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輔 佐 人 王瀧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蘇錦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宛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憶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6,360萬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振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⒈被告取回原告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受領之示範風場作業獎勵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予返還;並應給付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 至返還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違約金8,860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79頁)。其後,原告又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其對於勞務付出而由被 告受領之成果(智慧財產),比照獎勵費用7,500萬元計算 ,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500萬元(本院卷四第131頁);復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或未異議而為辯論,或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五第267至277頁),惟就訴之聲明第1項 另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請 求權基礎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四第51頁)。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雖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即原告主 張其得保有該獎勵費用之事實不變,且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101年7月3 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108年7月 8日修正並更名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經濟部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嗣經評選為受獎勵人,復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而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應分別負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 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以及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等義務。其後,原告先後2次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 ,分別經經濟部、被告同意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原告並於105年3月2日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檢送請領「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項下「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獎勵費用之請款文件與銀行履約保證函向經濟部請領獎勵費用,經濟部則於105年3月21日同意將獎勵費用7,500萬元(下稱系爭獎勵費用)撥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 ㈡原告復於106年9月22日再度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107年1月17日「風力發電 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展延審查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結論為不予同意展延,被告遂以107年2月13日能技字第10704068361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處分)告原告上情,並同時催 告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檢送被告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因原告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將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檢送被告,經濟部遂以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系爭獎勵費用;另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按日以獎勵費用(含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 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之違約金,並 以獎勵費用總額百分之10為上限,請原告於函到後15日內,如數將違約金8,860萬元撥付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復於107年6月4日以能技字第10704092641號函,依「示範風場」銀行 履約保證函第3點規定,請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於函到後3日內,如數將7,5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費用,洵屬有據: ⑴原告所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洵屬「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而非「示範機組設置獎勵」: 依示範獎勵辦法附件五(下稱附件五)之規定,獎勵費用共分5期撥付(無先後順序),包括:①完成示範風場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②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③完 成示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建置;④完成示範機組購置並運抵陸上準備場;⑤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又依附件五第2 項規定,原告須完成8項工作方可申請該項獎勵費用,而 由原告領取系爭獎勵費用而提出之支出憑證,可知原告係完成「示範風場」相關工作,並提交工作成果,被告方核撥系爭獎勵費用。而示範機組之籌備創設許可證明,係符合附件五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原告依附件五第4項完 成示範機組設置而請領之獎勵費用,故系爭獎勵費用係取得示範風場籌設之獎勵,核與示範機組設置無關。 ⑵原告受領系爭獎勵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系爭解約函所解除者為「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而非「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則在「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解除之前,原告基於示範風場籌設而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要求永豐銀行執行履約保證函之義務,而由永豐銀行於107年6月13日將7,500萬元保證金撥付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專戶,自 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損益變動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500萬元,即非無據。 ②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 請領各期獎勵費用,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而核撥之獎勵費用,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此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獎勵費 用之處分……」等語即明。準此,授益之行政處分於中央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廢止之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保有受領之系爭獎勵費 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追回系爭獎勵費用,即屬無據,應予返還。 ③原告業依附件五第2項規定履行「示範風力場址評估及可 行性研究」、「取得示範機組籌備許可」,並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7條第6 項約定,提出「示範風場作業之報告書」等資料。而依該報告書之內容及成果,被告可作為後續離岸風力發電之場址遴選、技術評估、法規研擬、躉購費率、產業本土化等開發相關政策之擬定、參考及檢討之用,此由被告及經濟部或其它政府機關,其後續訂定之法規和施政方向,均與原告開發本離岸風場之成果息息相關,即可證明。是以,原告因示範而提供之給付,有助於後續遴選作業、區塊開發之規劃,落實國家離岸風力發電政策之執行;而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給付給予獎勵,可謂相輔相成,互蒙其利,故原告保有系爭獎勵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 ④縱然被告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然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時,自應考量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所履行和執行之項目及成果,早已遠超過受獎勵之範圍,故應考慮原告對於離岸風力發電初期發展有所貢獻,而給予一定之獎勵。被告徒以催告期限內並未依示範獎勵辦法完成示範機組設置為由,而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難謂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況且,原告於履行系爭示範獎勵契約過程中所創造之效益,乃為被告及經濟部引為參考,對於離岸風電法規之完備及政策之擬定,著實功不可沒,故於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解除後,對於具有「補助」性質之系爭獎勵費用,應有信賴利益之保護,不應追回。 ⑤再者,原告既已投入時間、金錢、勞力,並委任專家進行研究,實際探勘,包括海床勘測與鑽探、超過10年之風速量測、第三方風能、場址評估、工程規劃之分析與評估等;尤其,示範機組之整體場址評估,是提供主管機關於遴選階段重要之參考,而這些費盡心思研究之成果,均已提供主管機關作為擬定政策的參考,此研究成果均屬原告智慧財產,而為被告所用;簡言之,原告之場址調查資料、許可取得策略、各種計畫書內容和國內外廠商合作內容與商業機密等,若非參與示範獎勵辦法,本無需與被告或第三人分享,然被告卻因原告申請獎勵費用而取得該等資訊,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時,對於受領原告因勞務而獲得之智慧財產,應比照獎勵費用7,500萬元計算,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之。 ⒉被告對原告應不存在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之債權: ⑴原告於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執行期間,對於離岸風力發電之發展有諸多貢獻,包括: ①福海離岸風場計畫第一期工程協助形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政策意見及標準」: 福海離岸風場為臺灣首座進行環評之離岸風場,自100 年11月29日起,由環評專案小組進行5次審查,並增加 多項生態調查內容,為配合候鳥、白海豚等重要生態,增加施工及環境監測承諾,暨承諾將福海工程分為第一期、第二期進行環評,以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取得更多評估資料後,方於102年2月4日取得臺 灣首張環評許可,不僅使環評之審查委員對於離岸風電有所認識,對於環境評估亦有所掌握,使之後進行環評之其他示範廠商即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能較為快速通過環評審查。而後,被告機關及經濟部於105年3月9日向環保署送審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時 ,亦經初審委員建議以福海等示範風場之環評承諾、調查頻度等內容作為審查標準,如避開白海豚區、使用套管式基礎、施工期避開候鳥遷徙期間等,嗣經105年12 月28日環保署第250次大會通過建議之審查標準後,再 由被告進行後續潛力場址、區塊開發等政策規劃,並由離岸風電政策第二階段「潛力場址」、第三階段「區塊開發」之業者所遵循。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環評之貢獻,不僅為其他示範業者開路,更使被告得以參考並取得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環評建議,而由被告與經濟部利用,作為規劃「潛力場址」和「區塊開發」等政策之重要參考。 ②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協助「漁業補償機制的建立及法規的制定」: 國內漁業補償法規於示範獎勵辦法進行期間,並未制訂符合離岸風場開發之機制,原告作為第一個進行漁業補償協商之業者,自100年起多次進行說明會議,並經聘 僱第三方公正單位即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進行評估後,方於103年1月完成台灣第一份漁業補償評估報告,並與彰化區漁會簽訂合作備忘錄,且達成補償金額及支付條件之協議,由彰化區漁會取得離岸風電漁業補償金2,500萬元和回饋金1,000萬元,且該等補償金依循之漁業補償金額公式,亦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聘請歐慶賢教授研擬,並於105年11月30日以 農漁字第1051328879A號令發布「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 業補償基準」(下稱系爭補償基準),由後續業者遵循。而系爭補償基準中所使用之「面積比」、「時間比」、「豐度值」、「補償額計算公式」,皆與原告計算漁業補償金之內容完全相同,在在確認原告對於漁業補償所達成之成果。 ③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建立離岸風電「技術的本土化及海域資料蒐集及風場可行性研究分析」: 因示範獎勵辦法設有離岸風電「確認技術可行性」之目的,故原告於規劃離岸風場之初,即將「海事工程」、「鋼構製造與供應」、「運轉維護」等項目,列為示範獎勵計畫落實之產業本土化目標之一,並引進無離岸風電產業經驗之世紀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與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擔任示範獎勵之共同發起人,復以海底基礎供應商、海事工程服務商為本土化的目標,將工程委由世紀鋼構公司、台船公司承作,並由永傳能源公司與台船公司合資成立「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離岸風場服務公司),負責工程之運轉維護服務。而就確認技術可行性部分,則有海氣象觀測塔設置,海上施工前海象、風能、生態的調查,並依上開調查結果,進而確認工程的可行性及風險評估。是以,原告以示範獎勵計畫所帶動產業本土化之實益,對於政策之規劃與落實,功不可沒。 ④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引進離岸風電融資風險評估及保證機制的建立」: 原告於102年開始執行示範獎勵計畫各項進程期間,臺 灣金融機構對於離岸風電產業之了解甚少,政府亦無具體政策協助引入資金,當時離岸風電業者取得國內資金進行風場開發、建置,非常困難;然而,原告將專案融資風險評估和融資架構設計等專業,逐步透過示範獎勵計畫提供給國內行庫參考,以達成示範之目的。又迄至107年為止,原告係唯一取得國內公營行庫融資之業者 ,原告亦係唯一一個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合作之業者,政府並透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原告合作所建立之經驗,陸續於106年、108年擬定「綠色金融行動方案1.0」、「綠色金融行動方案2.0」,供其他風電業者參用,而此成就不能不歸功於原告執行示範獎勵計畫所帶來之正面效益,及對綠色金融之貢獻。 ⑵綜上,原告執行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就開發第一、二期工程,確已就環評、漁業、產業本土化及風場可行性研究等項目,努力協助政府達成示範獎勵辦法所設定之「排除法規與行政障礙」、「確認技術可行性」等目的,並達成各項政策目標;更以自身風場計畫融資之經驗與國內公營行庫分享,帶動政府對於離岸風電金融環境的重視,協助促成綠色金融的融資模式,為離岸風電的示範目的,作出巨大的貢獻。而這些示範的成果,並不因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是以,被告因原告逾期是否即對原告有8,86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即有疑義,且該違約金亦有過 高之情形,爰請法院審酌上情,作出合法、適當之判決。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向原告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計7,500萬元,有 法律上之原因: ⑴原告請領之系爭獎勵費用,係「取得示範機組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 ①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及其附件五第2項規定可知,受獎勵人擬申請「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項目之示範獎勵費用,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其附件五第2項規定,備齊各項法定文件後,向主 管機關申請撥付;又第2項第2款「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係指受獎勵人倘檢附「示範機組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則得請領之獎勵費用即屬因「取得示範機組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倘檢附「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則為「取得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 ②原告於105年3月2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50302001號函檢附 包含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示範機組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證明書等法人設立許可證明文件、進度報告書、款項支出證明、款額收據、獎勵款總金額銀行履約保證函以及示範獎勵契約完成換約之公文等資料,向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五申請第2項「取得示範機組籌設許可」獎勵費用7,500萬元,可知系爭獎勵費用確 屬原告因「取得示範機組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無疑。原告既尚未取得「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自無從取得示範風場之獎勵費用。 ③依示範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示範獎勵辦法之獎勵標的,係「設置」於5公尺水 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兩部離岸風力發電(示範機組)及總規模應達10萬瓩以上未達20萬瓩、設置於5公尺水深 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離岸風力發電(示範風場)。又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附件五、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第4條等規定可知,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將獎勵費用分5期辦理請領手續,係為便利原告於示範 機組或風場建置過程中得階段性請領獎勵費用,以即時補貼建置成本,並使被告得以分階段管考原告之設置進度及契約履行情形,絕非用以「獎勵」該階段之作業。從而,原告陳稱系爭獎勵費用係取得示範風場之獎勵,與示範機組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被告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洵屬合法: ①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第12款、系爭示範獎勵契 約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受獎勵人即原告負有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 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以及依原告承諾事項辦理等契約義務。又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4 項等規定,倘原告有違約情形且經催告仍未履行者,被告除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外,被告尚有裁量權限,依個案對原告行使撤銷或廢止獎勵處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追回履約保證金等權利。 ②原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 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 、未能於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間完成示範機組「陸上工程」、亦未於105年第3季至106年第2季間完成「示範機組細部設計」、未於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2季間完成「示範機組製造」、更未於106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間完成示範機組「海事建設工程」、並未能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完成示範機組「風力機組安裝完成並開始運作」(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2款、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2條、第12條第1項意旨及申設計畫書)等諸多違反契約義務,構成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重大違約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違約情形,爰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4項、「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第3點等規定,追回已撥付獎勵費用計7,5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③茲因原告另未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1 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並經被告以108年1 月2日能技字第10704127120號函催告後仍未履行,經濟部業另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原告「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敘明原告已喪失受獎勵人資格,可知原告已非示範獎勵辦法之受獎勵人,自不得適用示範獎勵辦法或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保有獎勵費用,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費用,要無理由。 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7,500萬元,亦無理由: 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2條「乙方 主要權利義務」之規定,可知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並「非」勞務給付契約,而屬「獎勵契約」。亦即,對能於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約定時程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設置及商業運轉之受獎勵人給予獎勵費用,並無要求受獎勵人「給付勞務」或「給付物之使用」等情。因此,依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所定原告之責任及義務中,於被告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前,原告僅取得示範機組之籌設許可,惟示範機組籌設許可並非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或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應「給付」予被告或被告得「受領」之契約標的,是原告並無任何依示範獎勵辦法或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亦無從「受領」,故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之解除自無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依附件五第2項檢具之文件,僅係申請撥付獎勵費用之應備文件, 要非該辦法之獎勵(給付)標的,且原告為完成獎勵目標所支出之建置成本,本屬其應承擔之營業風險,是被告不僅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象,該申請撥付獎勵費用之應備文件與獎勵費用亦無互為給付之關係。況且,原告縱得請求返還(假設語氣),亦僅得請求返還其提供予被告之「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報告」之資料,要非得請求返還勞務之價額。 ⒊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計8,860萬元,亦有 依據: ⑴原告違反示範獎勵辦法、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以及承諾事項等多項契約義務,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亦有顯不可能於示範獎勵辦法所立各項期限前完成履約之情事,業已構成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又被告業以系爭否准處分催告原告須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惟原告仍未 能遵期履行該義務。從而,被告爰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於法有據。 ⑵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懲罰性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①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之逾期違約金,性 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係為嚇阻原告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倘原告遲延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如無法以金錢彌補,自不得單以被違約方實際所受損害不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當作酌減違約金之唯一衡量標準甚明。 ②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9條、示範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原告申設計畫書暨其承 諾事項,可知原告原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2部且單機容量3,000瓩以上、總裝置容量8MW(各4MW )之示範機組。然經經濟部及被告兩次同意展延及被告以系爭否准處分催告原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原告仍無法依限完成示範機組之設置,致台電公司須向其他電廠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大幅增加,且自原告違約時即107年1月1日起迄今,將致台電公司(相當於被告)需增加2億3,500萬元之購電成本。況且,我國能源高度依賴進 口,化石能源依存度高,政府規劃新能源政策目標於114年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比例至百分之20,並於2025 年邁向非核家園。職此,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非僅悖於示範獎勵辦法給予受獎勵人鉅額獎勵之示範作用目的,阻礙能源政策目標之推動與達成,且無助後續離岸風電相關產業發展,自不能單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損害、所受損害不及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等理由而酌減違約金。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對於離岸風場之貢獻與對政策之影響,得以作為違約金酌減之參考等語,惟環保署會議紀錄逾30項離岸風電開發之共通性環境議題及因應對策中,僅一處與原告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而我國第一件完成專案融資之開發商為海洋公司,亦非原告。是以,原告主張環保署審查委員表明將用原告等示範案作為審查標準,且原告引進離岸風電融資風險評估及保證機制等情,均非事實。又農委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789號令訂定之「漁業權補償基準」(下稱92年補償基準)與系爭補償基準,兩者計算公式相似,參數部分則依屬漁業區權內、外作細部調整(如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需考量電纜漁業補償、施工期加營運年等),顯見系爭補償基準乃參照92年補償基準而來,並非參考原告漁業補償之計算所定,是原告主張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協助「漁業補償機制的建立及法規的制定」乙節,即非可取。再者,設置海氣象觀測塔,本屬受獎勵人應完成之承諾事項,其他受獎勵人亦如期完成,甚至首座國產製觀測塔為台電公司所完成,其始為推動離岸風力發電及本土產業發展順風起點,是此均可見原告主張上開種種酌減違約金事由,均乏依據,所述實難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領之系爭獎勵費用,是否為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所發給之獎勵費用?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被告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計7,500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7,50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㈢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規定 ,被告就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部分,對原告有無8,860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被告依98年7月8日公布施行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於101年7月3日制定示範獎勵辦法。原告(籌 備處)則於101年10月30日(發文日)依示範獎勵辦法提出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而申請獎勵。嗣經濟部於101年12月27日評選原告(籌備處)為受獎 勵人,並由被告與原告(籌備處)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嗣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兩造再於104年7月10日換約而簽訂系爭示範獎勵契約。 ⒉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即第一期工程)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復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完 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 ⒊原告曾於103年及105年間,2次申請展延示範機組之商轉期限 ,受理申請之經濟部與被告分別回應如下: ⑴先由經濟部於103年12月15日作成經授能字第10304031131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函),同意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 ⑵其後再由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作成能技字第10504042082號 函(下稱第2次展延函),同意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 ⒋原告於105年3月2日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檢送請領「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項下「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獎勵費用之請款文件與銀行履約保證函,經濟部則於105年3月21日同意將系爭獎勵費用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⒌原告於106年6月間,以「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即第二期工程)陸上纜線有合併施工必要」為由,再次申請展延示範機組之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經濟部則於106年6月30日 作成經授能字第10600127250號函(下稱第3次展延函)不同意展延,仍請原告於106年底完成示範機組的商轉。嗣原告 再於106年9月22日、10月12日及26日,以「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陸上纜線有合併施工必要,以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申請陸纜通行許可及海陸纜轉接平台之土地承租,遲未獲准,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為據,向被告申請展延示範機組的商轉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 。被告則以系爭否准處分否准原告之展延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⒍因原告並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將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檢送被告,經濟部遂以系爭解約函,並以原告「於催告期限(107年3月31日)內並未依示範獎勵辦法完成示範機組設置,業已違約且違反規定」為由,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共計7,500萬元;另依示範獎勵辦 法第15條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按日以獎勵費用(含示 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之違約金,並以獎勵費用總額為上限,請原告於 函到後15日內,如數將違約金8,860萬元撥付至指定帳戶; 復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 ,並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 轉,請原告依各項履約期限切實踐行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各項相關義務。被告並於107年6月4日以能技 字第10704092641號函,依「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第3點規定,請永豐銀行於函到後3日內,如數將7,5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⒎其後,原告未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被告以108年1月2日經 授能字第10704127120號函催告後仍未履行,經濟部遂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與原告間「示範 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通知原告已喪失受獎勵人資格。 ⒏上揭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30日提出之申請設置計畫書(本 院卷一第75至91頁)、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102年8月21日簽訂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104年7月10日換約而簽立之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第1次展延函(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第2次展延函(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原告105年3 月2日福海風力字第1050302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32頁)、「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濟部1 05年3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062090號函(本院卷一第299 頁)、原告106年6月12日福海風力字第1060612001號函(本院卷二第257至260頁)、第3次展延函(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原告106年9月22日福海風力字第1060922001號函( 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106年10月12日福海風力字第1061012001號函(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106年10月26日福海風力字第106102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經濟部「風力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展延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04頁)、系爭否准處分(本院卷一第136至137 頁)、經濟部107年11年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540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410至435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436至463頁)、系爭解約函(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被告107年6月4日能技字第10704092641函(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108年1月2日能技字第10704127120號函(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經濟部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第10804058451號函(本院 卷三第203、20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相關約定暨說明: ⒈修正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第1項)對於具發展潛 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第2項)前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修正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3 項) 規定授權制訂之示範獎勵辦法(108年7月8日修正前之規定 與現行法之差別僅在於將「風力發電離岸系統」修正為「離岸風力發電」,故以下均援引現行法之規定)部分: ⑴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6條、第8 條至第16條、第18條所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又經濟部於104年3月12日以經能字第10404601320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示範獎勵辦法第6條、第8條至第16條、第18條有關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 銷與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事項,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⑵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示範機組: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並領取獎勵費用所建置之離岸風力發電。二、示範風場:指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規劃建置包含示範機組之離岸風力發電建設之全部。三、受獎勵人:指符合本辦法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經依本辦法獲選並簽訂示範獎勵契約者。」 ⑶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獎勵之標的及條件如下:一、示範機組:應為兩部且單機容量3,000瓩以上,位於5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離岸風力發電,且屬新出廠之機組設備。二、示範風場:設置總規模應達10萬瓩以上,未達20萬瓩,位於5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離岸風力發電 ,且風場建置區域均係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或擴增者。」⑷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獎勵如下:一、示範機組設置獎勵:以本辦法公告當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期初設置成本百分之50為上限,且不得超過示範機組設置總費用之百分之50。二、示範風場作業獎勵: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上限。」 ⑸第14條第1、2、12款規定:「受獎勵人依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如下:一、應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二、應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 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 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十二 、受獎勵人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另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申請設置計畫書及受獎勵人承諾事項辦理。」 ⑹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評選委員應依下列審查原則進行申請案之評分:……二、示範風場建置、運維及期程規 劃之完整性與時效性。三、示範機組選用、設置及期程規劃之完整性與時效性。」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面通知後6個月內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 取得前揭文件後30日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⑻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受獎勵人應依電業 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應依5期請款階段 及檢具應備文件及履約保證(附件五),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各期獎勵費用。……(第4項)受獎勵人未依本辦法及 示範獎勵契約如期完成示範機組,或示範機組經查驗不合格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並提出複驗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示範獎勵契約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費用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以獎勵費用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 ⑼附件五「各期獎勵費用撥付及申請撥付應備文件」規定:「獎勵費用共分5期撥付(無先後順序),各期完成項目 及申請撥付應備文件如下,受獎勵人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經濟部各機關及所屬單位實際補助金額:……二、取得示範機組 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1.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報告。2.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3.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證明書等法人設立許可證明文件。4.『示範風場作業』之本期進度報告書。5.經會計師為 本專案完成簽證,『示範風場作業獎勵』之本期款項支出憑 證。示範風場作業本期請領金額不得超過核定『示範風場作業獎勵』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6.『示範風場作業獎勵』 之本期款額收據。7.依本辦法新提或增加相同於本期獎勵款總金額之『示範風場作業獎勵』銀行履約保證函。8.倘係 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受獎勵人必須已依我國法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完成換約程序後,始得請領本期款項。」 ⑽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之:一、未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行或完成示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項履行,或顯可預見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一部或全部。……十、未依第14條第1款、 第2款或其他工作期程規定,履行完成示範機組或示範風 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工及商業運轉之義務。……十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及設置計畫書 所列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部分: ⑴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主要權利義務:除獎勵辦法 及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依其申設計畫書建置風力發電離岸示範系統(以下簡稱示範機組),並應確實履行獎勵辦法所立各項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 ⑵第3條約定:「獎勵費用之額度及發給:甲方(即被告)核 發給乙方之獎勵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包含『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 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 ⑶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建置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之期限,應完全符合示範獎勵辦法之要求。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乙方重大違約:㈠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㈡乙方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者。㈢經甲方認定乙方顯不可能於示範獎勵辦法所立各項期限前完成履約(含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而乙方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確切證明,並獲甲方審核書面同意者。」 ⑷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示範獎勵辦法及各項允諾履 行義務(含各項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 ⑸第1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違約罰則:……(第2項)乙 方建置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之期限,應完全符合示範獎勵辦法之要求,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或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者,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費用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費用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就其他違約損害金額提出求償。……(第4項)乙方任何違 約(含各項主要及次要義務、附隨義務及配合工作項目),得由甲方視乙方違約情節,停止撥付獎勵費用或終止、解除本契約,並得自『示範機組銀行履約保證』及『示範風 場履約保證』行使全部或一部權利,抵扣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 ⒋由上揭規定可知,對離岸風電設置之獎勵,其規範目的在授權母法中有極為明確之揭示,即「在技術發展初期階段,基於示範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又因重視設置之示範作用,所以也連帶重視設置之時效性(示範獎勵辦法第12條第2、3款參照),而有新建離岸風電之建置與商業運轉,原則上應於期限內完成之規定(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參照)。又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而言,原告是需事 前擬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之設置計畫書,並承諾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建置完成,並進行商業運轉。則其對發電機組或風場建置過程中所面臨之各式合理且常態之建置與運轉風險,負有自行克服之契約義務。此等合理常態經營風險包括「設置地點使用私權之取得」、「在環保法制沒有變更之情況下,所面臨之公私抗爭風險」(示範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參照)等事項,還包括「建置機組或風場時所面臨之技術難題」。畢竟示範獎勵辦法之規範意旨強調的是「在技術發展初期,對新創風電事業廠商之『獎勵』」(對 能即時完成目標之受獎勵者給予優惠),而非「扶植」(主動協助受獎勵者排除困難,促其能完成風電之建置及商轉目標)。是從上開法規命令中,無法得出,風電主管機關有排除 「受獎勵廠商在風電機組建置及商業運轉過程中所面臨各項阻礙」契約義務存在之法律適用結論。又獎勵目標在於使風電產業能在我國加速成熟,因此強調時效性,如果一個處在初期之風電產業,始終遲遲無法完成其原先透過獎勵契約承諾之建置與商業運轉工作。等到其工作完成時,整個風電產業已處於成熟階段,落後完成之風電產業,其建置及營運,對整體產業之加速成熟,毫無貢獻,沒有再給予獎勵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追回系爭獎勵費用,洵屬有據: ⒈原告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7,500萬元,為取得「示範機組籌設 許可」之獎勵項目: ⑴依前揭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約定 及示範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1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可知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係就「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分別規定其個別獨立之獎勵標的、獎勵條件、獎勵費用及受獎勵人個別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且原告負有應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之期限分別完成建置「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並應依該辦法及各項允諾履行契約之義務,並取得依契約分別請領「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或「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之資格。是以,二者確屬可分之契約無疑。 ⑵又受獎勵人擬申請「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項目之示範獎勵費用者,應依前開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及附件五第2項之規定,備齊各項法定文件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而揆諸前開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受獎勵人應依電業法及其他法律取得設立及許可文件,並應依5期請款階段及檢具應備文件及履約保證」之文 義,可知受獎勵人主要係以取得電業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設立及許可文件作為申請獎勵之要件,此觀附件五針對各期「申請撥付應備文件」中均包括各種許可或核准文件即明。再者,由附件五前言規定:「獎勵費用共分5期撥付 (無先後順序),『各期完成項目』及申請撥付應備文件如 下,……」及附件五第2項「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 許可」之標題觀之,可知該期之獎勵費用主要係針對完成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項目所為之獎勵。因此,受獎勵人倘檢附「示範機組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得請領之獎勵費用即屬因「取得示範機組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倘檢附「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得請領之獎勵費用則為「取得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洵無疑義。 ⑶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26日取得示範機組之籌備創設施工許可後,乃於105年3月2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050302001號函 檢附包含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示範機組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證明書等法人設立許可證明文件、進度報告書、款項支出證明、款額收據、獎勵款總金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以及示範獎勵契約完成換約之公文等資料,向被告請領「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項下「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獎勵費用7,5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104年6月26日經授能 字第10400133700號函(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原告105年3月2日福海風力字第1050302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32 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既係提出示範機組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申請系爭獎勵費用,堪認原告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確屬原告因「取得示範機組籌設許可」之獎勵費用無訛。 ⑷原告雖稱:由原告領取系爭獎勵費用而提出之支出憑證,可知係因原告完成「示範風場」相關工作,並提交工作成果,被告機關方核撥系爭獎勵費用,而示範機組之籌備創設許可證明,係符合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原告依第4 項完成示範機組設置而請領之獎勵費用,故系爭獎勵費用係取得示範風場籌設之獎勵,應與示範機組設置無關等語。然查,如前所述,附件五第2項係針對完成「取得示範 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項目而給予之獎勵費用,至於附件五第2項規定應備之文件,除第2款「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外,雖另需提出其他文件,惟此僅係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及附件五第2項規定申請撥付獎勵費用之應備文件而已,並非因受獎勵人提出之應備文件包括「示範風場」相關作業之文件,即遽認受獎勵人依該項所申請者即為示範風場獎勵費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被告解除示範機組獎勵費用之契約,並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洵屬合法: ⑴經查,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原告原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嗣原告申請2次展延,經經濟 部及被告同意分別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其後,原告又分別多次申請展延,惟最終經被告以系爭否准處分不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原告雖不服系爭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等情,有第1次、第2次、第3次展延函、系爭否准處分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第296至297頁、第352至35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410至435頁、第436至463頁)。準此,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即第一期工程)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堪予認定。 ⑵次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業已受領系爭獎勵費用,嗣因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即107年3月31日前將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檢送被告,經濟部於107年6月4日遂以系爭解約函,解除 「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請永豐銀行於函到後3日內,如數將7,5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亦有系爭解約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職是,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既未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 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等契約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即107年3月31日以前完成,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核屬原告有重大違約之情事,則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解除 「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稱:其於105年3月21日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係屬「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而非「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而被告所解除者為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而非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故自不得追回系爭獎勵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係屬「示範機組」獎勵費用,而非「示範風場」獎勵費用,業如前述。何況,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示範機組與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均已解除,且原告就被告解除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訴訟(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又經濟部亦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通知原告已喪失受獎勵人資格,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告不得再保有系爭獎勵費用,其收回系爭獎勵費用洵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五第272頁)。準此,無論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受領之系爭獎 勵費用為「示範機組」之獎勵費用或「示範風場」之獎勵費用,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既均已解除,原告即無保有系爭獎勵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收回系爭獎勵費用,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於被告收回系爭獎勵費用雖早於被告解除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但「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 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是以,縱如原告所言,其於105年3月21日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為「示範風場」之獎勵費用,而示範風場獎勵契約之解除係在被告收回系爭獎勵費用之後,惟既無法令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收回系爭獎勵費用迄被告解除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期間應加計利息退還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獎勵費用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等語,要無可採。 ⑷原告另稱:被告並未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廢止 系爭獎勵費用之授益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保有受領之系爭獎勵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追回系爭獎勵費用,即屬無據,應予返還。又縱被告已解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但是否追回系爭獎勵費用,被告有裁量權,然被告並未考慮原告對於離岸風力發電初期發展之貢獻,徒以催告期限內並未依示範獎勵辦法完成示範機組設置為由,而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難謂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況且,原告對於具有「補助」性質之獎勵費用,應有信賴利益之保護,故被告不應追回等語。惟查: ①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第1項、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 第4項等規定,可知受獎勵人即原告倘未依示範獎勵辦 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履行其義務者,被告得視違反情形為:⑴停止撥付獎勵費用;⑵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 分;⑶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⑷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 付之獎勵費用,且得自履約保證行使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而扣抵之。準此,針對原告未依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被告得就個案違約之情節,依職權行使擇一或數個適當之法律效果,益徵被告對於各項權利行使與否乙節具有裁量權限無疑。 ②又原告負有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 、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之契約義務;復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2款、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2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負有按申設計畫書及承諾事項辦理之契約義務,亦即:於104年第4季通過「示範風場環境調查資料審核」(即環境影響評估)、於105年第1季至第3季「申請示範風場新建/擴建」(即示範風場籌設許可)、於105年第4季取得示範機組「施工許可」並完成示範風場「簽署購售電合約」、於105 年第4季至106年第3季間完成示範機組「陸上工程」、 於105年第3季至106年第2季間完成「示範機組細部設計」、於105年第4季至106年第2季間完成「示範機組製造」、於106年第1季至第2季間完成示範機組「海事建設 工程」、於106年8月完成示範機組「風力機組運輸到港」、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完成示範機組「風力機組安裝完成並開始運作」、於106年11月完成示範機組「商業 運轉」、於107年第1季開始進行「示範風場施工」(本院卷一第25至46頁、第285至293頁、第298頁)。然而 ,原告遲至106年12月31日,仍未能完成示範機組之建 置、測試與竣工,未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等,亦未能於104年第4季通過「示範風場環境調查資料審核」(即環境影響評估);未能於105年第1季至第3季「申 請示範風場新建/擴建」(即示範風場籌設許可)、復 未能於同年第4季完成示範風場「簽署購售電合約」、 且未於107年第1季開始進行「示範風場施工」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環保署107年3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70023399號公告(就「福海彰化離岸風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不應開發」,本院卷一第355頁 )、106年度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案原告公司106年6 月21日第3次、同年8月31日第5次工作會議記錄(原告 自承風機塔架基礎因更新設計,導致約5個月時程遲延 ;塔架基礎製造部分,於塔架設計完成後,預計可於8 個月內完成製造;107年第1季始能完成陸纜鋪設和變電站工程、同年6月始開始進行海底基礎和電纜之組裝、7至8月開始安裝風力機各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4至351頁)。由此可見,原告不僅有諸多經認定顯不可 能於上開各期限前完成履約等情事,且更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之設置,上開情節已構成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約,被告本有權為停止撥付獎勵費用、撤銷或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以及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等意思表示。惟被告陳明其審酌原告為建置離岸風力發電系統已投入時間心力,為期待原告未來於109年12月31日尚 可能依示範獎勵辦法與系爭示範獎勵契約遵期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以兼顧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推動再生能源之本旨等情(本院卷四第83頁),經濟部方於107年6月4日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表示僅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4項、「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第3點(本院卷一第307頁)等規定,自永豐銀行履約保證 行使權利,抵扣全部已撥付之獎勵費用計7,500萬元, 要非無據,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信賴保護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廢止系爭獎勵費用之授益處分,自不得追回系爭獎勵費用,且被告未裁量原告付出之心力逕自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洵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及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 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場址調查資料、許可取得策略、各種計畫書內容和國內外廠商合作內容與商業機密等,若非參與示範獎勵辦法,本無需與被告或第三人分享,然被告卻因原告申請獎勵金而取得該等資訊,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解除示 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時,對於受領原告因「勞務」而取得之智慧財產,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等語。但查,依前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示範獎勵辦法係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而制訂之辦法,故其規範意旨強調「在技術發展初期,對新創風電事業廠商之『獎勵』」,亦即 對能即時完成目標之受獎勵者給予優惠。因此,示範獎勵辦法及基於示範獎勵辦法而訂立之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並非勞務給付契約,而係獎勵契約,亦即對能於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設置暨商業運轉之受獎勵人給予獎勵費用,並無要求受獎勵人對被告給付勞務。至於原告申請示範機組之獎勵費用,雖然必須提出附件五第2項所示之文件,惟該等 文件如示範風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之電業籌備創設許可證明、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證明書等法人設立許可證明文件、示範風場作業之本期進度報告書等,均僅是在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之進度,並據以向被告申請獎勵費用,至該等文件背後所代表之工作內容,並非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是原告所稱之智慧財產,並非原告基於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所提出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比照 系爭獎勵費用7,500萬元計算償還之,即非有據。 ㈣被告就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部分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在6,360萬元範圍內存在: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經濟部以系爭解約函對原告主張8,8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債權存在,即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 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上開規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另違約金 有屬於損害賠償額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有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且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而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逾期違約金8,86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 示範獎勵契約之獎勵費用共計8億8,860萬元,包括示範機組6億3,600萬元及示範風場2億5,000萬元,故本件縱有違約,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者,亦僅 限於就「示範機組」得請領之獎勵費用斟酌考量,而不及於「示範風場」之獎勵費用等語,復提出系爭解約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0頁、第22頁、第134至135頁)。嗣原告雖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88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然兩造嗣後之攻防仍僅限於被告於系爭解約函所主張之8,8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適法有據,並未及於經濟部嗣 後於108年4月8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且被告於108年4月8日解除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後,迄今亦未向原告主張 逾期之違約金債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審理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後,對原告主張8,86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適法有據,亦先予敘明。 ⒋次查,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3條雖約定:「獎勵費用之額度及 發給:甲方(即被告)核發給乙方之獎勵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依示範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包含『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惟此僅 係約明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獎勵費用總金額包括「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而已,並非代表其他條款所稱之「獎勵費用總額」,即一概為「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加計之總額,仍應視示範獎勵契約之性質及相關條款之約定而為妥適之解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問:系爭契約是可分的?如何看出是可分的?)一、依據示範獎勵契約書第14條第4項……可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自銀行履約保證行使 全部或一部權利,抵扣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二、示範獎勵分為2部分: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被告是將2個獎勵合在1個契約中,目前是解除示範機組部分的獎勵,示範 風場並沒有動,……。」「示範機組就是風機的設置,示範風 場則是整個大範圍的獎勵,並沒有針對特定的風機,獎勵是先求有再求好,風機建立好就有獎勵,至於整個風場有額外的獎勵,機組是6億3,600萬元,風場則是2億5,000萬元。」「示範機組是示範風場的一部分,不論是機組或風場,原告在承諾的時間點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可能當初設計契約時並沒有考量清楚,當初是因為一起做獎勵,才會將2部分合在1個契約作處理。」(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足見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示範獎勵契約關於「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二者,核屬可分之契約,並據此在原告未於107年3月31日催告期限屆滿前履行關於示範機組設置之情形下,僅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準此,系爭示範獎勵契約既可區分為「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契約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契約,且「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分別為6億3,600萬元、2億5,000萬元,則關於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 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獎勵費用總額」,自 係指「示範機組設置」或「示範風場作業」各該獎勵費用之總額而言,否則即與被告主張二者係可分契約之法理相悖。易言之,倘按被告主張,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 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獎勵費用總額」係「示 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加計之總額,豈非造成僅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卻持另份契約(即示範風場之示範獎勵契約)之獎勵費用金額一併加入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之不合理現象。職是,系爭解約函既僅解除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則關於被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關於示範機組設置之逾期違約金,自應以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總額即6億3,600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 ⒌再查,揆諸前揭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示範獎勵契 約第14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原告若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及 示範風場,或示範機組及示範風場經查驗不合格,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費用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費用總額百分之10為上限;且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已就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特 別註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載明被告得就其他違約損害金額提出求償,是堪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訛。亦即,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而斷。又兩造關於示範機組設置約定之獎勵費用總額為6億3,600萬元,故倘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示範機組之設置,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以每日按獎勵費用總額6億3,600萬元之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並以獎勵費用總額百分之10 即6,360萬元為上限。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原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嗣因原告進度延宕而申請2次展延,經 經濟部及被告分別同意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惟原告仍未於該期限內完成上開契約義務,經經濟部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是以,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計至被告107年6月4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155日,依此逾期天數計算之結果,已 逾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6,360萬元(6億3,600萬×1/1,000×155=9,858萬)。從而,被告就示範機組設置逾期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以6,36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⒍原告雖稱:原告公司於示範獎勵契約執行期間,為臺灣離岸風電開發有巨大之貢獻,包括:⑴福海離岸風場第一期工程協助形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政策意見及標準」;⑵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協助「漁業補償機制的建立及法規的制定」;⑶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建立離岸風電「技術的本土化及海域資料蒐集及風場可行性研究分析」;⑷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引進離岸風電融資風險評估及保證機制的建立」。上開示範成果不僅由政府用於政策規劃、產業推動、法規研擬等工作,並由後續業者參考、遵循,為臺灣離岸風電發展奠定發展基礎,且上開示範成果,並不因系爭示範獎勵契約解除而不存在。是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顯然過高等語。惟查: ⑴如前所述,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之目標在於使風電產業能在我國加速成熟,因此特別強調時效性,原告身為示範獎勵經遴選結果獲得第一順位之受獎勵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非但悖於示範獎勵辦法給予受獎勵人鉅額獎勵之「示範作用」目的,阻礙後續「潛力場址」、「區塊開發」新能源政策之推動,更造成後續離岸風電相關產業窒礙難行,嚴重影響我國離岸風力發電系統之發展,所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與衡量,是尚難謂身為主導能源政策之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況且,依示範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示範獎勵辦法係獎勵2部之示範機組,其獎勵費用即高 達6億3,600萬元,相較於原告逾期未能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之契約義務而發生之違約金,乃以獎勵費用總額百分之10計6,360 萬元為上限,堪認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⑵原告固然主張其對於離岸風力發電發展有前揭所稱之巨大貢獻云云,然而: ①關於協助形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政策意見及標準」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福海離岸風場為臺灣首座進行環評之離岸風場,於取得環評許可之過程中,不僅使環評之審查委員對於離岸風電有所認識,對於環境評估亦有所掌握,使之後進行環評之其他示範廠商能較為快速通過環評審查。而原告所建立之審查標準,如避開白海豚區、使用套管式基礎、施工期避開候鳥遷徙期間等,亦於105年3月9日「離岸發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說明書」專案小組 意見徵詢會議中,經初審委員建議以福海等示範風場之環評承諾、調查頻度等內容作為審查標準,嗣後再由離岸風電政策第二階段「潛力場址」、第三階段「區塊開發」之業者所遵循等語。但查,原告所經歷之環評過程,本係原告為設置機組及風場所必須經歷之程序,與有無簽訂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無涉,此由原告於110年9月1 日準備(七)狀自承:其於102年1月25日獲選為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並於102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前,即已投入離岸風力發電之開發,並於101 年12月17日獲環保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初審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為臺灣首件通過環評審查之離岸風場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示範獎勵 契約前,即已獲環保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初審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益證原告取得環評許可之成果,核與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無關,是自難以之作為酌減違約金應考量之事由。況且,福海離岸風場既為台灣首座進行環評之離岸風場,則其面對之問題及挑戰本較之後進行環評之廠商為大,是自難因後續進行環評之廠商即海洋公司、台電公司較快速通過環評,即遽認原告對離岸風力發電之發展有巨大之貢獻。再者,揆諸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9日「離岸發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說明書」專案小組意 見徵詢會議紀錄乃記載略以:「……八、結論:……⒊針對『 施工噪音』『海域水質』『生態(白海豚棲息環境、候鳥遷 徒、自然生態景觀)』『營運期間低頻噪音』等開發行為 環評關鍵議題,請參考已審查通過3件示範獎勵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環境管理措施(彙整如附表2)……。」( 本院卷四第226至237頁)另原告提出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5年12月28日第306次會議紀錄則記載略以:「……五、決議:㈠經綜整105年7月12日專案小組 第2次意見徵詢會議結論㈠及本委員會委員意見,本署意 見如下:離岸風電開發之共通性環境議題及困境對策如下,應納入後續開發行為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參考基準,以達上位政策指導之效:……⒉中華白海豚保育……。 」(本院卷四第248至252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專案小組係建議參考已審查通過3件示範獎勵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之環境管理措施,而非僅參考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且環保署係「彙整」專案小組意見及委員意見後所提出之意見,要非原告之意見。何況,參酌上揭專案小組意見徵詢會議紀錄附表2(即彙整已審查通過3件示範獎勵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管理措施)記載,可知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於環保署就離岸風電區塊開發之審查意見,僅其中關於「中華白海豚保育」部分記載:「……俟連續30分鐘內未再觀察有海洋哺乳類出現後,方 得採緩啟動方式繼續施工」乙節(本院卷四第235頁、 第250頁)相同,顯見原告主張其所建立之審查標準, 乃於離岸發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時,經初審委員建議以福海等示範風場之環評承諾、調查頻度等內容作為審查標準,嗣後再由離岸風電政策第二階段「潛力場址」、第三階段「區塊開發」之業者所遵循云云,要非事實,而無足採。 ②關於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協助「漁業補償機制的建立及法規的制定」部分: Ⅰ依原告提出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漁業經濟合作備忘錄」(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第1條約定略以:「… …雙方以海洋大學之評估報告結果為基礎,進一步協商後,達成共識針對漁業補償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含漁會行政管理費百分之10)並提供漁會建設回饋金新臺幣1,000萬元。」第2條第2款約定略以:「……二、雙方了解 乙方(彰化區漁會)期望甲方(即原告)應於第一期海事工程(一座海氣象觀測塔及兩座風機)施工前給付漁業補償金總額百分之50及全部漁業建設回饋金,第二期海事工程(50座風機)施工前給付漁業補償金百分之50為支付原則,雙方同意於正式合約協議時商議。」然而,農委會於105年11月30日以農漁字第1051328879A號令發布之系爭補償基準(本院卷三第259至261頁)第2點 第3款規定:「漁業補償金之計算如下:漁業補償金總 額=(OC+CC+IC)x(1+10%)。」第3點規定:「各項參數說 明如附表。」可知原告與彰化區漁會間之合作備忘錄係約定「補償總額」與「期限」,而農委會則係制定漁業補償金之計算公式,足見二者之補償標準有所不同,實難認該補償基準有依原告漁業補償之模式而將補償公式法制化之情形。 Ⅱ至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補償基準所使用之「面積比」、「時間比」、「豐度值」、「補償額計算公式」,皆與原告計算漁業補償金之內容完全相同等語,並提出「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漁業回饋評估計畫」(下稱漁業回饋評估計畫)為證(本院卷四第266至329頁)。但查,漁業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第3項)因第1項之處分 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又揆諸農委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789號令訂定之92年補償基準(本院卷五第261頁),顯見農委會就漁業權補償部分已訂有基準在 案,該92年補償基準雖未針對離岸風力發電廠為之,但仍可據為參考,此觀92年補償基準第2點第1款、第2款 係區分「專用漁業權」與「定置、區劃漁業權」而訂定不同之計算公式,核與系爭補償基準第2點第1款、第2 款則係區分「風場(適用漁業權區內、外)」與「電纜」訂定不同計算公式之方式雷同,而相關參數之定義及公式亦大同小異等情即明,足見系爭補償基準係農委會參照漁業法授權制定之92年補償基準而來。縱然系爭補償標準其中C3(漁獲淨收益之損失)之計算公式中關於生產力豐度比值(D)及年金現值之計算式【(1+r)-1】/【r(1+r)n】,與漁業回饋評估計畫之記載相同(本院卷四第306頁),惟揆諸漁業回饋評估計畫業已載明生 產力豐度比值「慣例乘以3倍」(本院卷四第314頁);而年金現值之計算式則屬財務方面計算現值之公式,尚難僅因此部分之計算式相同,即遽認系爭補償基準係參考前開漁業回饋評估計畫所記載之計算式而定。準此,原告主張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協助「漁業補償機制的建立及法規的制定」云云,亦無足取。 ③關於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建立離岸風電「技術的本土化及海域資料蒐集及風場可行性研究分析」部分: 查示範獎勵辦法並無關於產業技術本土化之要求,是原告縱有配合其他政策而帶動產業本土化,亦與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無涉。至原告所建置完成之海氣象觀測塔,核屬示範風場之範圍,而與本件所涉及之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無關,此觀示範獎勵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示範風場作業獎勵」所指之費用乃包括「示 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費用」等情即明。況且,首座海氣象觀測塔係由台電公司所建置(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建立離岸風電「技術的本土化及海域資料蒐集及風場可行性研究分析」云云,即無足取。 ④關於福海離岸風場計畫「引進離岸風電融資風險評估及保證機制的建立」部分: 查原告如何取得銀行融資及保證,本屬私法事項,且專案融資計畫之內容及項目均係依各家銀行需求而定,要與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無關,原告據以主張該等事項對離岸風力發電之發展有巨大貢獻等語,已非足取。何況,觀諸自由時報107年6月8日報導標題為「海洋風電取得 亞洲首筆離岸風電187億專案融資」,內文為:「臺灣 首座離岸風場-海洋風電(Formosa I)於今(8)日簽約取得專案融資,……由11家本地及國際銀行提供16年期 新臺幣187億元專案融資,……上緯新能源暨海洋風電董 事長蔡朝陽指出,海洋風電第1階段在上緯母公司擔保 下,完成臺灣第1件遵循赤道原則規範辦理的融資案。… …讓海洋風電達成亞洲首宗離岸風電專案融資重要里程碑……。」(本院卷五第257至259頁)而沃旭能源於107 年6月8日亦以「海洋風電完成專案融資-11家國內外銀 行提供16年期新台幣187億元專案融資」為標題發布新 聞報導略以:「本次專案融資有11家銀行參與,包括4 家臺灣本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凱基銀行,以及7家外商銀行:澳盛銀行、法國 巴黎銀行、法商東方匯理銀行、星展銀行、荷蘭商安智銀行、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法國興業銀行。丹麥國家出口信貸(EKF)亦首度在臺灣參與融資案。」(本院卷 五第260頁)由此顯見我國第一件完成專案融資之開發 商為海洋公司,並非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引進離岸風電融資風險評估及保證機制」,對於綠色金融具有貢獻云云,要無足採。 ⑤據上,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 14條第2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原告請求 酌減,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領之系爭獎勵費用為示範機組之獎勵費用,而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系爭獎勵費用計7,500萬元,洵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 並未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示範 獎勵辦法第15條第4項及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4條規定,被 告就示範機組之示範獎勵契約部分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6,360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6,3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