恐由復審機關以通用例稿駁回,請本院能以速件處理,以維法紀,並正視聽。又聲請人的退休金尚須支應伊兒子家庭生活開銷所需,且孫子也由伊撫養,如果被刪減,將對伊家庭生計都有很大影響。為此,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重新計算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係採合理漸進式調整,分10年逐年調降聲請人每月退休所得,雖可能影響其生活,但不會使聲請人無法維繫生活,難謂有急迫性;再者,原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亦將函請臺灣銀行補發聲請人減少之優惠存款利息,故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本次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改革,係為改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之財務狀況,避免基金提早破產,損及所有參加基金人員權益,從而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而將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是若停止執行原處分,勢必與改革目的及退撫法規範不符而無助於退撫基金財務惡化之改善的公益目的,進而影響全體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據上,本案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恐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㈡聲請人指稱原處分違法、違憲之處頗多一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30日102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以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以及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斷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㈢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已依法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亦定有申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聲請人依程序應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爰其逕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自有不合。㈣聲請人於107年6月30日前之每月退休所得經依相對人原退休審定函審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合計為446萬6,941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6萬7,004元),惟依原處分規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先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為5萬5,716元,爾後間年調降,迄至118年1月起,每月退休所得為4萬4,428元,且不再調降。審酌原處分係以原退休審定函所為處分之基礎,並依據退撫法規定就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適度調降,於法自無不合之處。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及違憲之瑕疵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非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又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已提起復審,然其於本院詢問時係陳稱其認為復審機關與相對人是一樣想法,故其並未向復審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則復審機關即無從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其每月退休所得遭刪減,已影響其家庭生計等語,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坦稱其目前尚有領得月退休金5萬5,716元(即如原處分附表所載)乙情屬實(本院卷第49頁),則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核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