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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聲請人
陳柏舟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南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190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7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並自承為行為人,經相對人向舉發機關查復無誤,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聲請人遂於107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相對人即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190829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遂於108年3月15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案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件聲請理由略謂:伊於前程序上訴時就註明車輛在時速50公里時,煞車需要13.88公尺方能煞住,違規事證應由警方舉證,警方未舉證,致使法官誤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依其聲請再審之書狀所述,均係再次指摘前程序判決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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