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陳再成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急難救助金,經相對人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因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承接是項業務)辦理,而依衛生福利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因抗告人腳傷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困,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衛部救字第10501363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認其身體狀況不佳,病痛纏身,需長期治療費用,且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僅核給急難救助金1萬元,無法紓解其急難,有違社會救助法資源分配正義及公平性,以及人道救援原則,侵害其權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並應補足其急難救助金6萬元,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或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起訴,其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於106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再異義狀」,敘明於106年1月5日去電相對人詢問訴願事宜,經承辦人回電推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顯係不接受抗告人訴願,抗告人起訴時已提出上開「再異義狀」,可佐證其已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遭相對人不受理,已無未經訴願程序之問題,本件起訴應屬合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再按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此條但書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應予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相同見解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意旨)。末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3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本件原告,於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處分限一個月停業,即於八月五日向高雄縣政府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已堪認定。」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12月9日作成,且未為行政救濟期間之告知,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案卷第14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4日提出「異義狀」,於106年1月6日提出「再異義狀」,內容均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有抗告人提出之「異義狀」、「再異義狀」及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原審卷第23至26頁)。如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應視為其已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原審法院僅向相對人函查抗告人有無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及提起訴願(原審卷第29頁),而相對人亦僅函覆:抗告人並未提出訴願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均未針對相對人是否收到抗告人上開「異義狀」、「再異義狀」及後續處理情形而為查證。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